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元明清:婚姻家庭制度

封建主義的婚姻家庭制度發展到宋元明清,雖已日趨沒落,餘輝無多,但唯其如此,其凝固化、教條化的程度較之唐以前各代卻是有增無減,其對人民,尤其是對婦女的毒害和壓迫在整個封建時代都達到了登峰造極的地步。  (1)婚姻制度  與周以來歷代一樣,以「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為主要特徵的聘娶婚制是宋元明清歷代婚姻成立的唯一合法方式。宋代婚姻立法基本因循唐代,規定婚姻的主婚者為祖父母和父母。明、清律規定也相同:「婚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俱無者,從余親主婚。其夫亡攜女適人者,其女從母主婚。」「若卑幼或仕宦或買賣在外,其祖父母、父母及伯叔父母、姑、兄姐自卑幼出外後為定婚……未成婚者從尊長所定,自定者從其別嫁,違者杖八十,仍改正」(《大清律·戶律》)。為維護這種專制制度,明律甚至對婚後背夫出走的婦女課以重罰,規定:「若妻背夫在逃者,杖一百,從夫嫁賣;因而改嫁者,絞」(《大明律》),真是何等兇殘嚴酷!  在聘娶婚這種包辦、強迫的婚制下,充滿落後、野蠻氣息的,專以婦女為商品、為奴隸的典妻制和養媳制在這一時期也相繼也現了。  典妻陋俗起於宋、元之際,典妻者是一些貧窮、潦倒或負債的男子,迫於生計,他們在規定的期限內將自己的妻妾典於他人為妻,並收取一定的典金。典者則是一些為使宗族有後嗣而不惜出資借妻得子的人。十分清楚,為人妻、母者的婦女在這裡已作為一種商品、一種貨物而被隨意典賣,完全喪失了獨立的人格和做人的尊嚴。當時這種以妻易財的風氣十分盛行,以至朝廷不得不頒法禁止。元《大元通制》規定:「諸以女子典雇於人及典僱人之女子者,並禁止之」;「諸受錢典雇妻妾者,禁」;同時又允許「若已典雇,願以婚嫁之禮為妻妾者,聽」;「其夫婦同雇而不相離者,聽」。明律認為此俗也「有傷風化」而頒令禁止:「凡將妻妾受財典雇與人為妻妾者,杖八十;典雇女者,杖六十;婦女不坐。」到清代,律令規定:「必立契受財,典雇與人為妻妾者,方坐此律;今之貧民將妻女典雇與人服役者甚多,不在此限」(《清律輯要》)。清律的這種規定,事實上在實行過程中很難將典雇做妻妾與典雇做服役加以區分,所以,直至清亡,典妻之風猶不絕於民間。  養媳即是通稱的童養媳,指的是從小由父母包辦訂婚,給婆家領養的媳婦。養媳制起於宋元,但在周代的媵嫁制中已能約略看到後世童養媳的影子。那時,隨正妻同嫁的姪娣中往往有未成年的女孩,她們隨嫁往彼邦後,過數年成人後方能成婚。由漢而至宋的帝王之家,還常將一些幼女選撥入宮,待她們長成後,或自御,或賜予子弟。  到元代,養媳制已相當普遍,元律為此規定,若將未成婚的童養媳轉配給家奴,要處笞刑,還要將童養媳歸本還家,並不得追還聘財。清代,一些地區還流行起娃娃親,兒子年方三五歲,父母就為他娶來「及笄之女」,對於那些貧困而子女又多的家庭來說,因貪男家聘禮,也願意將自己女兒嫁去做童養媳。閨女到男家後,先以父母禮見公婆,稱未來丈夫為弟。之後,「一切井臼、烹調、縫紉之事」都要負擔起來。「夜則撫婿而眠,晝則為之著衣,為之飼食,如保姆然」;「子長成,乃合巹」(徐珂:《清稗類鈔》)。當時流行的民歌這樣形容童養媳的生活境遇:  小棗樹,搖三搖,童養媳,真難熬。熬住公公熬住婆,腳登鍋牌手拿著勺,喝口米湯也舒服。(清江)  童養媳,苦弗過……我日里做仔千千萬,夜裡搖紗要到夜半。肚裡餓要弗過,偷枝腌菜墊墊肚……三年養個小阿大,三六九歲沒關節。(上海)  養媳婦苦,養媳婦苦,半夜起來磨豆腐,三更磨到天明亮,公婆還說我快活。(江北)還有詩云:  嫁郎已嫁十三年,今日梳頭儂自憐,記得初來同食乳,同在阿婆懷裡眠。(黃遵憲:山歌)  可見,養媳制的受害者,主要是童養媳。她們成婚前,身份有如婢女丫頭;成婚後,還要侍奉公婆和比自己年齡小得多的丈夫。養媳之家則認為,雇一個人,還需支付工錢,僱工也不能常年不回家,而聘來的貧家女,所費不多,指揮又可如意,當然極其划得來。封建的養媳製造成了不相匹配的婚姻,許多夫妻因此不睦而痛苦終生。  (2)家庭關係  經過歷代統治階級的提倡,以「孝」為核心的封建綱常倫理歷經漢唐至宋數百年的發展,終於走到了極端、凝固和荒唐的地步。宋代起,「天下無不是的父母」、「父叫子死,子不敢不死」一類宣揚「愚忠」、「愚孝」的言論也出現了。道學家們倡導的對於父母的發怒不要流露不滿情緒;要屈從父母;家中大小事情小輩不要自作主張;父母發怒,鞭打子女至於流血,子女也不能有任何怨言,等等,否則,就是不孝,這樣一些倫理觀念在平民百姓中流傳既廣,影響也就彌遠。在宋代,所謂「割股療親」的孝子有記載可查的就有55人,而唐代此種例子只是極個別的。宋代還出現了割取內臟和身上其他器官為雙親治病的極端例子,而這些摧殘自己身體來盡孝心的人則被立為至孝的典型,誰家出了這種孝子,頓時門庭生輝,被旌為「義門」,還可以因此免除州縣賦役。元代起,《二十四孝圖》一書開始廣泛流行,其影響流毒由明清直至民國。扭曲了的孝親,戕害著人的心靈,誠如魯迅先生所說,這種「孝」,「以不情為倫紀,誣衊了古人,教壞了後人」。

  割臂療姑疾  統治階級一方面宣揚愚孝,用封建倫理維護家庭內部關係的不平等,另一方面則利用法律,以保證家長權力的行使。宋代依據唐律,規定:祖父母、父母在,子孫另立戶分財的,徒三年;子女私自動用家財的,處笞刑。明、清律繼續維護家長支配權。家長擁有懲戒子女的權力,子女若不服從父母的意志,就是不孝,對於不孝的子女,父母可以向官府控告。如清代,父母有「送懲權」,子孫得罪父、祖,父、祖可將子孫送官。官府不問是非真偽,「即照所控辦理」,全按父、祖意志執行。  明、清律也把祖父母、父母在,子孫別籍、異財視作「非禮」,但《大明律》僅判杖一百,較唐宋律明顯要輕;清律在這點上更為鬆動,只要父母同意分財異居,就聽任其行事。唐宋律規定在父母喪期的期限內,子女如生子要「徒一年」,明、清律則不規定刑事處罰。明、清律這種對一般性「非禮」行為不予重懲的做法,目的還在於更有力地維護封建君主專制制度。  在夫妻關係方面,維護夫權至上的禮法的結合也是十分緊密的,事事處處無不體現著「夫貴妻賤」的原則。例如,關於夫妻財產,宋律規定,妻的財產,由夫與妻共同為主;丈夫典賣妻的妝奩[lian連]田產,不為違法;妻子如自己要典賣妝奩田產,亦應由其丈夫出面立契。明代關於處理夫妻互相毆打的法律規定更是夫妻地位不平等的寫照:「凡妻毆夫者,杖一百……至篤疾者,絞;死者,斬;……其夫毆妻,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減凡人二等……至死者,絞……毆傷妾,至折傷以上,減毆傷妻二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大明律》)。夫與妻、妻與妾地位、權利之差異較之漢唐又更進了一步。不僅如此,法律還限制妻、妾告夫的權利。如清律規定,妻妾告夫與子孫告祖父母、父母同為「干名犯義」罪,要杖一百徒三年,誣告者絞。即便是丈夫與人通姦,做妻的也不能舉告,而丈夫卻有捉姦的權利,即使當場把與人通姦的妻子殺死,也不過是杖八十了事。如果夫妻之間發生毆殺,妻子加重處罰,丈夫則減輕處罰甚至無罪。可見清律的治罪原則和量刑尺度與明律基本相同。  宋代以來夫妻關係的不平等還表現在承襲前代的「出妻」制上。宋、明、清三代「七出」、「三不去」、「義絕」等律法基本循唐舊制,丈夫若認為妻子犯有「七出」中之一「出」,而妻又無「三不去」之理,便可有權出妻。這方面不同的是元代。元代由於較少受到封建儒家禮教的影響,元律中也就沒有以往歷代中「七出」、「三不去」和「義絕」的規定。元代在婚姻法規上也未遵循封建禮教「女子從一而終」的原則,而是規定:雙方訂婚,男子「五年無故不娶者,有司給據改嫁」。「諸夫婦不相睦,賣休買休者禁之,違者罪之,和離者不坐。」「諸子女已許嫁而未成婚,其夫家犯叛逆應沒入者,若其夫為盜及犯遠流者,皆聽改嫁」(以上均見《大元通制》)。但對於已婚婦女,元律又規定:「諸婦人背夫、棄舅姑出家為尼者,杖六十七,還其夫」(《大元通制》)。可以看出,元代有關夫妻離異方面的法律規定,較之唐宋,要較為合理。宋律對於背夫擅去者的婦女規定要「徒三年,因而改嫁者流三千里,妾各減一等」(《宋刑統》),明、清律規定則尤重,從杖刑直至死刑,再加上當時盛極一時的婦女節烈觀的說教與宣揚,婦女所受的痛苦和壓迫,她們所遭到的厄運就更非一般可言的了。  法律的苛嚴、禮教的專制,大大扭曲了明清時代婦女的人格和形象。清人陸圻[qi祈]在《新婦譜》中這樣形容新婚女子:「事公姑不敢伸眉,待丈夫不敢使氣,遇下人不敢呵罵,一味小心謹慎,則公姑丈夫皆喜。」女子在表情和說話的聲調上也須小心:「事姑事夫和而敬,事翁肅而敬。婦人賢不賢,全在聲音高低、語言多寡。聲低即是賢,高即不賢;言寡即是賢,多即不賢。」《新婦譜》還勸告妻子,不要對丈夫「游意倡樓,置買婢妾」有不滿表示。妻子只有「能容婢妾,寬待青樓」才是值得稱讚的。這些壓抑、貶低婦女、損害婦女人格、鼓吹夫權的觀點,與北宋以後「女子無才便是德」的觀念交雜在一起,不僅在行為方式上,而且在深層心理結構上,嚴重束縛了婦女的自主,家庭中丈夫與妻子在地位和權利上的差異由此更進一步拉大了。  從宋代開始家庭中婆媳關係也出現了畸形的變化。媳婦在家庭中的地位是很低的,她們在公婆面前,只能是唯唯諾諾,而且事事處處必須謹慎小心,要過一種忍氣吞聲、逆來順受的日子。而另一方面,婆婆對媳婦卻擁有很大的支配權和休棄權,媳婦倘不合婆婆心意,非但會隨時遭到呵責,還有可能被迫與丈夫分離,落一個愁緒千縷、飲恨終生的悲慘下場。南宋大詩人陸遊與妻唐琬的離異便是封建禮教下愛情悲劇的千古絕唱。  陸遊(公元1125—1210年),字務觀,號放翁,越州山陰(今浙江紹興)人,於南宋紹興十四年(公元1144年)與唐琬結為伉儷。陸遊英俊豪爽,才華過人。唐琬通曉詩詞,容貌出眾。兩人不僅互相傾慕,而且都有驅金報國之志,婚後建立了深厚的感情。陸、唐伉儷情篤,卻不為古板、嚴謹的翁姑所歡。陸、唐成婚不滿二年,陸母便令子休妻。陸遊難違母命,只能忍痛與愛妻分離。後陸遊繼娶王氏,唐琬改嫁同郡趙士程。  紹興二十一年(公元1151年),唐婉夫婦與陸遊在紹興城東南的沈園不期而遇。趙士程按妻的意思,送陸遊酒肴以致意。陸遊感慨萬千,多年沉鬱噴涌而出,在沈園粉牆題《釵頭鳳》一闕,來宣洩對已成他婦的棄妻、他自己以及對造成這一悲劇的自己的母親的怨恨之情:  紅酥手,黃滕酒,滿城春色宮牆柳。東風惡,歡情薄。一杯愁緒,幾年離索。錯、錯、錯。  春如舊,人空瘦,淚痕紅浥鮫綃透。桃花落,閑池閣。山盟雖在,錦書難托。莫、莫、莫。  陸遊這一冒失且不計後果的題詞,使趙士程陷於尷尬境地,也深深傷害了善良無辜的唐琬,使她原本已趨於平靜的心底湧起層層波瀾。歸家後,唐琬以遭遺棄之身,顛倒「惡」、「薄」,和詞一首,進行委婉的辯解和反駁:  世情薄,人情惡,雨送黃昏花易落。曉風乾,淚痕殘。欲箋心事,獨語斜闌。難、難、難。  人成各,今非昨,病魂常似鞦韆索。角聲寒,夜闌珊。怕人尋問,咽淚妝歡。瞞、瞞、瞞。  不久,唐琬即在哀怨抑鬱中死去。40餘年後,70多歲的陸遊夢遊沈園。隱痛猶在,又作「沈園」七絕兩首,追思與唐琬的舊情:  城上斜陽畫角哀,沈園非復舊池台。傷心橋下春波綠,曾是驚鴻照影來。  夢斷香消四十年,沈園柳老不吹綿。此身行作稽山土,猶吊遺蹤一泫然。  宋代以後婆媳之間越加發展的不平等地位還使得多年的媳婦一旦熬成婆後,又往往用自己曾經嘗過的手段,甚至更厲害的方法來整治自己的媳婦,以補償過去自己幾十年所經受的痛苦。如此一代接著一代,制馭媳婦的方法和手段也就越來越苛刻、精密了。這是婦女們互相作踐最可哀的悲劇,也是宋代以來中國封建家庭關係中特有的弊病。  (3)繼承  在繼承製上,宋代以來律法基本沿襲唐律的維護嫡長子繼承製,不過兩宋的繼承律較唐律更為詳盡,在沿襲「兄弟均分」、「子承父分」的原則下,在男女財產分配上規定了許多細則,這些規定後為明、清律法所沿用。宋律還規定,婦女有一定的財產繼承權。南宋時,婦女的繼承權有所削弱。宋律所定的婦女繼承權大致包括:已出嫁的姊妹或女兒,可獲規定遺產的1/3,但須限制在3000貫以下;在室女可得兄弟份額的一半;寡妻自娘家隨嫁的田產,即「妝奩田」,仍歸妻所有,改嫁時可以自隨,也可以典賣,但不可帶走夫家的財產。  兩宋法律還對遺腹子、私生子、義子及贅婿的財產繼承權作了規定。  遺腹子與已出生的親子的權利基本相同。私生子,在宋時稱「別宅子」。「別宅子」如果已經入了戶籍,則官府承認並受理其財產繼承權,如未入戶籍,則官府不予受理。南宋時,法令有所放寬,「別宅子」只要有證據證明他與其生父的血緣關係,官府即承認他的地位,他也可享有一定的財產繼承權。  義子指隨再嫁母親生活於後夫家的前夫之子,稱生母后夫為「義父」。義子不隨義父姓,義父若死,應歸本宗,自然也就沒有財產繼承權,但有權分得生母的隨身財物。  贅婿,多因男方家境貧困,無力娶妻,才為女家招去做婿,因而在家庭中並無多少地位和權利,更不必說承分妻家財產。贅婿只有為妻家財產的增置出智出力,「至戶絕日」方可獲得些許家財。  南宋還對戶絕之家詳細規定了「繼絕」和財產承繼的制度。允許收養三歲以下異姓男為子,而且一經收養,即視同親子,有權繼承財產。  元朝在繼承製上不同於前代,尤其是蒙古人和色目人的繼承,各依其原有風俗與習慣行事,即所謂「各從本俗法」。元朝對寡婦或無子之家的女子,也均承認她們享有繼承權。  明律也強調維護嫡長子繼承製,無論是承祀宗祧,還是襲蔭襲爵,都以嫡長子承繼。《大明律》規定:「凡立嫡子違法者,杖八十。其嫡妻年五十以上無子者,得立庶長子,不立長子者,罪亦同……其乞養異姓義子以亂宗族者,杖六十。若以子與異姓為嗣者,罪同,其子歸宗。」明律確認的嫡長子繼承的合法性,目的就在於維護有利於穩定封建秩序的繼承關係,確保封建家族的綿延和發展。  關於財產的繼承,明代與前代一樣,「嫡庶子男……不問妻妾婢生,只以子數均分」(《大明律·戶律》)。法律並規定,只有對戶絕財產,親女方可承受。婦女不論生前離異或夫死寡居,只要準備再嫁他人,其所有隨嫁的妝奩田產,全部歸前夫家所有,只有夫亡無子而守志者,才能繼承丈夫的遺產,從而表明明代婦女已經喪失了對於隨嫁田產的自主權。  清代同樣實行嫡長子宗祧繼承製和嫡長子封爵繼承製。其繼承順序與前代基本同。如立嫡違反法定程序,要杖八十。嫡庶子孫全無者,為戶絕,須立繼。立繼必須昭穆相當,不得尊卑失序。清乾隆年間,還首創了立繼上的「獨子兼祧」制,即一人承繼兩房宗祧,意即謂「小宗可絕,大宗不可絕」(《清律輯注》)。立嗣關係成立後,不得隨意解除,否則,要杖一百。但如果嗣子不孝或與繼親不睦,法律允許重立。  在財產繼承方面,清律以家長遺囑為準。倘家長生前或臨終時未立遺囑,則依法為「諸子均分」,且不問妻妾婢生。清代女子一般無財產繼承權,但戶絕人家,其財產「所生親女承分,無女者入官」。對無子守寡的婦女,與明律的規定相同,可以繼承夫產,但在立嗣之後,財產要歸嗣子所有,事實上也就表明清代婦女在財產繼承權上無多少權利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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