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對重婚罪名的認定及其審理程序中的幾個問題
---盧培庭律師 載自論文網
內容提要:刑事訴訟法將重婚案件歸屬於自訴案件,但由於重婚案件本身具有公訴屬性,因此其在適用自訴程序中應區別於一般自訴案件,本文擬對重婚案件審理程序中的幾個問題加以探討,以引起司法界對重婚案件〈包括與重婚案件性質相似的其他自訴案件〉審理的重視。
一、對重婚罪名的理解及認定
根據刑法第258條的規定,重婚是指有配偶而與他人結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行為。刑法界曾對重婚罪名中結婚的內涵產生過爭議,爭議的焦點是結婚除包括登記結婚外,是否還包括以夫妻名義與他人共同生活形成的事實婚姻。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一個批複中明確規定「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1994年1月12日國務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發布)發布施行後,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形成事實婚姻關係;另一種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登記結婚或者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形成事實婚姻關係的。至此,刑法界在「結婚的內涵問題上」基本達成共識,即認為重婚包括以下二種類型:一種是有配偶而與他人登記結婚或者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形成事實婚姻的;另一種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登記結婚或者以規律名義共同生活形成事實婚姻關係的;理論界對重婚罪名的探討多集中在對結婚概念的理解上,卻忽略了對重婚罪名中「有配偶」這個概念的研究探討,其實對有配偶「這個概念理解得清晰、準確與否直接關係到對重婚罪名的認定,因此,有必要對其內涵進行法律上的界定。當然,曾經也有學者對「有配偶」做過解釋,如有人認為「有配偶是指男子有妻、女子有夫,而且這種夫妻關係還處在存續期間。①有人認為」有配偶「是指男女夫妻關係未經正式法律程序解除而尚在存續期間。②以上解釋都僅僅停留在字面上,而且其解釋中男子有妻、女子有夫,夫妻關係這些詞本身就是一些非常模糊的概念,可以說這些解釋不僅在理論在難於讓人認同,而且在審判實踐中也不易掌握。實際上我國在不同時期對婚姻問題實行過不同的政策,「有配偶」作為一個法律概念並非靜態的,而是一個動態的概念。筆者認為,「有配偶」從法律意義上說應該是指有效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效婚姻關係包括因登記結婚而形成的婚姻關係和法律上認可的事實婚姻關係。「有配偶」的動態性主要是指不同時期事實婚姻的效力的變化。
事實婚姻是婚姻法上的一個概念,是指沒有配偶的男女,不進行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係的婚姻。③對於事實上形成的婚姻關係法律採取有條件的予以承認的政策。④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頒布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規定:(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前,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係的,一方起訴離婚,如起訴時雙方均符合結婚法定條件的,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係,如起訴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應認定為非法同居關係;(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以後到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發布之日止,沒有配偶的男女,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係的,一方向另一方起訴「離婚」,如同居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非法同居關係;(3)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日起,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關係對待。從以上規定可知,我國只對二種情況下的事實婚姻予以承認,賦予其法律效力,承認其合法、有效。有效婚姻關係具體包括登記結婚和第(1)、(2)二種情況下的事實婚姻關係。重婚行為應理解為對這些有效婚姻關係的侵犯。人民法院在認定重婚罪時,應首先確定哪一個婚姻關係為有效婚姻關係,然後在此基礎上結合重婚罪的構成要件確定被告是否構成重婚罪。對重婚罪名做以上理解有助於準確、及時地認定並審理重婚案件。當然,由於歷史和社會環境等原因,也不能一概將侵犯有效婚姻關係的重婚行為認定為重婚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見》規定,對以下重婚行為可不按重婚罪論處:(1)己婚者被拐賣後被迫與他人登記結婚或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2已婚者因自然災害被迫外流,為謀生而與他人登記結婚或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3)因婚後一貫受虐待或為擺脫強迫、包辦婚姻,被迫逃往外地後為生存而又與他人登記結婚或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
二、重婚案件審理中的幾個問題
我國刑事訴訟建立了以公訴為主,自訴為輔的追訴機制。⑤危害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以及侵犯社會公益的的刑事案件由人民檢察院代表國家進行追訴,而侵犯公民個人合法權益、情節簡單輕微的犯罪案件的追訴權則由被害人行使。重婚案件就其本質而言應屬於公訴範疇,因為重婚案件不僅侵犯了公民個人的合法權益,它破壞了公民之間的合法婚姻關係,給合法婚姻關係的一方及其子女造成傷害,而且侵犯了我國婚姻法所保護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⑥嚴重敗壞社會道德風尚,影響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故對重婚案件的審理應區別於一般的自訴案件,以下筆者擬就重婚案件審理程序中應注意的幾個問題加以探討,以引起司法界對重婚案件〈包括與重婚案件性質相似的自訴案件〉審理的重視。
一、重婚案件的管轄問題。
(一)、重婚案件的審判管轄問題。
審判管轄包括級別管轄、地區管轄和專門管轄。重婚案件作為自訴案件應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重婚案件的審判管轄問題主要是指重婚案件的地區管轄,即同級人民法院在審判第一審刑事案件的分工。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條規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為地。」 就重婚案件而言,地區管轄的分歧主要是由於重婚案件的特殊性引起的,重婚案件的特殊性表現在以下二個方面(1)被告人,也即重婚行為人通常有二人,一人不可能單獨重婚;(2)被告人的居住地與犯罪行為地通常是一致的;(3)重婚的犯罪行為地有可能為多處,即多處重婚。地區管轄的分歧主要是在對「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理解不一,有的法院認為被告人居住地與犯罪行為地通常是一致的,故由被告人犯罪行為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更為適宜;有的法院認為被告人居住地應指被告人重婚前最初居住地,也即被告人原戶籍所在地,故由被告人原戶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更為適宜;對管轄權理解的差異易導致同級人民法院互相推諉管轄責任,既不利於被害人行使自訴權,又不利於人民法院及時、準確地查明案情,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基於重婚案件的特殊性,「更為適宜」應理解為更為有利於被害人起訴,在重婚案件中,被告人居住地應包括有重婚犯罪行為的所有被告人的原戶籍所在地、各重婚犯罪行為地。所有被告人的原戶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犯罪行為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對被害人選擇其中之一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都應當受理,而不應互相推諉。對被告人多處重婚,被害人向多處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自訴的,應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轄,其它已受理的人民法院可將案件移送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若從法院的角度來理解「更為適宜」就易導致管轄權的互相推諉,若從被害人的角度出發來理解「更為適宜」,及時受理重婚案件,則不僅便於重婚案件被害人及時行使自訴權,而且可以避免管轄權的推諉,提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效率,還有可能防止和制止因重婚糾紛導致的一些不法行為及犯罪行為。
(二)、重婚案件的職能管轄問題。
重婚案件的職能管轄問題主要是指重婚案件應由哪一職能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訴訟法將重婚案件歸屬於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有被害人起訴的重婚案件理應由人民法院受理,但對法律上規定的一些不按重婚論處的重婚行為,被害人就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做自訴案件受理。需要處理的,可建議有關機關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或行政處罰,若涉及離婚的,可告知被害人向民事審判庭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害人不起訴的重婚案件則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1983年7月26日<<關於重婚案件管轄問題的通知>>規定來確定其職能管轄,即對於被害人不控告,而由人民群眾、社會團體、或有關單位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由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應否對案件提起公訴。
二、重婚案件中證明責任的分擔問題。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1條的規定,在自訴案件中,自訴人負有證明責任。⑦「人民法院對於犯罪事實清楚,有足夠證據的案件,應當開庭審判;對缺乏罪證的自訴案件,如果自訴人提不出補充證據,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自訴,或者裁定駁回。」重婚案件雖屬於自訴案件,但若完全適用自訴案件證明責任的分擔將不利於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也不利於保障我國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因為隨著改革開放的發展,人口流動也越來越頻繁,夫妻一方遠離另一方外出的人員數量也大為增加,這種夫妻二地分居後一方與他人重婚的現象並不少見。據報載:「包二奶」是當前廣東省婦女投訴的熱點。「包二奶」(筆者按:實際上是重婚行為)呈增多和公開之勢。有的包了「二奶」又包「三奶」乃至「四奶」(筆者按:實際上是多次重婚行為),甚至有的妻妾同室,公然向法律挑戰。⑧由於重婚一方往往與其配偶(即被害人)分居二地,且對其配偶通常採取隱瞞和警惕的態度,所以在實踐中被害人掌握的大多為證據線索(如知情人員、某婚姻登記機關等),再加上自訴案件中被害人並沒有調查取證權,要掌握重婚行為人重婚的確實、充分的證據甚為艱難,若人民法院對缺乏確實、充分證據的被害人的起訴都作說服其撤回自訴或者裁定駁回處理顯然將不利於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而且難於懲戒和遏制呈蔓延之勢的「包奶」行為,甚至可能助長其發展態勢並引發一系列的社會問題(如引發其它刑事犯罪,諸如為搶妻之恨和奪夫之仇而釀成毆鬥、傷害、仇殺等)。因此,筆者認為對重婚案件不能完全適用自訴案件證明責任的分擔,人民法院應承擔一定的證明責任。人民法院受理重婚案件後,如果被害方提不出確實、充分證據但能提供相應證據線索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查取證,而不宜輕易作裁定駁回或勸其撤訴的處理。
三、重婚案件的可分性問題。
自訴案件具有可分性的特點。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193條規定「自訴人明知有其它共同侵害人,但只對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視為自訴人對其他侵害人放棄告訴權利。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訴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他被害人參加訴訟。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後表示不參加訴訟或者不出庭的,即視為放棄告訴權利。」這條規定可以說是自訴案件可分性的具體體現。自訴案件的可分性實際上是民事訴訟中處分原則在自訴案件中的貫徹和運用,即賦予自訴人對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的處分權,這是由自訴案件的自身屬性決定的,作為具有公訴屬性的重婚案件是否具有可分性,是否適用有關自訴案件可分性的規定呢?探討這個問題之前有必要先探討重婚案件中是否存在共同被害人和共同侵害人的問題。
重婚行為實際上是對有效婚姻關係的侵犯,在重婚案件中只存在一個有效的婚姻關係。根據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一個批複中的規定,1994年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前,第一次形成的事實婚姻關係或登記結婚的均為有效婚姻關係,其後的登記結婚或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都是對有效婚姻關係的侵犯。1994年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後,事實婚姻關係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法律僅承認登記婚姻為唯一有效的婚姻。在被告人(指有配偶一方)僅有一次重婚行為時,被害人是唯一的,即有效婚姻關係的另一方,此種情況下不存在共同被害人的問題。那麼在被告人(指有配偶一方)有多次重婚行為時是否存在共同被害人呢?有人認為在被告人有多次重婚行為時有多個受害者,因此存在共同被害人。筆者認為上此種觀點是錯誤的。被告人(有配偶一方)多次重婚雖然有若干個婚姻關係的存在,但其中只有一個婚姻關係是受法律保護的,其它的婚姻關係(包括登記婚姻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形成的事實婚姻)都是對有效婚姻關係的侵犯。在多次重婚行為中,雖然後來的婚姻關係或多或少都會對前一婚姻關係中的一方造成傷害,但這種傷害並不具有法律意義,或說並不構成法律上的侵害,法律上的侵害是指對合法權益的侵犯,法律上只保護受侵害的合法權益,而不保護非法權益,在多次重婚案件中,雖然可能有多個受害者,但只有有效婚姻關係的一方才是法律意義上的被害人,才具有法律上的訴訟主體地位。故在多次重婚案件中並不存在共同被害人,在被害人問題上也就不存在可分性的問題。除有效婚姻關係的一方有權提起自訴外,其它婚姻關係的「受害方」均不享有對重婚案件的訴權,且有可能被追究重婚罪的刑事責任。
重婚行為必須由二人或二人以上才能實施,那麼是否可以說在重婚案件中就一定存在共同侵害人呢?刑法理論上的共同犯罪(侵害)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侵害)。其構成要件是(1)犯罪(侵害)主體必須是二人以上;(2)客觀方面必須是具有共同的犯罪(侵害)行為;(3)主觀方面必須具有共同的犯罪(侵害)故意。在重婚案件中,若有配偶的一方與他人登記結婚或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但他方並不知其有配偶時,他方的行為雖然給有效婚姻關係的一方造成傷害,但其並不構成法律意義上的共同侵害,因為其欠缺共同侵害的主觀要件。在這種情況下,雖然有二人或二人以上實施了重婚行為,但法律意義上的侵害者只有一人,不存在被害人的選擇起訴的問題。若第三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登記結婚或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重婚行為的雙方均符合共同侵害的構成要件,為共同侵害人。在此情況下,自訴人能否選擇起訴呢?有人認為應當允許。⑩其理由是重婚屬於自訴案件,故可適用自訴程序中有關規定,被害人可以選擇共同侵害人之一進行起訴。筆者認為這一理由並不能成立。因為(1)重婚案件雖歸屬於自訴案件,但由於其本身具有公訴屬性,屬公訴性質的案件,因此不能完全適用自訴程序中的有關規定;(2)相婚人(指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登記結婚或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人)與有配偶的人的重婚行為是一種共同犯罪行為,刑法理論上稱為必要共犯。在重婚案件中,二者共同實施的行為具有相同的社會危害性,在主觀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可以說相婚者和有配偶的人在主、客觀方面具有一致性,若允許自訴人選擇起訴,自訴人可能基於自身利益或其它考慮作出選擇,如欲與配偶和好故只起訴相婚者,或對配偶十分痛恨、同情受害者而只要求追究其配偶的刑事責任等。這種選擇首先對被起訴的一方來說是不公平的,相婚者和有配偶的人實施了同一行為,而且情節、性質相同,緣何厚此薄彼,起訴一方而不起訴另一方 ,而且同樣的犯罪不受同等追究違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法律的公正性令人懷疑;其次,在有配偶的一方多處重婚的情況下,若賦予自訴人選擇起訴權,其配偶可能通過各種途徑與自訴人達成妥協,導致自訴人放棄控告,從而給有配偶的重
婚人以規避法律的機會,使其逍遙法外,而且這些人可能繼續恣意妄為,在社會上造成極壞的影響。因此,對重婚案件的共同被告人不宜適用自訴程序中的可分性規定,即不應允許自訴人選擇起訴,對共同侵害人應同等追究,以維護法律的權威和尊嚴。若自訴人只控告有重婚行為的一方,人民法院應對其進行法制宣傳和教育,動員其對有重婚行為的另一方一併起訴,若自訴人堅持只起訴一方的,人民法院可以一併追加另一方為共同被告,若有配偶一方多次重婚且情節嚴重、社會反響強烈但自訴人不對其起訴而起訴另一方的,人民法院經勸說無效後可駁回其自訴並建議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決定是否提起公訴。
立法上將重婚案件歸屬於自訴案件主要是考慮到其具有自訴案件的一些特點,如情節簡單、處罰較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等,且將其歸屬於自訴案件有利於提高司法效率、節約司法資源。但由於重婚案件(包括與重婚案件性質相似的其它自訴案件)的公訴屬性決定其不宜完全適用自訴程序(如不宜適用調解、和解和撤訴的規定等),因此,在審判實踐中應注意將此類案件的審理與一般自訴案件的審理加以區別。
參考文獻:
①余劍主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侵犯財產罪》,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55頁。
②樊鳳林、周其華、陳興良主編:《中國新刑法理論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662頁。
③ 張賢鈺:《婚姻家庭繼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8頁。
④ 趙小平:《婚姻家庭繼承法律指南》,四川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7頁。
⑤ 樊崇義:《刑事訴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372頁。
⑥ 樊鳳林、周其華、陳興良主編:《中國新刑法理論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662頁。
⑦ 余劍主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侵犯財產罪》,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7頁。
⑧載於《大眾文摘報》,2000年11月6日第3版
⑨ 陳衛東蓍:《自訴案件審判程序論》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第90頁。
⑩華加松著:《刑事自訴案件及其審判》,人民法院出版社1990年版,第179頁。
作者:鄧曉霞 文章出處:論文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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