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虛假陳述並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行為如何定罪?
基本案情
1999 年 10 月 23 日晚,蔡某(女,30 歲,另案處理)在被告人金某家的卧室內,從金某的手包中盜走人民幣 5000 元。案發後,金某夥同其妻趙某(女,33 歲,已判刑)向公安機關謊報被盜人民幣 65200 元,並指使安某(男,36 歲,另案處理)為其作偽證。
某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金某在其數額較大的錢財被他人盜竊後,本應通過正常途徑解決,但其缺乏法制觀念,為圖報復,與他人共謀,故意捏造數額特別巨大的錢財被盜,向公安機關作虛假告發,意圖使他人受到更為嚴厲的刑事追究,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誣告陷害罪,應予懲處。某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認定事實清楚,提供之相應證據亦無不當,但指控其犯有偽證罪定性不準。考慮金某認罪態度較好,本案事出有因,其所誣陷之事實未給他人造成實際之後果,可酌予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 2000 年 9月 25 日判決被告人金某犯誣告陷害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一審宣判後,某區人民檢察院以一審判決「定性不準,適用法律錯誤,量刑畸輕」為由,提起抗訴。
某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後認為:原審被告人金某為報復他人,用捏造出的誇大的犯罪事實,向司法機關作虛假告發,意圖加重他人的刑事處罰,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誣告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因偽證罪只能由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員構成,故抗訴機關關於原審被告人金某的行為構成偽證罪,不構成誣告陷害罪的抗訴意見不能成立。原審人民法院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 2000 年 11 月 30 日裁定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爭議焦點
1.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是否屬於證人?
2.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誣告陷害罪中的「捏造事實」?
3.被害人在向司法機關報案時故意誇大事實,並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行為,如何定罪?
本案在處理過程中存在四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金某行為構成偽證罪。主要理由是:對於偽證罪中的證人不應作狹義理解,應包括被害人在內。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可見,證人是指一切知道案件情況的人。被害人作為被侵害的對象,了解案件的經過,從這一點來看,被害人在廣義上屬於證人範圍。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中明確規定:「暴力取證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以暴力逼取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的行為,」從而把被害人的陳述納入了證人證言的範疇。本案中,被告人金某在原有犯罪事實的基礎上予以誇大,雖非捏造一個新的犯罪事實,但其行為屬於「對與案件有重要關係的情節」作虛假陳述,且其主觀上也是為了陷害他人,完全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的偽證罪的構成特徵。
第二種意見認為,金某的行為不構成偽證罪,而應構成誣告陷害罪。理由是:法律規定偽證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證人、記錄人、鑒定人、翻譯人。本案中,金某的主體身份顯然不是偽證罪主體四種主體中任何一種,其私人合法錢財被盜,應為被害人,而被害人與證人在法理上和法律條文的規定中,都有著明確的區分。金某屬於盜竊案件中的被害人,不具有偽證罪主體身份。但金某在其數額較大的錢財被他人盜竊後,為圖報復,與他人共謀,故意捏造數額特別巨大的錢財被盜,向公安機關作虛假告發,意圖使他人受到更為嚴厲的刑事追究,情節嚴重,應以誣告陷害罪定罪科刑。
第三種意見認為,金某不構成犯罪。主要理由是:(1)金某不構成偽證罪。偽證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只能是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員。刑事訴訟法將證人證言和被害人陳述分別規定為不同的證據種類,金某屬於被害人,不具備偽證罪的主體資格。同時,偽證罪的成立要求是在刑事訴訟中,刑事訴訟中是指刑事案件立案後的偵查、起訴、審判,而金某的行為是在刑事案件立案前。偽證罪在主觀方面的要求是行為人意圖使無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但金某主觀上只想加重已觸犯刑律人的刑事責任。顯然,金某的行為在主體、主觀及客觀方面都不
符合偽證罪的構成特徵。(2)金某不構成誣告陷害罪。誣告陷害罪的最重要特徵是行為人意圖使無罪的人受到有罪追究,因此,實施誣告陷害行為的人只有捏造完整的犯罪事實,並用該事實向有關部門作虛假告發,才有可能達到使無罪的人受到有罪的追究的目的,若行為人只是用捏造的部分犯罪情節,向有關單位作虛假告發,顯然達不到陷害他人的主觀目的。換言之,誣告陷害罪的成立,客觀方面要求行為人捏造完整的犯罪事實並作虛假告發,主觀方面要求行為人意圖使無刑事責任的人受到刑事責任的追究。金某客觀上並未捏造完整的犯罪事實,只是誇大了已有犯罪事實的部分情節,主觀方面並未想使無罪的人受到有罪追究,只是想使有罪的人受到更重的懲罰,因此,金某不構成誣告陷害罪。(3)金某的行為確實具有社會危害性,但由於現行刑法未明確規定該行為是犯罪行為,因此,根據罪刑法定原則,金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第四種意見認為,金某的行為已構成妨害作證罪。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金某的行為不構成偽證罪
根據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的規定,在刑事訴訟中,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對與案件有重要關係的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鑒定、記錄、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行為,構成偽證罪。從而表明偽證罪是特殊主體實施的犯罪,即只能由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構成。對於被害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故意作虛假陳述,誇大已有犯罪事實中的部分情節,意圖加重被告人刑事責任的行為,能否以偽證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關鍵在於證人是否包括被害人。
我們認為,從證人和被害人這兩個概念的內涵來看,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人,既可以是自然人,還可以是法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其他組織;證人是指除當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況並向司法機關陳述自己知道的案件情況的訴訟參與人,且只能是自然人。從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來看,證人和被害人是兩個獨立的概念,二者不存在種屬包含關係。也就是說,證人不可能包含作為當事人之一的被害人。即使對證人作廣義的理解,也不能將被害人列入證人範疇。被害人屬於當事人範疇,證人屬於其他訴訟參與人。證人和被害人通過各自不同的方式參加到刑事訴訟中,他們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作用不同,即證人通過聽到、看到了什麼的
證言、被害人通過遭受犯罪分子哪些侵害的陳述來發揮各自的訴訟功能,因而決定了證人和被害人的訴訟權利、義務方面都存在差別,兩者的證明作用,證明手段、證明效力均不同,因而不能等同看待。
本案中,金某的財物被蔡某所盜,屬於盜竊案件中的被害人。金某向公安機關報案的同時又誇大部分犯罪事實,屬於被害人向司法機關提供了虛假陳述,而不是偽證罪中的「證人作虛假的證言」,因此,其行為不構成偽證罪。
(二)被告人金某的行為不構成誣告陷害罪
根據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誣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實,向國家機關或者有關單位作虛假告發,意圖使他人受行使追究的行為。所謂「捏造事實」中的事實,應僅限於構成犯罪的事實,而不包括一般違法、違紀的或不道德的事實。但對於什麼是捏造,則存在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捏造是指無中生有,虛構犯罪事實,包括對沒有實施犯罪行為的人說成有犯罪行為以及對犯有某種罪行的人說成犯有其他罪行;另一種意見認為,捏造是指把虛構(包括全部虛構或部分虛構)的犯罪事實強加於他人,而可能產生對他人進行刑事追訴或加重其罪責的結果。
我們認為:「捏造事實」應僅指無中生有,任意虛構和編造根本不存在的犯罪事實的情形;至於司法實踐中常見的行為人借題發揮,擴大事實,將他人的不道德行為、錯誤行為或違法違紀行為等犯罪事實擴大或上升為犯罪事實;或把構成輕罪的事實誇大成為構成重罪的事實的行為,不宜包括在「捏造事實」之內:
首先,刑法規定誣告陷害罪的主要目的是保障無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也不使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受到虛假告發的影響。但我國法律也充分保障公民依法享有對違法犯罪行為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公民對犯罪的控告和檢舉,只是給司法機關偵查提供一個線索,不可能要求其在控告、檢舉的時候對犯罪行為事實的描述與客觀情況完全一致,毫無偏差。因此,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不是有意誣陷,而是錯告,或者檢舉失實的,」不能以誣告陷害定罪處罰;
其次,被害人是受到犯罪行為侵害的當事人,在整個訴訟過程中,由於受到各方面因素的影響,其陳述往往帶有濃厚的感情色彩,而且由於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直接的利害關係,如對被告人的量刑輕重、經濟賠償數額的多少等,因而被害人的陳述有可能出現誇大事實的情況,影響其反映事實的真實性。但只要不是無中生有,不是意圖使他人無罪於有罪,就不應當以誣告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因此,對誣告陷害中的「捏造事實」,應當作嚴格的限定,不能作擴大解釋。
本案中金某、趙某將蔡某偷盜 5000 元的事實借題發揮,擴大蔡某犯罪事實,將蔡某構成輕罪的事實擴大成為構成重罪的事實,不屬於誣告陷害罪中的「捏造事實」,其行為不構成誣告陷害罪。
(三)被告人金某的行為性質屬於妨害作證
本案被告人金某屬於盜竊案件的被害人,在其財物被盜後,到公安機關報案。其在向公安機關陳述過程中,為使盜竊犯罪分子受到刑事追究,有意誇大了財產損失的事實。此種情況在被害人陳述中並不少見,同時也是被害人陳述證據本身具有的弱點。排除被害人陳述中不真實或不完全真實的因素,正是司法機關具體辦案人員的職責。金某處於報復的動機,在自己向公安機關報案並作了虛假陳述的情況下,又指使安某作偽證,以證實其虛假陳述。這一行為嚴重妨害了司法機關的正常訴訟活動。構成犯罪的,應當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七第一款的規定,以妨害作證罪定罪處罰。一、二審法院改變對被告人金某起訴指控的偽證罪是正確的,但判決認定其構成誣告陷害罪不當。
(執筆:最高人民法院劉樹德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賈連春審編:高貴君)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2001年第4輯(總第15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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