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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教養應予廢止

勞動教養應予廢止宋爐安勞動教養制度本來的特殊價值在於解決一些特殊人員的就業問題,而不是對違法或犯罪行為的制裁。根據1957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的《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勞動教養適用的對象是「遊手好閒、違反法紀、不務正業的有勞動能力的人」,其中主要解決不服從工作分配或轉業就業安置、拒絕勞動或破壞勞動紀律等違反單位工作紀律的非法律意義上的問題。因為當時國家不允許私營或個體經濟存在,國營或集體企業又無法或不願給「那些人」安置工作。如果沒有特殊的方法使他們通過勞動自食其力,他們就會成為當時非常忌諱的「不勞而食者」,而且流落到社會將成為不安定因素。從現在的依法治國的角度看,勞動紀律是企業而非國家制定的,勞動者與企業之間的糾紛,包括是否違反勞動紀律問題都是普通民事主體之間的事情。自食其力的內涵也發生了很大變化,是否到一個企業或單位就業以及在法律並不禁止的範圍內如何謀生,都是勞動者的自由。國家無權制裁違反勞動紀律者和拒絕就業者,也不能強制他們自食其力;即使對於違法者,國家也只能依法定的處罰手段進行制裁,而不應當在法定處罰措施之外使用勞動教養這樣的名為安置就業實為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罰手段。1982年國務院轉發公安部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從根本上修改了《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中的有關規定,基本上完全明確了勞動教養的主要對象是違反治安管理但不夠刑事處罰的人,排除了原來立法中關於「安置就業」的主要立法本意和特殊價值,實際上肯定了勞動教養是對治安違法行為的另一種法律處罰。從立法程序上看,《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的制定是違反法治原則的。《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屬於法律,而《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屬於行政法規。法規不得與法律相抵觸,這是一個基本的立法和憲法原則。《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在一定程度上改變了《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中對勞動教養性質的規定,行政法規與法律有抵觸。另外,從《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看,只有法律才能設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處罰,行政法規沒有這種權力。《勞動教養試行辦法雖未明確說勞動教養是一種法律處罰,但實際上已經把〈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中的「葯」給換掉了。對違法行為的規定與對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相「匹配」,就只能說明這是一個關於法律處罰的規定。在實踐中,按照〈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執行的勞動教養制度的內容看,〈勞動教養試行辦法〉中規定的勞教對象與〈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的有關規定重複,但相應的處罰規則卻大不相同。這就是說,同一個違法行為,有兩個處罰的「座號」,這種情況是不可能實現司法公正的,尤其是治安處罰和勞動教養兩項權力都掌握在公安機關手中,更是缺乏監督機制。更為嚴重的是,勞動教養的對象明明就是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但勞動教養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卻可以長達四年,這個時間比治安處罰中最嚴厲的處罰15天拘留和專對罪犯適用的最輕的自由刑15天拘役大約要多100倍!任何法學家都回答不了,為什麼對一般治安違法行為的處罰能夠比對犯罪行為的處罰重100倍,而且連一個透明的程序也沒有。《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中規定的勞動教養是特定歷史時期的產物,但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已經沒有存在的必要了,應當廢止。〈勞動教養試行辦法〉中規定的勞動教養有悖於法治原則,應當廢除。作者簡介:宋爐安,男,1963年9月生,河南許昌人,1997年在中國政法大學獲法學博士學位,現為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法官。(該文原載〈大河報〉2000年左右某一天的第18版〈人與法〉,本人剪報時忘記了註明日期。2006年因我代理的李國慶勞教案二審正好到了宋擔任庭長的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庭,轉發此文並發李國慶案件審理情況帖。該帖在中國法院網點擊達11萬餘人次:)http://bbs.chinacourt.org/index.php?showtopic=180190&st=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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