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響力受賄罪6個無罪裁判要旨 無罪辯點
文/金翰明 溫天元;來源:金牙大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係密切的人,利用該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實施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筆者通過最高院指導案例、刑事審判參考、中國裁判文書網、北大法寶、無訟等權威判例搜索平台,通過關鍵詞檢索查閱了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相關判例277個,並從中篩選出11個有效的無罪裁判,總結司法實務中的單位行賄罪無罪裁判要旨及無罪辯護要點。
目錄
一、客體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一)未侵犯職務行為正當性的,不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二、客觀方面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一)行為不能反映出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影響力
三、主體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一)行為人既不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也不是刑法意義上的與其關係密切的人
四、主觀方面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五、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六、溯及力—行為發生在罪名確立之前
一、客體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該罪中,行為人索取或收受財物,利用的是關係密切人的職務影響——通過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影響謀取不正當利益,嚴重損害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正當性。所以,職務行為的正當性才應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客體。
(一)未侵犯職務行為正當性的,不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由於行為並沒有謀取不正當利益,因此並不會侵犯到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正當性,所以當謀取的是正當利益時,不應成立該罪。
無罪案例一:李琪行賄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5)福刑初字第156號
裁判要旨: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琪在幫助黔南華康醫藥公司、黔南騰濟醫療設備有限公司、貴州騰譽康醫療設備有限公司、貴州眾億科貿有限公司銷售藥品、醫療器械到福泉市第一人民醫院、福泉市第二人民醫院、福泉市婦幼保健院、福泉市疾病控制中心、福泉市鳳山鎮衛生院、福泉市第三人民醫院後,收受彭某、張某、鄧某給予的分成款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本院認為該指控不成立,首先從本案控辯雙方所提供的證據來看,涉案公司在銷售藥品或醫療器械給上述醫療機構過程中,均通過醫療機構內部審批程序或按國家相關規定通過公開招投標、競爭性談判、議價採購等方式進行,涉案公司獲取利益的方式和利益本身均具有合理性,屬於正常商業經營產生的利益,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規定的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中的不正當利益;其次被告人李琪是否單純接受彭某、張某、鄧某等人請託,從而收受財物,從證據上看這兩者並不具有明顯的聯繫。從現有證據分析,被告人李琪在銷售藥品、醫療器械過程有收取包裹、組織安裝、催收貨款等行為,不排除李琪系與彭某、張某、鄧某有合夥銷售藥品、醫療器械的可能,雙方之間存在合夥經營的具體分工不同,而非單純的利益請託。
無罪案例二:賈來計犯貪污罪、受賄罪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3)汶刑初字第253號
裁判要旨:關於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賈來計收受國××所送現金2萬元、郭××所送現金1萬元,辯護人辯稱指控賈來計收受國××所送2萬元、郭××所送1萬元構成受賄罪屬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依照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相關規定判定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又鑒於索要工程款不屬於不正當利益,被告人的行為亦不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二、客觀方面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首先,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中的「影響力」,應屬於非權力性影響力,是基於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的親緣關係、情感關係、利益關係等而衍生的與他人之間的利益關係。
其次,關於「不正當利益」,根據《關於各地在辦理受賄犯罪大要案的同時要嚴肅查處嚴重行賄犯罪分子的通知》的規定,「不正當利益」是指謀取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國家工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提供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幫助或者便利條件。
(一)行為不能反映出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影響力
利用他人的影響力是該罪的重要要件,當不能認定該要件時,不能構成該罪。
無罪案例三:鄒吉波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6)內0782刑初64號
裁判要旨:本院認為,鄒吉波虛構有能力找關係釋放因涉嫌犯罪被羈押的高某1的事實,騙取高某1家屬80萬元,據為己有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鄒吉波利用與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承諾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鄒吉波收到80萬元後並沒有找任何國家工作人員為其辦事。高某1家屬證實找鄒吉波只是讓其撈人,並不知鄒吉波用什麼方法,沒有證實鄒吉波與趙某是什麼關係,並不能反映出鄒吉波利用他人的影響力。本案的行為、手段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應認定為犯詐騙罪。
無罪案例四:蹇某犯濫用職權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6)粵0303刑初580號
裁判要旨:本院認為,被告人蹇某是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車輛管理處前海服務站合同工,任機動車助理查驗員,其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製,但屬於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其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濫用職權,違規幫助他人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業務,嚴重損害了國家機關正常管理秩序和社會形象,致使國有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濫用職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蹇某犯利用影響力受賄人民幣4.5萬元,根據最新的司法解釋規定,不構成犯罪,因此,公訴機關該項指控不予支持。
無罪案例五:何某介紹賄賂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4)鄂下陸刑初字第00126號
裁判要旨:本院認為,對於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何某同時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和介紹賄賂罪的公訴意見,經查認為,被告人何某僅實施了一個犯罪行為,不能認定為兩個罪名,其應構成介紹賄賂罪一罪,而不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第一,利用影響力受賄系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的行為。第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罪質特徵是「間接權錢交易」,構成本罪無須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意志的直接介入,其行為過程完全由與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作為或者不作為,交換請託人的財物。
三、主體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及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係密切的人。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的近親屬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只要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存在上述關係的,可以界定為其近親屬。具備該罪的主體資格。《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基本問題的意見》中有「特定關係人」的規定,即包括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以及其他共同利益的人。國家工作人員在離職以後,該工作人員憑藉其在職時的影響力,索取或收受請託人財物,為其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情況,才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所要規制的。
(一)行為人既不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也不是刑法意義上的與其關係密切的人
無罪案例六:庄某受賄罪,庄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4)平刑初字第302號
裁判要旨:對於公訴機關關於被告人庄某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指控,經審理認為,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務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為請託人謀取利益的行為。而本案的被告人庄某與戶籍員魏某某既不是近親屬,也不是刑法意義上的關係密切的人,其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不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辯護人的相關辯護觀點本院予以採納。
四、主觀方面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在此次檢索中,筆者未找到與主觀方面相關的無罪裁判,但主觀認定作為四要件理論的重要組成部分,仍有闡述的必要。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觀方面應當是直接故意,表現為該行為人認識到自己是某國家工作人員的關係密切人,與該國家工作人員有著特殊的關係,足以讓第三人相信其能夠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或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即認識到其是在以某種方式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並且希望請託人能夠給付財物或自己會主動向請託人索賄。進而,間接故意或者過失都不能構成該罪。
五、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無罪案例七:劉某利用影響力受賄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6)黑0523刑初80號
裁判要旨:關於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實,被告人劉某與證人徐某某均表示系通過趙某某推薦,徐某某得以參與該項工程的招投標,但證人趙某某、時任黑龍江省穆棱市副市長王某某以及時任黑龍江省穆棱市環衛處主任王某某均予以否認,且無其他證據能夠印證,故全案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在徐某某承包黑龍江省穆棱市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工程過程中,被告人劉某利用了其系趙某某內弟的影響力為徐某某提供了幫助。因此,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予認定。
無罪案例八:付鸝利用影響力受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受賄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6)豫0825刑初102號
裁判要旨:關於公訴機關指控付鸝利用影響力受賄的事實,指控不能證明付鸝2012年4、5月份收受馬闖財物時,馬闖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請託事項,魏某及馬闖均供述2013年8月份才提出調整,收受財物與馬闖提拔時間跨度較大,公訴機關未能提供兩個行為之間具備必然的因果關係的證據,故公訴機關指控付鸝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信。
無罪案例九:錢新強、李智強、何某某貪污罪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4)宜刑初字第105號
裁判要旨:本院認為,關於指控李智強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李智強分兩次收受何某某7萬元,事實清楚。蘆某某、馬某某的證言證明李智強雖然同該二人講過讓何某某承包黃河同力東山造林項目工程,但二人均未答應,是何某某與蘆某某商談後承包了該工程的一部分。指控李智強利用蘆某某的職務便利幫何某某承攬該工程證據不充分;且本案證據不能證明何某某在本起事實中承包該工程違反公平競爭原則,謀取了不正當利益,故指控李智強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證據不充分,不予支持。
無罪案例十:李訁贊受賄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3)金永刑初字第16號
裁判要旨:但對公訴機關指控的被告人李訁贊與李世寶共同受賄人民幣25萬元及被告人李訁贊利用影響力受賄10萬餘元,因證據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李訁贊及其辯護人提出與上述相符的意見,予以採納;
六、溯及力—行為發生在罪名確立之前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追溯問題在「第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當時的法律已經作出的生效判決,繼續有效。」已經規定清楚,故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前的行為不能在法律頒布後進行定罪處罰。
無罪案例十一:周某乙受賄罪,周某乙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二審刑事裁定書
案號:(2014)威刑二終字第7號
裁判要旨:被告人周艷斌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回扣,歸個人所有,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艷斌犯受賄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但指控其利用原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幫助楊某違規購買土地,向楊某索取轎車的行為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因周艷斌幫助楊某違規購買土地的事實發生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實施前,根據刑法「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周艷斌的行為不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責編:六六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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