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王宗蘭犯非法經營罪一案刑事判決書

關於王宗蘭犯非法經營罪一案刑事判決書當事人: 法官: 文號:南陽市卧龍區人民法院

公訴機關南陽市卧龍區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王宗蘭,女。

南陽市卧龍區人民檢察院以宛龍檢刑訴(2008)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宗蘭犯非法經營罪,於2008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於2008年1月28日作出(2008)宛龍檢刑初字第108號判決書,以王宗蘭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宣判後,被告人未上訴,公訴機關未抗訴,該判決已生效。2009年8月14日南陽市卧龍區檢察院在刑事審判監督活動中向本院提出檢察建議書,認為我院(2008)宛龍檢刑初字第108號判決書,適用法律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25條之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因此應當對被告人王宗蘭處以八萬元以上罰金,而我院對王宗蘭處以罰金一萬元,屬適用法律錯誤,建議我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起再審。本院受理後,另行組成合議庭對此案進行了公開審理,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杜月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宗蘭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南陽市卧龍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6年6月至11月期間,被告人王宗蘭夥同他人違反國家規定,從事傳銷活動擾亂了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應當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起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宗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2006年6月至11月期間,被告人王宗蘭夥同其丈夫楊紀傑(另案處理),以採礦包車等名義,勸誘楊金保等人到貴州都勻市,參加與其所謂新時代公司傳銷國珍松花粉、化妝品活動,吸收下線多人買份641份(每份3370元)共計人民幣2092860.00元,交其上線左道朝(另案處理),獲取非法收入84360.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被告人王宗蘭的供述,證人楊XX、周XX、蘭XX、張XX等人的證言及書證等證據證實。以上證據經法庭出示、質證,被告人王宗蘭亦供認不諱,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宗蘭違反國家規定以變相傳銷方式進行經營活動,嚴重擾亂市場經濟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宗蘭犯非法經營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南陽市卧龍區人民檢察院在刑事審判監督活動中,向本院提出的檢察建議書中提出的應當對王宗蘭判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而我院對王宗蘭處以罰金一萬元,屬適用法律錯誤,根據法律規定,檢察機關提出的意見正確,本院應當予以糾正。鑒於被告人王宗蘭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並退出部分贓款,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經合議庭評議,並報請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本院(2008)宛龍檢刑初字第108號判決書。

二、被告人王宗蘭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八萬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已繳納一萬,剩餘未繳納的限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董 勤 光

審 判 員劉麗

審 判 員王楠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畢 明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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