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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證不符買方有無權利拒收貨物拒付貨款

一、爭執點

這個問題目前存在激烈的爭論。當受益人或交單人提交開證行的單據被開證行認定存在實質性不符點時,開證行當然有權拒絕兌付信用證,受益人或交單人如果對開證行的拒付存在異議,可以以開證行不當拒付(mistake dishonor)為由發動即決判決程序(summary judgment)起訴開證行。這一點不存在爭論。爭執的焦點反而是:當單據不符確實存在且已經構成拒付信用證款項的理由時,單證不符是否在同時也已經構成基礎合同項下買方拒收貨物並最終拒付貨款的理由。

二、法律分析

國際商會(ICC)《200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即Incoterm 2000) 規定如下:

FOB A賣方義務 B賣方義務

A1,提供符合合同規定的貨物

賣方必須提供符合銷售合同規定的貨物和商業發票或有同等作用的電子訊息,以及合同可能要求的,證明貨物符合合同規定的其他任何憑證。

B1,買方必須按照銷售合同規定支付價款。

A8,交貨憑證、運輸單據或有同等作用的電子訊息,賣方必須自付費用向買方提供證明貨物已按照A4規定交貨的通常單據……

B8,交貨憑證、運輸單據或有同等作用的電子訊息,賣方必須按照A8規定提供的交貨憑證。

CFR CIF 的規定基本相同。

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公約》以及《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的上述規定,當基礎合同項下買賣雙方在買賣合同中約定使用信用證這一支付方式時,就使買賣雙方各自承擔了如下一項嚴格的義務:即買方要向賣方開立符合基礎合同規定的合格的、賣方能接受的信用證;此後賣方要向開證行提交和信用證條件或條款嚴格相符的裝運單據。這兩條都是使另一方承擔此後相應義務的先決條件(condition precedent),即只有買方申請銀行開立合適的信用證之後才能要求賣方進行裝運;反之,只有賣方向開證行提交了合格的裝運單據,才能構成受益人要求開證行履行付款義務的權利。任何一方違反上述義務,都將構成對另一方在基礎買賣合同項下的根本違約。如果自己一方不履行這一前提條件下的義務,就無權要求另一方履行此後的任何義務,因為自己一方已經根本違約在先。

如果賣方提交給開證行的單據被開證行以單證不符為由拒付,並將不符點通知給受益人的時候,除非開證行錯誤拒付(mistake dishonor),不但開證行徹底擺脫了兌付受益人交單的義務,開證申請人即買方也同時解除了接受貨物和支付貨款的義務。受益人此時無權強行要求開證行支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也無權強行要求開證申請人接受貨物,或支付貨款。不止於此,由於受益人提交了不合格單據,因此對基礎合同項下貨物的買方已構成根本違約。因為賣方要求買方履行的這兩項義務是以賣方向開證行提交了合適的(in order)單據為前提的。由於信用證的條款和條件是嚴格根據基礎合同的約定開立的,並且是經過受益人同意並接受的。一旦單證不符----用香港一位法官在近期一宗案件中的話說----信用證就已經被終結(to the end),開證行的付款義務將不復存在,賣方在基礎合同項下的接貨義務和付款義務也告消失。在此種情況下,除非買方出於某些考慮仍願意接受貨物並支付貨款,那也得需要買賣雙方另行重新協商決定。原創 www.an-dragon.com

有反對的觀點說,即使單據不符,基礎合同項下的買方仍有接受貨物的義務,那麼試問,接受貨物之後,賣方可不可以不付款?答案是不可以。因為單據交易的假設恰恰就是:合格的單據代表合格的貨物。單據不合格就表明貨物不合格,既然貨物不合格,買方就沒有接受不合格貨物的義務,也就沒有了為不合格貨物支付貨款的義務。

另外一個需要明確的問題是:買方在基礎合同項下的付款義務和作為信用證項下開證申請人付款義務的關係。當受益人提交的單據與信用證要求不符而被開證行拒付時,買方是否仍然負有基礎合同項下的付款責任。對此,一般的理解是:如果基礎合同項下買賣雙方約定使用信用證作為支付方式,那麼在買方申請銀行開立合適的信用證,而受益人對信用證也表示接受以後,受益人獲得付款的方式仍是可以選擇的,即他可以按照基礎合同的約定向開證行提交單據要求付款,也可以不用信用證方式而直接向買方寄單並要求買方付款。(這種選擇的權利在開證行破產或產生財務困難時顯得特別清晰。)但是當信用證一經開立,對開證行而言,信用證是一項對受益人的確定承諾,但是對受益人而言,由於存在上述的選擇權,他既可以向開證行交單要求付款,也可以直接向基礎合同的買方寄單要求後者付款,或者改為由自己的銀行向買方寄單進行托收。因此信用證的開立並不絕對約束受益人的交單行為,在開證行存在財務困難時更是如此。但是,關鍵的問題來了:一旦當受益人向開證行提交(present)了信用證要求的單據以後,則信用證就立即對受益人產生約束力,買方在基礎合同項下直接向賣方付款的義務即告中止(suspend).賣方即受益人只有提交符合信用證要求的單據才能獲得信用證項下的款項,否則,就需要和買方重新協商其他付款辦法。如果單證存在不符,則不但開證行有權拒絕兌付信用證項下款項,基礎合同的買方也將解除接受貨物的義務,其支付貨款的義務也告同時終止。

三、法院的立場和商業實踐

不可否認,目前法院在處理上述問題時的立場是不清晰的,各地的法院之間的判決對這同一個問題常常根據各不相同的判決理由從而得出截然相反的判決結果。筆者認為,不承認國際貿易中買方上述拒收貨物、拒付貨款的權利,將不可避免地對中國的商業實踐帶來一些影響。原創 www.an-dragon.com

最明顯的影響將是,不承認買方的上述權利,將破壞信用證機制所設計的由單據交易原則、單據表面嚴格相符原則而來的「擔保鏈」。而這一擔保鏈是現代國際貿易制度以及信用證制度賴以保持其法律上的確定性和迅疾性的堅強柱石。不承認買方的上述權利,將使基礎合同項下的買方因失去該「擔保鏈」的保護而致風險大增,因為無論單證是否相符,基礎合同項下的買方均須付款。而它在支付貨款後收到的貨物可能存在嚴重的問題,或竟是一堆垃圾。不止於此,由於過分保護國際貨物買賣中賣方的利益,將使現代國際貿易制度所設計的將各種交易風險平衡分配的設計格局遭到打擊。這將進一步使國際貿易的買方在從事國際貿易時交易成本增大,其最終結果必將是,中國國際貿易企業的競爭力和長遠利益將受到嚴重損害。因為中國的賣方在將貨物裝運後,由於單證不符時,不但外方的開證行拒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外國買方也將有權拒收貨物,拒付貨款,或逼迫中方降價。但是中國的法院卻在外國賣方提交不符單證時仍然判決國內買方有義務接受貨物支付貨款,顯然中國的買方在這樣失衡的法律之下將處於十分危險的境地。

同時,如果受益人提交了信用證項下不符單據遭到開證行拒付後,法院仍然判決基礎合同項下的買方負有接受貨物並支付貨款的義務,這一做法並不符合國際通行慣例。因為法院無視受益人提交的不符單據已經構成了基礎合同項下的根本違約,因而不但開證行不再負有兌付信用證的義務,而且基礎合同項下的買方也已不再負有接受貨物並支付貨款的義務。法院的判決將基礎合同項下的當事人在基礎合同中關於信用證支付方式的約定徹底擊碎。法院的判決等於將這樣一項巨大的法律義務強行加於基礎合同項下的買方,其結果必然是,信用證制度所設計的用來保護買方交易安全的「擔保鏈」的盾牌將被法院所賦予的銳利無比的矛所無情擊穿。國際貨物買賣項下的中國買方將暴露在外國賣方的屠刀之下,無路可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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