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14行政案件證據提供規則

在此僅是說明當下行政訴訟法和司法解釋中除了舉證責任分配規則以外的其他證據提供規則:

(1)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行政訴訟法第34條第1款規定了法院的此項權力,法院若在審理案件時發現當事人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來支持其主張,自然有權要求其提供。當然,法院並非一定要等待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完證據才能審理案件,因為不能提供證據支持其主張的當事人,只能面對不利的訴訟後果。

(2)被告履行舉證責任的最終截止期限為在一審庭審結束前。行政訴訟法和司法解釋並未如此明確地規定,但從司法解釋的兩個條款中可以作此推論。司法解釋第26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交答辯狀,並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證據、依據;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的,應當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這就意味著,在通常情況下,被告必須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履行完提供證據的責任,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都將被法院視為沒有證據,法院就可以直接判定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確定如此嚴格的時間限制,理由在於根據行政法治原則,我們可以假定行政機關是在充分、確鑿的證據基礎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收到起訴狀副本之後,只需進行比較簡單的案卷整理和證據移交工作即可。

但是,有的時候,被告可能有正當理由不能按期提供,而只是在法院開庭審理過程中才提供,所以,被告履行舉證責任的期限並不一概止於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的10日內。更何況,當事人履行其舉證責任並不僅僅包括提供證據,更重要的還在於向法院說明有關的證據、並且同對方當事人相互質證(在此意義上,作者更願意用「證明責任」一詞,但因為目前法律都在使用「舉證責任」一詞,只得隨之)。所以,舉證責任的履行絕大部分仍然在庭審過程之中。

司法解釋第31條第3款規定,「被告在二審過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審過程中沒有提交的證據,不能作為二審法院撤銷或者變更一審裁判的根據。」由此可以推論,被告必須在一審庭審結束前履行完舉證責任,逾期再提交和說明證據,都不再具有任何效力。

(3)在訴訟過程中,專門性問題應當由法定的或指定的鑒定部門予以鑒定。行政訴訟法第35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認為對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的,應當交由法定鑒定部門鑒定;沒有法定鑒定部門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無論是法定鑒定部門還是法院指定的鑒定部門,他們對專門性問題提供的鑒定結論,也是非常重要的證據。根據此項規則,鑒定部門必須履行提供證據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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