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恩海:立足罪刑法定把握未成年人不構成累犯條件
刑法修正案(八)增設了未成人犯罪不構成累犯的規定,但對其含義理論界與實務中仍存在爭議,並對其是否同時適用於特別累犯,亦存在較大爭議。在堅持罪刑法定原則的基礎上,筆者認為,未成人不構成累犯是指犯前罪時不滿18周歲。
未成年人不構成累犯的條件刑法第65條第1款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根據這一規定,對未成年人不構成累犯的條件,主要存在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實施前罪時未滿18周歲,無論後罪是否已滿18周歲,均不構成累犯;第二種觀點認為,無論前罪還是後罪,均應不滿18周歲,方不構成累犯。
相比較而言,第一種觀點更為合理。理由在於:第一,相關司法解釋所認同。201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第3條第1款規定:「……前罪實施時不滿十八周歲的,是否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據此,司法解釋是以實施前罪時的年齡作為排除累犯的時間標準的。
第二,將實施前後罪的年齡均限制為不滿18周歲,會導致此種累犯範圍大大縮減。我國刑法規定前後罪間隔時間為5年,假設被告人實施犯罪時剛滿14周歲,而其僅僅對8種性質極其嚴重的犯罪承擔刑事責任,鑒於實踐中對此類犯罪的處罰情況,如果將後罪也限制在不滿18周歲,將導致累犯的空間大大縮減甚至沒有意義。另外,刑法修正案(八)規定,對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在符合條件的前提下,應當適用緩刑,前罪適用緩刑,則構成累犯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因此,如果主張前後罪均限制為未滿18周歲,將使刑法修正案(八)的新規定喪失意義。
未成年人不構成特殊累犯
刑法第66條規定,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任何時候再犯上述任一類罪的,都以累犯論處。與修訂前規定相比,增加了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這兩類犯罪,從而擴大了特殊累犯的範圍,但由此帶來的問題是:第65條所規定的一般累犯中過失犯罪和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能否排除在特殊累犯之外?
對此,筆者認為,應當將未成年人犯罪排除在特殊累犯之外,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第65條和第66條是一般與特殊的關係
在解釋刑法第66條時,不能孤立地從文本的含義予以解釋,應當綜合考慮刑法第65條的規定,予以體系化解釋。眾所周知,一般累犯所涉及的犯罪與特殊累犯相比較,對社會造成的危害和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均小,刑法修正案(八)將未成年人犯罪排除在一般累犯之外,一則是體現輕刑化,二則進一步體現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相比較一般累犯,特殊累犯的打擊面更廣,條件也更為寬泛,既然未成年人不能構成一般累犯,那麼,自然也不能構成特殊累犯,否則,會使一般累犯的規定喪失意義。
第二,如果認為未成年人可以構成特殊累犯,在一些案件中,會顯得不公平
例如,孫某在16周歲時,犯故意殺人罪被處罰,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後,五年之內再犯罪不能構成累犯,但如果其在16歲時加入黑社會性質組織,並實施了敲詐勒索行為,被判刑,在任何時候再犯上述三大類犯罪的,均構成累犯,故意殺人罪比敲詐勒索罪要重很多,但前者不構成累犯,後者卻會構成累犯,顯然令人難以接受。
第三,將未成年人犯罪解釋為不構成特殊累犯,符合罪刑法定原則
有論者認為,刑法第66條與第65條不同,並沒有明確的「但書」規定,從文理解釋角度並不能得出未成年人犯罪不構成特殊累犯的結論。筆者認為,在解釋第66條的規定時,不能無視第65條的規定,兩者具有密切聯繫,而且將未成年人犯罪解釋為不構成特殊累犯,符合罪刑法定原則。
本文原載《檢察日報》2017年9月4日,作者系華東政法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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