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八條【聽證的適用範圍和程序】
第九十八條【聽證的適用範圍和程序】
公安機關作出吊銷許可證以及處二千元以上罰款的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要求聽證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依法舉行聽證。
【條文釋義】
行政處罰中的聽證程序,是指行政機關為了保障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保證行政機關依法、正確、有效地適用法律,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舉行的有案件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行政機關案件調查人員等參加的,聽取上述人員的陳述、申辯、質證的行政程序。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聽證程序是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的一種特殊程序,並不是行政處罰的必經程序。只有法律規定的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且違法行為人要求聽證的,才舉行聽證。這兩個條件缺一不可,如果屬於聽證程序的法定適用範圍但違法行為人未要求聽證,或者違法行為人要求聽證但不屬於聽證程序適用範圍的案件,行政機關可以不舉行聽證。本條根據上述規定,適應辦案實際需要,對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中聽證的適用範圍和程序作了規定。
1 .聽證的適用範圍
根據本條規定,並不是所有的治安管理處罰案件都必須聽證,治安管理處罰案件中的聽證必須同時具備以下兩個條件:
(l)公安機關擬作出吊銷許可證或者2000元以上罰款的治安管理處罰的。吊銷許可證,是指公安機關依法收回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或者單位已經取得的從事某種活動的權利或者資格證書,以取消或者禁止被處罰人從事某種活動的特許權利或者資格的處罰。比如,典當、公章刻制、旅館等特種行業許可證、保安培訓機構經營許可證、劇毒化學品購買或者准購證等。2000元以上罰款,是指公安機關根據治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的規定,擬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作出2000元以上罰款處罰的。根據本法第118條「本法所稱以上、以下、以內,包括本數」的規定,擬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作出2000元罰款的,也屬於治安管理處罰聽證的適用範圍。由此可見,聽證主要適用於一些對被處罰人利益造成較大影響的行政決定。
行政拘留作為一種最嚴厲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治安管理處罰,為什麼本法沒有把行政拘留納入聽證範圍呢?主要是基於以下考慮:第一,將行政拘留納入聽證範圍在實踐中難以操作。因聽證是在公安機關作出行政拘留處罰決定之前舉行的,法律又沒有賦予公安機關在舉行聽證前可以限制擬被拘留人的人身自由,而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受趨利避害心理影響,極有可能在要求聽證後一逃了之,不僅致使聽證不能舉行,而且會使被處罰人逃避法律責任。第二,將行政拘留納入聽證範圍會大大提高辦案成本,降低執法效率。按照本法規定,除個別行為外,大多數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都有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規定。如果納入聽證範圍,以公安機關目前的警力狀況難以承擔起組織聽證的任務。治安管理處罰作為公安機關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的重要手段,在決定程序上應當保證高效、快捷,不應設置過於繁瑣的程序。第三,如果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要求聽證後逃跑,被侵害人因為得不到法律保障,極有可能會對公安機關乃至政府產生不滿,從而引發投訴、信訪等問題,影響社會穩定。第四,本法雖未將行政拘留納入聽證的適用範圍,但是,為了保護被處罰人的合法權益,本法規定,被處罰人不服行政拘留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可以向公安機關提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申請。公安機關認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不致發生社會危險的,由被處罰人或者其近親屬提出符合本法規定的擔保人或者依法交納保證金,行政拘留的處罰決定暫緩執行。這與行政複議法、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在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治安管理處罰決定的執行不同。這一措施同樣可以保證被拘留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也能有效解決聽證所要解決的一些問題。第五,對行政拘留不服的,被處罰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在行政複議、行政訴訟中,被處罰人可以充分行使自己的權利,包括可以聘請律師,得到律師的法律幫助,等等。
(2)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要求舉行聽證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要求聽證,也是治安案件適用聽證的前提條件。如果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沒有要求聽證,公安機關認為有聽證必要的,在徵得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同意和參與的情況下,也可以組織聽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可以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提出聽證申請。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以口頭形式提出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記錄在案,並由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
值得注意的是,根據本條規定,公安機關在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這是公安機關的法定義務,也是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法定權利。因為如果公安機關不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既無從知道公安機關可能會給予其什麼樣的處罰,更談不上依法及時行使其聽證權了。
2 .聽證的適用程序
根據本條規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要求聽證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依法舉行聽證。這是對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中的聽證適用程序所作的原則規定。根據行政處罰法第42條第1款規定,行政機關應當依照以下程序組織聽證:「(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二)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四)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迴避;(五)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六)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七)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本條規定中的依法,即是指依照上述程序規定執行。
聽證結束後,公安機關應當寫出聽證筆錄,並對案件進行重新審查,根據新認定的事實、證據,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提出處理意見,報公安機關負責人審查,依據本法第95條的規定,根據不同情況,作出處理決定。公安機關作出處理決定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嚴格依法辦事,不得因為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要求聽證而加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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