死緩限制減刑的法律適用

死緩限制減刑的法律適用
2012.4.18人民法院報
◇ 吳小東

《刑法修正案(八)》規定:「對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對上述的累犯、7種具體犯罪分子和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分子等三類主體在什麼情況下可以適用死緩限制減刑,結合審判實踐,筆者認為可以適用死緩限制減刑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1.人身危險性較大的累犯。累犯是刑法明確規定應當從重處罰的情節,但並不是只要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屬於累犯,就一定要限制減刑,因為根據累犯前罪和後罪的性質、輕重程度不同,其人身危險性大小也有所區別,從重處罰的程度應當也有所區別。在對於判處死緩的累犯決定是否限制減刑時,應根據不同的情況進行把握。對於實施故意殺人、搶劫、強姦、綁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一般應當限制減刑。因為實施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實施的犯罪一般都嚴重危害了社會治安和人民群眾的安全感,即使沒有累犯情節也可以適用限制減刑,而累犯又體現了這些罪犯具有較大的人身危險性,故應較多地適用限制減刑。對於實施非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則要重點考察前罪的性質和輕重,如果前罪是暴力性犯罪、重罪、多起犯罪或與後罪屬同種類犯罪,同樣因其人身危險性較大而可以考慮適用限制減刑。

2.被告人主觀惡性深,所犯罪行極其嚴重,論罪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但因為具有自首、立功、主動供述主要犯罪事實、親屬協助歸案、積極賠償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等法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而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根據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被告人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節,原則上應當從寬處罰。雖不構成自首,但是屬主動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較重罪行或者親屬協助抓獲被告人的,一般也要從輕處罰。積極賠償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的,鑒於矛盾已得到化解,也可以從輕處罰。屬於7種具體犯罪或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又因為存在上述情節而沒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如果犯罪動機卑劣、犯罪手段殘忍、犯罪情節惡劣,主觀惡性較深,可以適用限制減刑。

3.被告人犯數罪或多次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被告人同時犯有數罪或多次實施同一種類的犯罪,與僅有一起單獨犯罪相比,主觀惡性更深,人身危險性更大,如果其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屬於上述7種犯罪或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可以對其限制減刑,以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

4.共同犯罪中,罪行最嚴重的主犯已被判處死刑,同案被告人犯罪情節亦屬極其嚴重,但因作用略小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根據慎重適用死刑的政策要求,對於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應查清各被告人的作用,從主犯中進一步區分出罪行最為嚴重者,並根據各被告人的罪責區別對待,一般只對罪行最為嚴重的主犯適用死刑立即執行。實踐中,有的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的罪行也屬極其嚴重,只是因為略小於同案其他被告人而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如果其所犯之罪屬於上述7種犯罪或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可以適用限制減刑。

5.因民間矛盾引發的犯罪,被告人犯罪情節惡劣,被害人親屬反映強烈,適用限制減刑有利於化解矛盾的。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引發的故意殺人案件不同於發生在社會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其他故意殺人案件,在適用死刑方面需要十分慎重。為了更好地貫徹死刑政策,對於此類案件也可以通過判處被告人死刑緩期執行並限制減刑來緩和被告人的情緒,達到案結事了的目的。但同時也要注意,此類案件適用限制減刑仍要堅持罪刑相一致的原則,即被告人還需具有犯罪情節惡劣等因素,按修正前刑法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偏輕,如果按修正前刑法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已屬量刑適當,則不能僅僅因為被害人要求強烈就簡單地適用限制減刑,導致出現濫用限制減刑的情況。

(作者單位: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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