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歲殺人犯與《刑法》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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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丁海洋律師,專於刑辯,執業於北京京師律師事務所,聯繫方式13910977037,法務之家版權作品,轉載請註明來源和作者


案件回放

2016年9月25日網易新聞頻道報道一起案件:2013年12月1日清晨,山東省東營市某司法警官學校特警班14歲學生扈強,因瑣事向其同學宗磊胸部、腹部等要害部位捅了10多刀,致其死亡。後經警方調查,扈強還於2013年7月21日晚東營市河口區西湖廣場實施一起故意傷害案,後被害人的商情被鑒定為重傷。2014年12月30日,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此案作出宣判:被告人扈強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宣判後,控方抗訴,二審法院改判扈強無期徒刑。

該案中,兇手扈強到案後的一段陳述引起了人們的思考。據媒體報道,扈強到案後曾陳述說:「我當時就想割了他脖子動脈,就想讓他死。這樣我被抓後家裡也不用管我,沒有了我上學、就業、買房的經濟負擔,而我在裡面有吃有喝的,家裡最多給宗磊出個棺材費。」

一名14歲的少年,為何對人的生命如此漠視?為何價值觀如此扭曲?

有人提出,《刑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已不符合打擊犯罪的客觀需求,應當修正。筆者試圖從這幾個方面進行梳理,拋磚引玉談談我的看法。

一、青少年需要接受基本的法制教育。

本案中的扈強,年僅14歲,是一名警官學校特警班的學員,相對於其他人而言,接受的法制教育應該比較系統、完善,卻犯下如此重罪,到底出了什麼問題,這是需要教育專家解決的問題。扈強到案說:「我被抓後家裡也不用管我,沒有了我上學、就業、買房的經濟負擔,而我在裡面有吃有喝的,家裡最多給宗磊出個棺材費」。這種認識不應該是一個警察學員的認識,即便不滿14周歲,違法行為造成損害的,監護人也需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怎麼家裡不用管呢?從近幾年的司法實踐來看,青少年犯罪有逐年上升的趨勢。青少年由於智力發育水平的限制,普遍對法律存在模糊認識,甚至是沒有法制觀念。但遺憾的是,在我們的教育體系中,中學生尚未普及正確的法制教育課程。

二、青少年需要接受正確的法制教育。

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根據《刑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刑法》之所以作出上述規定,是基於法律人道性的考慮,刑法修正案(八)規定年滿75周歲的被告人,不適用死刑,也是基於人道主義的考量。從輕、減輕、免除處罰,但這絕不意味著不處罰。目前,電視上的法制類節目不可謂不多,但是往往都是從個案出發,進行片面的法律評價,缺乏系統性思考。而人們(包括未成年人)往往以為看看法制頻道就學懂了法律,或者某方面的法律。這種學習僅僅是針對「點」的了解,缺乏「面」的思考。如果不能認識到這一點,很可能錯誤的理解法律。如果青少年接受的法制教育不正確,或者存在偏差,就會存在法律錯誤認識,從而導致惡性案件發生,不僅危害社會,對青少年的健康成長也沒有好處。

三、《刑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是仍然符我國的立法現狀及司法實踐要求的。

《刑法》第十七條規定:

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從法律規定上來看,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僅對立法規定的八種嚴重刑事犯罪承擔責任,這是符合青少年身心發育規律和我國的立法現狀的。

一般情況下,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對社會的認識能力還不具備,在民法上也屬於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對這個年齡階段的孩子,要求其對事物進行準確的價值判斷是不現實的。個別孩子發育的早,相對比較成熟,但立法要照顧到大多數。基於這種客觀現實及人道主義的考慮,刑事立法僅要求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對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八種犯罪承擔刑事責任,並且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是符合客觀實際的。即便象扈強這樣主觀惡性比較深的青少年,在其服刑期間,隨著年齡的增長,加之監獄幹警的教育引導,也會重新回歸到常識上來。所以,不存在此項刑事立法「不符合打擊犯罪的客觀需求」的問題。

至於個別犯罪嫌疑人利用《刑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從事危害社會的行為該如何認識的問題,其實並不難理解。任何國家的立法,都不可能觸及社會生活的每一個角落,囿於立法技術的限制,客觀上也做不到。故意利用法律的人道主義而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畢竟還是個案。一個健康的社會不能因為個案而修正法律,使用重典。否則,帶來的不必要代價,要遠遠大於個案的影響。例如酒駕入刑,用終身禁駕的行政手段完全可以達到目的,沒必要作為犯罪處理。

總之,犯罪本身是一個社會問題,每一起犯罪都不是偶然的、孤立的。當今社會,「教育」、「醫療」、「住房」、「就業」、「拆遷」等問題,的確給不少人帶來困擾,但這不能成為犯罪的理由。從《刑法學》的意義上講,無論基於何種動機,犯罪行為都是法律所明確禁止的,而且必須收到懲罰。從《犯罪學》的角度看,一個健康的社會要想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的確要查找犯罪的社會原因,並逐步解決長期困擾人們生活的難題,讓大多數群眾在解決溫飽的基礎上達到小康,並在基本人權方面予以保障,從而減少犯罪行為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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