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緩限制減刑:能否承受減少死刑適用之重
死緩限制減刑:能否承受減少死刑適用之重 |
2015.1.14人民法院報 |
劉冠華 |
死緩限制減刑,作為我國刑法修正案(八)中確立的一項新的刑罰制度,對於增強死緩刑的嚴厲性、加大對嚴重犯罪分子的懲罰和改造力度、緩解自由刑與死刑銜接的脫節程度等方面都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從2011年5月1日該制度施行至今三年多的司法實踐來看,其在適用中仍然存在不少困惑和問題,沒有完全達到立法預設的目的和效果,因此亟須檢視死緩限制減刑的司法適用狀況,探尋更好發揮死緩限制減刑對控制死刑適用的作用,並在此基礎上探索出規制死緩限制減刑適用的方法。
一、死緩限制減刑適用的現狀和存在的問題
搶劫罪是嚴重的暴力犯罪,是死刑適用較為集中的一種犯罪,同時搶劫罪也是可以判處死緩限制減刑的罪名之一,以搶劫罪為例,可以有效檢視死緩限制減刑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情況。2011年5月至2014年底,在河南省5個中級法院審理的被告人被判處無期徒刑及以上刑罰的288起搶劫案件中,涉及被告人354人,其中,被判處死緩限制減刑的39人。在死緩限制減刑的適用中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1.限制減刑對減少死刑立即執行適用的效果不明顯。在288起搶劫案件涉及354名被告人中,死刑立即執行的適用比例並沒有如立法者期望的處於穩中有降的趨勢。通過刑法修正案(八)及各種司法解釋可看出我國限制、減少死刑適用的決心,但從司法層面看,一些實務人員沒有很好的理解死刑政策,仍固守重刑思想,依賴死刑功能,沒有嚴格按照死刑適用的總體標準來適用死刑,死緩限制減刑對控制死刑立即執行的適用作用有待進一步發揮。
2.量刑情節對適用死緩限制減刑的作用發揮不充分。影響死緩限制減刑適用的量刑情節主要有:自首、立功、累犯、積極賠償等,但在司法實踐中有些量刑情節並不能起到應有的作用。以自首為例,在288起搶劫案件涉及354名被告人中,有自首情節的被告人適用死刑立即執行與適用死緩限制減刑的比例相差近十個百分點,自首情節對死緩限制減刑的作用比死刑的作用要低。
3.限制減刑適用標準不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案件審理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根據犯罪情節、人身危險性等情況,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此規定存在一定的彈性,適用範圍比較寬,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具有指導意義的典型案例還不是很多,法官很難準確把握死緩限制減刑的標準。
二、以三維方法構建適用限制減刑的衡平路徑
由於對死緩犯是否適用限制減刑因案而異,適用標準上有一定彈性,在司法實踐中要防止對死緩限制減刑的不當適用,應從積極倡導貫徹死刑理念、深刻領會限制減刑的立法初衷和完善細化限制減刑適用標準三個維度來實現適用限制減刑、控制死刑適用的衡平路徑。
1.理念維度:積極倡導貫徹限制死刑理念。一是要讀懂國情、讀懂死刑政策。「少殺、慎殺」是我國現行刑事政策的主旨,是寬嚴相濟基本刑事政策在死刑配置與適用方面的具體體現。在司法實踐中,一方面,決定是否判處死刑要慎重以待,避免重刑主義思想,防止出現片面從嚴、盲目從重的情況。另一方面,對於符合適用條件的犯罪分子,在具體決定其死刑判決是採取立即執行還是緩期兩年執行之執行方式時也應有足夠的慎重。二是要推動民眾死刑觀念的變革。人民法院應以嚴格限制死刑適用方式來推動民眾死刑觀念變革,法官不僅要自己深刻領會相關立法精神,更要通過準確適用法律、嚴格限制死刑適用使民眾建立「少殺、慎殺」觀念、寬容觀念、人道觀念,通過合力理性、穩健、合乎時宜地推進民眾死刑觀念的轉變。
2.目的維度:深刻領會限制減刑的立法目的。在司法適用中應樹立對死緩犯限制減刑以有利於嚴格執行死刑政策為前提的理念。只有對於以往本可以判處死緩,因死刑緩期執行的懲罰力度不夠,進而不得已判處了死刑的案件,由於有了限制減刑制度,能夠有效制裁犯罪,才可以考慮在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同時決定限制減刑。對死緩犯適用限制減刑,必須圍繞這一立法目的展開。對於刑法修正案(八)對限制減刑的適用條件的規定彈性較大與適用限制減刑應特別慎重之間的矛盾,除應儘快出台相關司法解釋細化限制減刑的適用標準外,還應通過積極推行死刑案例指導制度逐步建立較平衡的適用標準。典型案例可以看得見的方式作為參照物發揮其以採取封閉的邏輯推論形式難以達到的論證說服效果,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
3.標準維度:完善細化死刑限制減刑適用標準。從刑法規定看,死緩限制減刑僅適用於「1+8」情形(死緩限制減刑的適用對象是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簡稱「1+8」),但由於是否限制減刑要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作出決定,存在一定彈性。在司法實踐中,適用死緩限制減刑應遵循以下標準:一是嚴格執行對「1」類犯罪適用限制減刑的範圍。刑法修正案(八)規定,對下列累犯可考慮適用限制減刑:累犯前罪是被判處十年以上徒刑的;累犯前罪所犯是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的;累犯前罪數罪併罰的;只有累犯。以上規定過於寬泛,而適用限制減刑應特別慎重,在司法實踐中,必須是在不限制減刑無法做到有效懲罰犯罪或案結事了的情況下,才可考慮對此類累犯適用限制減刑,對於其他情況如被告人是累犯但有其他從寬情節也應盡量避免適用限制減刑,以達到嚴格控制限制減刑適用範圍的目的。二是進一步發揮從寬情節在對「8」類犯罪適用限制減刑的作用。儘管死緩限制減刑並不是獨立的刑種,但在實踐中已經成為銜接死刑立即執行和死緩的過度刑罰。據此,對於實施故意殺人等8種犯罪而被判處死緩的被告人是否限制減刑,關鍵是看在宣告死緩後,剩餘的犯罪情節、量刑情節疊加後是否足以支撐限制減刑。對於雖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但有法定從寬情節的,一般不宜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可考慮限制減刑。
(作者系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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