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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逐條解讀--楊海龍

刑法修正案(八)逐條解讀2011-4-3 6:56:00

一、在刑法第十七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之一:「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過失犯罪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新舊對比】第十七條 

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法條解析】原刑法十七條是對犯罪人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主要是針對未成年人犯罪。修正案在此基礎上,增加了對老年人犯罪從寬處理的規定,體現了我國刑法寬嚴相濟的原則。注意從寬處理的年齡界限為75歲,不同的犯罪主觀方面從寬處罰的規定也不同,「故意」—「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過失」—「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

二、在刑法第三十八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判處管制,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原第二款作為第三款,修改為:「對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新舊對比】第三十八條 

管制的期限,為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執行。

【法條解析】該條是對管制刑執行方式的完善。對判處的管制刑的罪犯,不再交直接由公安機關執行,而改為社區矯正,並有權一定程度上禁止其相關行為。只有在違反禁止令的情形下,才由公安機關進行處罰。注意處罰的主體機關是公安機關,而不是判刑的法院或是相關的社區,處罰的依據是《治安管理處罰法》。

三、在刑法第四十九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審判的時候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但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新舊對比】第四十九條 

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 

【法條解析】該條是對死刑適用對象限制規定的完善。原刑法規定了未成年人和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在此基礎上,修正案增加了新的對象——「審判的時候已滿75周歲」的人原則上也不適用死刑。注意「但書」的規定,「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致人死亡」可以是過失犯罪也可以是故意犯罪,定罪的罪名可能有多種,不要狹隘的理解只有「故意殺人」罪一種。同時要注意此處的75周歲是指「審判時」的年齡,而並非犯罪時的年齡,「審判時」應作擴大解釋,包括整個刑事訴訟過程。

四、將刑法第五十條修改為:「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執行死刑。

  「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新舊對比】第五十條 

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執行死刑

【法條解析】該條對死緩刑罰的執行有了重大修改。修正案將死緩期兩年滿後的有期徒刑的執行期的直接改為25年,而沒有規定相應的減刑幅度,加重了對死緩犯的處罰。並且對累犯和嚴重暴力性犯罪的判刑處罰,可以由人民法院限制對其減刑的幅度和間隔時間的長短。  

五、將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本法規定有數個量刑幅度的,應當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

【新舊對比】 第六十三條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法條解析】該條是對減輕處罰計算規定的完善。修正案增加了在數罪併罰的情形下減輕處罰的規定,明確了的量刑幅度應在「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內」。

六、將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

【新舊對比】第六十五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對於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

【法條解析】該條增加了對累犯的除外規定。在原刑法規定五年內再犯過失犯罪的不是累犯的基礎上,增加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也除外,即未成年人判處有期徒刑後,5年內無論是過失犯罪還是故意犯罪,都不認定為累犯,不應從重處罰。體現了修正案對未成年人罪犯的體恤和保護。

七、將刑法第六十六條修改為:「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任何時候再犯上述任一類罪的,都以累犯論處。」

【新舊對比】第六十六條

 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任何時候再犯危害國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論處。

【法條解析】該條對特別累犯的規範作了重大改變。修正案對特別累犯增加了兩種犯罪,即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其具體應包括刑法分則中這兩類犯罪下的所有罪名。注意對「任一類」的理解,即犯罪分子犯過上述三類犯罪中任一罪行後,無論何時再犯上述任何一類罪,都以累犯論處,如先犯恐怖活動犯罪,再犯黑社會性質犯罪,就屬於特別累犯,不需要兩次所犯罪名或類別相同。

 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新舊對比】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法條解析】該條是對有自首情節處罰規定的完善。修正案規定,即使犯罪嫌疑人不屬於自首情節或者特別自首,但只要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就可以「從輕」處罰,若避免特別嚴重的後果發生,就可以「減輕」處罰。注意聯繫相關司法解釋,加強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理解,根據具體案件情形,對「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的進行合理判斷。同時注意,無論是從輕或是減輕處罰,法條用語都是「可以」而不是「應當」,即是否進行從輕或減輕處罰,決定權在法院。

九、刪去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

【新舊對比】第六十八條 

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犯罪後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法條解析】根據修正案規定,犯罪後自首由於重大立功表現的,不再應當減輕或免除處罰。

  十、將刑法第六十九條修改為:「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併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新舊對比】第六十九條

 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

如果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

【法條解析】該條是對數罪併罰刑期和執行的規定。修正案細化了對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數罪併罰的規定,以總刑期35年為限,不滿35年的最高不能超過20年,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25年。提高了對有期徒刑數罪併罰判罰的最高限。同時細化了對附加刑的執行方式,種類相同的,合併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十一、將刑法第七十二條修改為:「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新舊對比】第七十二條

 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法條解析】該條對緩刑的判決和執行進行了重新規定。修正案增加了宣判緩刑的適用條件,對原法條中「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進行了詳細的規定,符合條件的犯罪分子,「可以」宣告緩刑,而對三類特殊對象——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則「應當」宣告緩刑。同時規定對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同宣判管制的犯罪分子一樣,也可以對其實行禁止令。

十二、將刑法第七十四條修改為:「對於累犯和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不適用緩刑。」

【新舊對比】第七十四條 對於累犯,不適用緩刑。

【法條解析】該條對緩刑的除外對象進行了增加。除了累犯不適用緩刑外,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也不適用緩刑。應當和七十二條進行對比結合記憶,弄清緩刑的適用條件和除外情況。

十三、將刑法第七十六條修改為:「對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如果沒有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並公開予以宣告。」

【新舊對比】第七十六條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由公安機關考察,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予以配合,如果沒有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並公開予以宣告。

【法條解析】該條對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的執行方式做了改變。由原來的「公安機關考察,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予以配合」改為「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十四、將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於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或者違反人民法院判決中的禁止令,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

【新舊對比】第七十七條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或者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

【法條解析】該法條增加了對緩刑撤銷條件的規定。結合修正案第十一條,人民法院可以對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執行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如果犯罪分子違法禁止令,情節嚴重,也將會遭到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的處罰。

十五、將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減刑以後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於下列期限:

  「(一)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二十五年,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二十年。」

【新舊對比】第七十八條

 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捨己救人的;

(五)在抗禦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減刑以後實際執行的刑期,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十年。

【法條解析】該條增加了對減刑後實際執行刑期的規定。修正案整體提高了對無期徒刑和死緩的減刑底線,將無期徒刑的減刑刑期的下限提高為13年,死緩的減刑根據相應的刑期不同而不同,分別將下限提高為25年和20年。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規定問題的規定》第6條不再適用。

十六、將刑法第八十一條修改為:「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的,可以假釋。如果有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執行刑期的限制。

  「對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

  「對犯罪分子決定假釋時,應當考慮其假釋後對所居住社區的影響。」

【新舊對比】第八十一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十年以上,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假釋後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假釋。如果有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執行刑期的限制。

對累犯以及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姦、綁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

【法條解析】本條修改了無期徒刑宣判緩刑的條件。修正案將無被判處無期徒刑犯罪分子的實際執行期的下限提高到13年。同時規定,在宣判緩刑時應當考慮其假釋後對所居住社區的影響。

十七、將刑法第八十五條修改為:「對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如果沒有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假釋考驗期滿,就認為原判刑罰已經執行完畢,並公開予以宣告。」

【新舊對比】第八十五條

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由公安機關予以監督,如果沒有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假釋考驗期滿,就認為原判刑罰已經執行完畢,並公開予以宣告。

 

十八、將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款修改為:「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於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撤銷假釋,收監執行未執行完畢的刑罰。」

【新舊對比】第八十六條

 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應當撤銷假釋,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實行數罪併罰。

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發現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假釋,依照本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實行數罪併罰。

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撤銷假釋,收監執行未執行完畢的刑罰。

 十九、在刑法第一百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人,免除前款規定的報告義務。」

【新舊對比】第一百條

 依法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在入伍、就業的時候,應當如實向有關單位報告自己曾受過刑事處罰,不得隱瞞

【法條解析】本條免除了受刑罰較輕的未成年犯的報告義務,是此次修正案貫徹加強保護未成年人的具體體現。注意不滿十八周歲的時間是「犯罪的時候」,並不是工作或者入伍的時候,故已成年後也可不必報告未成年時期的受到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事處罰。

  

二十、將刑法第一百零七條修改為:「境內外機構、組織或者個人資助實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新舊對比】第一百零七條

 境內外機構、組織或者個人資助境內組織或者個人實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法條解析】本條擴大了對「資助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活動罪」的犯罪行為的範圍。不僅包括資助境內組織或個人實施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行為,也包括資助境外的組織或個人實施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行為。

二十一、將刑法第一百零九條修改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公務期間,擅離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國家秘密的國家工作人員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新舊對比】第一百零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公務期間,擅離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國家秘密的國家工作人員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法條解析】該條對「叛逃罪」的認定進行了調整。修正案去掉了「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描述,意味著只要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叛逃行為,即構成叛逃罪,無論是否危害到國家安全。並規定掌握國家秘密的國家工作人員犯叛逃罪應從重處罰。

  

二十二、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並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新舊對比】第一百三十三條

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法條解析】該條擴大了交通肇事罪的犯罪行為的範圍。修正案將「飆車」行為和「醉酒駕車」行為都歸為交通肇事罪,不再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時,將其歸為「想像競合犯」,如果此類行為也構成其他犯罪,擇一重罪處罰。此外,要注意對此類犯罪行為的判罰,處拘役,並處罰金。拘役和罰金同時判處執行,而不是選擇其一。

二十三、將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生產、銷售假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新舊對比】第一百四十一條

 生產、銷售假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致人死亡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本條所稱假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於假藥和按假藥處理的藥品、非藥品

【法條解析】本條修改了對「生產、銷售假藥罪」的犯罪行為的認定。修正案去掉了「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描述,表明只要有生產、銷售假藥行為就可以定罪入刑,不必達到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程度,實則加重了對該犯罪行為的處罰力度。同時,修正案去掉了對罰金額度的限定,而留給法官根據具體案件自由裁量。另,修正案去掉了「對人體健康」,而只是籠統地規定「有其他嚴重情節」和「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表明該犯罪行為的危害不止僅針對人體健康,只要造成了法定入罪程度的危害,情節嚴重或特別嚴重,就可以加重處罰。

二十四、將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修改為:「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新舊對比】第一百四十三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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