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然因果關係和相當因果關係
因果關係的判斷
作者:清華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法學博士 周光權 2003-02-21
刑法中的因果關係是指實行行為同危害結果之間的引起與被引起的關係。在司法實踐中,要將所發生的結果歸咎於行為人,就必須要求行為人的實行行為與實際發生的結果之間具有原因和結果的關係,否則這種歸責就違背了罪責自負的要求。在刑事審判中,凡是因果關係需要判斷的犯罪,都要求法官在判決書中有所表述,否則刑事判決難以令人信服。但是,在這方面,我們還有許多不足。
一、因果關係理論的適用範圍
有的人認為,因果關係理論只在認定結果犯時有意義,其實這是一種誤解。因果關係雖然不是犯罪客觀方面的構成要件,但卻是認定犯罪的重要工具,所以,其適用範圍較為廣泛。
首先,因果關係是結果犯的構成要件要素之一。例如,過失致人死亡、故意殺人等罪的成立,除要求有行為之外,還要求有死亡結果發生,沒有此結果的,不成立犯罪或者只成立未遂。即使有死亡結果,但如果因果關係不存在的,也是未遂。
例1,甲欲殺乙,在其坐飛機以前半小時投毒,乙在飛機起飛45分鐘後必死無疑。但在飛機起飛10分鐘後,恐怖組織成員丙劫持航空器撞擊建築物,乙死亡的。甲應負何種罪責?
在這裡,雖然有乙死亡的結果,但是,由於丙的介入使甲的投毒行為和乙的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中斷,所以,甲只負故意殺人未遂的責任。
其次,在處理行為犯時必須考慮因果關係。如果危害結果和實行行為之間的客觀聯繫不存在,行為人仍然只應承擔犯罪未遂的責任。有的人認為,行為犯一旦實施危害行為就構成既遂,這可能值得推敲。
例2,A為販賣假幣而向B打電話預定,在B將假幣依約送給A之前,C卻將A的鄰居D定購的假幣誤送給A,A也稀里糊塗地將其收下。A構成購買假幣罪既遂還是未遂?
購買假幣罪是行為犯,犯罪成立與否與犯罪人是否最終取得假幣無關。但是,犯罪是否達到既遂狀態,則與是否取得假幣有關。從表面上看,A實施了購買假幣的實行行為,最後也取得了假幣,似乎應當成立犯罪既遂。但是,假幣的取得不是因為其向C定購,而是C的誤送,所以,實行行為和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並不存在,A只成立犯罪未遂。
再次,在結果加重犯的場合,因果關係是否存在也需要判斷。
例3,張某故意傷害李某,並致其輕傷,李某在醫院治療時,醫院發生火災,李某被燒死。張某的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在加重結果不能歸屬於行為人時,不是結果加重犯。本案中,是醫院火災直接導致被害人死亡,因果關係由於火災事故的介入而中斷,所以,張某隻應負故意傷害(致人輕傷)的責任。
二、條件說的合理之處
在我國刑法中,關於因果關係的爭論主要集中於必然因果關係和偶然因果關係之間。
必然因果關係說認為,只有當危害行為合乎規律地產生了結果時,實行行為與結果之間才是必然的因果關係。偶然因果關係說則認為,當行為在其發展過程中,偶然地介入了其他因素,並由於這一介入因素合乎規律地引起結果發生時,危害行為與結果之間就是偶然的因果關係,介入因素與結果之間是必然因果關係。
必然因果關係說不當地限制了因果關係的範圍,缺乏實用價值;偶然因果關係概念比較含混:何種聯繫屬於刑法上偶然的因果關係?是否所有存在條件聯繫的事物關係都可能被認定為偶然因果關係?是否所有的偶然因果關係都必須被歸責?
何種關係和事實能夠成為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最根本的依據是條件說。條件說認為,在行為與結果之間,如果存在著「無A即無B」的關係,則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有人認為,條件說在今天已經是被拋棄的理論,這是一種誤解。在現在的德國刑法理論、日本的刑事審判實踐中,條件說都處於通說地位。
條件說奠定了因果關係的事實基礎,因此成為所有因果關係理論都無法迴避的起點。其他因果關係理論實際上都是在條件說的基礎之上,依據特定的標準進行價值判斷,進而認定其中的一個或者部分條件屬於原因,從而認定與結果成立刑法中的因果關係,從而確立刑事責任的客觀基礎。
條件說的缺陷是可能使因果關係的範圍過寬,形成無止境的關聯。但是,條件說有助於防止個別人利用只製造一定條件的方式實現犯罪目的。更何況,在理論發展過程中,條件說採取了一系列做法對這一弊端加以彌補,如通過對責任(故意、過失)、實行行為性的限制,來縮限刑事責任範圍,而不至於殃及無辜。
三、介入因素與因果關係的相當性判斷
在我看來,條件說基本上是妥當的,在中國刑法理論以及刑事司法實踐中,應當從總體上堅持條件說。
不過,由於條件說也存在一些不足,所以,在個別情況下,用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修正條件說也是必要的。
為盡量限制因果關係的範圍,條件說不得不採用因果關係中斷論,即在行為與結果之間介入第三者的故意行為、過失行為或者自然性事實時,原先的因果關係中斷,因果關係不存在。這一結論有時是正確的,但是,將有介入因素的案件一律簡單處理為因果關係中斷,不太妥當。在這方面,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強調通過具體的「相當性」判斷來確認因果關係是否存在,就明顯比條件說高出一籌。
相當因果關係說主張,根據社會一般人生活上的經驗,在通常情況下,某種行為產生某種結果被認為是相當的場合,就認為該行為與該結果具有因果關係。「相當性」說明該行為產生該結果是通例而非異常的。相當因果關係說內部存在著主觀說、客觀說、折中說的區別。客觀說主張以行為時客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基礎判斷因果關係;主觀說認為應當以行為人在行為當時所認識的事實為標準;折中說主張以行為時一般人所預見的事實或行為人特別認識的事實為基礎,判斷相當性的有無。
例4,甲在與乙發生口角後,對準乙的胸脯打了一拳,乙倒地後抽搐,在送往醫院途中死亡。後查明,乙是因為受刺激,心臟病發作而死,乙的鄰居都知道其疾病,但甲對此毫不知情。甲的傷害行為和乙的死亡之間有無因果關係?
按照條件說,沒有甲的傷害行為,乙不會受刺激後突然發病,所以,因果關係存在。按照相當因果關係中的客觀說,乙屬於特殊體質者這一事實是客觀的,所以,也存在因果關係。而按照相當因果關係的主觀說,由於行為人對乙的特殊體質不能認識,所以,因果關係不存在。而根據相當因果關係的折中說,由於一般人對乙的特殊體質有認識,所以,甲的傷害行為和乙死亡之間的因果關係存在。
由於相當因果關係中的主觀說和折中說都將因果關係的有無完全建立在行為人或者社會一般人能否認識的基礎上,與因果關係的客觀性相矛盾,所以受到很多學者的批評。多數人願意選擇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中的客觀說。
不過,相當因果關係的客觀說和條件說基本上沒有差別。不同的是,在存在介入因素的場合,條件說以因果關係中斷論處理問題;而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則強調對「相當性」進行判斷。
例5,甲欲殺乙,在山崖邊對乙砍了5刀,乙重傷昏迷,甲以為乙已經死亡,遂離去。但乙自己蘇醒過來後,剛邁了兩步即跌下山崖摔死。甲是否應對乙死亡的結果負責?
例6,A追殺B,B無奈狂奔逃命,B的仇人C早就想殺B,偶然見B慌不擇路,在A尚未趕到時,即向其開槍射擊,致B死亡,然後逃離現場。B的死亡和A的追殺之間有無因果關係?
例7,甲坐公共汽車從某市的A地到B地。因上下班高峰期汽車擁擠,甲在車上只得一直站在車門口。汽車行駛過程中,售票員乙叫甲往車廂里擠,便於其他乘客上下車,甲堅決不從,二人發生激烈爭吵。後來,司機丙大聲斥責甲,甲覺得自己受了侮辱,用腳猛踢司機的後背,司機丙返身打甲,甲躲閃,在此過程中,汽車失控,導致騎自行車的行人丁被壓死。甲的行為和丁的死亡之間有無因果關係?
前述3例都是有介入因素的情形。介入因素的出現是否對因果關係的成立產生影響,需要進行相當性判斷。此時,應當考慮三方面的因素:(1)最早出現的實行行為導致最後結果的發生概率的高低。概率高者,因果關係存在,概率低者,因果關係不存在;(2)介入因素異常性的大小。介入因素過於異常的,實行行為和最後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不存在;反之,因果關係存在。(3)介入因素對結果發生的影響力。影響力大者,實行行為和最後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不存在;反之,因果關係存在。
依上述標準分析,例5中,犯罪發生的場所特殊,甲的實行行為較為兇殘,危險性大,介入因素的出現不異常,實行行為對死亡結果發生具有決定性,所以,甲的實行行為和乙的最終死亡之間有因果關係,其應成立故意殺人罪既遂。
在例6中,C的介入無論對A還是B而言都極其異常,是他的殺害行為直接導致B的死亡,所以C開槍的行為對結果發生具有決定性影響,死亡結果應當由C負責,A只構成故意殺人未遂。
在例7中,甲的行為和丁的死亡之間介入了司機的行為,但是這不會造成因果關係的中斷,甲的行為和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也應當被肯定,甲應當承擔交通肇事的刑事責任。理由在於:個人的人身在遭受暴力侵害後,必然會有所反應,作出相應的反抗舉動。甲猛踢司機後背,司機通常而言會有相應行動。而如果司機不全神貫注地駕駛,事故發生的可能性就高。所以,甲的行為導致交通事故的發生概率較高;介入因素(司機的反抗以及操作失誤)並不異常;介入因素對結果發生有一定影響。但是,實行行為對最後結果的發生也有很大影響,至少可以認為甲和司機丙的行為對丁的死亡具有同等影響力。
來源: 中國法院網
論法律因果關係與條件的關聯性
劉德福
內容提要:本文從幾個實際的司法判例入手,陳述因果關係理論在法律應用中的基本範圍,引出因果關係在法律實踐中究竟應當如何識別這一幾乎被淡忘的問題,論述原因與條件之間的邏輯關聯性,提出的基本觀點是:當一個現象(事由)成為另一個現象(事由)必要條件同時又是其充分條件時,這樣的條件就構成法律視野中的原因,這樣的條件(現象)與後續現象(結果)之間構成因果關係。
作 者 劉德福,江西公安專科學校 副教授
一、引言:法律應用因果關係的幾個例證
在法律實踐中,常常涉及的一個問題是:作為結果的現象和事件已經發生並且可以測度,但是原因或者可以作為原因認定的事件、現象卻有很多,究竟怎樣判別事件之間的因果關係?在學理上,我們把事件之間直接的、必然的關係認定為因果關係,而把對結果有間接的、偶然聯繫的事件看成是結果發生的條件。而從內部規定性和本質屬性來看,作為事件原因之現象與作為事件發生條件的現象兩者之間並沒有區別,兩者的區別僅僅由於各自同作為結果的事件之間關聯性不同,才被認定為原因或者條件。
為進一步深入分析說明問題和表述的便利,我們引用幾個司法判例作例證。
例1:一家銀行招聘曾經因挪用公款被判刑的勞改釋放人員作儲蓄員,後來該儲蓄員製作假存款單,由其同夥將儲戶資金取走,導致儲戶資金被人騙取,銀行是不是造成儲戶資金損失的原因?
例2:一條未經註冊和年檢的采沙船晚間在居民公用的淺水洗衣碼頭邊挖沙留下的深坑,導致次日兩個學齡兒童落入深坑溺水死亡,死者親屬起訴要求挖沙船的船東賠償,法院判決不構成侵權。挖沙行為所致的深坑是不是兒童死亡溺水死亡的原因?
例3:江西省某市三年級學生手拿一塊直徑3CM、厚0.5CM的磁鐵頭玩耍,課間被另一名同學推動手臂,磁鐵飛出窗外落到一樓的學生頭部,經過法醫檢驗為淺表性微量出血,屬於輕微傷丙級。事發後傷者輾轉治療數月,後訴稱傷者發生精神病變,受訴法院判決外傷構成精神病的誘因,認定了傷與病之間的因果關係。
例4:秦某患有直腸癌,晚期經診斷才發現。手術後秦某對生活已無信心,在同妻子周某的爭吵中,揚言要死掉,妻子氣憤中拿出一併老鼠藥,說要死就趕快!秦某奪過老鼠藥衝出房間消失在夜幕中,隨後妻子離開卧室到隔壁值班房值班。第二天早晨,妻子發現丈夫死在卧室內,後當地中級人民法院以殺人罪判處妻子周某死刑,二審法院改為死刑緩期執行。兩級法院實際上認定了妻子出示老鼠藥同死亡之間的因果關係。
類似的司法案件很多,而司法人員都是按照自己對因果關係的理解並應用到訴訟活動中裁決案件,使得司法裁判帶有極大的偶然性,司法人員對法律上的因果關係的理解和應用所存在的隨意性必將對嚴肅的司法活動造成損害。這種損害的直接表現是:案件的處理所依據的事實不是法律的原則精神和規範規則指引下識別的事實,而是執法或者司法人員個人的主觀認識與思維所認定的事實,其主觀性的認定極為容易被上訴或者申訴複議所否定。用上級主辦人的主觀性認定代替下級承辦人的主觀性認定。按照比較主流的學理解釋,銀行的行為、采沙人的行為和學生的行為以及死者妻子的行為,同結果之間所具有的聯繫和關係是偶然的,間接的,可以替換的,因而都只是結果發生的條件而不是原因。但是,前面所述及的四個案例,人民法院的判決實際上是把各個案中的條件當作原因來認定。這些案例提出一個共同的問題是:
1,法律視野中,有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個人,能不能視為條件?在什麼樣的範圍或者法域內,有責任能力的人可以被視為條件?
2,作為事件發生的條件和作為事件發生的原因同事件發生這一結果之間具有怎樣的關聯性,怎樣識別事件發生的條件和原因?
3,條件與原因,在司法活動中究竟應當如何區分,條件和原因會不會發生轉化?
類似的問題如果不從理論的高度給以澄清,就可能放任司法官員的認識錯誤,影響法律適用的效果,甚至動搖法律的基本價值。對於個案的當事人而言,案件的處理是其認識法律最深切的層面。當事人和公眾對同一案件或相似案件的處理出現絕然相反的判決結論表示出對法律的迷惑,動搖對法律價值的信用。
二、法律應用因果關係基本範圍
原因和結果是哲學上的範疇,凡是必然引起某種後續事件或者現象的事由,就是該後續事件或現象的原因。由原因引起的事件、現象,被稱為由原因引起的結果。因果關係是哲學理論中最為複雜也最為抽象的思辨論題。當我們把它引入法學領域時,民事法律和刑法理論中建構起各種因果認定觀點並用以指導司法實踐。儘管司法領域對因果關係的應用非常廣泛而且頻繁,但是,對於因果關係在法律實踐中如何應用,除了部分刑法理論教材有所涉及以外,對於這一問題在民事訴訟中判定侵權、違約、代理過錯、責任事故等更為廣泛的領域內,卻很少有基礎性、全局性和指導性的論述。本文作者基於近年來理論界對因果關係幾近淡忘的局面,重型提出法律應用中的老問題,其更為深遠的背景在於:人們對因果關係的認識遠遠沒有結束,而且永遠也不能夠結束。因果關係理論需要結合社會實踐不斷更新和深入,其理由和依據在於:一方面,因果關係是思維推導過程,隨著人類認識的深化,社會實踐的推移,不斷產生新的原因事項,由此引起新的結果並形成新的因果鏈條。例如網路的出現,發生網路侵權(如使用網路者在網路使用的同時其私秘受到網路監視)或者網路系統受到侵犯(黑客攻擊),域名被盜用等等相應的後果,就是近年來頻繁出現的新型因果關係。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更深層次的因果關係還會不斷的湧現。人類的認識史就是對因果關係探究的歷史。而另一方面,法律和司法實踐所遭遇的事項,是用法律認定事實與事實之間的內在關係,即對現象之間的因果關係做出法律上的判定,這種判定使得對因果關係的認識影響到法律適用的準確性和法律的價值。為此,建立因果關係的應用評價機制,以便識別應用是否符合邏輯,是否能夠從作為現象的原因中推導出結果以及如何能夠推導出結果,這是司法操作這類有形的程序無從把握的問題,這就需要在哲學因果範疇和因果關係理論命題的基本理論指導下建構起法律因果關係的理論觀點。
因果關係理論在司法實踐中的應用至少表現為如下幾個方面:
1, 法律事實的認定和識別。
法律事實是能夠引起法律後果的事件或者行為,它區別於單純的自然事實之處在於:法律事實或者引起某種實在的權利義務的發生、變更、終止,或者形成某種不可改變的狀態,或者引起某種法律認可的後果、責任。遺囑確定遺產的分配、合同創設權利、傷害導致賠償請求權、申請引起受理和答覆。法律事實的認定要求依據既有的法律規範或者規則識別其性質:一個事實是法律事實還是單純自然事實,是實體性質的事實還是程序性質的事實?是哪一類性質的實體法律事實?該事實是不是原因事實或者是不是結果事實?在眾多的事實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等。
2, 程序規則對法律事實的固定。
法律事實是作為「重現真相」的司法活動所篩選過的事實,篩選的過程受程序規則的約束,在程序規則的約束下形成為證據,此時,法律事實就成為證據確認的、進入裁判視野的事實依據。在程序約束下固定法律事實、形成證據這個過程,本身也是法律事實的組成部分。
在程序規則以外所發生的事實,哪怕是多麼客觀、多麼真實,如果沒有形成為法律認可的證據,並藉助於證據的有效形式固定下來並客觀地予以展示,同樣只是單純的自然事實,而絕非法律視野中的法律事實,它不能在法律上產生意義,更不能在執行法律或者適用法律中起作用。在法律應用中,因果關係的「實然」只有成為程序法的「應然」才產生效果。
3,程序同實體的關聯性。司法程序中,因為程序行為而引起實體權利義務的發生、變更和終止的現象是比較普遍的。由此形成程序性權利同實體權利之間的因果關聯性,這種關聯性實際上也屬於因果關係問題的一個層面。
因果關係對法律實踐的意義在於:應用法律的活動都必然對對因果關係做出認定,在多個事件和現象之間確定何為原因、何為結果,認定為原因的事實與認定為結果的事實之間是否具有必然關係。實施法律和適用法律,從認識論的高度來看待,就是在法律的指引下應用因果關係理論解決法律爭議的過程。
三、原因、結果與條件的辨析
當一個現象X既是另一個現象Y賴以發生的充分條件又是其必要的條件,即現象X是現象Y發生的唯一實際條件時,在邏輯上,現象X就是現象Y的原因,或者應當認定為現象X就是現象Y的原因。至少在法律適用的範圍內應當作這樣的推導。法律上的因果關係決不能停留於哲學理論的思辯,哲理思辯可以沒有明晰的界限,但法律的思維卻遵守邏輯推理的規則且合情合理。我們認識犯罪原因問題,可以把所有能夠作為原因的現象列舉為犯罪原因給以分類,如主要原因、次要原因,直接原因、間接原因,遠因、近因,單一原因、多重原因,等等,這樣的思考在理論上是有益的,但它對於那些並不諳熟論辯思維的執法人員和司法人員來說,其實際意義不大。
法律因果關係所指的原因,理論解釋的匱乏是法學理論建構的誤區,而司法認定過程的無規則性則直接損害法律適用的公正性。我們認為有必要對法律上的因果關係的原因與條件問題予以澄清。
法律因果關係中的原因,是指事件X的發生或者不發生成為另一個事件Y發生或者不發生的根源,X是Y的充分而且必要的條件。兩者之間是必然的、客觀的、直接的關係。在法律的範圍內,作為原因的事件,其含義是:
1,原因是結果發生的充分條件,即只要具備原因,結果的發生是必然不可避免的。由於有了原因這一條件性現象對作用對象的影響,才會產生與對象內在性質相關聯的後果。比如鳴槍或揮舞刀具引起被害人恐懼致使被害人屈服,對人體的打擊引起傷害。鳴槍足以引起恐懼,打擊足以引起傷害,鳴槍的行為和打擊行為是原因,恐懼和傷殘是結果,原因是造成結果的充分條件,排除結果就能夠排除原因。
2,原因是結果發生的必要條件,沒有這個條件的出現,結果不會發生。在具體的情境中,結果的發生排除了其他可能的原因,如恐懼而致屈服不是被害人的想像所致,傷殘不是受害者的自傷或者意外的踫撞傷等原因造成的外傷。排除原因就可以排除結果。
3,原因與結果之間是單向遞進關係,原因在前,結果在後。法律上的因果關係不存在顛倒因果的情形,由原因引起的結果可以成為另一個現象的原因,形成因果關係的系列,但不是因果關係的顛倒或重複。因為A,則B,因為B則C。犯罪人在被害人的飲料中投放毒藥,隨後將被害人反鎖在屋內,從屋外切斷水源和電話線等,是一系列行為,投毒是原因行為,其他行為是製造條件鞏固結果的發生。從因果遞進關係來看,投毒以外的其他行為也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從事實發生過程機制來看,投毒殺人案件中,投毒行為大多表現為給中毒死亡製造條件,這個條件是必要條件,沒有投毒行為,就排除了中毒死亡這一結果;至於將被害人反鎖在屋內並切斷水源和電話,屬於製造條件鞏固結果的事實行為,它不是中毒死亡的必要條件,也不是中毒死亡的充分條件,這些條件是外在的,偶然的,法律上只是作為情節給予考慮,而不是作為定罪的必備要件。
4,原因與結果之間的關係是客觀的。從理論上說,一切因果關係之間的作用力均可以應用技術手段觀察、測度、衡量,只是由於技術的局限性,使得測度原因對結果的作用力在有些情況下目前還有困難。如持續的辱罵和精神折磨致人自殺死亡,就需要進行心理和精神測度,得出致害行為對自殺行為的作用力的廣度和強度。人民法院對類似案件以故意殺人罪做出判決,正是基於權利保護的重要性、技術的局限性和法律適用的公正性考慮,創造性應用法律的例證。
5,原因可以是事件的發生,也可以是事件的不發生。當原因是以事件的不發生作為表現形式時,它與條件的區分帶有強烈的主觀性,原因與條件的區分完全需要依靠主體的認識或者客觀的規則來認定來。
6,原因是受法律義務主體或者責任主體控制的作用力,是由人的行為可以支配的,而非純粹的不可抗拒的機械力、物理力、化學力等自然界的外在力量。儘管由法律規定的不可抗力有待法律主體的約定和解釋,但不可抗力成為法律上的免責事由是世界各國法律的通例。
單純的條件是事件發生的外界因素,是可變更、可替換的。它不是結果發生的必要條件,也不是結果發生的充分條件;變換和更替單純的條件,原因與結果之間的關係可以重現或者重複。氧氣是維持人類生命的必要條件,但不是人類生命的充分條件。製造缺氧引起窒息死亡,缺氧破壞了生命的必要條件,因而缺氧是死亡的原因,也是死亡的充分條件。這意味著:當一個現象X(缺氧)既是另一個現象Y(死亡)發生的必要條件同時又是Y(死亡)發生的充分條件(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此時,X是Y的原因。換句話說,原因是結果發生的必要且充分的條件,這樣的條件我們稱之為原因。
四、原因對結果的作用力
確定了法律因果關係中原因的內涵及其與條件的區別以後,還需要分析原因對結果的作用力加以區分。原因有主因和次因、近因和遠因、內因和外因的區別,對原因的區分在理論上屬於深奧的哲學問題。法律對因果關係的應用,局限於原因對結果的作用力的不同這個實用層面。單一原因引起單一結果只是分析、試驗問題的假設,實際的情形往往是多種原因的交互作用引起一個和多個結果。建築工地的老闆僱用聾啞人(文盲)施工,該聾啞人施工中負重滑倒在棧道上,重物墜落砸傷地面施工人;犯心肌炎的嫌疑人受刑訊逼供心力衰竭而瘁死。這裡,聾啞人的狀況是周知的事實,僱主對此沒有異議,但對第三人的損害結果,究竟應當由誰承擔責任,是確定過錯、認定損傷原因的問題。在建築工地施工,任何施工人都可能遭遇負重滑倒的情形,但施工人一般會提示其他人避開危險,而聾啞人則無法做到這一點,對此,僱工(聾啞人)本人和僱主都是應當預料到的,可是僱主和僱工對此都漠視了,由此可見,僱主和僱工都有過錯,都構成傷害第三人的原因,對第三人均要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兩者的過錯是不同的。僱工和僱主有同位過錯,也有不同位過錯。即僱工沒有盡到必要的施工謹慎義務(負重滑倒是事業風險)。所以,僱工是第一位責任人,僱主是第二位責任人。僱工是損傷的主因、近因和內因,僱主是損傷的次因、遠因和外因,二者構成主因和次因、近因和遠因、內因和外因的關係。
由於權利性質不同,法律在保護權利的力度和方法上是不應當等同的。由於犯罪是嚴重危害社會、侵犯權利的行為,法律對任何造成損害的犯罪行為,不應當認定被害人是損害發生的原因,如:弱智女被強姦受孕,那麼由此產生的奸生子女或死亡應當認定為是犯罪引起的結果;患有某些疾病的受害人因暴力毆打而死亡等,只要行為已構成犯罪,司法實踐中多數以誘因來指稱後一種情形,而從認識上判斷,誘因屬於原因,沒有毆打,疾病不足以導致受害人死亡。
作為法律上的原因,不論是主因還是次因、近因還是遠因、內因還是外因,都對結果有直接的作用力,構成法律上的因果關係不存在疑問。凡是構成原因的現象,不能決定法律責任的有無,而只是影響法律責任的大小。至於究竟屬於何種原因,法律賦予執法者和法官必要且合理的自由裁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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