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主摩托車被盜的處理
業主:物管失職摩托車小區被盜
原告彭少安訴稱,今年5月入住該小區,按月按時繳納了物業管理費用。9月10日,他騎著新購買的摩托車於14時24分回到小區,將摩托車停在親戚未鎖門的車庫內。從監控錄像可以看出,盜竊嫌疑人騎該車於14點55分出小區大門,沒有交付摩托車通行證,保安人員即讓其出了小區。
事發後,彭少安找到睦鑫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但該公司對該事件不予協商,沒有任何處理意見。原告認為,其摩托車被盜,是睦鑫公司的員工嚴重失職造成的。要求法院判決被告賠償摩托車損失6095元,並要求被告提供相關物業管理資質證明。
被告睦鑫公司辯稱:被告所收取的物管費僅是小區公共區域內物業管理的相關費用。小區內建有專門的自行車、摩托車停放棚,若業主向被告繳納車輛保管費,可將車輛停入棚內,被告會負責車輛的安全。而原告並未向被告繳納車輛保管費,且原告將車輛停在樓梯間,被告對原告的車輛沒有保管義務。其車輛被盜,被告不應承擔責任。
法院:雙方未形成保管合同關係
隆昌縣法院查明以下事實:《物業管理合同》第五條約定「車輛的停放實行有償停車保管服務」,彭少安沒有向被告睦鑫公司繳納車輛保管費。
隆昌縣法院經審理認為:物業公司作為盈利性機構,服務是有償的,原告彭少安每月所交的32.8元物業管理費是被告睦鑫公司對整個春光花園小區公共區域的管理服務費用,並不包含對業主私人財產的保管。被告睦鑫公司對春光花園小區業主的私人財產,即自行車、摩托車、小型汽車,實行的是「有償停車保管服務」。
原、被告沒有就摩托車的保管進行約定,原告既未向被告繳納摩托車保管費,也未將摩托車停在被告指定的停車點,不符合保管合同的構成要件,雙方未形成保管合同關係。本案摩托車被盜系案外人侵權所致,被告沒有過錯,原告要求被告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
案例:原告林某是中山市火炬開發區某小區業主,被告中山市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該小區的物業管理。自2008年起,原被告雙方就簽訂了《小區停車管理合同》,約定被告將該小區內A區62號摩托車車位位置租給原告,每個車位每月的使用費為40元,被告提供場地停放並須維護原告車輛的安全,若因物業公司管理上的失職或過錯導致原告的車輛被盜,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簽訂協議後,原告一直按協議約定向被告繳納費用並按被告的要求停放車輛。2011年7月6日夜間,由於被告疏於防範和管理,該小區的三台摩托車同時被盜,其中包括原告林某的摩托車。 事發後,原告及時報了案,並積極向被告協商賠償事宜,未果。遂訴諸法院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被告物業管理公司有義務按合同約定為原告所租的車位提供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被告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未對進出小區的人員進行登記,亦未對已壞的監控系統進行修復,其對原告的摩托車丟失存在一定過錯,應承擔50%的責任,賠償¥8900元。 問題:小區內車輛被損壞被盜的事件時有發生,物業管理公司到底該不該負責呢?本律師意見:根據《合同法》、《物業管理條例》及《侵權責任法》的規定,此類問題的認定關鍵要看兩點:1.車主或業主有沒有向物業管理方繳費2.進入小區時有沒有經門衛登記後派發的與車輛對應的卡或其他憑條3. 物業管理公司在管理方面是否盡職盡責。 在業主交了車輛停放的費用並按照物業管理方的要求停放,物業管理公司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情況下,物業管理公司必須根據其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推薦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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