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強制措施申請書

解除強制措施申請書【製作依據】解除強制措施申請書是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請對於被採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釋放、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依法變更強制措施的書面申請。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時,應當遵守刑事訴訟法有關時限的規定,堅決杜絕超期羈押、超時限辦案問題的發生。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委託的律師提出的採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要求解除強制措施的申請,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指派專人負責調查。經查證屬實的,如果犯罪嫌疑人被羈押,應當立即釋放犯罪嫌疑人,需要繼續偵查的,可以將刑事拘留或者逮捕變更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對於取保候審超過12個月、監視居住超過6個月的,應當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對於拘傳超過12個小時的,應當立即停止拘傳,將被拘傳人放回。《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對於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於被採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規定,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委託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認為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羈押超過法定期限,向人民檢察院提出釋放或者變更逮捕措施要求的,由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部門審查,審查逮捕部門應當向偵查機關或者本院偵查部門了解有關情況,並在七日以內審查完畢。審查逮捕部門經審查認為超過法定期限的,應當提出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意見,經檢察長批准後,通知公安機關執行;經審查認為未超過法定期限的,書面答覆申訴人。審查逮捕部門應當將審查結果同時書面通知本院監所檢察部門。《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指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委託的律師對於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要求公安機關解除強制措施的,公安機關應當釋放犯罪嫌疑人、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有關人員的這項權利,早巳為當今世界其他國家的刑事訴訟法所確認。由於刑事強制措施是限制或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的人身自由,因此必須依法進行,不得超過法定的期限,否則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的合法權益的侵犯。因此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採取的強制措施超過期限的,下列人員依法有權提出解除的要求: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他們是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對象,刑事訴訟的一切活動都圍繞他們進行。他們也是刑事訴訟強制措施的直接承擔者,被限制或者剝奪了人身自由。作為公民,國家法律理應保護其合法權利,對其實施的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即是對其合法權利的侵犯。對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當然有權要求解除。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親屬。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被剝奪時,也可以通過其近親屬或者法定代理人來行使申訴權。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律師和其他辯護人的職責是根據事實和法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不僅包括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實體權利,也包括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因此,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法律賦予其要求解除的權利。對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解除要求,依法應向原批准、決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提出,原批准、決定機關對於經查明採取強制措施確實超過法定期限的,有義務儘快予以糾正,予以釋放、解除或者變更。【文書樣式】解除強制措施申請書申請人:__________律師事務所____________________律師。通訊地址或聯繫方法: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申請事項:解除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_____________________採取的強制措施。事實與理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_________________因涉嫌_____________一案,於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_______時始被______採取__________的強制措施,現已超過法定期限。作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____________委託的律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特提出申請。請予解除對其採取的強制措施。此致____________公安局(或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申請人:(簽名)律師事務所(簽章)年月日【填寫說明】解除強制措施申請書為填充式文書。一、首部1.標題,寫明文書名稱,即「解除強制措施申請書」。2.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填寫律師姓名、其所在律師事務所名稱以及通訊地址或聯繫方法。二、正文正文部分寫明申請事項及申請解除強制措施的事實和理由兩部分內容。在事實和理由部分講清申請解除強制措施的事實和法律根據,最後明確提出要求。三、尾部填寫主送公安局或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的名稱,後由申請人及其所在律師事務所簽章,最後註明申請日期。退回補充偵查應變更刑事強制措施根據我國《立法法》規定,對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制定法律(此處法律為狹義的概念,僅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也就是說只有在法律有規定的前提下,才能根據實際情況,依照法律對公民採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方式。在刑事強制措施中,逮捕是最嚴厲的一種刑事強制措施,是通過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用羈押的方式,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予以限制的一種手段。正是因為逮捕對人身自由的限制,《刑事訴訟法》在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審判階段中需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羈押的期限進行了嚴格規定,並對可以延長的條件和批准程序進行了嚴格的限制和授權,也就是通常所說的法定羈押期限。目前,我國法律規定退回補充偵查制度有檢察機關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檢察機關在審判階段發現案件需要補充偵查,建議延期審理兩種。其中補充偵查的期限明確規定為一個月,檢察機關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同時明確規定為以2次為限;《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檢察機關在審判階段建議補充偵查不應該超過2次。在補充偵查後,各機關都要重新計算各自的審查、審理期限。如果沒有對退回補充偵查且處於羈押狀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變更刑事強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補充偵查和重新計算的審查、審理期限而處於被羈押的狀態該如何定義,我個人認為這是與法律規定相矛盾,是違反法律規定的非法羈押,退回補充偵查期限非法定延長羈押期限的事由。儘管目前我國相關法律、法規都沒有明確規定退回補充偵查後,對處於逮捕階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必須變更強制措施,但也沒有規定退回補充偵查是延長法定羈押期限的一種;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切實糾防超期羈押的通知》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嚴禁濫用退回補充偵查等方式變相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已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法定羈押期限已滿時必須立即釋放,如偵查、起訴、審判活動尚未完成,需要繼續查證、審理的,要依法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從《立法法》、《刑事訴訟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可以確認的是,我國法律沒有把退回補充偵查規定為可以延長羈押期限的條件。從具體法律規定分析:《刑事訴訟法》第二章第九節、第138條、第168條、第196條明確規定了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審判階段的最長法定羈押期限,延長羈押期間條件和權力機關;而退偵後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審理期限並不意味著可以重新計算羈押期限;退回補充偵查期限、重新計算的審查起訴、審理期限只是各機關可利用的辦案期限,並非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延長羈押期限,與法定羈押期限不是同一概念。從以上法律條款的描述也可以確認,退回補充偵查並不是法定延長羈押期限的條件,而同級的檢察院、法院與公安機關也不是延長法定羈押期限的批准或決定的權利機關。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的補充偵查  1.補充偵查的含義  補充偵查,是指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偵查工作的基礎上作進一步調查、補充證據的一種訴訟活動。補充偵查並不是每個案件都必須進行的活動,只適用於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遺漏罪名、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案件。  補充偵查由人民檢察院決定,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實施。根據《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40條和第165條的規定,補充偵查在程序上有三種:審查批捕時的補充偵查、審查起訴時的補充偵查和法庭審理時的補充偵查。但是,《六機關規定》第27條針對《刑事訴訟法》第68條作了明確規定,即「人民檢察院審查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應當作出批准或者你批准逮捕的決定,對報請批准逮捕的案件不另行偵查。」這就取消了審查批捕時的補充偵查。因此,補充偵查只有兩種情況,即審查起訴階段的補充偵查和法庭審查階段的補充偵查。  2.審查起訴階段的補充偵查  (1)適用情形。  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遺漏罪行、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認為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提出具體的書面意見,連同案卷材料一併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  (2)補充偵查的方式:①退回補充偵查;②自行偵查。  (3)期限、次數。  退回補充偵查以兩次為限,一次是1個月。注意:改變管轄前後退回補充偵查的次數總共不得超過兩次。  (4)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後,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重申期限。。  (5)退回補充偵查與檢察院改變管轄問題。  對於在審查起訴期間改變管轄的案件,改變後的人民檢察院對於退回補充偵查條件的案件,可以通過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退回原偵查的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改變管轄前後退回補充偵查的次數總共不得超過兩次。  3.審判階段的補充偵查  (1)啟動方式有兩種:  ①公訴人建議:公訴人在庭審過程中,發現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延期審理建議的,合議庭應當同意。但是建議延期審理的次數不得超過兩次。適用情形和審查起訴階段相同。  ②法院建議:法院的合議庭在案件審理的過程中,發現被告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節,而起訴和移送的證據材料中沒有這方面的證據材料的,應當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  注意:此處法院主動建議的情形僅限於「發現被告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節」,即只能是有利於被告人的量刑情節。除此之外,人民法院均無權直接將案件退回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另外,為保障被告人權益,此處規定為「應當建議」,而且沒有次數限制。  (2)補充偵查的主體。  只能是檢察院,必要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助。  (3)期限、次數:  ①檢察院建議的,兩次為限,一次1個月;  ②法院建議的,沒有次數的限制,但是每一次1個月。  (4)後果有兩種:  ①重新計算審理期限: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後,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②撤訴:法庭宣布延期審理後,人民檢察院在補充偵查的期限內沒有提請人民法院恢復法庭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按人民檢察院撤訴處理。附相關法律規定: 第一百六十五條【延期審理】在法庭審判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審判進行的,可以延期審理:(一)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重新鑒定或(二)檢察人員發現提起公訴的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建議的;(三)由於當事人申請迴避而不能進行審判的。[相關法規]《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百五十七條 在庭審過程中,公訴人發現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延期審理建議的,合議庭應當同意。但是建議延期審理的次數不得超過兩次。法庭宣布延期審理後,人民檢察院在補充偵查的期限內沒有提請人民法院恢復法庭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按人民檢察院撤訴處理。第一百五十九條 合議庭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節,而起訴和移送的證據材料中沒有這方面的證據材料的,應當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三百四十八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訴人應當要求法庭延期審理:(一)發現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遺漏罪行、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補充偵查或者補充提供證據的;(二)發現遺漏罪行或者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雖不需要補充偵查和補充提供證據,但需要提出追加或者變更起訴的;(三)需要通知開庭前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名單的證人、鑒定人或者經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證人出庭陳述的。第三百四十九條 法庭宣布延期審理後,人民檢察院應當在補充偵查的期限內提請人民法院恢復法庭審理或者撤回起訴。公訴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建議延期審理的次數不得超過兩次,每次不得超過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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