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竊後使用詐騙手段要被害人贖回被盜竊財物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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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胡廷鵬將楊某的一輛價值31000餘元的重慶長安牌微型車盜走。同年12月的一天,胡廷鵬在該車上找到一張記載有楊某的名字和電話的交通違法行為處罰單,遂打電話給楊某,告之有人因賭錢而將一輛微型車抵押在自己的手中,借走人民幣10000元,是否為楊的車。楊某看車後確認是自己被盜的車。胡廷鵬提出要楊拿10000元後才能贖回。後經協商,楊某給了胡廷鵬人民幣6000元,胡才將偷來的車退還給楊。
2010年2月5日檢察院以胡廷鵬涉嫌盜竊罪、詐騙罪,向法院提起公訴。2010年3月16日,法院以被告人胡廷鵬犯盜竊罪、詐騙罪(還有其他盜竊事實),判處有期徒刑20年(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前罪未執行7年,合併執行20年)。
二、主要問題
利用社會上市場交易中形成的交易原則索要財物是否為刑法中的一種要挾; 如果在同一被告人的二個行為下社會危害性減小,反而受到更重的(數罪併罰)的處罰,是否與刑法原則相違背。
三、評析意見
(一)分歧意見
對於本案的定性,存在四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被告人胡廷鵬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和詐騙罪,但是是吸收關係,只定盜竊罪。胡廷鵬盜竊車輛的行為符合盜竊的構成要件,其找被害人贖回車輛的行為被前面的盜竊行為吸收,只定盜竊罪。
第二種意見:被告人胡廷鵬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和詐騙罪,實行數罪併罰。盜竊和詐騙二個行為都符合犯罪構成,其中被告人找被害人贖回車輛的行為,是採用虛構抵押這一事實,使被害人自願處分財物,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盜竊、詐騙這二個行為之間,後行為不是前行為的必然發展結果,不存在吸收關係,故應數罪併罰。
第三種意見:被告人胡廷鵬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和敲詐勒索罪,實行數罪併罰。被告人找被害人贖回車輛的行為,雖然是採用虛構抵押這一事實,但真正使被害人交出財物是因為被害人受到要挾:即車輛在被告人手中,被害人不給錢,被告人是不會給車的。且被告人主觀上是要挾車主用錢贖回車,而不是將車佔為己有,符合敲詐勒索罪的犯罪構成。
第四種意見:被告人胡廷鵬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後面的行為不宜用犯罪來評價。胡廷鵬的盜竊車輛的行為符合盜竊的構成要件,其找被害人贖回車輛的行為不管是詐騙行為,還是敲詐勒索行為,不宜以犯罪來進行評價。我國刑法是對社會危害性的一種評價,社會危害性大,刑罰處罰大,小則小。作為侵財型犯罪,非法侵害財物的大小是社會危害性大小的一個最重要的評價標準,非法侵害財物大,則社會危害性則大,侵害的財物小,則危害性相對較小。從全案來看,由於被告人的第二個行為,被害人的財物反而損失較小,如果在同一被告人的二個行為下社會危害性減小,反而受到更重的(數罪併罰)的處罰,不符合刑法原則。所以後而的行為不宜以刑法進行評介。
(二)評析意見
1、被告人胡廷鵬盜竊車輛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盜竊罪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盜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本案中,被告人盜竊他人車輛數額達到巨大,應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任。
2、被告人胡廷鵬找被害人贖回車輛的行為如何認定?
(1)是詐騙的行為還是敲詐勒索的行為。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對被害人使用威脅、要挾等手段,強行索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詐騙罪是虛構事實,使被害人對財物進行「處分」,也就是說由於被害人的處分,失去對財物的控制,被告人基於被害人的行為取得對財物的控制權。但是在一些案件中,被告人不僅使用一種犯罪手段,會採取多種手段,如騙盜案件中,採用虛構事實,秘密竊取的手段,在訛詐案件中,採用虛構事實,威脅、要挾的手段,這就需要看被告人控制被害人的財物最關鍵、最直接、最主要的行為是什麼手段,從而認定為什麼罪。
從本案來看,被告人採取了虛構抵押這一事實的手段,同時還利用了社會上市場交易中形成的交易原則(貨錢易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進行威脅,使被害人認為車輛在被告人手中,不給錢,是不會給車的認識。但從證據來看,被害人處分後來的6000元,更多的是相信被告人是從賭場花了10000元抵押來的,且在全過程中,被告人強調的也是這自己花了錢得到的車,而沒有更多的威脅、要挾。基於這一點,被告人才真正能夠控制住被害人的財物。另外,被告人僅利用社會上市場交易中形成的交易原則不能認定為一種刑法上的要挾,只有結合其它的威脅、要挾,如語言、行為時,才能綜合認定為刑法上的要挾。所以筆者認為,後面的行為認定為詐騙行為。
(2)是否與前罪實行數罪併罰。我國刑法中規定,對於二個行為,完全符合我國刑法二個罪名的犯罪構成,除法律特別規定外,如牽連犯、吸收犯等,均應實行數罪併罰。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行為是二個目的、二個行為、觸犯的是二個罪名,應當實行數罪併罰。在本案中,沒有以上法定情形,應實行數罪併罰,但是存在下面二個方面的問題需要解決:
一是如第四種意見中的一樣,相對於被害人來說,損失相對減少了,而被告人卻受到了更嚴厲的懲罰,這與刑法的原則相衝突。
二是假如本案中被告人將車順利的銷售給他人,被告人的銷售車輛的行為與前面的盜竊行為存在法定的吸收關係而只認定為一罪,從而法定的處罰卻較輕了(這裡只指法定刑,而不是指宣告刑)。但是如果被告人將車銷售給他人,造成被害人的損失是一樣的,同時又妨害了司法秩序,並有可能造成其他人犯罪,其社會危害性遠遠在放大,卻受到相對較小的刑事處罰,這是不公平的。
來源:湘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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