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我國古代刑法中侵犯財產罪的犯罪對象
淺談我國古代刑法中侵犯財產罪的犯罪對象
【摘要】侵犯財產的犯罪,是隨著私有財產的出現而出現的。因此「大部分財產犯罪,都是古老的犯罪,或者說屬於刑事犯或自然犯;即使是一些較新的財產犯罪,也可以在古代的刑法中找到雛形。這一特點同時告訴人們,對財產犯罪的對象與保護法益的解釋,要適應社會的歷史變化。」
【關鍵詞】中國法制史;侵犯財產罪;犯罪對象
一、奴隸社會時期有關侵犯財產罪犯罪對象的初步規定
據史書記載,中國的第一個階級社會——夏代已經有了盜竊罪的規定。「昏墨賊殺、摮陶之刑也」,此處的「昏」指的是「惡而掠美為昏」。[1]隨著私有制的建立,奴隸主統治階級愈加重視對私有財產的保護。「盜」本寫作「盜」字,「盜」的上半部分是貪慾的意思,「皿」是食具,合成「盜」字,表示因貪慾而取得非本人所有的食物。「竊」字表示蟲私食半,和「盜」一樣,都指乘人不知而取得非份的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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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充分說明,在奴隸社會早期,人們的財產主要還是賴以生存的食物,因此,最早的財產犯罪是以食物為主要對象的。盜竊還有其他說法如《呂刑》:「寇賊、姦宄、奪攘、矯虔。」「姦宄」,盜竊也;「奪攘」實為強取糧食;「矯虔」即強取壯健牲畜。食物、食具、糧食和牲畜,都是財產的具體種類。一個罪名僅以一種財物為對象,並未概括一切財物,一方面可見奴隸時代侵害財產罪的罪名還很原始,不夠概括。[3]另一方面也反映了這些財物的稀缺性及對於當時的人們生存的重要性。
在長達兩千多年的奴隸社會中,刑法中的財產也只限於一些特定的有體物,如:工具、糧畜、房屋、作為貨幣使用的貝殼等,而且在奴隸制時代臣妾和奴隸同樣都是奴隸主階級的私有財產,因此,在奴隸社會時期,除當時所能支配的生活資料與生產資料以外,奴隸――這一特殊的「財產」也是主要的犯罪對象。
二、封建社會時期侵犯財產罪犯罪對象的逐步發展與完善
春秋戰國時期,李悝制定了我國歷史第一部較為系統的封建成文法典《法經》。規定「以為王者之政,莫急於盜賊。」將《盜》列為《法經》之首,足見統治者對侵犯財產罪的重視程度。《秦律》對侵犯財產罪的規定更為嚴格,輕微的盜竊和盜竊未遂也處以刑罰。關於強盜罪,在秦簡《封診式》里有群盜的記載。到了漢代,劉邦在入關前就立下了《約法三章》,「殺人者死,傷人及盜抵罪。」漢代《九章律》也把《盜律》置於律首。此時,盜與賊已經有了區別,「盜」指侵犯官私財物罪,「賊」指侵犯人身罪。
到魏、晉,才出現了應有的盜概念,具體表現在《說文解字》:「宄,奸也。」又張斐《晉律注》:「取非其有謂之盜」;「加威勢下手取財謂之強盜。」前者肯定
宄是奸的一種,等於表明:竊是一種盜。後者以取非其有為盜的屬性,實際概括了食具、糧食和健畜等等共同的特點。[3]這是由於社會生產力的發展,人們所能佔有和利用的財產的種類在不斷增加,因此由分別定罪名轉向分類定罪。
唐代的法律已達到相當完備的地步,代表如《唐律疏議》。在侵犯財產罪方面,《疏議》專設《賊盜律》一篇,盜罪有強盜和竊盜兩種。《疏議》對強盜釋曰:「諸強盜,謂以威若力而取其財,先強後盜、先盜後強等。若與人藥酒及食,使狂亂取財,亦是」。對竊盜的解釋為:「竊盜人財,為潛行隱面而取。」[4]由於強盜罪既侵犯財產又侵犯人身,具有極大的危險性,直接威脅著社會秩序,所謂「盜罪強為首。」公取、竊取皆為盜。而作為這一歷史時期的侵犯財產罪的犯罪對象而言,也已經基本定型,只要是有價值的有體物,都有可能成為侵犯財產罪的犯罪對象。
值得注意的是唐律中的律比強盜與律比竊盜的規定。唐律中的律比強盜是指毆搶奪財物、略人奴婢等行為,它們雖非強盜,但列入強盜罪以強盜論罪;唐律中的律比竊盜是指和誘奴婢、故縱官奴婢逃亡、監臨主守私貸官物、隱匿課稅等行為。它們雖非竊盜,被列入竊盜罪,以竊盜論罪。[5]說明此時的奴婢仍被視為侵犯財產罪的犯罪對象。
宋代在侵財罪的罪名設置上承襲唐律,但是量刑上遠比唐律重。明代的侵犯財產罪主要有強盜、竊盜、毀壞、詐騙和侵佔財物。侵佔財物的,依侵佔財物數量多少確定刑罰。[6]清代的立法承襲了明之規定,但對於盜竊私物的,按所盜價值分為15個檔次分別處罰。
三、我國古代侵
犯財產罪犯罪對象的特徵總結
(一)以有體物為限
這與這一時期的社會經濟發展水平是緊密相連的。由於這一時期人類的能力所限,人們只能控制和利用這些有體物。即使後來出現了作為一般等價物的貨幣,但在我國古代絕大部分時期也都是用的金屬貨幣,無論是在觀念上還是在實物上都屬於有體物。
(二)財產罪的犯罪對象處於一個由分散到統一的過程,由最初一個罪名一個具體的犯罪對象發展到一個罪名包涵所有同類的犯罪對象。即將同一種類的具有經濟價值和交換價值的一切財物都納入到侵犯財產罪的規制範圍中去以維護法律的穩定性和權威。
(三)財產罪的範圍在不斷擴大
從一開始的以食物為主,到後來一切可以為人們佔有使用的財物,甚至奴隸等,都可能成為侵犯財產罪的犯罪對象。當然要說明的是,由於社會的進步,把奴隸等具有人格權的主體作為犯罪對象則經歷了一個從有到無的過程。
總之,侵犯財產罪犯罪對象的發展在我國古代經歷了一個漫長的歷史時期。對財產罪犯罪對象的縱深分析不僅能進一步明確財物等有體物作為犯罪對象的不容質疑性,也能為當前新出現的財產形式納入財產罪犯罪對象範圍的分析提供相應指導,即對侵犯財產罪犯罪對象範圍的法律規定和解釋應隨著社會的發展進步而相應的改變。所謂取其精華去其糟粕正是此道理。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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