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籤:

陳瑞華:論偵查中心主義

《政法論壇》2017年第2期

【摘要】通過對嫌疑人人身自由的自行剝奪以及對涉案財物的自行處置,也通過對案件系屬犯罪案件、嫌疑人構成犯罪等問題的公開披露和實質化定性,偵查機關與案件的結局發生了利害關係;通過偵查案卷移送制度的設計,法庭審判成為對偵查結論的形式審查和確認過程;通過各種法定的程序倒流機制,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有所疏漏的案件進行必要的拾遺補漏和程序補救,對法院作出有罪裁決施加重大的影響。偵查中心主義構造帶來了一系列負面後果,但迄今為止,我國的司法改革並沒有對此產生實質性的觸動。要徹底解決庭審形式化問題,真正推動審判中心主義改革,就必須對偵查中心主義給予認真的對待,並逐步拋棄這一問題重重的訴訟構造。

  一、引言

  自2014年以來,有關確立「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的設想成為我國司法改革框架的組成部分。所謂「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的設想,又可以簡稱為「審判中心主義」,主要意圖在於突出審判程序在刑事訴訟中的中心地位,強調所有定罪的證據和事實都要經過法庭上的舉證、質證和辯論,裁判理由形成於法庭上,將偵查、審查起訴的證據標準統一到法院裁判的標準上,確保偵查和審查起訴的案件事實證據經得起法律的檢驗。[1]簡而言之,審判中心主義的基本要求是以法院裁判的標準來審查偵查和審查起訴的質量,從而對偵查和審查起訴活動形成一種倒逼機制,以維護法律的統一實施。[2]

  按照社會科學研究的基本準則,研究者應盡量研究已經發生過的經驗事實,而少去對一種尚未實現的改革目標做過於主觀性的判斷。在審判中心主義改革問題上,研究者與其動輒「研究」其實現的路徑和保障機制,倒不如腳踏實地分析困擾這一改革目標實現的制度因素。過去,筆者曾對我國刑事訴訟的縱向構造問題做出過有針對性的研究。根據這種研究,我國刑事訴訟之所以沒有形成審判中心主義的格局,是因為存在著一種「流水作業的縱向構造模式」,使得公檢法三機關在各自的訴訟程序中具有權威裁判者的地位,並通過一種接力比賽的方式推動著刑事訴訟的進程。[3]不僅如此,我國刑事訴訟之所以沒有形成審判中心主義的格局,還是因為刑事法庭中存在一種「案卷筆錄中心主義」的審判方式,公訴方通過移送偵查機關製作的案卷筆錄,使得法庭審判變成對偵查機關案卷材料的審查和確認過程,而失去了對案件事實進行實質審查的能力。[4]作為近年來法律改革的成果,證人、鑒定人已經開始出庭作證,言詞審理原則逐步得到貫徹,但是,刑事法庭仍然通過庭前閱卷和當庭審查偵查案卷筆錄來形成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法庭審判仍然具有一種「新間接審理主義」的形態,這是導致法庭審理流於形式的主要原因。[5]

  對於上述研究所得出的結論,筆者至今仍然予以接受。不過,隨著觀察和研究的深入,筆者也發現,審判中心主義之所以在我國刑事訴訟中難以得到確立,還有一個重要的原因,那就是相對於審判程序而言,偵查程序在整個刑事訴訟中居於中心地位,偵查機關所收集的證據以及所認定的案件事實,既是公訴機關提起公訴的依據,也是法院作出裁判的根據。在一定程度上,法庭審判無非是對偵查結論的審查和確認過程而已,而失去了對案件事實的重新探究能力。相對於我們正在努力推進的「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而言,我國實際存在著一種「以偵查為中心的刑事訴訟構造」。對於這種「以偵查為中心的訴訟構造」,我們可以簡稱為「偵查中心主義」。

  在我國法學研究中,「偵查中心主義」並不是一個新鮮的概念,法學界和司法實務界對這一概念已經開始使用{1}。但迄今為止,很少有人對這一問題作出系統的分析和評論。在筆者看來,不對偵查中心主義做出儘可能準確的解讀和分析,我們就無法理解審判中心主義何以成為我國刑事司法改革的目標,也無法解釋法庭審判流於形式的根本原因。在本文的討論中,筆者既將偵查中心主義視為一種訴訟構造,也將其視為一種訴訟理念。筆者將揭示偵查中心主義的基本特徵,分析檢察權對於偵查中心主義的影響,反思這一訴訟構造所造成的消極後果,並對近年來刑事司法改革的局限性做出評論。筆者所要論證的結論是,只要我國刑事訴訟繼續保持著偵查中心主義的訴訟構造,那麼,審判中心主義的設想就將是不可能實現的。

  二、程序內的偵查中心主義

  按理說,法院審判才是決定一個刑事案件結局和被告人命運的場合。但是,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在實施過程中卻出現了異化現象,將本來僅僅帶有公訴預備性質的偵查程序視為刑事訴訟的中心,而審查起訴和審判都變成對偵查結論的審查和確認過程。具體而言,偵查機關所收集的犯罪證據,經過檢察機關的移送,最終大都被法院採納為定案的根據;偵查機關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經過檢察機關的確認,最終被法院採納為最終的裁判事實;偵查機關所查獲的犯罪嫌疑人,經過檢察機關的提起公訴,最終被法院認定為犯罪人。

  我國刑事訴訟既然形成了以偵查為中心的訴訟格局,那麼,這種訴訟格局究竟有哪些基本特徵呢?在筆者看來,偵查中心主義的主要特徵既體現在訴訟程序內部,也體現在訴訟程序外的社會、政治、文化等方面。這裡首先討論程序內的偵查中心主義的特徵。

  在刑事訴訟程序內,偵查中心主義主要體現在偵查機關對嫌疑人人身自由的處置、對涉案財物的強制處分以及對追訴證據的封閉式採集,對法院的裁判產生實質性的影響。反過來,法院在對案件作出裁判時,會考慮偵查機關已經進行一段時間的未決羈押、已經處置了嫌疑人的涉案財物等情況,並對偵查機關製作的案卷筆錄進行「接力比賽」式的審查和加工,最終接受偵查機關所認定的結論。在很多情況下,即便偵查機關所得出的結論並沒有得到足夠的證據支持,甚至案件存在明顯的矛盾或者疑點,法院也會對此加以遷就,而作出所謂「留有餘地」的裁決。

  (一)偵查機關對嫌疑人的未決羈押

  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偵查機關對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剝奪,主要是通過刑事拘留和逮捕來進行的。刑事拘留和逮捕屬於最重要的刑事強制措施,一旦採取,會使嫌疑人受到長時間的未決羈押。由於沒有確立司法審查和令狀主義的審批機制,無論是刑事拘留還是逮捕,都不是由中立司法機關加以審查批准的。不僅如此,刑事拘留和逮捕後的羈押期限的延長,也沒有被納入司法審查的領域,而主要是由偵查機關自行審查、自行批准的。另一方面,偵查機關一旦對嫌疑人採取刑事拘留、逮捕和延長羈押等措施,就會追求使嫌疑人、被告人受到定罪的結局,因為錯案責任追究和國家賠償制度的存在,會使偵查機關和偵查人員因為違法羈押而承受不利的法律後果。

1.公安機關自行採取拘留和通緝措施

  作為一種在緊急情況下對嫌疑人採取的臨時性羈押措施,刑事拘留是由偵查機關自行決定的,不存在中立司法機關的審查和授權。通常,刑事拘留可以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加以審批。本來,刑事訴訟法要求一般的刑事拘留期限為14天,而對那些涉嫌「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嫌疑人,才可以拘留37天。但在司法實踐中,公安機關對於所有案件的嫌疑人的拘留期限都可以延長到37天。

  不僅如此,對於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在其身份沒有查明之前,可以不計算羈押期限,也就是可以無限期地進行拘留。

  對於「應當逮捕」的在逃嫌疑人,公安機關可以直接發布通緝令,採取追捕歸案的措施。目前,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在本轄區內可以直接發布通緝令,超出本轄區的,可以報請上級公安機關發布。公安機關所擁有的這種將嫌疑人自行緝拿歸案的權力,使得偵查權與強制到案權高度集中,經常導致通緝權力的濫用。經驗表明,在沒有中立司法機關加以審查和授權的情況下,發布通緝令的權力經常成為公安機關任意干預經濟糾紛案件、隨意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手段。

2.偵查機關自行延長逮捕後的羈押期限

  在檢察機關做出批准逮捕的決定後,偵查機關就可以執行逮捕措施,並使嫌疑人受到較長時間的未決羈押。而未決羈押的延長也沒有中立司法機構的審查和授權。偵查機關發現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可以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這就意味著偵查機關對於每一項新發現的罪行,都可以將原來的羈押期限歸零,重新羈押2個月,還可以報請上級檢察機關批准,延長羈押期限。不僅如此,遇有被逮捕的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偵查機關還可以在查清其真實身份後計算羈押期限。這就意味著偵查機關對身份不明的嫌疑人可以無限期地進行羈押。

  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沒有確立「最高羈押期限」,偵查機關根據偵查的需要,可以較為隨意地延長逮捕後的羈押期限。加上未決羈押期限與辦案期限並沒有得到嚴格的區分,偵查機關可以在辦案期限延長的同時,自動地延長羈押期限。例如,在需要異地取證、委託鑒定等特定的場合,偵查機關可以通過訴訟中止等方式來延長辦案期限,但對嫌疑人的羈押期限也得到了相應的延長,而這種延長既不需要辦理任何審批手續,也根本沒有經過中立司法機關的審查。結果,偵查機關在移送審查起訴之前,那些被拘留、逮捕的嫌疑人普遍受到長時間的未決羈押。這種未決羈押期限動輒達6個月以上,甚至可以達到一年甚至數年以上。

3.偵查機關與未決羈押存在直接的利害關係

  由於錯案責任追究和國家賠償制度的存在,偵查機關為避免被追究錯案責任,或者為避免承擔國家賠償責任,證明其刑事拘留和逮捕的合法性,會竭力追求使嫌疑人、被告人被定罪的結局。結果,偵查機關就與其所採取的刑事拘留、逮捕和未決羈押措施發生直接的利害關係。

  根據錯案責任追究制度,偵查機關在作出刑事拘留決定後,案件最終被撤銷、不起訴或者法院宣告無罪的,都會承擔一種特殊的「錯案責任」。這種錯案責任要麼會導致偵查人員受到某種程度的懲罰,要麼會影響偵查機關在績效考核中的排名和業績。而根據國家賠償制度,偵查機關在作出違法拘留的決定後,案件最終被做出撤銷、不起訴或者被宣告無罪的,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賠償責任。由於偵查機關屬於違法拘留的「賠償義務機關」,它們可能因為做出拘留決定而承擔國家賠償責任,而負責辦案的偵查人員還可能受到追償,因此,這些機關連同其工作人員就與拘留髮生了一定的利害關係。

  在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中,經常發生法院根據被告人受到未決羈押的期限來確定刑期的現象。這種被俗稱為「實報實銷」的現象,可以顯示法院為避免偵查機關承擔錯案責任和國家賠償責任,而對那些本來尚未達到定罪條件的案件做出了「留有餘地的有罪裁決」。這也足以說明公安機關為避免承擔錯案責任和國家賠償責任而對法院施加了程度不同的壓力,以迫使其做出違心的有罪判決。可以說,偵查機關通過掌握對嫌疑人的未決羈押權力,就擁有了追求使嫌疑人、被告人受到定罪的強大動力,也促使其對法院的審判活動施加積極的影響。

  (二)偵查機關對涉案財物的強制性處分

  與對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剝奪措施一樣,偵查機關可以自行對涉案財物進行查封、扣押、查詢和凍結,也可以對那些不宜長期保存的涉案財物進行變賣、拍賣、出售或者變現。在很多情況下,偵查機關可以隨意拒絕隨案移送,甚至在偵查階段就可以自行處置。結果,偵查機關就與案件發生了經濟上的利害關係,並強烈追求對嫌疑人、被告人加以定罪的訴訟結局。在偵查機關、檢察機關的共同壓力下,法院經常遷就偵查機關事先處置涉案財物這一事實,對那些本來不具備定罪條件的案件作出了有罪裁決。

1.偵查機關對涉案財物的查封、扣押、查詢、凍結

  按照我國現行的刑事司法體制,偵查機關可以自行決定對涉案財物的查封、扣押、查詢和凍結。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根據偵查的需要,既可以查封、扣押涉案的土地、房屋等不動產,也可以查封、扣押諸如船舶、航空器、機器、設備、文物、金銀、珠寶、字畫等動產。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各級檢察機關檢察長批准,偵查機關就可以製作查封或者扣押決定書,由偵查人員實施查封或者扣押。與此同時,根據偵查的需要,偵查機關還可以前往金融機構,對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進行查詢、凍結。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各級檢察機關檢察長批准,偵查機關製作協助查詢或者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偵查人員即可通知金融機構對上述有價證券實施查詢或者凍結。

  對涉案財物的強制性處分,很容易侵犯嫌疑人的財產權,也容易對有關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造成程度不同的妨礙。尤其是對嫌疑人存款、匯款等財產的凍結,動輒可以持續6個月,對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的凍結還可以達到兩年,而且還可以連續延長凍結期限。但是,對嫌疑人財產權造成如此嚴重侵犯的強制性處分措施,竟然交由偵查機關自行決定、自行執行,而不經受中立司法機關的審查,也沒有司法機關的授權。這使得法院對涉案財物的強制性處分處於失控的狀態。

2.偵查機關對涉案財物的實質性處置

  對涉案財物的查封、扣押、查詢、凍結儘管是臨時性的強制性處分措施,但是,在涉案財物可能發生腐敗變質或者不宜長期保管的情況下,偵查機關還有權對相關涉案財物進行變賣或者拍賣。而對那些權屬明確無爭議的被害人財產,偵查機關假如認為有關犯罪事實已經「查證屬實」的,還可以在登記、拍照、錄像或者估價後,及時返還被害人。不僅如此,對於查詢、凍結的有價證券,在有關權利人提出要求或者有關有價證券有效期即將屆滿時,偵查機關還可以將其直接加以出售或者變現,並將所得價款繼續凍結在專門銀行賬戶之中。

  偵查機關對涉案財物的變賣、拍賣、發還被害人或者出售、變現,意味著它們擁有自行處置涉案財物的權力。但是,在案件尚處於偵查環節、嫌疑人是否有罪尚未確定的情況下,偵查機關對涉案財物的自行處置,勢必造成一種「涉案財物即為贓款贓物」的態勢,從而對法院的審判施加積極地影響和壓力。不僅如此,偵查機關對涉案財物的處置,由於處於不公開、不透明的狀態,非常容易發生高價賤賣、貴重物品低價出售的情況,並給個別偵查人員進行權錢交易提供了機會。而且,這種不透明的處置通常都是不可逆的,涉案財物的所有人難以獲得任何有效的司法救濟,而只能聽任偵查機關隨意地造成既定事實,並對法院的司法裁判施加影響。

3.偵查機關對涉案財物的自行控制。儘管法律和司法解釋再三要求偵查機關應將涉案財物隨案移送,但是,偵查機關似乎更為看重上述涉案財物的經濟價值,而忽略了這些財物的證據屬性,普遍將這些涉案財物進行自行控制,而拒絕隨案移送。在司法實踐中,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只有對那些需要作為證據使用的財物,才會隨案移送,並交由檢察機關移送起訴,後者交由法院作出最終處理。但是,偵查機關假如認為有些動產或者不動產「不宜移送」的,還可以自行控制,而只將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隨案移送。這樣,是否隨案移送以及對哪些涉案財物隨案移送的權力,就幾乎完全掌握在偵查機關手中。結果,在法院開庭審判中,大量的涉案財物都無法被移交到法院,更難以出現在法庭上,接受當庭舉證、質證和價值審查,法院就連對犯罪所得、犯罪工具或者其他違禁品的追繳都難以順利開展,有時甚至形成所謂的「空判」,以至於失去了基本的權威性。

4.偵查機關通過「收支兩條線」的涉案財物管理方式,獲得財政部門「按比例返還」的收益

  本來,自1998年以來實行的「收支兩條線」的控制機制,是對法院、檢察機關、公安機關等處置涉案財物的一種管理方式。這種管理方式有助於從源頭上預防和治理腐敗,被視為加強廉政勤政建設以及公正執法的制度保證。「收支兩條線」機制的重心在於將「收」和「支」加以分離,使得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法院所獲得的涉案財物一律上繳國庫,而這些機關的財政開支則由財政部門獨立支付,而與他們所獲取的財物不發生直接的聯繫,避免「自收自支」{2}。

  但是,由於受政法經費撥款制度的限制,這種「收支兩條線」的機制在司法實踐中發生了變形和扭曲。各級財政部門在偵查機關撥付經費時,再一次將「支出」與「收益」密切聯繫在一起,也就是根據這些機關「收益」的多少來確定「支出」的規模和數量。結果,一種「按比例返還」的做法就逐漸成為財政部門對政法機關進行財政撥款的潛規則。假如這些國家專門機關沒有任何辦案收益的話,那麼,財政部門對它們撥付的經費其實就是少得不能再少的「人頭費」而已,根本不足以維持這些機關的正常辦公開支需要。再加上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通常都靠自身力量來籌集資金,進行諸如辦公大樓、辦案裝備、員工住房等的建設和更新。而這些遠遠超出正常財政經費的費用,也需要從「按比例返還」的收益中去獲取。

  在這種「按比例返還」政策的激勵下,偵查機關成為刑事司法活動的「創收部門」,它們為了儘可能多地獲得正常財政撥款之外的財政收益,就不可能不將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作為「開源節流」的對象。在偵查階段,對於這些涉案財物以及被拍賣、出售後的資金,偵查機關惟有將其牢牢地控制在自己手中,才能防止被其他專門機關作為「按比例返還」的對象。正因為如此,偵查機關不僅盡量減少隨案移送的涉案財物,而且就連法院通過生效判決加以追繳的涉案財物,也不會真的「上繳國庫」,而只會自行提交給財政部門,使其算作本部門所獲得的辦案收益,並要求財政部門根據提交的涉案財物數量,按照比例提取本部門應得的經濟收益。也正因為如此,偵查機關在偵查過程中就與案件發生了經濟上的利害關係。案件一旦進入法院審判程序,法院假如要作出無罪判決,就等於將偵查機關所可能獲得的經濟收益加以否定。因此,對法院施加積極地影響,要求法院作出有罪判決,並將涉案財物加以追繳,這是偵查機關的必然選擇。

  (三)作為法院裁判根據的偵查案卷筆錄

  我國刑事訴訟中,偵查機關無論是對言詞證據的獲取,還是對實物證據的採集,幾乎都採取了一種封閉進行的方式。偵查人員單方面地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自行實施勘驗、檢查、搜查、扣押、查封、凍結等收集證據的行為,甚至秘密採取各種技術性偵查措施。在這些偵查活動過程中,偵查人員不僅不受檢察官的指導、引導或者指揮,而且也排除了辯護律師參與的機會。通過這些封閉式採集證據程序,偵查人員製作了案件的偵查案卷筆錄。這些偵查案卷筆錄通常包括有關訴訟文書、書面證據筆錄以及記錄偵查行為過程的書面材料等,基本反映了偵查機關對案件的偵查過程以及所認定的偵查結論。

1.偵查案卷筆錄的庭前移送

  隨著案卷移送制度的恢復,檢察機關在開庭前將偵查案卷移送法院,刑事法官在閱卷的基礎上進行庭前準備活動。由此,偵查機關所收集的證據材料和所認定的偵查結論就對法官產生程度不同的影響,刑事審判中的一些固有缺陷也重新得到暴露。諸如法官「庭前產生預斷」、「對偵查結論產生認同」、「法庭審判流於形式」等問題,再一次在我國刑事審判中顯現出來。案卷移送制度不僅造成了庭審的形式化,而且還使得辯護律師與法官處於直接對立的狀態。經驗表明,那些查閱過偵查案卷的法官,就像一名參加「接力比賽」的運動員一樣,接過了檢察機關傳遞過來的「接力棒」—偵查案卷筆錄,繼續進行查明案件事實、懲罰犯罪、保障無罪的人不受追究的事業。在此情形下,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無論是作無罪辯護,還是做程序性辯護,就都會與刑事法官發生觀點的衝突甚至對抗。那些事先審查並初步接受了偵查結論的刑事法官,很難接受辯護方所提出的「被告人不構成犯罪」的觀點,對於辯護方所提出的「公訴方提出的證據應被排除於法庭之外」的觀點,也通常會置若罔聞。對於刑事法官來說,通過審查和研讀偵查案卷筆錄,他們對案件證據的調查和案件事實的審查已經初步結束,對於被告人構成犯罪這一點已經形成大體的內心確信。所謂的「法庭審理」,無非是要進行完這一法定的「程序儀式」,或者最多再聽取一下控辯雙方是否還有新的證據或者觀點。對於辯護方來說,要到達無罪辯護或者程序性辯護的成功,最主要的工作是要推翻法官庭前通過閱卷所形成的內心確信。而這一辯護工作要想取得成功,將變得極為困難。

2.偵查案卷筆錄的證據能力

2012年以來,證人、鑒定人、專家輔助人出庭作證的制度初步得到了建立。但刑事訴訟法並沒有限制偵查案卷筆錄的證據能力,偵查機關所收集的證人證言筆錄、被害人陳述筆錄、鑒定意見,仍然可以暢通無阻地出現在法庭審理之中。在大多數案件的審理中,證人、鑒定人並沒有出庭作證,法庭允許公訴方直接宣讀偵查機關製作的證言筆錄和書面鑒定意見。而在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的情況下,法庭仍然准許公訴方宣讀偵查機關所做的證人證言筆錄和書面鑒定意見。既然偵查案卷中的證人證言筆錄、鑒定意見始終具有證據能力,那麼,它們就可以無障礙地成為法庭調查的對象。

  對於偵查案卷筆錄的證據能力,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固然可以通過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來提出挑戰,但是,這種挑戰連同其對偵查行為合法性的質疑,要想獲得成功,還是非常困難的。辯護方要想申請法院將被告人有罪供述筆錄予以排除,就必須證明偵查人員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辯護方要想申請法院將證言筆錄、被害人陳述筆錄排除於法庭之外,也需要證明偵查人員存在暴力、威脅等非法取證行為。這種對排除非法言詞證據所設置的極為苛刻的限制性條件,體現了一種價值傾向:無論是被告人有罪供述還是證人證言筆錄、被害人陳述筆錄,其證據能力原則上是不受挑戰的,只有在極為罕見的例外情形下,法院才可以將明顯非法取得的言詞證據筆錄加以排除。不僅如此,對於偵查人員所製作的其他筆錄證據,如勘驗、檢查筆錄,搜查、扣押筆錄,辨認筆錄,偵查實驗筆錄以及鑒定意見材料,辯護方即使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法院要麼給予公訴方進行程序補救的機會,要麼可以這類非法取證行為「沒有達到影響司法公正的程度」為由,拒絕辯護方的申請。

3.偵查案卷筆錄的證明力

  在偵查機關移交的案卷筆錄普遍具有法庭准入資格的情況下,法院究竟對其證明力是如何判斷的呢?原則上,在證人、鑒定人不出庭作證的情況下,證言筆錄、書面鑒定意見只要不遇到強有力的挑戰,都會被法庭採納為定案的根據。與此同時,在被告人當庭作出有罪供述的情況下,偵查機關提交的被告人供述筆錄的證明力也會得到確認。但在證人出庭作證並作出與庭前筆錄不一致的陳述,或者被告人當庭推翻原有罪供述的情況下,法庭究竟是如何採納證據的呢?

  根據我國現行的證據相互印證規則,證人當庭所作的證言與其庭前證言筆錄發生矛盾的,除非證人能夠做出合理解釋,當庭證言有其他證據印證,否則法庭不得採信其當庭證言。這顯示出證人當庭證言的採信是有條件的,而對庭前證言筆錄的採信則容易得多。與此同時,被告人在庭審中推翻有罪供述,但不能合理說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辯解與全案證據發生矛盾,而其庭前供述有其他證據印證的,法庭可以採信其庭前供述筆錄。其實,要使庭前供述得到其他證據的「印證」,並不是很困難的。只要有證據在形式上印證了被告人供述筆錄的部分內容,就足以顯示該供述筆錄得到了印證。這也足以說明被告人即使當庭翻供,法庭仍然可以較為容易地採信庭前供述筆錄的證明力。

  對偵查機關製作的證言筆錄、被告人供述筆錄的證明力的強調,顯示出我國法院在同時面對證人當庭證言和證言筆錄的時候,更傾向於採信證言筆錄的證明力;法院在面對被告人當庭翻供或者作出不一致陳述的時候,也更願意採信庭前有罪供述筆錄的證明力。這種對偵查案卷筆錄證明力的推崇,說明法院的言詞審理也罷,書面審理也罷,充其量不過是一種可有可無的形式,而不具有實質的意義。既然偵查機關所製作的案卷筆錄都被認為比證人當庭證言、被告人當庭陳述更為可信和可靠,那麼,證人何必還要出庭作證呢?被告人當庭何必接受訊問呢?甚至再往前追問一句:法庭何必要對證據進行所謂的「法庭調查」呢?法庭通過審查和確認偵查機關移送的案卷筆錄,照樣可以對這些證據筆錄的證明力作出鑒別和判斷。

  三、程序外的偵查中心主義

  偵查中心主義的理念不僅體現在刑事訴訟程序之內,還廣泛地存在於我國的政治、社會、經濟、文化等領域之中,成為我國社會治理方式的有機組成部分。在這些領域中,偵查機關可以通過對嫌疑人的公開逮捕、對偵查人員的立功嘉獎、對偵破案件的新聞報道、授以政治稱號等方式,造成有關案件屬於刑事案件、嫌疑人構成犯罪的「既定事實」,從而對法院的裁判施加強大的社會和政治影響,使得法院不得不接受偵查機關所確立的結論。而在一個法院無法獨立行使審判權的司法體制下,那些承受極大政治、經濟、社會壓力的法院,經常會遷就偵查機關的要求,對一些本來尚未達到定罪條件的案件作出有罪裁決,並在量刑上作出一些折中式的處置,以避免因科處重刑或者極刑所可能帶來的負面影響。

  (一)對嫌疑人的「公開逮捕」

  迄今為止,我國一些地方仍然保留了「公開逮捕」的做法。這種被冠之以「公開逮捕」、「公捕公判」或者「公拘公捕公判」的做法,還被一些地方視為在特定時期內嚴厲懲罰特定犯罪行為、提高刑罰威懾力的有效手段。這類「公開逮捕大會」不僅有公檢法三機關的負責人親自參加,而且還會邀請當地黨、政、人大、政協負責人參加。在這類帶有「政治集會」性質的大會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會對那些因涉嫌犯罪而被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當場宣布「依法逮捕」。與此同時,法院院長也隨後對那些已被判決有罪的被告人當場做出有罪宣判,並宣讀判決書所認定的事實和結論。[6]

  這種「公開逮捕」的做法引發了很大爭議。反對者通常認為,這種對尚未被判決有罪的嫌疑人公開宣告逮捕的做法,違反了無罪推定原則,造成對嫌疑人名譽權的侵犯,造成「嫌疑人已經構成犯罪」的社會影響,導致法院判決受到「民意」的左右甚至綁架,無法維護法院審判的獨立性和權威性。[7]當然,堅持公開逮捕的人士也會辯稱,這種做法有助於營造強大的社會輿論,使已經被逮捕的嫌疑人受到懲戒和教訓,並使得那些潛在的犯罪人受到有效的威懾。這在特定時期內對於遏制特定的犯罪行為,具有積極的社會效果。[8]

  所謂「公開逮捕」,其實是一種公開宣告那些被批准逮捕的嫌疑人構成犯罪的一種政治儀式。通過這種儀式,偵查機關藉助於黨、政、人大、政協等部門的權威,一方面宣告有關案件的偵查活動取得了積極效果,造成「批准逮捕即等於案件告破」的印象;另一方面則宣告嫌疑人已經構成犯罪,對於嫌疑人應當視同犯罪人,並對其進行嚴厲懲罰。這一儀式勢必對檢察機關和法院造成強大的政治壓力:無論是審查起訴還是審判,都只能是對偵查結論的確認過程,而不可能推翻偵查機關所確定的「有罪結論」;在嫌疑人已被批准逮捕的情況下,即便偵查機關所收集的證據在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上存在問題,即便偵查機關所認定的犯罪事實還存在著一些疑點,檢察機關和法院都應對其加以遷就,或者進行拾遺補漏,或者做出留有餘地的處理,但無論如何都不能推翻偵查機關的結論。無論是檢察機關還是法院,推翻偵查機關的結論,就意味著否定那種有黨政、人大和政協部門參加的政治儀式,這顯然會使檢察機關和法院承受程度不同的政治代價。因此,公開逮捕的實踐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檢察機關和法院獨立行使職權的原則,強化了「偵查中心主義」的訴訟構造。

  (二)對「偵查破案」信息的公開披露

  在我國偵查體制中,一直存在著所謂「偵查破案」的機制,也就是在偵查機關成功地查獲犯罪嫌疑人、獲取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之後,案件就被宣告為「破案」,偵查隨即被宣告為獲得成功。與此相適應,偵查機關在自認為「偵查破案」之後,就對外發布相關信息,或者發布新聞通稿,或者邀請新聞媒體進行全面報道。這一方面對偵查人員的成功破案做出宣傳,另一方面也對嫌疑人及其「犯罪事實」做出了「妖魔化」的渲染,給社會公眾造成該嫌疑人「已經構成犯罪」的印象。這種在偵查階段公開披露破案信息的做法,被認為「將犯罪嫌疑等同於犯罪認定」,極易讓社會各界產生先入為主的有罪認知,嚴重影響後續的審查起訴和審判工作{4}。

  這種公開披露破案信息的做法等於承認偵查機關所認定的結論具有權威性,強調偵查機關認定的「案件事實等同於最終的裁判事實」,偵查機關認定的「犯罪嫌疑人等同於犯罪人」,偵查機關認定的「涉案財物等於贓款贓物」。既然如此,無論是檢察機關所進行的審查起訴活動,還是法院舉行的法庭審判活動,都只是對偵查結論的確認而已,而不具有實質上的價值。而在客觀上,偵查破案信息的公開披露,會使檢察機關和法院都承受程度不同的社會壓力,甚至迫使這兩個國家機關最終屈從於社會輿論的渲染和新聞媒體帶有傾向性的炒作,影響其檢察權和審判權的獨立行使。

  (三)對參與破案偵查員的「公開嘉獎」

  與所謂的「偵查破案」觀念有關的是,偵查機關還經常舉行對參與案件偵查偵破的偵查人員的立功嘉獎活動。尤其是一些地方的公安機關,在剛剛查獲嫌疑人、獲得嫌疑人有罪供述之後,即舉行所謂的「破案立功授獎大會」,對那些參與案件偵查、對偵破案件有功的偵查人員,進行公開的表彰和獎勵。這種表彰和獎勵動輒採取記功、晉陞職務或者經濟獎勵的措施,在當地黨政、人大、政協負責人的參與下,在公檢法三機關負責人的親歷下,通過當地新聞媒體的報道,在全社會進行傳播和宣傳。這種做法同樣受到各界的質疑,被視為違反法院統一定罪原則的不當做法,否定了法院審判的權威性和獨立性。[9]

  在雲南杜培武案件中,當地公安機關在案件「告破」後就舉行過這種立功嘉獎大會,對參與偵查破案的偵查人員記集體立功,對領導偵查的兩名偵查員單獨記功,對立功的偵查員職務晉陞一級,並做了金額不等的經濟獎勵。但是,在法院經過審判發現偵查人員存在刑訊逼供現象,案件系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情況下,公安機關以對偵查人員進行過立功受獎為由,對法院施加強大的壓力,迫使法院做出了「留有餘地的裁判」,也就是宣告有罪但做出較為寬大的刑事處罰。而在真兇落網、杜培武案被認定為冤假錯案之後,當地公安機關相繼取消了偵查人員的立功嘉獎,並對兩名實施刑訊逼供的偵查員做出了定罪判刑{5}(P.195)。

  偵查機關對偵查人員的公開嘉獎,容易造成一種既定事實:偵查人員不僅成功地破獲了刑事案件,而且還屬於「有功之臣」,應當受到政治上的表彰和肯定,可以成為其他偵查人員效仿的榜樣。這種嘉獎由於發生在偵查階段,再加上主流新聞媒體的渲染,黨政、人大、政協負責人以及公檢法三機關負責人的親自參與,容易給檢察機關和法院造成另一種強大的政治壓力。於是,偵查機關通過公開立功授獎制度,不僅綁架了檢察機關,而且對法院造成一種挾持狀態,偵查機關所認定的結論就對察機關和法院產生決定性影響。

  (四)對遇害公務員「烈士」稱號的授予

  在我國的刑事訴訟制度中,遇有被剝奪生命的被害人是國家公務員的,還有授予「革命烈士」稱號的制度。根據這一制度,只要公安機關宣告案件告破,被害的公務員被認定屬於在履行職務過程中遇害身亡的,經過政府民政部門的批准,就可以被認定為「革命烈士」,從而享有一定的政治待遇和社會福利。[10]但問題的關鍵在於,案件剛剛被宣布告破,還處於偵查過程之中,有關政府部門就匆匆忙忙地授予被害人這一「政治榮譽」,這勢必對後來的審查起訴和審判活動帶來消極的影響。比如說,既然本案的被害人已經被授予「烈士」稱號,那麼,本案嫌疑人、被告人就等於「殺害革命烈士」的兇手,不僅應當被予以定罪,而且還應受到嚴厲的懲罰。假如檢察機關經過審查起訴,發現偵查機關存在刑訊逼供行為,或者法院經過審判,發現偵查機關所認定的事實沒有確實、充分的證據加以支持,案件根本沒有達到定罪的標準,那麼,檢察機關和法院還怎麼堅持法律底線呢?

  其實,在「烈士」稱號的授予過程中,有關政府部門僅僅根據公安機關出具的偵查結論,即認定受害的公務員系在履行職務過程中受害身亡。但這一結論既沒有經過檢察機關的審查,也未經法院通過法庭審理程序的確認。假如這一結論經過檢察機關和法院的審查被認定是根本不成立的,那麼,政府部門的授予行為豈不形同兒戲了嗎?反過來,這種由政府部門授予的「烈士」稱號,不僅對被害人做出了肯定性的政治評價,而且對嫌疑人、被告人做出了政治上的否定性評價,甚至相當於由政府部門做出了有罪之宣告。而面對針對政府部門的政治壓力,面對被政治所誘導的社會輿論,檢察機關和法院通常只能順應這一政治評價,接受偵查機關認定的結論。由此,偵查機關就透過政府部門的政治支持,對被害人「烈士」稱號的事先授予,對審查起訴和審判活動施加了積極的影響和有效的干預,偵查顯然成為刑事訴訟的中心階段。

  四、檢察權對偵查中心主義的強化

  我國憲法將檢察機關定位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刑事訴訟法則確立了檢察監督原則。根據這一原則,檢察機關有權對偵查機關、法院和刑罰執行機關的訴訟活動進行法律監督,對那些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行為和決定可以進行糾正。在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將訴訟監督權與公訴權集中於一身,壟斷了國家的公訴資源,造成了公訴權的普遍濫用。例如,檢察機關同時享有批准逮捕權和公訴權,在提起抗訴方面享有辯護方無可比擬的絕對訴訟優勢,可以通過程序倒流機制,對那些不符合定罪標準的案件進行重新加工,以便確保偵查結論得到法院的最終採納。結果,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強勢地位,大大強化了偵查中心主義的訴訟構造。

  (一)批捕權與公訴權的高度集中

  儘管面臨極大的爭議,檢察機關迄今為止仍然擁有決定或者批准逮捕的權力。在我國的檢警關係中,檢察機關對於公安機關負責偵查的案件,在行使批准逮捕權方面確實可以發揮一定程度的制衡作用。但是,這種批准逮捕權的行使方式,使得公訴機關掌握了剝奪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權威,使得偵查機關的偵查結論很容易轉化成為檢察機關的公訴結論,乃至對法院的審判具有較大的影響。

  在一定程度上,檢察機關同時擁有批准逮捕權和公訴權,意味著它可以成為一種「有權對被告人剝奪人身自由的超級原告」,從而享有一些為被告方所不可比擬的訴訟資源。應當承認,隨著我國刑事司法改革的逐步推進,檢察機關對於公安機關負責偵查的案件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情況越來越多,對偵查機關的訴訟監督也在逐漸加強。但是,作為國家公訴機關,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申請報捕案件的審查,更多的是從保證公訴質量的角度進行的,而不可能站在完全中立的角度,對偵查機關和嫌疑人的利益給予兼顧和平衡。無論是嫌疑人還是辯護律師,在批准逮捕程序中都難以充分行使辯護權,更難以對檢察機關批准逮捕決定施加積極有效的影響。這顯然容易造成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偵查質量的遷就。檢察機關目前仍然推行的所謂「附條件逮捕」,就是通過降低逮捕條件來滿足偵查需要的典型例證{6}。

  另一方面,這種對批捕權和公訴權的高度集中,使得檢察機關在接過偵查機關的「接力棒」之後,可以對法院的審判施加強大的壓力和影響,迫使其接受偵查機關所得出的偵查結論。作為國家公訴機關,檢察機關一旦批准逮捕,即與案件的結局存在一定的利害關係。這是因為,儘管刑事訴訟法對批准逮捕確立了較低的證據標準,但在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對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訴大體掌握了相似的證據標準。檢察機關一旦批准逮捕,即意味著達到了提起公訴的程度。與此同時,對於檢察機關偵查監督部門批准逮捕的案件,公訴部門假如做出了不起訴的決定,有可能意味著前者做出了「錯誤的批捕決定」,並有可能因此承受不利的績效考核結果。不僅如此,檢察機關在做出批准逮捕決定後,案件最終被作出不起訴或者宣告無罪的,也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賠償責任。由於檢察機關屬於違法逮捕的「賠償義務機關」,它們可能因為做出批准逮捕決定而承擔國家賠償責任,而負責辦案的檢察人員還可能受到追償,因此,這些機關連同其工作人員就與逮捕發生了一定的利害關係。正因為如此,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後,通常會以偵查機關「代理人」或者「接力者」的身份,繼續代表國家進行刑事追訴活動,並在追訴犯罪中發揮「臨門一腳」的關鍵作用。

  (二)強大的抗訴權

  對於法院的裁判結論,檢察機關如認為「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方面確有錯誤」,就可以提起抗訴。這種抗訴根據適用對象的不同,可以分為「二審抗訴」和「再審抗訴」兩種。但無論提起何種抗訴,檢察機關都可以在法律監督權的保障下,擁有強大的公訴資源,其抗訴也會產生遠遠超過辯護方的法律約束力。例如,檢察機關針對一審法院所做的未生效判決,一旦提起抗訴,二審法院要一律開庭審理。但相比之下,除了一審法院判處死刑的案件以外,當事人即使提起上訴,二審法院也只有在涉及對一審判決提出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異議的情形下,才有可能開庭審理。而司法實踐的情況表明,二審法院對於當事人上訴的案件極少舉行開庭審理,而大多數都採取書面審查的或者「調查訊問」的審理方式。又如,對於法院所作的已生效裁判,檢察機關一旦提起抗訴,同級法院一律要啟動刑事再審程序,對案件進行重新審理。但相比之下,當事人對於已生效裁判即使提起申訴,也極難啟動刑事再審程序。

  檢察機關在提起抗訴方面所具有的強大權威,不僅破除了「控辯雙方平等對抗」的神話,而且還使得其公訴主張對法院的審判具有極大的影響力。而檢察機關的公訴主張,通常所體現的也就是偵查機關的偵查結論。檢察機關即便對於偵查機關所認定的罪名不一定給予認同,但對於偵查機關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則幾乎肯定給予了認可和堅持。在中國公檢法三機關的「流水作業」過程中,接過偵查機關接力棒的檢察機關,通過行使強大的公訴權,使得偵查機關的偵查結論對於法院的審判具有絕對的影響力。這顯然表明,檢察機關藉助於所享有的強大公訴資源,對於偵查中心主義的構造具有較大的強化作用。

  (三)程序倒流

  在我國的刑事司法體制中,「公檢法三機關」為了發現事實真相,不僅可以推動訴訟程序從偵查到審查起訴再到審判順向運行,而且在案件事實不清、無法達到下一程序標準時,還可以推動使訴訟程序逆向運轉,也就是從審判回到審查起訴直至回到偵查階段。對於這種從審判退回審查起訴再退回偵查階段的程序流轉方式,我們通常稱其為「程序倒流」。[11]

  通常情況下,程序倒流主要有三種形態:一是退回補充偵查;二是撤回起訴;三是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其中,退回補充偵查是檢察機關對於事實不清、尚未達到起訴條件的案件,將其退回偵查機關進行重新偵查活動的一種訴訟決定。通過退回補充偵查,檢察機關可以責令偵查機關進行必要的補充調查活動,並糾正原來偵查中的失誤、違法或者不足之處。通過退回補充偵查,檢察機關發揮了傳送帶和過濾器的作用,促使偵查機關通過重新加工、拾遺補漏,達到提起公訴的要求。

  撤回起訴是檢察機關在法庭審判中對於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經法院裁定批准將提起公訴的決定予以撤銷,並推動案件退回審查起訴階段的訴訟活動。按理說,法院經過法庭審判,對於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應當作出無罪判決。但是,檢察機關為避免案件出現無罪判決的結局,通常會主動提出撤回起訴的申請,法院經過審查作出批准撤回起訴的裁定。原則上,檢察機關撤回起訴後,假如沒有收集到新的證據或者發現新的事實,就不能再行提起公訴。但在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要收集到「新的證據」或者發現「新的事實」,其實也不難做到,法院對此並沒有提出較為嚴格的要求。結果,檢察機關通過撤回起訴,可以輕易地將案件重新提起公訴,甚至可以通過變更罪名,反覆地將同一個案件重新提起公訴。

  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是二審法院對於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上訴或抗訴案件,在撤銷一審判決的基礎上將案件退回一審法院重新審判的決定。表面看來,這一決定會導致案件從二審程序退回到一審程序,但在司法實踐中,一審法院還會作出准許撤回起訴的裁定,推動著案件從一審程序退回審查起訴程序,直至退回偵查程序。由於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會帶來案件久拖不決、被告人長時間受到未決羈押等問題,我國法律對這類決定的適用做出了限制,如只允許二審法院發回重審一次,對於經過重新審理後再次被提起上訴或者抗訴的案件,二審法院要麼維持原判,要麼依法改判。與一審程序中的退回補充偵查一樣,二審法院的發回重審也會帶來全流程的程序倒流,甚至會導致檢察機關先後適用撤回起訴、退回補充偵查等措施。

  歸根結底,程序倒流主要是在檢察機關推動下促使訴訟程序逆向運轉的一種訴訟現象。通過程序倒流,檢察機關就像產品質量監督員一樣,對偵查機關的辦案質量起到把關和監督的作用,而對法院的審判又起到程序過濾的功能。無論是退回補充偵查、撤回起訴,還是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檢察機關都可以藉此避免案件被作出無罪的結論,竭力避免刑事追訴的失敗。表面看來,檢察機關似乎做出了一定的妥協和讓步,如使案件回到審查起訴甚至偵查階段,但實際上,檢察機關卻通過補充偵查、重新審查以及其他拾遺補漏的活動,對偵查機關的基礎性調查工作進行了全方位的補充和完善,以盡量保證偵查機關所得出的有罪結論,最終獲得法院的認可和接納。對於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保障而言,檢察機關這種推動程序倒流的做法無疑帶有濫用公訴資源的嫌疑,使其辯護權處於極為不利的境地。但對於法院接受偵查結論而言,檢察機關的做法則起到推動和促進的作用。可以說,在避免案件出現無罪結局方面,檢察機關與偵查機關具有完全一致的利益,也會持有大體相似的訴訟立場。檢察機關推動的程序倒流,最終對偵查中心主義具有較大的加強和補充作用。

  五、對偵查中心主義的若干反思

  在我國「公檢法三機關」的「流水作業」訴訟模式中,偵查實際處於刑事訴訟的中心地位,無論是對指控證據的收集還是對犯罪事實的認定,都發揮著實質性的決定作用。而無論是審查起訴還是法庭審判,都大體上屬於對偵查結論的形式審查活動,或者至多發揮著程序補救和完善補充的作用。那麼,偵查中心主義的訴訟構造究竟會產生哪些負面影響呢?按照筆者的觀察,這一訴訟構造會直接帶來法庭審理的形式化,使得所謂的「庭審實質化」成為一種遙不可及的理想;它會導致法院在做出無罪判決時失去權威性和獨立性,甚至會普遍接納一種「留有餘地的裁判方式」,從而造成一系列的刑事誤判;它會造成刑事法官無法保持中立性,難以保證被告人做出有效的辯護,從而帶來程序上的非正義。不僅如此,由於沒有中立的司法機關主導整個審判前活動,案件的程序分流和程序過濾就無從談起,大量的程序性爭議問題得不到及時解決,從而大大影響刑事訴訟的效率。以下對此做出簡要的分析。

  (一)法庭審判的形式化

  法庭審判流於形式,法庭審判程序形同虛設,這是我國刑事審判制度長期存在的問題。究其實質,法院對刑事案件的事實認定並不是通過當庭審理來完成的,而主要是通過對偵查案卷筆錄的形式審查,對偵查機關所認定的有罪結論普遍給予了確認。按照前面的分析,偵查機關對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剝奪以及對其涉案財物的處置,都使其變得與案件存在直接的利害關係;偵查機關的案卷筆錄成為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直接依據,這勢必導致法庭審理無法完成對案件事實的實質性認定,而淪為對偵查結論的形式審查過程;偵查機關通過對嫌疑人的公開逮捕、對偵查人員的公開嘉獎、對案件偵破信息的公開披露、對涉案財物的公開處置等方式,向全社會宣示了嫌疑人構成犯罪、案件已經告破的信息,從而對檢察機關和法院施加了強大的政治和社會壓力;而檢察機關作為同時享有批准逮捕權和公訴權的法律監督機關,既會通過強大的公訴權來促使法院接受偵查機關的結論,也會通過程序倒流等方式對不符合定罪條件的案件進行程序補救,以最終促成法院作出有罪的裁決。這樣,法庭審理至少在認定事實上就失去了獨立性和權威性,法院對偵查結論通常會給予普遍的接受。

  既然法庭審理是流於形式的,那麼,所謂的「親歷性」、「直接審理」、「言詞審理」,都根本無從談起。這是因為,法庭即使傳召證人、被害人、鑒定人出庭作證,照樣可以隨心所欲地宣讀偵查機關製作的證言筆錄、被害人陳述筆錄和書面鑒定意見,甚至以書面筆錄來否定當庭證言的證明力,而這種對偵查案卷筆錄「照單全收」的做法顯然不符合真正的直接和言詞原則。與此同時,刑事法官通過庭前閱卷已經大體完成了對案件事實的內心確信過程,法庭上的「舉證」、「質證」和「辯論」失去了實質的意義,根本不會對法官的內心確信產生實質性的影響,而裁判理由也早已隨著庭前閱卷而大體形成,庭審只是對這種裁判理由的確認過程。不僅如此,在偵查中心主義的構造下,刑事法官既然根據偵查案卷筆錄來形成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就只能被動地接受偵查機關所確定的事實認定標準,這種構造所帶來的只能是偵查機關的事實認定標準成為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標準,也最終成為法院做出有罪裁判的標準。

  自1996年以來,我國立法機關和最高法院一直致力於解決「庭審形式化」的問題,並為此推出了一項又一項法律改革措施。[12]但令人遺憾的是,在偵查中心主義訴訟構造不受觸動的情況下,法庭審理的形式化幾乎是必然會發生的,法庭審判對於案件事實的認定根本無法發揮實質性的作用,也根本難以對偵查和審查起訴形成一種訴訟倒逼機制,促使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遵守法律程序、提高辦案質量。

  (二)刑事誤判的發生

  在偵查中心主義構造的影響下,偵查機關或通過偵查案卷筆錄,或通過對案件的公開定性,或者通過對涉案財物的實質性處置,來對法院的審判活動施加積極的影響。而法院迫於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的壓力,通過一種頗具儀式化的法庭審理活動,對偵查機關的結論予以認可,而放棄了對案件進行實質化審理的機會。結果,法庭對於偵查機關可能出現的事實認定錯誤,不僅無法進行糾正,甚至還經常進行有意無意的縱容和掩蓋,或者至多通過程序倒流機制進行一些程序補救活動。這樣,偵查機關一旦出現認定事實上的錯誤,法院隨之維持這種錯誤的結論,由此導致刑事誤判的發生。

  自20世紀末以來,我國刑事審判中屢屢出現「冤假錯案」的問題引起了全社會的高度關注。其中,那些通過刑事再審程序被糾正的著名冤假錯案,還被用作分析我國刑事司法制度缺陷的典型樣本。為避免和防止冤假錯案的發生,最高法院相繼出台了一些具有司法解釋效力的刑事證據規則,立法機關頒布了2012年刑事訴訟法,確立了一系列新的證據規則和程序規範。但是,根據司法統計的結果,自2005年以來,全國四級法院判決生效的案件逐年增加,但宣告無罪的案件卻在逐年下降,無罪判決的被告人人數從2005年的2 162人,下降為2010年的999人,2013年則下降為825人,2015年達到1 039人;無罪宣判率從2005年的0.256%下降到2010年的0.099%,2013年則下降到0.071%,2015年達到0.084%。[13]2010年以後,法院作出無罪判決的被告人人數逐年下降,無罪判決率逐年持續走低,這足以說明無論是刑事證據規則的頒行,還是刑事訴訟法的修改,都沒有改變法庭審判流於形式的趨勢。

  當然,法院無罪判決率的持續下降,並不能準確反映刑事案件被作出無罪處理的實際情況。事實上,偵查機關對案件作出不立案、撤銷案件的決定,檢察機關對案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法院作出終止審理的裁決,這都屬於廣義上的「無罪處理」的情況。對於這些在無罪判決之外的「無罪處理」情況,筆者不掌握準確的統計數據。但是,無罪判決數的減少和無罪判決率的持續走低,至少可以說明,法院審判的權威性和獨立性不僅沒有得到加強,反而變得越來越加弱化。因為無罪判決書的減少可以反過來說明法院採納偵查結論的案件量在逐年增加,無罪判決率的降低也說明法院作出有罪判決的案件比率達到了99.9%以上,並還在持續不斷的上升。這反映出,在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的雙重影響和壓力下,法院對偵查結論的接受程度還在不斷的提高,法庭審理流於形式的問題也在持續不斷地發生惡化。

  在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的雙重壓力下,法院既然更傾向於選擇有罪判決,那麼,對於那些在認定犯罪事實上存在明顯缺陷的案件,究竟如何處理呢?在這一方面,我國法院迫於多方面的壓力,發展出一種「留有餘地的裁判方式」。這種裁判方式的實質在於,在定罪方面實行「疑罪從有」,在量刑方面則遵循「疑罪從輕」的原則。坦率地說,這種裁判方式在目前法院無法獨立行使審判權的背景下,確實屬於法院被迫選擇的一種帶有妥協性的裁判方式。但是,這種裁判方式一旦成為法院擺脫壓力的普遍途徑,那麼,刑事誤判的發生也就在所難免了。從2O世紀末以來,那些得到披露和糾正的著名「冤假錯案」,幾乎都是法院屈從於偵查機關或檢察機關的壓力,對尚不夠定罪條件的案件作出了有罪判決,但在量刑上「留有餘地」。但若干年後,案件最終被發現屬於「冤假錯案」,原來的有罪判決被推翻,這種「留有餘地的裁判方式」最終被證明屬於法院協助偵查機關作出刑事誤判的主要原因之一{7}。

  這顯然說明,在偵查中心主義的訴訟構造的影響下,法院成了一種沒有自主權的木偶,法庭審判也變成「宣示被告人有罪的法律儀式」。偵查機關一旦出現事實認定方面的錯誤,法院也難以發現這種錯誤,或者即便發現可能存在錯誤,也缺乏糾正這種錯誤的權威和能力。

  (三)程序正義的犧牲

  在偵查中心主義構造的影響下,被告方不僅無法進行有效的無罪辯護,而且其程序性辯護意見也經常遭到法院的普遍排斥。作為程序性辯護的主要方式,被告方申請法院排除非法證據的辯護,就不僅難以說服法院啟動司法審查程序,更難以說服法院作出宣告偵查行為無效的裁決。這是因為,在對偵查機關的案卷筆錄全盤接受的情況下,法院對於偵查案卷筆錄的證據能力是不持異議的。被告方假如要挑戰偵查行為的合法性,並進而質疑某一偵查案卷筆錄的證據能力,就需要自行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並說服法院接受其訴訟請求。這種證明無異於與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進行全方位的對抗,並說服法院對偵查機關的偵查行為作出違法之宣告,並進而排除其法律效力。試想一下,在法院相對於偵查機關、檢察機關都不具有更高權威性的司法體制中,法院通過一種簡單粗糙的法庭審理,怎麼可能輕易地啟動這種對偵查行為合法性的司法審查程序,又怎麼可能對公訴方的關鍵證據予以排除呢?

  迄今為止,我們無法獲取全國法院排除非法證據的詳細數據。但從一些地方的零星統計中,我們大體上可以發現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地方法院的適用情況。例如,浙江省溫州市兩級法院在2014年至2016年上半年的統計數字就可以說明一定的問題。該市兩級法院在2014年審結的17 526件案件中,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的有28件,法院成功地排除非法證據的有4件;在2015年兩級法院審結的17 518件案件中,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有2O件,法院成功排除的有5件;在2016年1至6月兩級法院審結的9214件案件中,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有10件,成功排除的0件。其中,在上述成功排除非法證據的9個案件中,法院最終變更罪名的有3件,在量刑上作出寬大處理的有2件,裁定準許檢察院撤回起訴的有1件,排除非法證據對裁判結果沒有任何影響的有3件。[14]

  在上述司法統計數據中,我們無法看到被告方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案件數量,也無從發現法院拒絕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數量。但根據刑事司法的經驗,被告方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案件,肯定遠遠大於法院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案件數量。一些地方法院在啟動排除程序之前,已經進行初步審查程序,對大量「不符合條件的申請」都拒絕啟動排除程序。而在這極為有限的啟動排除程序的案件中,法院最終排除非法證據的案件比例也是不高的。而溫州市兩級法院啟動排除非法證據的案件,還佔了浙江全省三級法院的四分之一以上。這表明,在浙江其他地區的法院的審判程序中,真正啟動排除程序和最終排除非法證據的案件數量就更少了。

  法院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現實顯然表明,被告方就排除控方非法證據所提出的程序性辯護意見,很難獲得法院的接納。這反映出法院對於偵查程序合法性很少進行實質性的審查,更極少對偵查機關違法取證的行為作出程序性制裁的決定。法院通過庭前閱卷不僅對被告人構成犯罪這一點產生先入為主的認識,而且認為偵查行為的合法性以及偵查案卷筆錄的證據能力幾乎是不受挑戰的,也不會輕易將其納入法院司法審查的範圍。相對於偵查行為的合法性問題而言,法院更關注的是偵查案卷筆錄的真實性。

  (四)訴訟效率的下降

  在我國刑事訴訟中,那些普通的刑事案件在審判前階段的訴訟流程持續時間長,效率低下,訴訟成本投入過高,經常出現案件積壓的問題。究其原因,以偵查為中心的訴訟構造發揮了極為負面的影響。這主要表現在四個方面:首先,在刑事訴訟中,一旦遇有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情況,沒有一種較為權威的案件過濾機制,以便將那些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及時作出無罪決定;其次,如果遇到案件適合適用簡易程序或者刑事速裁程序的情況,也沒有一種有效的案件分流機制,以便將案件儘快交付快速審理程序;再次,假如控辯雙方發生了某種程序性爭議,也無法將該項爭議提交到一個超然的司法機關加以裁決,以便使案件的程序爭議儘早得到解決,避免使這類爭議大量積壓到審判階段,以至於影響訴訟的效率。最後,在案件出現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情況下,無論是檢察機關還是法院,都不遵循無罪推定的基本理念,對案件按照疑罪從無的原則加以快速處理,而是動輒訴諸程序倒流機制。這必然帶來訴訟期限的大幅度延長,嚴重影響訴訟的效率。

  在偵查中心主義構造的影響下,偵查成為對案件事實的全面調查過程,審查起訴和審判成為對偵查過程和結論的審查過程,每一案件都要經歷全面的「三道工序」的加工過程,並且在每一環節都要經受枝節繁多的內部審核程序,造成訴訟環節的重複設置和訴訟成本的增加。在審判前階段,由於不存在一種中立、權威的司法裁判機關,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進行重複、低效的刑事追訴活動,造成訴訟效率的下降。而在審判階段,由於法院不具有真正的權威,對於案件也不具有「一錘定音」的獨立裁判權,經常造成案件在二審、一審、審查起訴和偵查等訴訟程序之間進行所謂的「案卷旅行」,使得案件遲遲無法產生終局的裁判結論。

  六、對「審判中心主義」改革的反思

2014年中共十八屆四中全會通過的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首次將「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列為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標,強調全面貫徹證據裁判規則,嚴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審查、運用證據,完善證人、鑒定人出庭制度,保證庭審在查明事實、認定證據、保護訴權、公正裁判中發揮決定性作用。這一改革的意圖在於「確保偵查、審查起訴的案件事實證據經得起法律的檢驗」。[15]

  既然司法改革的決策者將「審判中心主義」奉為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標,那麼,現行的「偵查中心主義」的訴訟構造顯然就屬於這一改革所要解決的問題。這是因為,只要偵查機關可以決定案件的訴訟結局,只要法院的審判對於案件事實認定不具有實質性的意義,那麼,審判就不可能在查明事實方面發揮決定性作用,而只能變成對偵查結論的形式化審查和確認過程而已。但非常遺憾的是,儘管不少學者和司法界人士對「審判中心主義」的改革目標都作出了理論上的解讀,但幾乎都沒有將「偵查中心主義」視為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也沒有對這一訴訟構造做出有針對性的分析。在此背景下,2016年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會同其他三個部門通過了《關於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對「審判中心主義」的基本要求和相關保障措施做出了具體規定。

  那麼,這份「意見」所強調的一些訴訟理念和制度安排究竟會不會對偵查中心主義構造帶來衝擊呢?其實,這份「意見」所強調的理念大體有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偵查機關應當全面、客觀、及時地收集證據,強化對客觀證據的收集,弱化口供的作用,規範取證程序;二是完善公訴機制和不起訴制度;三是統一證明標準,強調偵查和審查起訴要向審判階段看齊,適用統一的法定證明標準;四是重申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並強調從源頭上預防刑訊逼供和非法取證行為;五是貫徹疑罪從無原則,無論是審判還是審查起訴,對於定罪證據不足的案件,都要作出無罪判決或者作出不起訴決定;五是推進庭審實質化,要貫徹證據裁判原則,落實直接和言詞原則,確保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確保庭審在查明事實等方面的關鍵性作用,同時還要推進繁簡分流,擴大刑事速裁程序的適用範圍,探索實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用有限司法資源最大限度地實現社會公平正義。[16]

  從行文表述上看,這份「意見」主要對刑事訴訟法和司法解釋所確立的原則和制度做出了強調和重申,而較少有富有新意的改革方案。對於該「意見」所提出的理念,我們可以從三個方面做出分析和評價。

  首先,「意見」僅僅重申現行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一些理念和制度,根本不足以撼動長期存在的偵查中心主義構造。例如,「意見」提出要貫徹證據裁判原則,強調偵查機關全面收集證據,檢察機關完善公訴機制和不起訴程序,對偵查和審查起訴適用統一的證明標準,等等。對於這些已經為現行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理念和制度,「意見」再次作出強調,固然是十分必要的,但這既無法改變偵查機關自行剝奪嫌疑人人身自由和自行處置涉案財物的現狀,也無法改變偵查機關通過事先公布相關案件信息來影響檢察機關和法院的現實。更何況,這些似是而非的表述,還容易帶來一些新的問題。例如,所謂的「證據裁判原則」,究竟是根據偵查機關收集的案卷筆錄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還是根據證人、鑒定人當庭所做的口頭陳述來認定案件事實,這是無法得到答案的。這一原則根本無法解決「偵查案卷筆錄中心主義」的問題。又如,所謂「統一證明標準」的理念,無非強調偵查終結和提起公訴都要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最高證明標準,並與法院定罪達到同樣的證明程度。但是,既然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都能夠達到如此高的證明標準,那麼,法庭審判豈不純屬多餘的訴訟活動嗎?要真正實現「審判中心主義」的改革目標,就應當將法院定罪設為最高的證明標準,而不必為偵查終結和提起公訴設定專門的證明標準,只要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達不到法定的審判定罪標準,法院就作出無罪判決,這豈不就確立了法院審判的中心地位了嗎?何必多此一舉,專門為偵查終結和提起公訴明確設立根本不可能達到的最高證明標準呢?

  其次,「意見」所提出的「庭審實質化」改革方案,對於偵查中心主義構造無法產生實質性的影響。這一改革方案試圖強調法院要通過法庭審判來完成事實認定活動,避免法官在庭前形成對案件事實的內心確信。但是,在案卷移送制度繼續保留的情況下,刑事法官動輒通過全案閱捲來進行庭前準備活動;在偵查案卷筆錄直接被作為法庭調查的對象,法庭輕易地將被告人供述筆錄、證人證言筆錄作為定案根據的情況下,刑事法官通過形式化的法庭調查活動,基本上是從偵查案卷筆錄中獲得認定案件事實的靈感。既然如此,確保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還有什麼意義呢?刑事法官既然甘願充當偵查人員調查取證的「二傳手」或「接力比賽者」,而根本不是通過當庭聽取證人口頭證言、鑒定人陳述等來形成對案件事實的認識過程,那麼,所謂的「庭審實質化」又怎麼可能實現呢?

  再次,「意見」儘管也重申健全辯護制度、推進法律援助值班律師制度,但對於辯護律師的權利保障及其參與範圍沒有任何突破性的制度安排,這對於審判中心主義的實現無疑構成嚴重的阻礙。偵查中心主義的最大危害在於,偵查機關對案件事實所作的認定結論,通過檢察機關的提交,可以暢通無阻地抵達法院,並成為法院裁判的直接依據。而要破除這種偵查中心主義的構造,除了要維護法院審判的獨立性和權威性以外,還需要構建一種強大的辯護方,足以對偵查機關移交的案卷筆錄及其所認定的事實結論構成有力的制衡力量。而在沒有辯護律師參與或者辯護律師參與範圍極其有限的情況下,法院總有直接接受公訴方案卷材料及其認定事實結論的傾向,既無法將偵查機關收集的證據材料排除於法庭之外,也無法拒絕偵查機關庭前業已形成的事實認定。而通觀整部「意見」,諸如辯護律師在偵查人員訊問時到場、偵查訊問錄音錄像的隨案移送、辯護律師查閱同步錄音錄像、法律援助適用範圍的擴大、值班律師的辯護人化等一系列困擾辯護制度的難題,都沒有得到任何解決。既然辯護律師無法對公訴方移交的證據筆錄及其認定的事實結論構成強有力的制衡,那麼,我國刑事訴訟要走出偵查中心主義的困擾,可能還有很長的路要走。


【注釋】作者簡介:陳瑞華,法學博士,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本文是國家2011計劃司法文明協同創新中心資助的研究成果。

[1]參見周強:「必須推進建立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載2014年11月14日《人民日報》。

[2]司法實務界對此所做的權威解讀,可參見沈德詠:「加快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載2015年6月12日《法制日報》;沈德詠:「論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載《中國法學》2015年第3期。

[3]有關刑事訴訟縱向構造的研究,可參見陳瑞華:《刑事訴訟的前沿問題(上冊)》(第5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o16年版,第277頁以下。

[4]關於「案卷筆錄中心主義」的研究,可參見陳瑞華:《刑事訴訟的前沿問題(下冊)》(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519頁以下。

[5]關於「新間接審理主義」的研究,可參見陳瑞華:《新間接審理主義—「庭審中心主義改革」的主要障礙》,《中外法學》2016年第4期。

[6]參見揚帆:「『公捕公判、遊街示眾』之痛」,載2010年8月4日《人民法院報》。

[7]參見劉煒:「公捕公判:三令五申下回潮逆襲」,載2012年4月16日《民主與法制時報》。

[8]參見高亞洲:「懲罰犯罪不是『公捕的借口』」,載2012年11月5日《檢察日報》;另參見魏文彪:「質疑『公開宣布逮捕』:『公捕』可能侵犯名譽權」,載2001年8月3日《中國青年報》。

[9]參見楊濤:「破案立功授獎能否等到判決後」,載2014年5月13日《中國青年報》。

[10]在幾起由城管與小販衝突引起的刑事案件(如崔英傑案、夏俊峰案等)中,作為被害人的城管隊員在案件偵查過程中即被政府部門授予「革命烈士」稱號。這引起了較為廣泛的爭議。參見李欣悅、劉建宏:「崔英傑表哥:剛開始覺得英傑肯定是完了」,載2007年4月11日《新京報》。另參見盧斌:「夏俊峰仍然等待死刑複核,死亡城管烈士待遇未落實」,載2012年9月3日《南方都市報》。

[11]有關程序倒流問題的早期研究,可參見汪海燕:「論刑事程序倒流」,載《法學研究》2008年第5期。

[12]參見沈德詠:「刑事司法程序改革發展的基本方向」,載2014年10月24日《人民法院報》

[13]參見段文:「法院為何不敢做無罪判決」,載《鳳凰周刊》2015年第9期;周強:「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2016年3月13日在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上」,載2016年3月21日《人民法院報》。

[14]我們還可以看一下浙江全省的統計數據。浙江省下轄11個地級市,設有一所高級法院,11個中級法院,一所海事法院,9O所基層法院。2014年全省法院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共有135件,溫州兩級法院則啟動28件,佔全省的20%以上;2015年全省法院啟動排除非法程序的則有53件,溫州兩級法院則啟動了20件,佔全省的37%以上;2016年1至6月全省法院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共35件,溫州兩級法院啟動了lO件,佔全省的28%以上。以上統計數據引自徐建新、方彬微:「我國刑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運行的實證研究—以W市刑事審判實務為視角」,中國政法大學證據科學研究院2016年「刑事證據排除規則的運行與檢討」研討會暨首屆證據法學青年學術論壇論文。

[15]參見程慎生:「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載2015年1月8日《人民法院報》。

[16]參見「關於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行使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載2016年10月11日《檢察日報》。

【參考文獻】{1}余纓、宋遠升:「從『偵查中心主義』到『審判中心主義』下的訴審關係建構」,載《犯罪研究》2016年第4期。

{2}柳葉:「深化收支兩條線改革後基層政法經費保障問題的思考」,載《民族論壇》2002年第6期。

{3}夏鵬程等:「關於政法機關經費保障問題的思考」,載《地方財政研究》2009年第7期。

{4}沈德詠:「論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載《中國法學》2015年第3期。

{5}王達人、曾粵興:《正義的訴求—美國辛普森案和中國杜培武案的比較》,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6}朱孝清:「論附條件逮捕」,載《中國刑事法雜誌》2010年第9期。

{7}陳瑞華:「留有餘地的判決—一種值得反思的司法裁判方式」,載《法學論壇》2010年第4期。


推薦閱讀:

【探討】檢察機關同時掌握職務犯罪偵查權,進行自我監督,難以保證監督過程的合法性以及監督效果的權威性,...
十八路諸侯127:劉繇防線被沿長江東下的孫策擊潰,太史慈從東萊來投不被重要只負責偵查
【洞見】監察委享有偵查權:你認為呢? | 484
李天一案「案情複雜」退回補充偵查
肢體語言在偵查訊問中的運用

TAG:主義 | 偵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