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訴法修改視野下「零口供」問題探究

【出處】正義網 【關鍵詞】新刑訴法;「零口供」 【寫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口供」即刑訴法中規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及辯解」,其作為一種法定的證據形式在刑事司法實踐中起到了極其重要的作用,對證明案件事實具有獨特的證據價值。在傳統的刑事司法理念中「口供」被稱為「證據之王」,雖然我國的刑事訴訟法早已明確了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的原則,但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尤其是在偵查階段,多年來辦案人員仍是將獲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作為偵查工作的重點,將案件的突破口放在口供的獲取上,期待通過嫌疑人有罪的供述帶來其他證據的取得,以提高辦案的效率。正是這種過於看重口供的傳統證據觀念,在司法實踐中一些辦案人員為了獲取口供,不惜採取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導致冤假錯案時有發生,嚴重影響了司法的公信力。因此,在法律界多年來一直存在著關於「零口供」問題的探討與爭議。 「零口供」在法律上並沒有明確的規定,實踐中「零口供」案件一般是指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作出有罪供述而做出有罪判決的案件,具體可分為不認罪但對偵查人員的訊問做出回答進行無罪辯解及對全部提問保持沉默、緘口不言兩種情況,實踐中的「零口供」多為前者,全程保持沉默的極為罕見,但實踐中確實存在這樣的案例,如2010年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檢察院即以「零口供」對代號為002的犯罪嫌疑人以盜竊罪批准逮捕(2010年檢察日報6月13日第二版)。 今年兩會期間,全國人大通過了刑事訴訟法修正案,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中將「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刑事訴訟法總則,並在證據制度中,明確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制度,這些重要的修改內容對刑事偵查階段中嫌疑人口供的獲取帶來了新的挑戰,同時也為在刑事司法過程中認真貫徹落實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及轉變陳舊的證據觀念帶來了機遇。 一、「零口供」問題產生的根源 實踐中, 會有「零口供」案件的出現是司法人員不願看到但卻不能迴避的事實,之所以會出現零口供案件筆者認為主要根源有以下幾點: 1、人性中存在著趨利避害的本能 從心理學的角度來看,趨利避害是是人性的本能,這種本能是與生俱來的,並體現人的每一個行為細節里,漢·霍諝《奏記大將軍梁商》中就記載:「至於趨利避害,畏死樂生,亦復均也。」。刑事訴訟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樣存在著這樣的心理,因為懼怕交待出自己的罪行給自己帶來定罪量刑的不利後果,而產生僥倖心理,選擇了不認罪或保持沉默,以期待給自己增加逃脫法律制裁的可能性。 2、嫌疑人、被告人對法律的無知所產生對法律的認識錯誤 我國雖然開展普法工作已有近三十年的時間,但人民其群眾對法律的認識仍然十分淺薄,相當部分人的法律意識單薄,不學法、不懂法,導致一些案件的嫌疑人因為對法律的無知而產生法律上的認識錯誤,將自己的犯罪行為認為是無罪的,從而在對其訊問時始終不認罪,甚至認為是司法機關冤枉了自己。如筆者辦理的一起企業負責人在企業改制過程中將企業買下並侵吞企業資產的案件中,該企業負責人始終認為買下該企業系領導安排其不構成犯罪,而拒不認罪。 3、現行法律制度對犯罪嫌疑人是否供述並無實質性的強制規定 我國刑訴法規定了「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對於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新修訂的刑訴法對該規定也進行了保留,這一規定使用了「應當」一詞,應屬於法律的強制性規定,這也是多年來法律界關於犯罪嫌疑人「沉默權」爭議的一個焦點,許多學者據此認為根據此規定我國不存在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權」。但筆者認為,「沉默權」並不是法律所能擬制的,我國現行法律體制內雖然沒有類似「米蘭達警告」的規定,但「米蘭達警告」只是對嫌疑人不沉默可能會產生對自身不利情況的一種告知,並不是沉默權的賦予。「沉默權」問題看似一個法律問題,實際是一個人的基本權利問題,一個人願不願意說並不能為外界所左右,除非採取非正常的手段強制其說話(如刑訊、誘導),在司法過程中這又是法律所禁止的。 另外刑訴法雖然規定了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刑法中對於犯罪嫌疑人是否如是回答、是否認罪並無從重處罰之規定,即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絕回答或拒不認罪也只是承擔法定之量刑處罰,並不是從重或加重處罰情節。雖然我國司法界雖然提出過「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司法政策,但抗拒從嚴並無法律依據,因此從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來看,對犯罪嫌疑人是否供述並無實質性的強制規定。這也是一些「零口供」案件產生的重要根源。 4、部分司法機關的不當行為致使社會出現對司法政策的誤解,也是「零口供」問題出現的重要原因 現實中,一些司法機關特別是偵查機關在刑事犯罪偵查過程中,在其他證據不足的情況下,為了追求嫌疑人的供述,有的採取了刑訊逼供、誘供等不正當手段,逼迫或誘使犯罪嫌疑人供述,也有的採取對嫌疑人事先承諾政策,典型的就是「只要交代了問題,你就可以回去了,不對你採取羈押強制措施」,但在嫌疑人供述後,為了爭取根據嫌疑人的供述搜集相關證據的時間,在嫌疑人供述後仍對其進行了羈押。而有些被問話人堅持不供述,偵查機關會因為證據不足而不得不讓其回家,這樣做的後果是社會上出現了「坦白從寬,牢底坐穿;抗拒從嚴,回家過年。」的順口溜,並廣為流傳,使得一些犯罪分子產生了只要不交代,司法機關就拿其沒有辦法的觀念,從而造成了「零口供」現象的發生。 二、新刑訴法修訂對「零口供」問題的影響 今年全國人大十一屆人大五次會議通過了刑事訴訟法修正案,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中將「尊重和保障人權」「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 寫入刑事訴訟法,並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制度,明確了證明犯罪的舉證責任,這些重要的修改內容都對刑事偵查階段中的訊問犯罪嫌疑人工作帶來了新的挑戰。 1、尊重和保護人權寫入刑訴法 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將「尊重和保障人權」明確寫入了總則,並在多項具體規定和制度完善中加以貫徹和體現。這是憲法有規定以來,我國部門法第一次有了人權規定。本次刑訴法修改將「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刑事訴訟法總則第2條,既有利於彰顯我國司法制度的社會主義性質,也有利於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更好地遵循和貫徹這一憲法原則,要求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既要打擊犯罪,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利也要予以尊重和保護。這就意味著在訴訟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對來自司法機關的壓力將相對減小。隨著普法工作的開展,國民的法律意識逐漸增強,犯罪分子的反偵查能力也在逐步提高,其在接受問訊時主動交代的幾率將會減少,造成「零口供」案件的增加。 2、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確立及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建立 新刑訴法第五十條新增加規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這一新增內容意味著,在訊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過程中,除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否則不得以任何方式強迫其做出有罪供述。同時新刑訴法規定了非法證據排除的規則,使得一些案件即使有了口供,也會因獲取口供的手段違法,使口供失去其證明的效力。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確立及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建立,使得在獲取口供工作的難度加大,即使採取了強迫手段獲取了口供,也會因系非法證據而予以排除,從而造成雖然證據形式上有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卻因非法證據予以排除造成實質上的「零口供」。 3、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的明確 新刑訴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這一條文可以通俗的理解為「如果要證明我犯罪,請你拿出證據來,而不要我自己來證明。」,新刑訴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與第五十條的規定具有關聯性,可以視為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強調和延伸。司法實踐中出現舉證責任倒置的情況並不罕見,典型的如在偵破案件中,對嫌疑對象會要求其提供不在案發現場的證據,如果提供不出就視為其在現場,從而認定其有作案嫌疑。新刑訴法實施後,明確了舉證責任,嫌疑人可以依據此條規定進行抗辯,即「你認為我在現場,請你拿出證據來,如果沒有證據證明我在現場,即視為我不在現場。」從而增加了「零口供」發生的可能性。 三、司法實踐中如何應對「零口供」現象 1、牢固樹立社會主義法治理念,轉變執法觀念。 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核心內容就是依法治國。要求政法機關和政法幹警必須不斷提高法律素養,切實增強法制觀念,堅持嚴格執法,模範遵守法律,自覺接受監督,時時處處注意維護法律的權威和尊嚴。政法機關和政法幹警在執法辦案過程中,要依法辦事,既要遵守實體法的規定,也要嚴格按照程序法的要求執法。要徹底擯棄傳統的「口供至上」,將口供視為「證據之王」的觀念,樹立「證據為王」 的觀念,當然這裡的證據是指除口供以外的其他證據,即使有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也要拋開犯罪嫌疑人供述看一下其他證據是否能夠對犯罪事實足以認定,因為口供作為言詞證據的一種,其自身就具有不穩定性,很可能偵查階段供述,到起訴和審判階段又翻供。要把所有的案件都要當成「零口供」案件來看待,這樣辦出的案件才能經得起法律的檢驗,不至於出現因口供被排除或出現翻供而導致全案被推翻情況的發生。 2、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辯解權,運用好「反證法」。 司法實踐中,一些偵查人員在對嫌疑人訊問過程中,不願聽到嫌疑人的辯解,認為是狡辯、不老實,從而出現不願聽、不讓講的情況發生,其實這樣做對偵辦案件極為不利,一些案件中嫌疑人的辯解確實客觀真實,如果認真聽取並加以調查核實,可以避免錯案的發生,一些嫌疑人雖然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擺脫罪責而進行的辯解,但我們可以利用犯罪嫌疑人的這些辯解,通過運用反證法加以論證,從而證明認定其犯罪的事實成立。如筆者辦理的一起貪污案件中,嫌疑人在偵查階段不認罪,辯解稱其佔有的財產係為日後為公開支使用,當時其辯解被如實記錄,後根據其辯解進行了調查,通過調查取證證明其辯解的為公開支根本就不存在,從而反證其辯解的虛假性,證明了認定其貪污事實的成立,該案在審判階段因證據紮實,該嫌疑人最終認罪。對於犯罪嫌疑人的辯解,筆者認為應充分予以保障,且讓嫌疑人越早行使越好,最好在偵查初期就得到明確,早獲得嫌疑人辯解可以及早應對,以免在今後的刑事訴訟程序階段出現因嫌疑人進行辯解而出現被動局面。 3、運用好偵查手段,注重外圍證據的搜集。 目前的公安刑偵工作包括檢察機關直接受理案件的偵查工作都普遍存在偵查手段單一的情況,一些偵查的技術手段運用的不夠。偵查機關的主要偵查方向大多放在嫌疑人供述、證人證言等言辭證據的搜集上,對於物證、書證等事物證據的搜集不夠全面仔細。只注重搜集犯罪的直接證據,對間接證據的搜集不夠重視。現場勘驗檢查活動不夠規範,實踐中甚至出現一些偵查人員在技術人員未到前就隨意出入現場,造成現場被破壞的情況發生。司法實踐中,應對「零口供」現象,必須加強對偵查手段的運用,充分發揮刑訴法規定的各種偵查手段,儘可能客觀全面的搜集證據,在形成的證據鏈上,不應把口供作為重要的一環,要拋開口供,其他的外圍證據仍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這樣即使面對「零口供」也能夠從容應對。實踐中,常常會發生」一對一」證據的情況,特別是在賄賂案件中極易發生,即只有受賄人供述和行賄人證言兩種證據,針對此類案件可以加強間接證據的搜集,如行賄的資金來源情況、行賄人進行行賄前後是否有知情人、具體請託事項的辦理情況等等,通過這些間接證據的獲得也可以使證據上達到內心確信的作用。 4、貫徹好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維護司法的公信力。 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黨中央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新形勢下提出的一項重要政策,是我國的基本刑事政策。它對於最大限度地預防和減少犯罪、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和諧穩定,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司法機關在執法辦案過程中,要根據犯罪的具體情況,實行區別對待,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打擊和孤立極少數,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數,最大限度地減少社會對立面,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維護國家長治久安。實踐中,通過宣傳政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動供述的,根據案件情況對於主動供述、認罪態度好的嫌疑人要兌現政策,特別是為了教育感化嫌疑人而事先給予承諾的,更要及時兌現承諾,避免出現失信的情況發生,致使司法公信力的下降,造成人民群眾對司法政策的誤解,只有這樣才能使犯罪嫌疑人消除疑慮,對避免「零口供」現象的發生將起到積極的作用。 【作者簡介】 劉翔,單位為阜陽市潁東區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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