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法40】《監察法》規定的調查措施適用範圍分類 | 249

為保證監察工作的順利進行,保障各級監察機關履行好監督、調查、處置職責,《監察法》賦予了監察機關懲治腐敗、調查職務違法犯罪行為必要的手段和措施,監察機關可以採取談話、訊問、詢問、查詢、凍結、調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驗檢查、鑒定、留置等措施。

在監察工作中,不同的調查措施適用的對象都有嚴格的區別,只有正確掌握每一種調查措施的適用範圍和程序要求,才能規範合理地運用調查措施,有利於監察工作的規範化、法治化開展。

一、涉嫌重大貪污賄賂等職務犯罪的人員

1、技術調查措施,只有涉嫌重大貪污賄賂等職務犯罪的人員,經過嚴格程序才能使用。《監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監察機關調查涉嫌重大貪污賄賂等職務犯罪,根據需要,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調查措施,按照規定交有關機關執行。」

二、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及相關人員

2、訊問,適用對象為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監察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對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監察機關可以進行訊問,要求其如實供述涉嫌犯罪的情況。」

3、搜查,適用對象為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以及可能隱藏被調查人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監察機關可以對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以及可能隱藏被調查人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地方進行搜查。在搜查時,應當出示搜查證,並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屬等見證人在場。」

三、涉嫌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及特定人員

4、留置,適用對象為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以及涉嫌行賄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的涉案人員。

《監察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被調查人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監察機關已經掌握其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仍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監察機關依法審批,可以將其留置在特定場所:(一)涉及案情重大、複雜的;(二)可能逃跑、自殺的;(三)可能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四)可能有其他妨礙調查行為的。」

《監察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對涉嫌行賄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的涉案人員,監察機關可以依照前款規定採取留置措施。」

5、通緝,適用對象為依法應當留置的被調查人

《監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依法應當留置的被調查人如果在逃,監察機關可以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通緝,由公安機關發布通緝令,追捕歸案。通緝範圍超出本行政區域的,應當報請有權決定的上級監察機關決定。」

6、查詢和凍結,在調查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時,適用對象為涉案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監察機關調查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根據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涉案單位和個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四、可能發生職務違法的監察對象或涉嫌職務違法的被調查人

7、談話或者要求說明情況,適用於可能發生職務違法的監察對象。《監察法》第十九條規定:「對可能發生職務違法的監察對象,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可以直接或者委託有關機關、人員進行談話或者要求說明情況。」

8、要求作出陳述,適用於涉嫌職務違法的被調查人。《監察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在調查過程中,對涉嫌職務違法的被調查人,監察機關可以要求其就涉嫌違法行為作出陳述,必要時向被調查人出具書面通知。」

五、證人

9、詢問,適用於證人等人員。《監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在調查過程中,監察機關可以詢問證人等人員。」

六、沒有特殊限制的適用對象

10、調取、查封、扣押。《監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監察機關在調查過程中,可以調取、查封、扣押用以證明被調查人涉嫌違法犯罪的財物、文件和電子數據等信息。採取調取、查封、扣押措施,應當收集原物原件,會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見證人,當面逐一拍照、登記、編號,開列清單,由在場人員當場核對、簽名,並將清單副本交財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

11、勘驗檢查。第二十六條規定:「監察機關在調查過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聘請具有專門知識、資格的人員在調查人員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勘驗檢查情況應當製作筆錄,由參加勘驗檢查的人員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12、鑒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監察機關在調查過程中,對於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可以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鑒定。鑒定人進行鑒定後,應當出具鑒定意見,並且簽名。」

13、限制出境。第三十條規定:「監察機關為防止被調查人及相關人員逃匿境外,經省級以上監察機關批准,可以對被調查人及相關人員採取限制出境措施,由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對於不需要繼續採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

對於上述調查措施的使用,監察法都有嚴格的要求和規定,比如,「監察機關主要負責人依法批准立案後,應當主持召開專題會議,研究確定調查方案,決定需要採取的調查措施」;採取訊問、詢問、留置、搜查、調取、查封、扣押、勘驗檢查等調查措施,均應當依照規定出示證件,出具書面通知,由二人以上進行,形成筆錄、報告等書面材料,並由相關人員簽名、蓋章。對於訊問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證工作,還要對全過程進行錄音錄像,留存備查。

監察法對調查措施的嚴格規定,既是保證監察工作規範、有序開展的重要條件,也是「手續完備、程序合法」內在要求,以及「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這一重要監察工作原則的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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