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刑事被害人的權利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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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2010-03-02 文章來源:互聯網【摘要】加強對刑事被害人訴訟權利的保護是世界各國刑訴法發展的一大趨勢,是實現國家法制化、民主化建設的重要標誌,同時也是保護人權的基本內容之一。為此世界各國都採取不同形式,以求達到被害人利益和國家利益、被害人權利與國家職權之間的平衡。但由於社會大環境及立法技術等方面的不足和限制,我國現行刑訴法對被害人的保護存在著缺陷,需要進一步完善。【寫作年份】2010年【正文】一、刑事被害人的權利保護概說(一)刑事被害人的含義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未對公訴案件被害人的概念和範圍予以界定,學者們將刑事被害人分別作廣義和狹義的研究。廣義的觀點認為刑事被害人主體包括以下三種人:一是直接或間接受到犯罪行為侵害的自然人,即個體被害人;二是直接或間接受到犯罪行為侵害的法人或法人團體,即團體被害人;三是直接或間接受到犯罪行為損害或直接威脅的自然或社會公益即社會被害人。被害人學的創始人本傑明·門德爾松,波蘭著名被害人學家魯農·霍利斯特都是以廣義的刑事被害人作為研究對象。這種廣義的被害人涵蓋了刑事犯罪行為可能侵害的一切對象,從而在整體上保護了社會各階層和各方面可能受到的損害和傷害,這對於保護其合法權益具有積極的意義。無論學者之間看法有何不同,但可以肯定的是大家都認為刑事被害人是指其正當權益遭受犯罪行為侵害之人,他是受到犯罪行為侵害的實體。無論是程序法還是實體法,我國立法均將法人包含在刑事被害人的範圍之內,但受篇幅的限制,本文僅以自然人作為研究對象,即刑事訴訟中的被害人,是指其人身權利、民主權利、財產權利和其他權利直接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的自然人。(二)被害人的特徵1、刑事被害人是合法權益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的人通常情況下,在犯罪實施的同一過程中,都會產生相對的兩個方面,即犯罪人和被害人。其中,犯罪人是犯罪行為的實施者,被害人是犯罪行為的承受者。儘管世界各國對犯罪的定義、種類以及罪名的規定不盡相同,立法對被害人的規定和理論上對「被害人」的表述也不盡相同,但合法權益遭受犯罪行為侵害,仍是被害人最顯著的特徵。惟其合法權益遭受犯罪侵害,才最終成其為被害人。2、刑事被害人是犯罪事件的當事人被害人在其合法權益遭受犯罪行為侵害時,通常也親歷了犯罪的全過程,是犯罪事件的當 事人。因此,被害人對犯罪過程的陳述,對於查明案件真實情況具有重要意義。正是在這個意義上,許多國家立法把被害人陳述列為證人證言。3、刑事被害人是與訴訟結局有直接關係的人被害人因其合法權益遭受犯罪行為侵害而參加訴訟,其目的是通過追究犯罪人相應的法律責任和請求賠償或補償以維護、恢復其自身的合法權益。因此,在訴訟中,主持訴訟的國家機關應當注意傾聽被害人對訴訟案件處理意見及恢復自身權益的請求,以使案件的處理更趨公正。(三)加強被害人的權利保護的意義在不同社會的不同能夠歷史時期,被害人的刑事訴訟地位差異很大。奴隸制社會裡,被害人居於原告的地位,是整個刑事訴訟程序的發動者和主導者;在封建制社會,由於強化了國家追究犯罪的職能作用,採取了糾問式訴訟為主的訴訟方式,公訴制度的建立,使得被害人對犯罪的追訴權受到了嚴格的限制;現代刑訴制度的建立,犯罪被認為是對代表統治階級或人民利益的國家的侵害,國家的利益是最重要的,被害人處於被遺忘、被忽視的地位;自本世紀60年代-80年中期,被害人在各國刑事訴訟中的地位日益受到重視,被稱為「恢復被害人權利」的活動的到迅速發展。1、有利於切實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和正當要求。被害人遭受犯罪行為的直接侵害,他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有著不同於國家和社會的獨立利益和要求。尤其在實行利益主體多元化的市場經濟條件下,這種訴訟利益和要求尤為突出和強烈。各國憲法和法律對公民規定了廣泛的權利及其保障措施,一旦公民的合法權益遭到侵犯,他渴望並有權獲得國家法律的保護。「從在刑事訴訟中實現憲法對個人自由、人身權利的規定的特點來看,通過被害人就能把公民依靠司法保障名譽、尊嚴、生命、健康以及人身自由和財產不受侵犯的憲法權利人格化。」 [1]2、有利於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被害人報警的意願決定著犯罪案數的規模,進而在很大程度上決定著社會對犯罪的控制水平,而且被害人遭受犯罪行為的直接侵害,對犯罪全過程有比較清楚的了解。忽視被害人不利於查明實情,打擊犯罪,也不利於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3、有利於保證刑事訴訟的公正。刑事訴訟的公正就是指刑事訴訟的全過程中,被告人和被害人各自的合法權益得到保障,及時地懲罰犯罪分子,有效地平復被害人。但在現代刑事司法制度中,以被告人為本位,被害人是被刑事司法遺忘的人。實際上,正義既適用於原告,也適用於被告,它旨在維繫被告人與原告之間的適當平衡。因而,必須加強對被害人權利的保護,確認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法律地位,維護其失衡的權利,並在刑事司法實踐中確保這些權利實現,最終促進刑事訴訟的公正,促進法治的實現。二、西方國家保護被害人權利的做法德國的漢斯·施奈德教授在《國際範圍內的被害人》一書中寫道:今年來,為刑事被告人做了那麼多工作,在每一個可想到有援助和支持作用的方面,都給予了被告人。這包括法律代理的自由,辯護權和許多其他服務。每年花在預防犯罪上達到千百萬美元,而被害人受到的損害卻有可能的不到賠償。這使被害人背上了社會、精神和經濟損失的額外負擔。[2]在這種反思中,西方各國先後開始了一系列旨在改變被害人不利地位的立法和司法改革活動。(一)被害人訴訟參與權和被害人影響陳述的規定承認被害人是刑事司法體系中的一方重要的必須的參與人,是被害人的一項基本需求。關於被害人訴權的規定,是被害人的法律地位的核心內容。各國對被害人訴權的規定基本採取了三種不同方式:一是以英國為代表,明確規定除證人地位外,不給予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其他任何參與權,同時,強調賠償令的使用,努力保障被害人獲得實際賠償;二是美國等國規定,被害人有權通過被害人影響陳述的形式參與訴訟,法官在判決時予以考慮;三是以德國為代表的歐洲大陸國家的規定。德國被害人保護法規定,被害人有權成為共同原告,在案件起訴時成為正式的積極的參與者。這包括在審理時出庭的權利,不受限制查閱案卷的權利,被害人或其代理律師在案件審理時陳述詢問證人的權利。在刑事案件的審判中,除檢察官以外,凡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均可作為共同原告出庭。為了保護被害人的利益而授權被害人委託一名代理人。另外還有少數歐洲國家,如塞普勒斯、芬蘭和愛爾蘭等,為被害人提供普通起訴權。關於被害人影響陳述的規定也逐漸被各國所重視。澳大利亞南澳大利亞州《刑法(判決)法案》第七節規定:被害人影響陳述是一種使法官知曉任何生理或精神損害、任何犯罪所導致的被害人的財產損害的陳述。根據米蘭行動計劃,南澳大利亞州政府還制訂並通過了被害人權利的17項原則,其中第14項規定:被害人有權使法庭知曉犯罪對他或她所形成的全部的影響,或通過檢察官,或通過包含在一份在判決前的報告中的信息,包括對被害人施加的或被害人承受的任何經濟、社會和生理上的損害。美國聯邦被害人和證人保護法規定,檢察官提交給聯邦法院的調查結果報告必須包括一份「被害人狀態的陳述」,從被害人的觀點描述犯罪及其結果,使人們能夠注意到被害人多遭受的經濟、社會、生理和心理損害。(二)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獲得賠償和補償的規定隨著對被害人所受犯罪損害和可能會受到進一步被害的認識,對被害人給予不同形式和不同來源的經濟補償或賠償,已成為許多國家刑事司法政策的共識。在美國,被害人和證人保護法規定法院可以獨立地適用補償被害人的損害的刑罰處罰,但如果法庭不選擇這種處罰方法,必須書面說明理由。歐洲許多國家都將賠償令作為一種獨立的刑罰處罰,如英格蘭、希臘、北愛爾蘭、等。三、我國的主要做法和存在的問題我國直到20世紀80年代中期,才開始有學者翻譯和介紹外國的犯罪被害人學著作。儘管犯罪被害人學在我國起步較晚,但進步較快,其發展和成熟為全社會關注被害人問題提供了最基本的理論前提。這種進步還直接體現在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進步和發展歷程中,尤其是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從多方面對被害人參與訴訟和行使權利作出了規定。(一)刑事被害人享有的權利的範圍1、報案權。即被害人發現侵犯其人身、財產權利的犯罪事實,有權向公安司法機關報案;2、控告權。被害人對侵犯其人身、財產權利的犯罪嫌疑人有權向公安司法機關控告並要求依法查處。3、申請複議權。被害人對公、檢、法機關不立案的決定,有權申請複議。4、委託訴訟代理人權。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代為進行刑事訴訟或附帶民事訴訟。5、直接起訴權。也即現行刑訴法第170條所規定的自訴案件範圍內被害人有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6、申請迴避權。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依法要求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迴避。7、申請權。被害人對鑒定結論有權申請補充鑒定或重新鑒定,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鑒定或勘驗。8、陳述權和發表意見權。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過程中必須聽取被害人及其委託人的意見。在法庭上,被害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進行陳述,並且經審判長許可後,有權向被告人、鑒定人、證人發問,有權就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並且與辯方進行辯論。9、被告知權。對於偵查機關將用作證據的鑒定結論,被害人享有被告知權。開庭時,被害人享有申請迴避權的被告知權。10、申請抗訴權。被害人不服第一審裁判時,在法定期限內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抗訴。11、申訴權。被害人對生效的裁判不服時,有權進行申訴。12、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權利。被害人對因犯罪行為造成的直接損失,有權通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獲得賠償。13、其他權利。如享有法律文書的受送達權,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某些案件享有不公開審判的權利等等。(二)刑訴法對被害人的權利保護的規定我國現行刑訴法對被害人的權利保護的規定,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將被害人的地位由原來的刑事訴訟參加人提升為當事人,並將「被害人陳述」作為法定證據形式之一,在訴訟中予以充分重視。2、在總則中增加規定了被害人的申請迴避權和委託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的權利,以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權利,賦予被害人刑事自訴權和對不公正司法現象的控告權和舉報權。3、在立案階段,增加規定了被害人對被侵害的事實和行為人有報案權,並有權要求對其控告行為予以保密採取保障措施。4、在對被害人起訴階段的訴訟權利,新刑事訴訟法增加規定了在審查起訴時,被害人有權發表意見;對不起訴不服,被害人有提出申訴和直接起訴的權利。「新增刑訴法增加的這些規定,既是為了保障憲法規定的被害人的控告權,也是對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有罪不究行為的有效制約,是對公訴的補充,能夠防止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3]。5、被害人請求檢察機關抗訴的權利。在二審和再審程序中,新刑事訴訟法增加規定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受到判決書的5日內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收到請求後5日內必須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並且答覆請求人。在第二審程序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等,對一審判決在認定事實和使用法律上,有權提出意見;二審法院開庭審理的,被害人等有權依照第一審程序行使權利;對於原審被告人侵犯的合法財產,有全要求及時反還,人民法院有責任盡量減輕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6、在審判監督程序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對生效判決提出申訴等。7、賦予被害人在一定條件下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三)目前我國在被害人權利保護方面存在的不足儘管被害人權利保護問題已有明顯進步,但許多方面的工作仍亟待改善,這些不足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被害人的自訴權和直接起訴權,行使困難。行使訴權必然要承擔相應的訴訟成本,而被害人受經濟等客觀條件的制約,可能不得不放棄通過訴訟而謀求公正的權利。2、司法部門對被害人訴訟權利的漠視。被害人出庭難,幾乎成為中國司法中的一個普遍現象;被害人及其委託代理人的意見往往沒有受到應有的重視,我國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中雖然把聽取被害人及其委託代理人的意見作為審查起訴的必經程序,但沒有明確規定檢察機關聽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見的方式、程序及責任。3、未賦予被害人上訴權。我國刑訴法僅規定被告對一審判決不服的案件有權向二審法院提出上訴,但未規定被害人享有相同的權利,而是規定被害人有權要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4、未賦予被害人精神損害賠償權。附帶民事訴訟的實體法既適用刑法,也適用民法,但適用中多有衝突。《民法通則》及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了精神損害,而刑法、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解釋都將精神損害排除在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之外。5、被害人的經濟賠償問題往往被忽視。如某爆炸殺人案被告人,炸毀房屋兩間,炸死一人炸傷二人。法庭判處被告人刑罰的同時,判決被害人每人僅獲得賠償1000餘元。6、有關賠償範圍的規定混亂。2000年12月4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第1條第2款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限制在「因人身權受到犯罪人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和「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狹小範圍,刑法第34條規定:「由於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並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並無賠償範圍的限制。7、在犯罪人無力賠償、未被發現或者已經死亡的情況下,被害人獲得經濟賠償成為不可能。(四)造成上述問題的原因上述問題直接影響到保護被害人權益的力度和成效,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最主要有三點:1、傳統訴訟觀念的影響。訴訟觀念是指人們關於訴訟制度和訴訟現象的感性認識以及對運用訴訟手段來解決糾紛的期望值或信任度.[4]訴訟觀念是屬於訴訟法律文化之深層結構的觀念性文化.在中國古代,由於家國一體的政治結構,自己自足的自然經濟方式,崇尚和諧的文化取向決定了中國古代的訴訟觀念以畏訟、息訟、無訟為特徵,在訴訟法律的價值目標上,中國傳統的訴訟法律呈現出兩方面的獨特性質。一方面以儒家學說為理論依據,綱常禮教成為傳統訴訟文化的價值取向,儒家經義成為斷案的依據。另一方面,由儒家禮教的家庭本位的價值取向所決定的中國古代訴訟法無視個人權利及價值,其法律精神蘊涵者對平民大眾主體性權利的否定、壓制乃至剝奪社會個體的訴訟權利。在上述背景下的刑事司法,不可能產生髮達的人權保障觀念。追求無訟的根本立足點是貴和持中,和諧穩定,在無訟的價值影響下,法律的體系發展艱難,公民的權利意識與法律意識淡薄,這顯然不利於被害人合法權益的保護。2、現行的司法體制。我國現行的司法體制是計劃經濟體制下的產物,其在法院設置方面,司法權劃分方面,司法機關之間的關係方面帶有明顯的計劃色彩。其主要表現在法院的設置較少考慮司法權自身的運行規律,較少地進行司法制度的成本分析,考慮較多的是如何建立一套自上而下,層次分明的與行政體制一一對應的司法體系,這是追求高度集權、強調司法單一專政職能的結果。這種制度也極易造成司法權行使的行政化、官僚化、工具化與功利化,導致司法腐敗滋生與蔓延。3、經濟發展水平的限制。我國是一個發展中國家,人口眾多,資源有限,經濟處於相對落後狀態,有些地方還及其貧窮。這種情況使得國家對刑事司法活動的投入必然受到相當大的限制。同時在一定程度上導致司法裝備的落後,妨礙了刑偵能力的增強與訴訟效率的提高。另外,司法工作人員的素質參差不齊,整體水平較低,極大地限制了刑事被害人的人權保障。正如前所述,被害人權利保障問題已經成為衡量一個國家法治水平的重要尺度之一。因此,當務之急是要積極借鑒其他國家的有益經驗,拿出切實可行的措施,加強對被害人權利的保護。四、如何完善我國刑事被害人權利保護制度(一)對刑事被害人程序性權利的完善1、保障刑事被害人的訴權。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害人除了對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的刑事案件有起訴權以外,對有證據證明被告人侵犯了自己的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被害人也可以提起自訴。這被稱為「公訴轉自訴」。刑事訴訟法第145條同時規定,被害人對人民檢察院所作出的不起訴的決定,可以申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這種擴大被害人自訴權的做法,目的在於解決被害人告狀難的問題,也是對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立案、偵查活動的監督。但從司法實踐看,由於被害人自行收集刑事犯罪證據很難達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法院受理標準,現實中,被害人這一權利難以真正實現。解決這一問題的關鍵不在於賦予被害人多少停留在文字上的權利,而是如何以更有效的方式防止公權力對被害人權利實現的妨害。對此,我國立法可以借鑒德國的「強制起訴制度」:被害人在一定條件下,有權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對偵查機關以及檢察院所作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決定進行審查,並由法院作出是否維持公訴的決定,作為對公訴權的制約。其優點在於它既能很好地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又能給被害人充分表達不服檢察院不起訴的權利,對檢察院不起訴進行制約。在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框架下,檢察機關能夠有效地實現對偵查機關的監督。需要解決的重點是對檢察機關不起訴權的制約。目前正在進行的人民監督員改革是一種很好的嘗試。2、健全被害人及其委託代理人陳述意見權的保障機制。為確保被害人權利的實現,許多國家相繼在審查起訴階段設立了聽取被害人意見的程序。在英國審查起訴採用抗辯方式進行,被害人有權在預審法庭上向預審法官陳述自己對證據和案件處理的意見與態度。在美國被害人參加訴訟,則主要以「被害人狀態陳述」的形式。我國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中雖然把聽取被害人及其委託人的意見作為審查起訴的必經程序,但沒有明確規定檢察機關聽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見的方式、程序及責任。司法實踐中,各地做法不盡相同,效果也不甚理想。因此,應進一步完善審查起訴階段聽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見的程序。一是應當明確檢察院履行告知被害人有陳述意見權利的義務。二是在具體聽取意見程序設計上,應規定被害人向檢察機關陳述意見時,其委託的律師有在場的權利;被害人陳述的內容應當包括對案件事實是否起訴及定罪量刑的態度與看法,對於這些內容,檢察機關應當作出書面筆錄,提交給法庭。三是應明確檢察機關不履行告知義務,或沒有聽取被害人意見或沒有作筆錄提交法庭時的責任等。3、確立公訴案件被害人享有上訴權。目前理論界對於應否賦予被害人上訴權存在較大爭議。持反對意見的人認為將上訴權賦予被害人會出現一些讓人擔心的問題:發生被害人無理上訴、增加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加人不必要的訟累上訴不加刑原則的適用範圍不應有的縮小等,因此有些學者建議通過擴大檢察院必須接受被害人申請抗訴的範圍,完善被害人對判決的制約機制。另外大部分學者都認為我國刑訴法應該賦予被害人上訴權,本人同意第二種觀點。首先,規定被害人的上訴權是世界許多國家的通例,也為世界刑法學會所確認。法國、德國、瑞典等國的刑訴法都以不同形式賦予被害人上訴權;其次,賦予被害人上訴權,有利於實現司法公正,有利於彌補人民檢察院抗訴工作的不足,也有利於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的監督。公訴人所追求的利益價值與被害人的利益是不完全一致的,而被害人上訴權正好彌補這種不足。況且,當前司法腐敗已到了非治理不可的地步,一部分被告人,尤其是法人犯罪的被告人,依靠其強大的經濟實力和龐大的社會關係網,極力「走關係」、「找路子」,加上一些司法人員法制觀念不強,重罪輕罰、執法犯法、損害被害人權益的情況時有發生。在這種情況下,賦予被害人上訴權就顯得非常必要、非常迫切。再次,確立被害人上訴權與「上訴不加刑」原則並不矛盾。「上訴不加刑」的目的是通過鼓勵被告人上訴來加強司法監督,確保司法公正,而不是一味地偏袒被告人。對於存在具體的犯罪被害人的刑事案件,被害人行使上訴權,二審法院就可能改變一審畸輕的判決,這就在實踐中對「上訴不加刑」原則形成不可避免的衝擊。但我們並不能因此而不賦予被害人上訴權。一方面,在刑訴中的人權保障,僅僅理解為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保護是不全面的。它應當還有另一方面的含義,即對被害人權利的保護。只注重對被告人的權利保護是不對的。另一方面,「上訴不加刑「原則在一審輕判(包括刑事處罰和對被害人的賠償),而檢察院不抗訴的情況下,無以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通過賦予被害人上訴權,可以充分發揮司法監督的作用,使二審終審制落到實處以保證被害人的訴訟權利的完整性和實現司法公正。(二)對刑事被害人獲得法律幫助權的完善1、完善被害人訴訟代理制度。犯罪被害人不僅會受到犯罪行為的侵害,在刑事訴訟中,還存在再次受害的問題,一方面,由於警察、檢察官、法官、被告人辯護律師的訴訟活動,被害人為維護自身的權益必須被動地回答敘述所遭受的痛苦經歷,其中有些經歷屬於被害人的隱私或者有侮辱被害人的人格,從而使被害人再次經受心理上的傷害;另一方面,由於國家專門機關官員的不當態度和方式,被害人也可能會因此在司法活動中受到心理傷害。上述被稱為被害人的「二次受害」。這說明了法律為被害人設立代理制度的必要性。但由於刑訴法對被害人代理制度規定的過分簡單,影響到被害人合法權益的實現。因此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一步完善。一是應擴大訴訟代理律師的閱卷範圍,並去除不合理限制。二是應賦予訴訟代理律師一定的獨立調查取證權。刑訴法賦予了被害人一定條件下的獨立指控權、起訴權,同時又規定必須負有舉證責任。鑒於此,賦予代理律師一定的獨立收集、調取證據是必要的。三是應明確被害人訴訟代理人的責任,我國現行法律對此規定的過於籠統。2、建立被害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法律援助制度是國家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為某些經濟困難或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免費或減費的法律援助,以保障其利益得以實現的一項法律制度,是世界各國普遍採用的司法救濟制度。其對象既包括被告人也包括被害人。我國雖已經確立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但卻沒有給予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問題應有的重視。刑訴法第34條專門規定了以指定辯護方式對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司法部與最高人民法院為此還發布了《關於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聯合通知》,對此作了詳細規定。但所有這些,卻把最需要法律援助的被害人給遺忘了。我認為應通過立法等方式明確賦予被害人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在具體獲得法律援助的程序上和機構設置等方面可參考被告人的規定,同時應對被害人獲得法律援助的條件、無償獲得法律援助的適用對象等問題予以明確。(三)對刑事被害人請求賠償和補償制度的完善1、對現行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完善。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立法的缺陷和衝突,導致了法律適用的混亂,要改變現狀,必須在明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法律性質與特徵的基礎上,通過立法加以補充、修改和完善。一是要實現立法體系的協調統一,消除法律體系的內部矛盾。我國刑事訴訟法第77條和刑法第36條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的請求賠償範圍僅限於犯罪行為所造成物質損失,對於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造成的精神損失,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而,我國《民法通則》卻將民事損害賠償的範圍擴大到精神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一種特殊的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同源(同因犯罪行為而引起)不同質(刑事與民事性質的區別),其所要解決的是民事損害賠償,所以實體上應受民事法律的調整,在程序上主要適用民事訴訟的規定,將對被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納入附帶民事訴訟受案範圍。2、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損失,有些可以通過附帶民事訴訟解決,更多的是附帶民事訴訟所不能解決的。這樣,由犯罪導致的被害人死亡、傷殘以及慘痛的經濟損失,往往會因犯罪人無力賠償致使被害人承受無限期的被害延續。國家補償制度即在被害人不能從被告人處獲得實際賠償時,由國家依照一定的條件和程序對被害人加以補償的制度。從20世紀60年代開始,許多國家相繼建立刑事被害人的補償制度,紐西蘭於1963年設立刑事損害補償法庭,成為第一個對被害人進行補償的國家,美國在1985年建立了補償刑事被害人的制度,日本也於1981年通過立法確立了刑事被害人補償制度。參考外國的立法經驗,我國亦應建立國家補償制度,制定專門的《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法》,對補償對象、補償範圍、補償方式、補償標準、補償程序、資金來源等作出具體規定。同時,國家應大力發展社會保險制度,建立被害人援助基金等,實現多渠道賠償或補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結論從當代刑事訴訟的發展來看,擴大和加強對被害人權利的保護已成為一種趨勢。一些國家和地區的立法和刑事政策已經作出了相應的改變。如美國和德國,先後制定了有關保護被害人的法律;1985年,聯合國通過了《為罪行和濫用權力行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則宣言》,並在推動《宣言》在全球的全面實施作出了不懈努力。隨著我國法制建設的不斷加強以及司法的改革和進步,所有這一切都預示著改善刑事被害人境遇的開始,而不是結束。【作者簡介】李文曾,男,1988年1月出生,雲南大理人,畢業於河北經貿大學法學院,2009年獲法學學士學位,大學期間曾主持兩項校級學生科研立項。【注釋】[1] (蘇)加爾金(捷克)A.魯熱克著:《作為刑事訴訟活動主體的被害人》徐良譯,載《法學譯叢》[2] (德)漢斯·約阿希姆·施奈德著,許章潤等譯:《國際範圍內的被害人》,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3] 肖晗:《淺談我國新刑事訴訟法對被害人保護的加強》,載《法學學刊》1995年第1期[4] 趙剛、占善剛:《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我國應有的訴訟觀念》,載《中國法學》1998年第1期【參考文獻】[1] 柯葛壯主編 《刑事訴訟中人權保障制度》,上海交通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2] 蘭耀軍 《論檢察權與被害人人權保障》,國家檢察官學報,2004(2)[3] 徐毅 《試論刑事被害人的人權保障》,安徽警察學院學報,2004(3)[4] 劉潔輝 《刑事被害人權利保障分析》,政治與法律,2003年第4期[5]於曉青 《論刑事被害人精神損害賠償》, 政治與法律, 2004年第5期[6] 傅寬芝 《完善被害人訴訟權利和損害賠償規範的思考》,法學雜誌,2004年第25卷[7] 周常志 《論刑事司法中被害人的權利保護》,載《中國與歐盟刑事司法制度比較研究》2006年版[8] 楊正萬 《刑事被害人問題研究—從訴訟角度的觀察》,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2版[9] 龍宗智 《被害人作為公訴案件訴訟當事人制度淺析》,載《法學》,2001年第4期[10] 秦策 《正當程序原則與被害人利益的權衡》,載陳光中主編《訴訟法論叢》(第11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11]See,Douglas Even Bloof,The third model of criminal process:The victim participation model,1999 UtahL.Pev.289,1999[12] 趙幼鳴 《論刑事被害人的權利保護》,經濟與社會發展,2006年第4卷第3期[13] 孫長春、秦淑智 《犯罪被害人國家賠償制度的正當性與合法性》,福建經濟幹部管理學院學報,2006年第1期[14]肖建華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內在衝突與協調》,法學研究,2001(6)[15] 馬進保、朱婧 《被害人權益保護—一個需要全社會關注的沉重話題》,載《訴訟法理論與實踐》2006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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