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文章
偽造公司內部印章的印影能否定罪
(朝陽檢察院 偵監一處任楚翹)
一、 基本案情
嫌疑人孫某經營一商旅服務公司,為謀取暴利,用他人里程積分兌換出北京飛大連機票,加價後賣給了11名不知情旅客,並指使公司員工盧某、趙某使用偽造的刻有「首都機場安檢CAAS」字樣的安檢驗訖章加蓋在該11張機票登機牌上。然後以旅客本人名義購買了11張飛往其他城市的低價機票,預備讓旅客持本人機票過安檢,再持兌換出的他人機票登機。後被航空公司查獲。經查,涉案兩枚首都機場安檢驗訖章均系偽造。真實安檢驗訖章由安檢公司專管專用,但未到公安、工商等部門登記備案。歸案後,孫某供述了指使盧某、趙某偽造印章的行為,稱假章由其朋友提供。盧某、趙某承認按照孫某指示私自蓋印的行為,但辯稱不知印章真假。
二、 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該案嫌疑人不構成偽造公司印章罪。公司印章一般包括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合同專用章等由公司憑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件和經辦人身份證件到公安機關指定地點刻制,並在工商機關、稅務機關等處備案確認的符號,在公司商務往來中起到證明作用。根據現有證據,涉案印章系機場安檢公司自製內部印章,未向相關部門備案,亦不能對外使用,不屬於刑法第280條規定之「印章」。且嫌疑人所承認的「偽造」實際上只是使用假章,尚不能證明嫌疑人有刻制假印章的「偽造」行為。此外,嫌疑人雖然加蓋假的安檢驗訖章,但旅客已經通過安檢,假章所證明的事項真實發生,加蓋假章的行為沒有妨礙社會管理秩序。現有證據不足,故無法認定該案嫌疑人構成偽造公司印章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涉案印章是安檢驗訖專用章,主要表明安檢主體同一性,雖然是安檢公司自行刻制、內部使用,但其使用過程產生了外部效應,屬於「公司印章」。嫌疑人在登機牌上加蓋假章即偽造印影(印形加蓋在紙張等物體上所呈現出的形象),同偽造印形(即製造固體印章)行為一樣屬於刑法的「偽造」,且該行為侵害安檢驗訖章的公共信用,已經妨害社會管理秩序,該案嫌疑人已構成偽造公司印章罪。
三、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嫌疑人構成偽造公司印章罪。具體分析如下:
1、公司印章的認定應採用使用效力實質標準,不宜單純依據備案登記的形式標準。
依照《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印章的規定》等相關行政法規,公司、企業印章在刻制前應當向所屬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登記,併到公安機關指定的刻章單位刻制。據此認為該案涉案印章未登記、備案,不對外使用,就不屬於法律規定的公司印章、專用章。這種訴諸行政法的解釋看似法律依據充分,實則人為地將印章的含義封閉化,不符合刑法解釋原理。
在「犯罪構成—構成要件—構成要件要素」的涵攝關係下,正確解釋構成要件要素是正確認識犯罪構成的前提[1],而構成要件要素的解釋則離不開類型化。記述的構成要件要素只需要運用一般認識和基本判斷即可理解,規範的構成要件要素則必須根據規範構成要件要素的不同類型進行解釋,以相應的規範邏輯前提進行判斷[2]。刑法第二百八十條所指「公司印章」就屬於規範的構成要件要素中的社會評價要素[3],即應根據社會一般人的價值觀念進行評價的社會概念。現代社會中各種公司使用的印章形形色色,社會一般人通常無法判斷哪些印章是備案登記過的,也很難通曉行政法規對公司印章製作、使用的相關規定。因此,依照行政法規限制解釋公司印章的含義,明顯與社會一般人的認識不符。
偽造印章罪的具體犯罪客體是印章的公共信用,即社會交往中他人對於公司印章的合理信賴,只要印章齊備就可以產生證明效力,權威地表明公司真實的意思表示,獲得交易對象和社會公眾的認同。換言之,這種公共信用就是對真實公司印章的使用效力的擔保。而從法理角度講,是否登記備案隻影響印章的證明效力(印章在多大程度上能夠證明主體同一性),不影響其使用效力(主體使用印章後產生的法律效果)。[4]實踐中,出於簡便程序、規避風險的考慮,交易過程中使用未經備案而私刻的公司印章、內部印章、業務專用章的情況十分普遍。無可否認,這些有「程序瑕疵」的印章具有使用效力,甚至因其簡便性而比製作、管理程序嚴格的印章更加受人青睞。本案中的安檢驗訖章向機場和航空公司服務人員證明旅客通過安檢的事實,是旅客登機的重要憑證,代表著安檢公司業務活動真實性,具有使用效力,承載公共信用,應屬於「公司印章」。這樣解釋公司印章正體現出法益對構成要件解釋的指導與限制機能[5]。
製作、使用過程不規範的印章同樣可以具有實際效力,同樣關係著交易安全。在這種情況下,將「公司印章」作為法律的評價要素而參照行政法規解釋,將保護的對象限於備案登記過的公司印章,不當縮小了偽造公司印章罪的打擊範圍。認定「公司印章」應採用實質解釋方法。
2、偽造印章包括偽造印影
從法益保護角度看,將偽造印章的行為限制解釋為「刻制假印章」不合理,因為印形(固體印章)本身在交易中是沒有意義的,具有實際意義的是印影。私刻印章偽造印形的行為只是產生了侵害印章公共信用的可能性,因為僅有印形而缺乏文書、證書等目的意思表達形式,不能構成完整的意思表示。相比之下,在表達意思的文書、證件之上私自加蓋公司印章,內容、形式要件齊備就可以產生法律效果。因此,私自加蓋印章的行為立即、直接地侵害印章的公共信用,社會危害性更大。舉輕以明重,如果刑法懲處私刻印章的行為,那麼私自加蓋印章的行為更應該受刑法制裁。
從體系解釋的角度看,我國刑法沒有在偽造行為之外另行規定使用偽造印章的行為,也沒有將偽造公司文書的行為評價為犯罪。如果僅僅將偽造解釋為非法製作他人印章的情形,那麼使用偽造印章的行為除非作為預備行為構成偽造公文、證件、印章罪,否則根本不構成犯罪。從保護印章公共信用的角度出發,不應如此限縮解釋偽造行為,人為造成處罰漏洞。
我國有關印章管理的行政法規中也將印形與印影同等對待,均視作「印章」。在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印章管理的規定》第19條規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印製文件時使用的套印印章、印模,其規格、式樣與正式印章等同,由國務院制發。」該條中的「套印印章」實際上就是指印影。[6]
司法長期存在一個誤區,即認為偽造印章類犯罪重點在於懲罰私刻假印章的行為,而忽視對私自加蓋公章的懲罰。其理由是,一般理解的印章就是印形,即印章是有體物。但是,刑法解釋只要不超出國民預測的可能性,就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而只要沒有超出公民的預測可能性,將明顯侵害法益的偽造印影的行為排斥出犯罪的構成要件,有違刑法的正義性理念。[7]對於偽造印影的犯罪行為不應網開一面。偽造印章包括沒有許可權而製作印章的印形,也當然包括在紙張等物體上表示出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是真實印章的印影。
3、嫌疑人行為侵害社會管理秩序,具有法益侵害性
本案中嫌疑人雖然加蓋了偽造的案件驗訖章,但是持蓋假章登機牌的旅客確實通過了安檢,偽造印章所反映的內容是真實的。有人據此認為嫌疑人的偽造行為沒有明顯侵害社會管理秩序,法益侵害小,因此不必評價為犯罪。但這種邏輯並不成立。不能僅僅因為表示的內容真實,就允許違反公司的意思,冒用其名義製作印章。前文已論述,偽造公司印章罪所要保護的法益是印章背後所體現之公共信用,印章製作主體的真實性、權威性是產生信用的基礎。該案嫌疑人加蓋假印章使得一般人無法辨別其真偽,真實印章的公共信用已受損。
有人認為,偽造公司印章罪規定於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一章中的擾亂公共秩序罪一節,而有關機關對於沒有備案登記的印章無法進行實質意義上的管理,偽造這類印章談不上侵犯正常的印章管理秩序,因而不構成犯罪。但是,以行政機關介入作為社會管理秩序的衡量標準並不合理。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公共秩序的維護不再由國家包辦,越來越多的社會管理事項交由社會組織甚至公民個人負責,不能認為國家機關無法插手管理的領域就不存在需要刑法保護的社會秩序。正是因為以公司等私主體的名義進行的行為對於維護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具有重要影響,偽造公司印章罪等保護私主體公共信用的罪名才寫入刑法。印章管理秩序不僅僅指國家機關對於公司印章的管理,更多應該強調公司印章在沒有國家直接管理情況下自行使用的有序性。從這個角度看,該案嫌疑人偽造安檢驗訖章,妨礙機場安檢公司真實印章的管理使用秩序。
更應該注意到的是,本案中的機場安檢公司雖是市場主體,但其業務活動具有社會公共管理性質,其蓋章的登機牌對於正常的登機秩序、飛行安全具有重要的意義。偽造安檢驗訖章不僅有損該印章的公共信用,還會對機場安檢、飛行安全帶來隱患,潛在危害性大,不予處罰,後患無窮。
綜上所述,嫌疑人的偽造行為妨害了社會一般人對安檢驗訖章的合理信賴,危害了安檢公司社會管理活動有效性,妨害社會管理秩序,具有可罰性。
注釋:
[1]張明楷:《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四版,第123頁。
[2]張明楷:《刑法分則解釋原理(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年第二版,第829頁。
[3]張明楷教授認為刑法第280條中的「公文」屬於社會的評價要素,因此筆者認為同樣為第280條所規定的印章也應屬於社會的評價要素。參見張明楷:《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4版,第124頁。
[4]陳甦:《法意探微》,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一版,第14頁。
[5]法益的解釋論機能,是指法益具有作為違法構成要件解釋目標的機能。參見張明楷:《刑法分則解釋原理(上)》,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年第二版,第347頁
[6]任開志、林琳:《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若干問題研究》,《中國檢察官》2010年第22期。
[7]陳洪兵:《文書偽造犯罪的解釋論空間:回應「辦證刻章」小廣告鋪天蓋地的現實》,《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1年第5期。
推薦閱讀:
※星座說,文章與姚笛、馬伊琍到底誰更配!
※愛Bu悔的【【愛情文章】】
※【學畫畫】你有耐心看完這篇文章嗎?
※如水光陰--相關文章
※看完這些文章,你就是半個心理學家了!
TAG:文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