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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自首

內容提要:我國《刑法》第67條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對自首的具體應用進一步作出了規範,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自首制度。本文從自首制度的歷史淵源,自首成立的條件及認定,應承擔的刑事責任進行了論述,以其對自首制度有一個更深入的認識。  一、自首成立的條件及其認定根據修訂刑法第67條之規定,自首分為一般自首與准自首兩種。67條第一款規定的自首為一般自首,第2款規定的自首為準自首。  (一)一般自首成立的條件及認定。根據修訂刑法第67條第1款規定:成立一般自首,必須具備下列兩個條件:   1、自動投案。所謂自動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後,歸案之前,出於本人的意志而向有關機關或個人承認自己實施了犯罪;並願置於有關機關或個人的控制之下,等待進一步交代犯罪事實的行為。   (1)投案行為,必須發生在犯罪人尚未歸案之前。這是對自動投案的時間限定。投案行為通常實行犯罪分子犯罪之後,犯罪事實未被司法機關發現之前;或者犯罪事實雖已被司法機關發覺,但司法機關尚未對犯罪分子進行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以前。犯罪後因病,因傷等委託投案。對於犯罪分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行跡可疑被有關組織、部分查詢、教育後,主動交代犯罪事實的;犯罪分子在犯罪後逃避,在被通輯,追捕過程中,經查實犯罪分子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逮捕的,也應視為自動投案。此外,司法機關採取強制措施之後犯罪分子又脫逃的,亦屬尚未歸案。因為隨著犯罪分子的脫逃,對其所採取的強制措施的約束力已告消失,實與未採取強制措施無異。  (2)必須是基於犯罪分子本人的意志而自動歸案。這是認定投案是否成立的關鍵條件。即犯罪分子的歸案,並不是在他人強制下,違背犯罪分子的本意所造成的。自動投案的動機可能是各種多樣的,有的出於真誠悔罪,有的懾於法律的威嚴、有的為了寬大處理、有的被他人規勸而醒悟,等等。但不論出於何種動機,都不影響歸案的自動性。經家屬、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一般並非出於犯罪分子的主動,但只要同時符合自首的兩個條件,也應按自首對待。根據《最高法院法釋(1998)8號司法解釋》規定,無論是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分子的家長後,或家屬、監護人主動投案的,犯罪分子被送去歸案的,只要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接受審判的,都應按自首對待。  (3)必須向有關機關或個人承認自己所實施的犯罪事實。根據《解釋》規定,自動投案,一般要求犯罪分子本人直接向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或者審查機關投案。對於犯罪分子向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有關其他負責人投案的;犯罪分子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後果,而委託他人代其投案,或者以電信投案的,也應視為投案。投案後必須向有關機關單位、組織或個人承認自己的所犯罪行。  (4)自願置於所投機關或個人的控制之下,等候進一步交代犯罪事實,接受司法機關的處理。這是自動投案的基本構成要素。也是自首成立的其他條件的前提。「自願置於所投機關或個人的控制。」表明了投案的徹底性。也是自首的本質要求。自首的本質在於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後願意對其實施的犯罪承擔刑事責任,從而表現為犯罪分子願意受到國家的追訴,接受國家的審查和裁判。 如果犯罪分子投案後不能自願置於所投機關或個人的控制之下,在投案後又逃跑,逃避司法機關對其處理,就不能成立自動投案,不應認定為自首。以上幾個方面,必須同時具備,才能成立自動投案。  2、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自動投案是自首成立的條件之一。犯罪人犯罪後僅僅自動投案還不能成立自首,只有自動投案後又繼而如實供述自己犯罪事實的,才可以成立自首。因而,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也是成立自首必不可少的條件之一。這一條件的含義主要包括如下幾個方面:  (1)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須是犯罪行為,而不是違反道德的行為或一般違法行為。如果行為人因法律認識錯誤而交代非犯罪事實,或者行為人故意隱瞞犯罪事實的本來真象,將其編造為一般違法事實時則不成立自首。  (2)投案所交代的必須是自己的犯罪事實,即由投案人實施並應由其承擔刑事責任的犯罪事實。投案人所交代的罪行,即可以是投案人單獨實施的,也可以是與他人共同實施的,既可以是一罪,也可以是數罪。如果行為人陳述的不是自己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實施犯罪事實,而是他人的犯罪事實,不構成自首,則是檢舉或揭發。  (3)投案人必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即應按照實際情況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應當注意的是,所謂「如實」,並不是要求投案人把犯罪全過程和細枝末一點不漏的全部供述出來,如果由於主客觀因素的影響,投案人只能交代主要或基本犯罪事實,即能據以確定犯罪性質,情節的犯罪事實,也應認定「如實」供述。如果投案人在交代犯罪過程中推諉罪責,保全自己,意圖逃避制裁;大包大攬,庇護同夥,意圖包攬罪責;歪曲罪質,隱瞞情節,企圖矇混過關;掩蓋真相,避重就輕,試圖減輕罪責;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後又翻供,直到一審判決前仍不能如實供述的;等等。均屬不如實交代犯罪事實,不能成立自首。在共同犯罪中,「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還因共同犯罪人的身份不同而有所不同。 共同犯罪的主犯(包括首要分子),應當如實供述自己單獨和在其組織領導、策劃、指揮或支配下的全部犯罪事實或與其他共同犯罪人共同實施的犯罪事實。從犯(脅從犯)應當如實供述自己參於共同犯罪的事實以及其他共同犯罪人。教唆犯應當如實供述自己的教唆犯罪事實和所了解的被教唆人所實施的犯罪事實。在認定是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時,還有一個問題值得研究,即行為人犯同種數罪或異數罪,而只供述其部分犯罪事實或部分犯罪的,能否認定為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我們認為,對於投案的犯罪分子一般來講,應當如實交代全部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但對於一個犯同種數罪或異種數罪的投案人,投案後只如實交代部分犯罪事實或部分犯罪是否都不認定為自首呢?我們認為,對犯同種數罪的,如果投案後,供述了大部分或主要罪行的,應當認定為自首。對於犯罪異種數罪的,對已如實供述的犯罪應定為自首,對於未如實供述的犯罪則不作自首處理。這樣更能體現公平合理和實事求是,更能有效地發揮自首制的效能。如一個殺人通輯犯自動投案,如實交代其殺人事實,而僅因為他還沒有交代其盜竊事實,而否認定殺人自首的成立,顯然是不合理的。  (二)准自首的成立條件及其認定所謂准自首,是指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而以自首論的制度。有的對此稱為「餘罪自首」。有的稱為「特殊自首」。我們認為,從修訂刑法第67條第2款規定的「以自首論」的用語來看,就是准用自首的有關規定處理,因而與67條第1款相比,他是不是嚴格意義上的自首,而是准自首。對此稱為準自首更為恰當。准自首與一般自首有所不同,具體說,主要有如下幾個特徵。  1、適用的對象是已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只有這三種對象才能構成准自首主體。  2、如實供述了自己的其他罪行。所謂其他罪行,是相對於已查獲的罪行而言的,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服刑的犯罪,被查獲或被指控或已定罪處理以外的罪行。  3、所供述的罪行須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和掌握。如果供述的犯罪事實是已被司法機關發覺和掌握的犯罪事實,則不屬於自首,而是坦白。對如實供述的其他罪行,是否都應以自首論處,也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一般來說,對供述的「其他罪行」與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的罪行屬於異種罪行的,按自首處理,沒有分歧。但對供述的「其他罪行」屬於同種犯罪,對其能否按自首處理,則有不同看法。理論上有人認為:「其他罪行」不包括同種罪行。目前的司法解釋也持這種觀念。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自首的《解釋》規定:「對於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於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解釋》第二條)。「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於同種罪行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如實供述的同種罪行較重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解釋》第四條)。可見,從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來看,「其他罪行」不包括同種罪行,即如實供述未被掌握的其他同種罪行的,不能以自首論,並只能從輕處罰,不能減輕處罰。  二、自首的刑事責任  我國《刑法》第67條規定,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這體現了對犯罪分子"懲治和教育挽救"相結合的刑事政策,有利於犯罪分子認罪服法、悔過自新,同時也有利於司法機關簡化辦案程序,節約訴訟成本。因此,在辦案實踐中,我們必須本著對案件事實、對犯罪分子認真負責的工作態度,嚴格依據《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對自首的適用做出正確的認定。根據修訂刑法第67條和第68條第2款的規定,對於自首的,應按照下列原則處理:  1、對自首的犯罪分子,都「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這比原刑規定的從寬幅度更大,原刑法規定,在一般情況下,對自首犯可以從輕處罰,而修訂刑法規定,在通常的情況下,對自首的犯罪分子,不僅可以「從輕」處罰,而且還可以「減輕」處罰。具體確定從輕還是減輕處罰,應當根據罪行輕重和悔罪程度確定。如犯罪分子的主觀惡性及犯罪造成危害的大小,投案時間的早晚,投案的動機,交代罪行的程序等,都是據以確定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根據。  2、對於犯罪情節較輕的自首者「可以免除處罰」,刪去了原刑法有關對犯罪較輕的自首犯罪分子應在「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範圍內選擇適用的規定。因而,對犯罪較輕的自首犯罪分子,一般都「可以免除處罰」。  3、犯罪後自首並立大功的,應當減輕或免除處罰。原刑法63條在自首文里規定:「犯罪較重」的自首犯罪分子,「如果有立功表現,也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修訂刑法大67條自首條文里刪去這一規定,並在68條有關立功條文里,對自首並立功的處罰進行了規定。從修訂刑法69條第2款的規定來看,自首並立大功的處罰原則,不同於一般自首和一般立功的處罰原則。一般自首和一般立功的處罰原則是相對從寬,即「可以」從寬。而自首並立大功的處罰原則是絕對不從寬,即「應當」減輕或免除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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