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被告人口供規則
內容摘要:兩個證據規定和刑訴法修正案的相繼頒行,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的運用確立了一系列新的證據規則。概括起來,這些規則大體包括口供自願規則、口供排除規則、口供印證規則和口供補強規則,前兩項規則都是與口供的證據能力密切相關的規則,而後兩項規則則涉及法律對口供證明力的限制。準確地理解這些口供規則的含義以及立法背景,對於從理論上把握中國刑事證據法的發展脈絡將是十分有益的。
關鍵詞:被告人供述 自願性 排除規則 口供印證規則 口供補強規則
一、引言
我國1996年刑事訴訟法圍繞著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的審查判斷問題,曾確立了一些基礎性規則。例如,在證明力方面,法律強調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也就是不誇大口供的證明作用,要求「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又如,在證據能力方面,刑事訴訟法則要求偵查人員「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包括被告人口供在內的各類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
刑事訴訟法對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所作的上述原則性規定,在實施過程中出現了很多問題。在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的審查判斷問題上,有越來越多的問題需要得到立法的規範和解決。假如將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分為有罪供述和無罪辯解兩個部分的話,那麼,控辯雙方對於被告人的辯解的合法性很少發生爭議,卻會對被告人供述的證據能力提出質疑。又假如將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分為庭前供述和當庭供述的話,那麼,被告人庭前供述的合法性卻經常會受到被告方的挑戰。至於辯護律師,在法庭上以被告人「受到刑訊逼供」為由,要求法庭審查被告人供述筆錄的合法性,甚至申請將這種筆錄排除於法庭之外,這幾乎成為一種程序上的常態。與此同時,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在證明力上也經常會面臨爭議。尤其在被告人庭前作出不一致的供述或者當庭翻供的情況下,法庭經常會面臨對其真實性判斷上的難題。究竟是採納被告人的供述還是無罪辯解,究竟是採納被告人庭前供述還是當庭陳述,這成為困擾幾乎每一個初審法院的制度難題。不僅如此,在被告人做出有罪供述的情況下,法庭即便對其證據能力和證明力都不持異議,也會面臨一個司法證明方面的難題:在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特別是供述了幾乎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的情況下,法律沒有確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具體標準,結果造成司法裁判的混亂和無序。
2010年由最高法院會同其他四個部門頒布實施的兩個證據規定,首次確立了我國的刑事證據規則。[1]作為具有司法解釋效力的規範性文件,這兩個證據規定對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的證據能力做出了具體規範,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其中針對「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確立了「強制性排除規則」。而對於那些在取證程序上存在不規範情況的「瑕疵證據」,兩個證據規定則確立了「可補正的排除規則」。[2]為對被告人翻供的情況進行有效的規範,兩個證據規定還確立了口供印證規則,從而為法院在被告人供述和辯解之間進行選擇,確立了可操作的法律標準。兩個證據規定還確立了口供補強規則,對於法院依據被告人有罪供述來認定有罪的標準做出了明確規範。
繼兩個證據規定之後,2012年通過的刑訴法修正案在規範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的證據能力方面,又確立了一些新的證據規則。該修正案重申了兩個證據規定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特別是以基本法律的名義確立了針對非法口供的「強制性排除規則」。與此同時,修正案還提出了一個非常重要的命題:「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這是我國立法機關首次將「禁止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確立在基本法律之中,無論是在理論上還是在法律規範層面都是值得高度關注的問題。
可以說,圍繞著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問題,我國法律近年來確立了一系列新的證據規則。概括起來,這些變化主要發生以下三個方面:一是針對被告人供述筆錄的證據能力做出了越來越嚴格的限制性規則;二是針對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的證明力,確立了一些帶有「法定證據主義」色彩的證據規則;三是圍繞著根據被告人有罪供述來認定有罪的證明標準問題,確立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證據規則。
一般說來,制度層面上發生的任何變化,都有其內在的邏輯和規律。對於法學研究者來說,與其動輒提出改進立法、推動司法變革的建議和方案,倒不如對已經發生的制度變化進行必要的理論解釋。因為與改造世界相比,解釋世界可能更屬於學術研究的本來使命,也是專業研究者的比較優勢。有鑒於此,本文擬圍繞著我國刑事證據法所發生的重大變化,對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規則做出理論上的解釋。筆者將從被告人的訴訟地位入手,分析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的性質,在此基礎上分別討論被告人口供的自願性、排除規則、印證規則和補強規則。在這些口供規則的背後,其實存在著一些非常重要的理論線索。本文的主要使命就在於將這些理論線索做出較為系統的梳理,以加深人們對被告人口供運用規律的認識。
二、被告人供述的自願性
(一)被告人供述自願性的含義
在理論上,被告人同時具有當事人和言詞證據提供者的訴訟角色。作為當事人,被告人享有辯護權,可以委託或者被指定律師進行辯護活動,並可以提出無罪或者從輕、減輕、免除刑罰的辯護意見,因而可通過行使訴權來影響裁判的結局。但與此同時,被告人無論是在審判前還是法庭審判過程中都可以就案件事實做出是否存在的陳述,這種以言詞證據表現出來的陳述又是一種法定的證據形式,裁判者可藉助這種言詞證據來認定案件事實。[3]
一般說來,作為訴訟主體,被告人在行使辯護權方面的自願性是可以得到保證的。但作為一種言詞證據的提供者,被告人在選擇做出有罪供述或者無罪辯解方面,卻經常面臨受到強迫的問題,其供述的自願性難以得到普遍的保障。尤其是在偵查過程中,偵查人員為追求迅速偵查破案的結果,有時會使用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進行訊問活動,由此所獲取的被告人有罪供述也就屬於非自願的供述。結果,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往往會以「受到刑訊逼供」或者「訊問程序違法」為由,當庭推翻原來的有罪供述,或者對公訴方提交的供述筆錄的合法性提出質疑,甚至直接提出有關排除非法供述的申請。可以說,公訴方提交的被告人供述筆錄的自願性問題,已經成為刑事證據法需要加以規範的重要問題。
當然,這裡所說的「自願性」,並不是指社會心理學意義上的「自由自願」,而是一種對強迫取證行為的否定。其實,被告人即使獲得了非常完善的程序保障,他就犯罪事實的供述也不可能是完全「心甘情願」的,而完全有可能是外部壓力下的產物。證據法所要保障的並不是這種發自內心的絕對自願性,也並不是對所有外部壓力的否定。所謂「自願性」,就是「非強迫性」的另一種稱謂。也就是說,只要禁止了那些法定的非法取證行為,偵查人員所獲取的被告人供述也就排除了強迫取證的可能,因而應被視為「具有自願性的供述」。
(二)供述自願性的制度保障
迄今為止,我國刑事訴訟法已經明確將「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等訊問方式視為非法取證方法,並針對這些取證方法確立了禁止性規範。但是,我國沒有確立判例法,無法通過法院的個案判決來解釋成文法的規則。我國的司法解釋和指導性案例也沒有對這些非法取證方法的內涵和外延做出進一步的解釋。結果,對於何謂「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無論是法院還是檢察機關、偵查機關都沒有一個統一的標準。而在司法實踐中,偵查機關卻在普遍運用各類帶有強迫性的取證方法。例如,以各種方式令被告人在肉體或精神上產生痛苦;在長達幾十個小時的時間裡進行連續不斷的訊問;向被告人許下不切實際的承諾,以誘使其供認犯罪事實;向被告人施加壓力,威脅追究其近親屬的刑事責任,令其產生恐懼,等等。對於這些取證方法,法院也不將其視為「刑訊逼供」或其他非法方法,而採取了一种放任和縱容的態度。
為防止刑訊逼供以及其他非法取證情況的發生,刑訴法修正案確立了三項重要的程序規則:一是拘留、逮捕後應將嫌疑人立即送交看守所;二是在送交看守所之後,偵查人員一律應在看守所內進行訊問;三是對於訊問過程可以進行同步錄音錄像。
應當說,這些規則的確立,對於減少刑訊逼供的發生,確保被告人供述的自願性,無疑將會產生積極的效果。畢竟,偵查機關與看守所之間確實存在著一定的相互制約關係。為規避很可能發生的職業風險,看守所並不鼓勵偵查人員採取非法訊問手段,甚至對偵查人員的預審訊問會採取各種監控措施。因此,在拘留、逮捕後盡量縮短在看守所以外的場所的羈押時間,有望避免嫌疑人長時間地直接控制在偵查人員手裡;將偵查人員的訊問場所限制在看守所,也可以防止偵查人員在避開看守所監管的情況下任意訊問嫌疑人,這對於偵查人員依法進行訊問將會起到有效的約束作用。不僅如此,建立對預審訊問過程的全程錄音錄像制度,尤其是對那些重大刑事案件構建強制性的錄音錄像制度,也可以發揮兩個方面的積極作用:一是督促偵查人員在訊問時遵守法律程序,避免採取各種強迫手段,尊重嫌疑人供述的自願性;二是對預審訊問過程具有見證作用,遇有被告人訴稱受到偵查人員非法訊問的情形,法庭可以藉助於錄音錄像資料來對偵查行為的合法性做出公正的裁決。
但是,在司法體制和訴訟構造不發生實質性變化的情況下,這些新的程序規則究竟能否起到遏制刑訊逼供、保障被告人供述自願性的效果,這仍然是令人懷疑的。比如說,在公安機關有權決定採取強制措施的制度下,對看守所監控力度的加強,可能會促使偵查人員避開拘留、逮捕措施,而對嫌疑人採取監視居住措施。而一旦選擇了這種帶有變相羈押性質的監視居住,偵查人員就可以成功地控制嫌疑人,而拘留、逮捕措施的適用所帶來的看守所的監控機制,就會被偵查人員徹底規避了。
又比如說,在看守所繼續由公安機關掌控的體制下,看守所對於檢察機關的預審訊問或許會進行有效的監控,但在公安機關自行偵查的案件中,偵查權與未決羈押權完全集中到公安機關手中。偵查人員即便在看守所內部進行預審訊問,也會得到看守所方面的支持和配合,而對於那些發生在看守所內的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現象,看守所也不會給予有效的制止。甚至在違法取證行為發生之後,看守所還有可能有意掩蓋非法偵查行為的真相,或者阻撓有關刑訊逼供問題的調查活動。畢竟,在看守所隸屬於公安機關的體制下,要指望看守所與公安機關的偵查部門進行有效的制衡,這是不切實際的。
再比如說,錄音錄像制度對於遏制刑訊逼供能否發揮積極的作用,這是不能給予過高估計的。從近年來檢察機關全面實施錄音錄像制度的效果來看,這一制度不僅沒有對減少非法取證起到顯著的效果,反而對真正的刑訊逼供具有一定的掩飾作用。偵查機關自行聘用錄音錄像人員,造成了錄音錄像人員難以具有中立性和超然性;錄音錄像根本不能做到同步性和全程性,造成錄音錄像資料的不完整,甚至容易被任意剪接和變造;錄音錄像只能在特定預審訊問場所內進行,但偵查人員的訊問卻可以在這些場所以外隨意進行,法院對於未經錄音錄像的訊問筆錄仍然予以採納,而不否定其證據能力……這些都造成錄音錄像制度的形同虛設,對於減少非法取證沒有有效的作用,對於改善嫌疑人的處境也難以令人滿意。
(三)禁止強迫自證其罪原則及其影響
當然,刑訴法修正案還確立了「不得強迫任何人自證其罪」的條款。這一原則性的宣示,為全面確立被告人口供自願法則奠定了法律基礎。這一原則所保護的是每個人面對國家刑事追訴時獲得自由選擇訴訟角色的訴訟特權。按照這一原則的邏輯,任何人在任何官方調查活動中都享有一項最低限度的特權,也就是對那些可能使自己陷入一項控罪的問題,享有回答或不回答的自由,而不因拒絕回答而受到不利的對待。與此同時,這一原則所要禁止的是一切帶有強迫性的預審訊問行為,也就是那些可能使嫌疑人失去自由選擇權的外力壓迫行為。這些強迫行為是多種多、不勝枚舉的,具有很大程度的開放性和包容性。一個國家的法律制度應當將這些強迫取證行為做出儘可能詳盡的列舉,並根據法律制度的改革進程而逐步擴大其適用範圍。
在各國刑事司法史上,那些被法律列為「強迫自證其罪」範圍的一度只是各種酷刑或者變相酷刑行為。但隨著刑事司法改革的逐步推進,嫌疑人所受到的未決羈押、律師幫助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對於嫌疑人在「羈押性訊問」中的供述自願性產生了巨大的影響。有些國家在成文法或判例法中逐步確立了新的標準,將諸如長時間的未決羈押、對律師在場權的剝奪、對逮捕後及時安排律師會見的拒絕等行為,一律視為強迫性訊問行為,並將由此所獲取的被告人有罪供述,一律排除於法庭之外。再後來,沉默權制度的重要性受到了人們越來越普遍的重視。經驗表明,偵查人員在訊問之前不告知嫌疑人的訴訟權利,特別是保持沉默權的權利,不發出必要的程序警告——嫌疑人所說的話可能被用作對其不利的證據,那麼,嫌疑人就有可能屈從偵查人員的誘導,而做出有違其真實意願的有罪供述。因此,對沉默權及其告知權利的剝奪,逐漸被視為一種新的強迫性訊問行為。
很顯然,在禁止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影響下,越來越多的不當訊問方法被納入「強迫性訊問」的範圍之中。被告人口供自願法則從早期的只注重反暴力、反酷刑理念,發展到現在將越來越多的程序保障納入「自願性法則」這一框架之中。其實,無論是超期羈押、剝奪律師幫助權,還是剝奪沉默權,偵查人員的這些不當訊問行為未必會造成事實上的「強迫」行為,也未必會嚴重侵犯被告人的自願選擇權。但由於這些程序保障具有極為重要的價值,法律將剝奪這些程序保障的行為一律推定為「強迫性訊問行為」。[4]
中國1979年通過的刑事訴訟法,先後經過1996年和2012年兩次大規模的修正,在保護被告人供述自願性方面發生了顯著而積極的變化。特別是禁止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確立,更是為被告人口供自願法則的逐步完善奠定了基礎。而要真正貫徹這一重要的證據法原則,未來的刑事司法改革還是應對幾個重要課題給予高度重視。
迄今為止,我國刑事司法制度仍然在遵循著「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刑事政策。受這一政策的影響,刑事訴訟法至今仍然保留著嫌疑人的「如實回答」義務。具體而言,面對偵查人員的訊問,嫌疑人「應當如實回答」。這一義務性規則要求嫌疑人要承擔雙重的義務:一是回答訊問的義務;二是如實回答的義務。前者剝奪了嫌疑人拒絕回答、保持沉默的權利,後者則否定了嫌疑人自願回答的權利,等於承認了嫌疑人負有配合偵查的義務。嫌疑人一旦不承擔上述義務,就可能被視為「認罪態度不好」;被告人在法庭上假如推翻了原來的有罪供述,而該做無罪辯解或者保持沉默,還有可能被視為「無理狡辯」。這些都會帶來法院從重量刑的懲罰性後果。這顯然說明,被告人不僅沒有保持沉默並進而選擇訴訟角色的自由,而且在不配合偵查(也就是所謂的「抗拒」)的情況下,還會受到程度不等的懲罰。這種制度及其實踐顯然否定了被告人供述的自願性。看來,要貫徹落實禁止強迫自證其罪原則,對「如實回答義務」的廢棄以及對沉默權的確立,將是一個無法繞開的改革課題。
在沉默權之外,律師有效幫助權也無法得到充分的保障,使得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後無法及時獲得律師的幫助,而不得不做出違背真實意願的有罪供述。在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後,無論是偵查機關還是看守所,都不負有為其提供律師幫助的義務,在押嫌疑人也無法與律師或律師事務所進行聯絡,更無法獲得法律援助律師的及時幫助;在偵查人員訊問過程中,嫌疑人無法得到律師在場參與的權利,無法與律師進行及時的協商和諮詢;律師會見在押嫌疑人的權利受到限制,而在押嫌疑人又無權主動要求會見辯護律師……這些現象都說明,在押嫌疑人在接受預審訊問之前,無法得到辯護律師的及時幫助,在訊問過程中也得不到律師的諮詢和建議。結果,嫌疑人所作的有罪供述就可能具有明顯的非自願性。在未來的刑事司法改革中,唯有切實保障嫌疑人獲得律師的有效幫助,口供自願法則才能得到貫徹。
中國的「羈押性訊問」本身也帶有天然的強迫性。[5]所謂「羈押性訊問」,是指偵查人員在對嫌疑人剝奪人身自由的情況下所進行的預審訊問活動。在看守所隸屬於公安機關的體制下,偵查權與羈押權高度集中在公安機關手中,看守所會為偵查人員的訊問提供極大的便利。而在諸如拘傳、監視居住等強制措施狀態下,偵查人員直接控制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直接決定嫌疑人的生存狀態。可以說,「羈押性訊問」的時間、地點、環境,偵查人員所具有心理優勢地位,以及嫌疑人所處的孤立無援的境地,都使得這種訊問具有程度不同的強迫性。要貫徹禁止強迫自證其罪原則,未來的刑事證據法就應當對「羈押性訊問」做出進一步的限制,以真正解決這種訊問的強迫性問題。
三、口供排除規則
被告人供述自願規則的實施,有賴於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程序保障。對於偵查人員違反口供自願規則所獲取的供述,證據法應將其視為「非法證據」,對其證據能力做出否定評價,並將其排除於法庭之外。在某種意義上,所謂被告人供述的證據能力,主要是指供述的自願性問題。
我國刑事證據法針對非法所得的被告人供述筆錄,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其中,對於偵查人員「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兩個證據規定和刑訴法修正案都確立了強制性的排除規則。所謂「強制性排除」,又稱為「自動排除」,是指法院對那些較為嚴重的非法取證行為,所採取的自動排除非法證據的程序性制裁方式。與這類排除規則相對的是「自由裁量的排除」,也就是對那些違法程度不嚴重的非法取證行為,法院在做出是否排除非法證據方面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而只對那些嚴重的非法證據才做出排除的裁決。考慮到「刑訊逼供」屬於最嚴重的非法取證方法,因此刑事訴訟法確立了最嚴厲的排除性後果:法庭自動排除,而不必考慮諸如違法取證的違法程度、所造成的後果以及採納非法證據的危險等諸多因素,更不會再是否排除問題上享有自由裁量權。[6]
不僅如此,兩個證據規定還將另外兩種取證手段被納入強制性排除規則的適用範圍:一是訊問筆錄沒有經被告人核對確認並簽名的;二是訊問聾啞人或者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人,沒有依法為其提供翻譯的。前者屬於對被告人核對確認程序的規避,後者則屬於對被訊問者知情權的剝奪,兩種訊問方式都可能對訊問筆錄的真實性和可靠性造成消極的影響。
很顯然,後兩種非法取證手段並不構成對被告人供述自願性的剝奪,而最多屬於不規範的取證方法。兩個證據規定這兩種取證手段納入強制性排除規則的適用對象,這顯示出證據規則的制定者對訊問程序的高度重視。然而,相對於這種對取證程序的嚴格要求來說,兩個證據規定對於那些剝奪被告人自願性的非法方法卻沒有做出明確的列舉。所謂「非法方法」,除了「刑訊逼供」手段以外,是否還包括刑事訴訟法所明文禁止的「威脅」、「引誘」、「欺騙」等取證方法呢?無論是司法解釋還是刑訴法修正案,對此都沒有給出明確的說明。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無論是「威脅」、「引誘」還是「欺騙」,都與「刑訊逼供」一樣,對被告人供述的自願性造成程度不同的影響。一般情況下,普通的「威脅」、「引誘」、「欺騙」行為對被告人供述的自願性所造成的影響可能是微乎其微的,但這類行為一旦達到較為嚴重的程度,就可能構成一種事實上的「強迫行為」。如果對這些嚴重的「威脅」、「引誘」、「欺騙」等行為都不納入強制性排除規則的適用對象的話,那麼,刑事證據法又如何做到「不得強迫任何人自證其罪」呢?
而對於「刑訊逼供」,刑事訴訟法也沒有對其內涵和外延作出明確的界定。《聯合國禁止酷刑公約》曾對酷刑下過一個定義,也就是將酷刑解釋為「公職人員的行為」,這些行為「蓄意造成一個人肉體或精神上的劇烈疼痛或痛苦」,以便逼取情報或供認,或者懲罰、恐嚇或歧視該人。[7]而我國司法機關對於「刑訊逼供」的理解要比這一定義狹窄得多。通常情況下,只有在偵查人員直接採取暴力並使被告人遭受痛苦的行為才被理解為「刑訊逼供」。而大量令被告人在肉體或精神上產生痛苦的行為,則沒有被納入「刑訊逼供」的範圍。諸如長達數日數夜的連續審訊之類的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已經司空見慣。但法院對此都已經視若無睹,而既不將其認定為「刑訊逼供」,更不會做出排除非法證據的裁決。自2011年以來,一些地方的基層法院曾偶爾認定公訴方提交的被告人供述筆錄「無法從根本上排除刑訊逼供的可能性」,但其根據大都是被告人受到了毆打、身體上有傷痕等事實信息。這也從一個側面說明,除非偵查人員卻是採取了肉體折磨並造成了被告人受到傷害的結果,否則,法院將很難認定「刑訊逼供」的成立。
在強制性的排除規則之外,兩個證據規定還針對那些存在一定瑕疵的被告人供述筆錄,確立了可補正的排除規則。所謂「可補正的排除」,是指對那些存在取證不規範情況的瑕疵證據,法院可以責令辦案人員作出程序上的補正,或者進行合理的解釋,以便確定有關程序瑕疵能否得到補救或者治癒,而對那些無法補正的瑕疵證據,仍然保留適用排除規則的權力。如果說強制性的排除所針對的都是嚴重的非法證據的話,那麼,可補正的排除則適用於那些違法情節不嚴重的瑕疵證據。
可補正的排除規則主要適用於存在程序瑕疵的被告人供述筆錄,這種瑕疵大都是偵查人員在製作供述筆錄時出現不規範的情況,而並不屬於嚴重的程序違法。例如,供述筆錄填寫的訊問時間、訊問人、記錄人、法定代理人等存在錯誤或者發生矛盾的;訊問人沒有簽名的;首次訊問筆錄沒有記錄告知被訊問人訴訟權利內容的,等等。這些筆錄上出現的瑕疵,有可能是偵查人員確實發生了違反法律程序的情況,也有可能僅僅屬於筆錄記錄上出現了遺漏或者失誤。假如僅僅屬於後一種情況,法院通過責令辦案人員予以補正或者給出合理解釋,就足以彌補筆錄原來存在的缺陷了。但如果屬於前一種情況,那麼,辦案人員即便經過補正或解釋,也不足以消除供述筆錄的不規範情況,更難以消除法官對於訊問程序違法的合理懷疑。結果,法官就可以分別對兩種情形做出不排除和排除的裁決。
四、口供印證規則
在證據能力的審查方面,被告人的無罪辯解和當庭供述都很少發生爭議,法院需要解決的主要是被告人供述筆錄的合法性問題。但在證明力的評判問題上,無論是被告人的無罪辯解還是有罪供述,也無論是被告人庭前供述還是當庭供述,都可能存在不真實、不可靠的問題,也都需要被納入法庭審查的範圍。
本來,在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的證明力問問題上,證據法不應確立過於具體的證據規則,而應交由法官根據經驗、理性和良心進行自由判斷。但是,考慮到被告人供述的特殊性,特別是被告人庭前供述與當庭陳述之間經常發生不一致的情形,因此,完全由法官對證據的證明力進行自由判斷,也會出現問題。因此,我國刑事證據法對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的證明力確立了一些限制性的法律規則。這些法律規則所針對的主要是被告人出現翻供的情形,所確立的則是一種口供印證規則。
在審查被告人供述的證明力時,刑事法官經常面臨一種左右為難的困境:原來做出有罪供述的被告人,一旦推翻了有罪供述,而改做無罪辯解,或者做出了與原來的有罪供述明顯不一致的供述,對此翻供或者供述不一致的情形,究竟將何者採納為定案的根據呢?與證人證言一樣,假如被告人作出了前後矛盾或者明顯不一致的供述或辯解,那麼,這些供述或辯解是不可能同時為真實的。而假如法官無法確認何者為真、何者為假的話,那麼,兩者的證明力就都無法得到驗證。
與證人證言改變證言的情形相似,被告人的「翻供」也可以分為兩種情況:一是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但庭審中翻供的;二是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出現反覆,也就是庭前即出現了翻供情況。對於這兩種翻供的情形,司法解釋確立了不同的印證規則。
在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當庭推翻供述的情況下,司法解釋確立了優先採信庭前供述的規則。這與對證人證言的採信規則有著明顯的差異。這是因為,被告人在整個偵查和審查起訴階段,都做出了一致的有罪供述,而沒有出現翻供的情形,這顯示出有罪供述是比較穩定的。而當庭翻供的原因則很容易得到解釋:在公開的法庭上,在控辯雙方同時參與的情況下,被告人更容易翻悔於當初的有罪供述,利用最後的機會為自己做出辯解。而這種無罪辯解的真實性往往是無法得到保證的。當然,司法解釋對庭前供述的優先採納也不是無條件的。要使有罪供述的真實性得到驗證,就必須使其同時滿足兩個條件:一是被告人不能合理地說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辯解與全案證據存在矛盾;二是庭前供述與其他證據能夠相互印證。
而在被告人庭前發生翻供的情況下,其有罪供述的證明力就受到嚴重的削弱。原則上,被告人庭前供述與辯解出現反覆的,或者被告人庭前就出現翻供情形的,其庭前供述一般不得被採納為定案的根據。從證據真實性的角度來看,司法解釋作此規定,也是不難理解的:在偵查人員或公訴人單方面舉行的預審訊問中,被告人尚且都會發生翻供的情形,這顯然說明被告人有罪供述是不穩定和不可靠的。
當然,被告人庭前翻供又可以被進一步區分為兩種情形:一是被告人當庭作出有罪供述的,二是被告人庭審中拒不供認的。對於前一種情形,考慮到被告人當庭認可了被告人庭前的有罪供述,因此,只要該當庭供述得到了其他證據的印證,法庭就可以採信其當庭供述。而對於後一種情形,鑒於被告人當庭拒不做出有罪供述,無法對庭前供述加以確認,那麼,只要庭前供述得不到任何其他證據的印證,法庭就不應採納該庭前供述。可見,不論採納被告人當庭供述還是庭前供述,司法解釋都要求該供述得到其他證據的印證。這足以說明,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真實性是存在瑕疵的,其證明力需要通過其他證據的印證來加以驗證。
五、口供補強規則
根據我國刑事證據法中的實質真實原則,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沒有其他證據的,不得定罪判刑。而根據2010年頒行的《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根據被告人供述提取到了隱蔽性很強的物證、書證,「且與其他證明犯罪事實發生的證據互相印證,並排除串供、逼供、誘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認定有罪」。[8]按照較為權威的解釋,這一規定標誌著口供補強規則在中國刑事證據法中的正式確立。[9]
迄今為止,我國學者對口供補強規則所作的研究,大都根據大陸法國家的制度和理論直接得到一些結論,顯得主觀性太強,移植和引進的痕迹太重。其實,大陸法國家的口供補強規則或者自白補強法則,有其產生的制度原因和文化背景,也只能在這些國家證據制度中發生作用。而中國刑事證據規則中儘管有了口供補強規則的表述,但對這類規則的功能和結構還需要重新加以解釋。那種直接將大陸法國家的口供補強規則照搬過來的研究方式,是沒有說服力,也是不可取的。在以下的討論中,筆者首先解釋大陸法國家的口供補強規則,然後再來分析這一規則在中國刑事證據法中的特點。
在大陸法國家,口供補強規則是作為自由心證的例外而發生作用的。根據自由心證的原則,法律對證據的證明力大小強弱不作明確的限定,而由裁判者依據經驗、理性和良心自由判斷。而與自由心證相伴而生的則是直接和言詞審理原則,法庭對於任何證據的法庭調查都應接觸那種距離案件事實最近的最原始的證據形式,對於證人證言則應傳召其出庭作證,對其進行當庭詢問,以便通過口頭方式獲悉證人所了解的案件事實。這樣,通過這種直接和言詞的法庭審理,法庭根據從當庭審理中所形成的主觀印象來判斷證據的證明力,對案件是否達到法定證明標準做出判斷。在此制度下,所謂「孤證不能定案」儘管作為一種經驗法則可以發揮作用,但卻不可能成為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法律規則。所謂的「證據相互印證」,或許也可以成為一種經驗法則,但一般不會成為法律所確立的證據規則。
但是,在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原則的前提下,對口供證明力的評判卻需要受到證據規則的限制。這是因為,從歷史上看,幾乎所有社會都經歷過「口供為證據之王」的證據制度,這既容易造成一種非理性的證據制度,也會使刑訊逼供變成合法的取證手段。而從現實的教訓來看,口供通常包含著較為豐富的事實信息,具有較強的相關性,有時候僅憑口供就足以認定全部案件事實。因此,口供的作用一旦受到不切實際的誇大,就會促使辦案人員對獲取口供趨之若鶩,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手段無法受到禁止,那種建立在虛假口供基礎上的刑事誤判也很容易發生。有鑒於此,大陸法國家通常確立了口供補強規則,強調當口供為證明被告人有罪的唯一證據時,法院不得認定有罪。而要根據口供來作出有罪認定,就要運用其他證據對口供的真實性加以補強,也就是確保口供所包含的事實信息獲得其他證據的佐證和印證。只有在口供符合法定的補強要求時,法院才能依據口供所包含的信息作出有罪判決。
按照大陸法國家的口供補強規則,並非所有被告人供述都需要其他證據的補強。從補強的範圍來看,只有那些單獨可以定罪的口供才有補強的必要。換言之,只有在被告人供述中包含著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的情況下,該供述的補強才是必需的。因為該項供述可以成為法庭作出有罪判決的唯一事實依據,因此就需要對該供述的自願性和真實性加以補強。[10]有些學者將口供的補強區分為兩種:一是裁判者只根據口供就形成了充分的自由心證的,該口供就必須進行強制性的補強,這屬於「自由心證原則的例外」;二是只根據口供還不能形成充分的自由心證的,該類口供也需要補強,但這種補強則屬於裁判者「自由心證範圍內」的問題,而對裁判者則不具有約束力。[11]
大陸法國家的口供補強規則還包含著其他方面的內容。例如,原則上,被告人在法庭之外和當庭所作的供述都需要補強,但當庭供述由於自願性能夠得到充分的保障,加上有辯護律師的幫助,因此,對該類供述的補強一般不是強制性的,而真正需要強制補強的則是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又如,作為補強證據的其他證據,必須是被告人供述以外的其他證據,而不能是被告人供述的傳來形式。再如,補強證據對被告人供述的補強,只要達到令人信服被告人供述的真實性就足夠了,而不需要達到對每一事實信息都加以補強的程度。不過,作為一種公認的觀點,被告人供述的犯罪行為及其主體要素一般需要補強,而被告人的主觀罪過則不一定需要補強。[12]
那麼,上述有關大陸法國家口供補強規則的分析,對於中國刑事證據法中的口供補強規則究竟是否適用呢?口供補強規則與印證規則究竟存在怎樣的關係?既然對於任何直接證據,都要貫徹證據相互印證的規則,那麼,對於被告人供述這一直接證據,確立專門的補強規則,究竟有什麼樣的理由呢?與此同時,對被告人供述的補強與對其他直接證據的印證,究竟有怎樣的區別呢?
在筆者看來,強調證據相互印證、排除合理的矛盾,這是中國刑事證據法的一項傳統;證據相互印證規則對於驗證所有證據的真實性都是適用的,當然也適用於被告人供述。至於司法解釋就被告人供述的補強所作的一些特殊規定,也應當屬於一種特殊的證據印證問題。換言之,證據相互印證規則屬於一項較為寬泛的證據規則,口供補強規則屬於證據相互印規則的有機組成部分。
我們首先來總結一下口供補強規則與證據相互印證規則的相同之處。所謂被告人供述的「補強」,其實是指對供述真實性的「補充」和「強化」的意思。要做到對口供的補強,無非也是運用口供之外的其他證據,使得口供所包含的事實信息得到其他證據的驗證和佐證。因此,所謂的「補強」其實就是一種印證。如果作較為細緻的分析,我們可以發現「補強」是以被補強的證據為中心而進行的一種證據驗證活動,而「印證」則側重強調證據相互之間的佐證和驗證。而假如將口供作為驗證的對象,那麼,無論是「補強」還是「印證」,其實所說的大體都是同一個意思。
與證據相互印證一樣,口供補強也包含著對口供證明力的驗證和運用口供所包含的案件事實信息完成司法證明這兩個過程。首先,對口供真實性的補強,也就意味著口供所包含的事實信息得到了驗證,這與口供得到其他證據的印證是一回事。其次,由於口供包含著案件主要事實,特別是足以證明犯罪構成的基本要件事實,因此,對口供真實性的補強,也就意味著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的佐證和驗證,使得被告人構成犯罪這一命題得到了完整的證明。可以說,口供補強與其他直接證據的印證具有很大的相似性。
既然如此,口供補強規則是不是就完全等同於證據印證規則了呢?答案是否定的。按照筆者的理解,只有在被告人供述包含著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的情況下,才有口供補強的必要。在口供補強的範圍問題上,筆者認為大陸法國家的那種做法是可以接受的。這是因為,被告人一旦供述了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就等於提供了可據以定罪的全部事實信息。裁判者只要採納此類供述,也就完成了對被告人構成犯罪的主觀判斷過程。對此類供述,刑事證據法必須給予慎重對待,確立強制性的口供補強規則,使得它能夠得到其他證據的充分印證和佐證。對此類包含著全部犯罪事實信息的口供,假如不確立嚴格的補強規則,就特別容易縱容刑訊逼供等違法取證現象,無法保證口供的真實性和可靠性,甚至可能造成冤假錯案的發生。
至於那些沒有包含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的被告人供述,刑事證據法則沒有必要確立強制性的補強規則,而只需要適用普通的證據印證規則就足夠了。這主要是考慮到,這類口供只包含著部分犯罪事實,裁判者即便對該口供作出了錯誤的採信,也不足以造成全案的誤判。對於這類不足以使法官做出有罪認定的被告人供述,法官可以依據經驗法則,通過與其他證據的相互印證,來作出是否採納的決定。
在縮小口供補強規則適用範圍的前提下,為防止對口補強規則的任意適用,有必要對補強證據的資格提出嚴格的要求。原則上,被告人供述的傳來形式是不能充當補強證據的,否則,就會出現以被告人供述來進行自我補強的局面。因此,補強證據只能是被告人供述以外的其他證據。不僅如此,可用作補強證據的證據,應當同時具有證明力和證據能力,具備被採納為定案根據的資格。這是其一。
其二,按照《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的要求,被用來作為補強證據的其他證據,應是辦案人員獨立搜集的其他證據。假如根據被告人的供述或者指認,辦案人員發現了具有補強價值的物證、書證或者其他證據的,那麼,這些物證、書證必須是「隱蔽性很強的證據」,並且在對此類補強證據的獲取過程在排除了逼供、誘供等非法取證的可能性。這是從取證手段的合法性上對補強證據提出的法律要求。當然,在證明力問題上,補強證據也必須得到其他證據的印證,其真實性獲得了令人信服的驗證。
其三,補強證據原則上不能是同案共同被告人的供述。對於同案共同被告人能否互相充當證人的問題,法學界一直存在不同的觀點。但在筆者看來,同案共同被告人存在著利害衝突,它們很有可能被認定為「共同犯罪人」。更何況,按照我國的偵查慣例,對於同案共同被告人通常採取同案偵查的做法,偵查人員採取誘供、逼供、指名問供的情況更是時有發生。因此,以某一共同被告人的供述來對另一被告人的供述加以補強,既無法防止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現象,也難以避免偵查人員通過一份口供逼取其他口供以致「鍛煉成獄」的情況。由此,對同案共同被告人的供述,只能依賴口供以外的其他證據來建立補強關係。
七、結語
圍繞著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的審查判斷問題,我國刑事證據法確立了三個方面的證據規則:一是被告人口供自願性規則和口供排除規則,這些規則對於口供的證據能力做出了一些法律限制,並對那些不具備證據能力的被告人供述,確立了旨在宣告無效的法律後果;二是被告人口供印證規則,也即是對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的證明力做出了一些法律上的限制,為法院處理翻供問題確立了可操作的法律標準;三是被告人口供補強規則,這一規則一方面對被告人口供真實性的印證進行了專門的規範,但另一方面也對依靠口供來認定案件事實的司法證明確立了證明標準。
迄今為止,在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的審查判斷問題上,我國法律初步形成了一個證據規則的體系。當然,這一證據規則體系還遠遠沒有達到完善的地步,而有得到進一步改進的空間和餘地。例如,在口供的自願性方面,證據法似乎不應僅僅滿足於對酷刑或變相酷刑行為的禁止,而應將更多的侵犯被告人權利的行為納入「強迫性訊問」行為之列;在口供排除規則方面,證據法所確立的強制性排除規則也應擴大其適用範圍,使得那些可能侵犯被告人供述自願性的強迫行為,都可以成為排除規則適用的對象。
又如,在口供的證明力問題上,對口供印證規則的確立以及對翻供問題的處理,這似乎是中國刑事證據制度的一項特殊經驗。但是,過於機械的證明力規則有時也可能將那些經驗法則不適當地上升為證據規則,導致法官對證據證明力的評判出現失誤。其實,與其對口供的證明力做出肯定性的評價,倒不如對那些違背經驗法則、邏輯法則的口供做出否定性評價,這顯得更為穩妥,且可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風險。
再如,在口供的補強規則方面,證據法所作的原則性規定似乎並沒有窮盡補強規則的主要方面。這固然給法官運用自由裁量權留下了空間,但也可能會帶來自由裁量權的濫用問題。畢竟,在判例法無法得到確立、成文法佔據絕對優勢地位的制度中,對於口供補強問題唯有確立儘可能詳盡的規則,才能避免那種以「自由心證」之名行恣意妄斷之實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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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0年6月,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聯合發布了《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和《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對這兩部司法解釋,本文分別簡稱為《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和《非法證據排除規定》,或者一併簡稱為「兩個證據規定」。
[2] 有關兩個證據規定所確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分析,可參見陳瑞華:《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中國模式》,《中國法學》2010年第6期。
×[3] 對於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同時充噹噹事人和言詞證據提供者的雙重角色問題,已經有西方學者給予重視,並作出了初步分析。可參見(德)克勞思×羅科信:《刑事訴訟法》,中譯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6頁以下。
[4] 有關被告人供述自願性含義及其變化的分析,可參見Joel Samaha, Criminal Procedure, Wadsworth Publishing Company, 1999, p. 347. 另參見陳瑞華:《比較刑事訴訟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95頁以下。
[5] 有關「羈押性訊問」的危險及其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關係,可參見John C. Klotter, Criminal Evidence, 5th edition, Anderson Publishing Co. , 1992, p. 412.
[6] 有關「強制性排除」與「自由裁量的排除」的比較分析,可參見陳瑞華:《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中國模式》,《中國法學》2010年第6期。
[7] 有關《聯合國禁止酷刑公約》對酷刑所下的定義,可參見《國家人權法教程》第一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15頁以下。
[8] 參見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和國家安全部2010年聯合頒布的《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4條。
[9] 有關分析可參見張軍主編:《刑事證據規則理解與適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56頁以下。
[10] 參見徐美君:《口供補強法則的基礎和構成》,《中國法學》2003年第6期。
[11] 參見(日)田口守一:《刑事訴訟法》,中譯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302頁以下。
[12] 參見(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訴訟法》,下卷,中譯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37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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