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措施與辯護權的完善
一、刑事強制措施的修改完善
1.拘傳。由於現行刑事訴訟法沒有區分拘傳與傳喚之間不同的適用對象和條件,因此修正案應明確拘傳僅適用於經合法傳喚沒有正當理由拒不到案的,或者根據案情應當直接進行拘傳的。明確規定每次拘傳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兩次拘傳的間隔時間應當在12小時以上。
2.取消監視居住,完善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本來是一種不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輕微強制措施,一般應在被監視人家中執行,但由於現代社會迅速發展,人員生活基本範圍的擴大以及通訊技術的發達,對於在家中進行監視,控制其與外界的聯繫幾乎沒有可能。而且,在大中城市,在大量的外來人員中適用監視居住顯然不太現實。而且,原規定的「指定居所」含義過於模糊,又極易演變為變相羈押。衡量利弊,不如取消監視居住,轉而加強取保候審。要擴大取保候審的適用範圍,可以借鑒國外的保釋制度。建議修正案中規定:除嚴重暴力犯罪可能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在取保候審期間有可能犯罪的,有可能干擾證人出庭作證或嚴重影響訴訟程序進行的,不能按時到庭受審的情況以外,犯罪嫌疑人都有權取保候審。並規定保證金的上下限及繳納方法。
3.拘留時限。拘留是一種未經司法審查程序而由偵查機關將犯罪嫌疑人現行羈押的較為嚴厲的強制措施,因而不應對被拘留人長期羈押。因此,筆者認為在刑訴法再修改中應取消「延長至30日」的規定,或者「延長至30日」須經檢察機關批准。
4.逮捕制度。現行逮捕制度本身完全包含了整個羈押制度,從加強人權保障出發,應引進國外通行的「人身保護令」制度或逮捕後的羈押複查制度。逮捕後的司法審查,不涉及批捕權變動的問題。在我國,刑事訴訟中的批捕權仍可歸檢察機關掌管。在此,筆者不贊同事先的批捕也一律須經法官審查,由法官掌握批捕權、簽發逮捕令的做法,而只是主張在逮捕羈押後增加一道事後司法審查的補救措施,以避免體制上的傷筋動骨,使改革較為穩妥而有效。在偵查階段全面推行司法審查制,實行逮捕權轉移,恐怕不合國情,難以奏效。
增設逮捕後的複查制度具有重要的意義和價值:一是經司法複查,發現確屬錯捕而予以及時釋放,可以避免和減少對錯捕者實行國家賠償的財政支出;二是錯捕者恢復人身自由後能正常參加工作、勞動;三是經司法複查提前結束違法羈押或不適當的羈押,可減輕國家看守機關的成本和負擔。
羈押複查制度如果能在實踐中真正運作起來,實際投入成本也不會很大。因為羈押複查不像事先的審查批捕那樣是每一個逮捕案件中都必須經歷的程序,而僅是適用於逮捕之後被羈押人提出申訴的案件,具有事後的被動性和補救性。羈押複查的適用率取決於被羈押人的申訴率。而申訴率的大小,在很大程度上又取決於事先批捕工作的質量高低。只要我們嚴格把好審查批捕一關,並嚴格遵守羈押期限,就能控制住申訴率。
二、強化偵查程序中的辯護權
我國刑事訴訟中有關被追訴人的辯護權的保障,無論是在立法中,還是在司法實踐中都集中於審判階段,在審前程序,尤其是偵查階段,有關犯罪嫌疑人辯護權的規定有明顯不足。因此,在刑訴法再修改時,有必要進一步強化辯護權:
1.實行有限制的沉默權。在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應當享有「不得自證其罪」的權利,這也是平衡刑事訴訟中的政府權力與個人權利、維護程序公正的需要,有利於防止國家權力的濫用,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但是,考慮到我國的司法現狀和具體國情,完全適用沉默權,對於打擊犯罪又有著不利的一面。因此,筆者主張實行有限制的沉默權,就是說不再於刑訴法內強調「犯罪嫌疑人對於偵查人員的訊問,應當如實回答」。這樣就等於賦予犯罪嫌疑人有陳述的自由,既可以如實回答,也可以拒絕回答。對沉默權的限制應根據案件情況有所區別,不枉不縱。具體而言,應處理好我國「坦白從寬,抗拒從嚴」刑事政策與沉默權制度的關係。沉默權制度本身與「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刑事政策是不矛盾的,二者的關係並非不可協調。「坦白從寬,抗拒從嚴」刑事政策是我國司法實踐的寶貴經驗,應當堅持。如果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應當在量刑中予以適當從輕或減輕。相反,犯罪嫌疑人單純保持沉默,不回答偵查人員的提問,則不能獲得從寬處理,但也不能因沉默而從重處罰,只有那些實施抵賴狡辯、編造事實、推卸責任、干擾偵查等行為的,才應視為有抗拒情節,予以從重處罰。
2.賦予律師在偵查機關訊問犯罪嫌疑人時的在場權。由於我國強職權主義的偵查模式和相對落後的偵查技術,獲取口供常常是偵破案件的重要手段,加之偵查的封閉性,刑訊逼供現象也就屢禁不止。另外,沒有律師在場,犯罪嫌疑人面對強大的偵查機關訊問時,常有較大的心理壓力,不利於客觀事實的發現。因此,修改刑訴法時,應當將「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律師可以到場」作明確規定。這樣既有利於增加偵查的透明度,有效遏制刑訊逼供,又可以減少追訴方與被追訴方力量的懸殊差距,促進客觀事實的發現。
3.完善律師在偵查階段與犯罪嫌疑人會見權。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然對律師在偵查階段與犯罪嫌疑人會見作出了一些規定,但是附加了不少限制,還非常不完善。司法實踐中大量存在偵查機關限制律師會見嫌疑人次數、時間等現象。根據我國加入的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規定:「未經審訊的囚犯可以會見律師,警察或監所官員對於囚犯與律師間的會談,可以用目光監視,但不得在可以聽見談話的距離以內」。刑事訴訟法應當在修正案中規定,律師有權隨時會見犯罪嫌疑人,不受不正當干擾,偵查機關應當保證律師會見有充分的時間。
此外,還應明確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辯護人身份權,加強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調查取證權。
上海社科院法學研究所·柯葛壯 張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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