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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債型非法拘禁中被告人索取超出債務部分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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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0年4月份和5月份,張某某以其本人及其表姐鄭彩紅的名義從陝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花壇分社經信貸員張自理貸款共計13萬元供南某某使用。貸款到期後銀行催促張某某還款,張某某無法償還貸款,就找南某某要錢,南某某一直推脫不還,張某某無奈之下預謀綁架南某某之子南某帥來要挾南某某還錢。2011年初,張某某以「溫妮」的名義多次與被害人南某帥上網聊天。2011年底,被告人張某某先後找到被告人陳某、劉某,將實施綁架的想法告訴了二被告人。

2012年4月下旬,被告人張某某提前以「溫妮」的名義與南某帥聯繫,並約定於2012年4月28日晚20時在三門峽市陝州風景區天鵝湖邊見面。當晚,南某帥駕駛豫ME0533號轎車按照約定的時間趕至約定地點與被告人劉某扮演的「溫妮」見面。期間,被告人劉某趁南某帥離開之際,將張某某事先準備好的安眠藥放入南某帥飲用的啤酒中,後南某帥喝下啤酒藥力發作與劉某回到轎車上。在旁等候的被告人張某某、陳某遂趁南某帥昏迷之際,用張某某事先準備好的塑料膠帶、膠皮線等工具將轎車內的南某帥捆綁,後帶至陝縣大營鎮大營村由張某某事先交代陳某租好的民房內,交由被告人陳某看管,後被告人張某某將南某帥的轎車藏匿。當晚,被告人張某某使用南某帥的手機卡編造理由向南某某發簡訊索要錢款。

關於索要錢款數額,在偵查階段的最後一次供述中,偵查人員問張某某準備要向南某某要多少錢時,張某某供述南某某應該給自己12萬元的工資,其他七個人應該拿到每人約4萬元的工資,總共40萬元的工資。

【案件焦點】

行為人在追索債務的過程中,當索取的財物數額大於實際存在的債務時,其行為性質的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三門峽市湖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夥同被告人陳某、劉某為索要債務,採用麻醉、捆綁方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

河南省三門峽市湖濱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被告人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被告人劉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

河南省三門峽市湖濱區檢察院提起抗訴。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雖然與南某某之間存在債務關係,但其自2011年初便以「溫妮」之名,多次上網與被害人南某帥聊天騙取其信任,預謀綁架長達一年之久。且向南某某手機發送威脅信息時虛構事實、隱瞞真實身份,未提及債務的事,其勒索錢財的數量遠超出其債權13萬元。在實施犯罪的過程中,採取誘騙、麻醉、捆綁、毆打等方法控制被害人。故三被告人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其行為完全符合綁架罪構成要件,一審判決認定其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定性錯誤,罰不當罪。

河南省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通過手機發送威脅信息時虛構事實、隱瞞真實身份,未提及債務的事,其勒索錢財的數量遠超出其債權13萬元。首先從索要數額範圍、數目分析看,張某某對自己要向南某某索要的債務數額是不確定的,要看和南某某談的結果,其聲稱南某某還應該給自己和其他人40萬元,也只是自己的期望值;其次,要分析其欲索要的數額有無現實依據,也即是否事出有因?張某某兩年多跟著南某某,什麼也沒幹成,想要南某某給他一些補償,貸款的情況及跟著南某某去東北也是客觀事實,故其索要損失也存在客觀依據,並非憑空想像;最後,要從主觀意圖是否發生實質性的變化,從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進行分析。被告人張某某從索要13萬元貸款的犯罪動機,到向南某某索要自己及他人應得的報酬,其主觀目的一直是索要其認為是自己應得的,而沒有想要非法佔有南某某的錢財,其行為符合「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法律特徵,構成非法拘禁罪。抗訴機關的上述抗訴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河南省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法官後語】

本案處理難點在於對超額索取「債務」部分的行為認定。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19號)規定對索債型非法拘禁行為的定性作出了規定,但沒有規定行為人索取超出債務部分的定性問題,司法實踐中也存在爭議。

筆者認為,在司法實踐中,應針對行為入主觀上是否具有勒索的目的以及超出數額的具體情況作出不同的認定。如果是出於多次討債未果,花費大量的精力、財力,或者是由於被害人所欠的債務無法及時歸還,致使犯罪人由於債務未要回,喪失投資機會、治病醫病時機、救災救急需要而造成損失後果,犯罪人為了彌補損失,索要高出債務的財物的,不應以綁架罪認定。如果是出於報復或其他心理,利用綁架人質索要債務之機,採取要挾、威脅手段,強行索要高出債務的財物的,則應構成綁架罪。在考量「超額」部分的合理性時,主要應考慮以下幾個方面:一是應考慮債務中本金存在的合理利息及收益;二是要考慮為討債而合理支出的費用;侵權之債中債務數額除了實際支出即實際損失的數額外,侵權之債還包括誤工費,在一定情況下還包括護理費和營養費。總之,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分析確定「超額」部分的合理性。

具體到本案中,三被告人以麻醉、捆綁的方法,直接拘束人的身體、剝奪其活動自由,雖有勒索錢財超出應得債權之情節,但鑒於勒索的內容尚未確定且在交涉之中,從主客觀相一致以及有利於被告人的刑法原則上看,其行為符合「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法律特徵,構成非法拘禁罪。原判適用非法拘禁罪的法律規定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責任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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