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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夫工廠的債務前妻該不該還?·每日商報

前夫工廠的債務前妻該不該還?
2014-04-27

案情:

2010年5月,王某(前夫)與周某(前妻)感情破裂,協議離婚。

離婚時雙方約定,婚生女歸周某扶養;債務全部歸王某償還;共同存款50萬元歸周某所有。

婚姻存續期間,王某以自己的名義開辦了一家紡織廠。

2012年4月,王某經營的紡織廠與某織染公司發生債務糾紛,協商未果。

2012年8月,某織染公司將王某和周某告上法庭,認為該債務系王某和周某的夫妻共同債務,要求王某和周某立即償還某織染公司借款33萬元,並按同期貸款利息支付滯納金若干。

庭審

周某委託代理律師到庭參加訴訟。周某代理人認為該債務不是王某和周某的夫妻共同債務,周某不應承擔還款責任,理由如下:

1.周某與王某現已離婚,無任何法律關係,無還款義務;

2.該筆債務雖發生在婚姻存續期間,但不是為共同生活而產生的共同債務,而是王某單方經營的紡織廠產生的,而紡織廠是以王某個人申請工商登記,非夫妻共同財產;且該廠經營情況和債務周某並不知情,收益也沒有投入到家庭生活里。

一審法院對案件事實進行了調查,審理後採納周某的答辯意見,判決支持了某織染公司對王某的訴訟請求,駁回了某織染公司對周某的訴訟請求。

評析

周某與王某原系夫妻關係,2010年5月自願協議離婚。案涉借款發生在離婚之前,系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事實無異議。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涉案的借款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周某是否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根據我國新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中,借款發生的時間雖在周某與王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但紡織廠的借款並非用於家庭生活。該廠屬於王某個人所有,而非夫妻共同所有。從該廠的工商登記資料可見,申辦人為王某一人,而非王某和周某夫妻二人。而工商登記資料為公示信息,有理由相信某織染公司對此知曉。該證據能夠證明紡織廠為王某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該債務為王某個人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第十七條規定:「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因此,案涉債務系王某個人債務,非夫妻共同債務,周某依法不應承擔清償責任。法院依法作出的判決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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