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梭論主權權力的界限(憲政講堂第二十六講)

盧梭論主權權力的界限(憲政講堂第二十六講)作者:陳端洪來源:北大法學院憲政研究中心來源日期:2007-9-29本站發布時間:2007-9-29 8:47:42閱讀量:439次

這一章盧梭要解決主權的一個問題,這就是主權權力的界限問題。這個界限問題的本質就是作者開篇所說的,如何把「權利所許可的和利益所要求的」結合起來。所有的主權論者都一致認為,主權概念本質上就是共同利益,主權是共同利益的實現機制。即便是主權神授論者也必須承認主權是為了臣民的福利而存在的,我們古人的民本思想,講的就是主權的目的。但是對於權利這一端,論者分歧懸殊。所謂權利一端,包含了兩個問題,一個是,權利作為主權的道德基礎,從而使主權和權利同源同質。另一個是,主權之下的權利存在空間。(這裡我附帶說一句,夏勇先生試圖從民本思想里推出權利學說,從我剛才所說的邏輯看,好像有點混淆了兩個不同問題,或者說,把兩個不同的問題一鍋煮起來了。)按照博丹的說法,主權是絕對的,不受實定法的限制。但是,從自由主義的視角看,這就留下一個難題:個人對於國家絕對權力的服從與個人自由相矛盾。盧梭聲稱可以化解這個難題,他化解問題的步驟是,一、把主權奠定在個人同意的基礎上,這一點我們前面已經講解清楚。二、既承認主權具有絕對性,又承認個人權利的空間。我們眼下要關注的就是後者。所謂主權的絕對性,說的就是主權者對於主權範圍內的任何個體、組織都具有不受限制的權威。盧梭的主權者或者國家是一個道德的人格,這個道德人格與所有的人格遵循一個同樣的邏輯——自我保存的邏輯,也就是以保存自身——全體為目的。這樣的目的決定了主權者必須對於個體具有絕對的權威,盧梭特別採用了一個有機體的比喻,「正如自然賦予了每個人以支配自己各部分肢體的絕對權力一樣,社會公約也賦予了政治體以支配他的各個成員的絕對權力。」這個比喻所述說的道理就是整體高於個體,但是也包含了另外一層意思,個體的生命在整體之中才有意義,盧梭似乎主要強調前一層意思,這後一層意義被黑格爾發揚了。至此,盧梭適時地提出了主權的定義,他的主權概念是,這種整體對於個體的絕對的支配權力受到公意的指導時就是主權。他之所以要突出受到公意的指導,是因為公意是主權的本質所在,以往的理論家沒有正確地區分主權和從主權派生出來的東西,把個別性的行為誤解為主權行為。既然主權是絕對的,那麼,在主權之下如何保留個體的權利存在的空間呢?盧梭說,除了公共人格之外,我們還得考慮那些構成公共人格的私人。個人的生命和自由是任何一種政治哲學都必須考慮的。不管你如何突出公共人格,都不能否定個體生命和自由的天然存在這樣一個客觀事實。問題在於如何界別公民的權利和主權者的權利,區別他以臣民的身份應盡的義務和以人的資格應該具有的自然權利。這裡我們馬上就發現盧梭看起來自相矛盾,因為前面他特彆強調締結社會契約時每一個人必須徹底全部地出讓,既然徹底出讓,徹底地社會化(在盧梭這裡也就是政治化),為什麼個人還享有自然權利呢?個人還有什麼可以對抗主權者的權利呢?(權利的概念在我看來就是一種對抗的資格)如果個人保留某些自然的權利,還有什麼主權者不能介入的領域,那麼在那個權利的範圍內,不還是自然狀態嗎?社會不還是處於不穩定之中嗎?看到這個矛盾,我們自然也會聯想起前面盧梭關於社會狀態下私人財產權的論述。既然在形成集體的那一瞬間,每個締約者要把他本身和他的全部獻給集體,為什麼還會存在私人的財產權?盧梭解釋說,這種轉讓不是對個人財富的剝奪,而是保證他們對自己財富的合法享有,也就是說,轉讓行為在同一塊土地上創設了兩種權利,一種是主權者的權利,另一種是所有者的權利,由於這個轉讓,我們才能說國家有領土,也由於這個轉讓,個人對土地的佔有才成其為權利。盧梭對財產權的論述對於整個權利的論述都是有意義的,人們出讓自由,不是被剝奪自由,而是合法地享有自由,也就是使自由服從相互約定的條件。這裡我們可以聯繫前面第一卷第八章講的自然的自由——社會的自由(法律下的自由或公意約束下的自由)——道德自由,所有這些論述證明了一點,就是,自然的自由或權利並沒有被國家無償地剝奪,而是發生了轉化。但是盧梭壓根也沒有說過,社會轉化是有限的。在第二卷,盧梭的調子發生改變,他承認,每個人轉讓出去的一切權力、財富、自由,僅僅是全部之中其用途對於集體有重要關係的那部分。如果是這樣,那麼個人便保留某些權力、財富和自由。哪些對集體有用呢?換句話說,哪些可以為集體所用呢?盧梭說,只有主權者才能決定。對於盧梭的「全部出讓——部分出讓」的不一致,我嘗試這樣解釋:全部出讓指的是徹底的社會化,而不是被徹底剝奪,有限出讓指的是直接為國家所用的那一部分,也就是說,一部分轉移給國家,一部分由個人保留,但是什麼該轉移給國家,只能由主權者決定。因為全部轉讓,個人的一切都服從法律,都負有社會義務,一旦共同利益需要,主權者就可以要求其出讓一部分。前者是後者的前提。這樣,我們就逐漸接近盧梭所謂的主權的邊界了。這個邊界,是由什麼劃定的呢?是主權的內在規定性所劃定的。我們前面已經介紹過,盧梭說,主權者對於每一個成員具有絕對的支配權,但是這不是說主權者可以為所欲為,相反,主權者必須受到嚴格的限制。這個限制是什麼呢?那就是主權之為主權的內在邏輯。不要忘記,盧梭的主權是受公意指導的,「主權不外是公意的運用」,而公意是以公共利益為目的的。「使意志得以公意化的與其說是投票的數目還不如說是人們結合在一起的共同利益」,「公意若要真正成為公意,就應該在它的目的上以及在它的本質上都同樣地是公意。」主權者行事不能毫無理由,而只能從全體出發,為公共利益而對臣民施加義務。盧梭說,「主權者這方面,卻決不能給臣民加以任何一種對於集體是毫無用處的約束,他甚至於不可以有這種意圖,因為在理性的法則之下,恰如在自然的法則之下一樣,任何事情決不能是毫無理由的。」這也就是說,國家是一個理性存在物,應該服從理性的法則。對於國家來說,根本的理性法則就是公共利益。盧梭接下來進一步論證主權的內在規定性——在目的上和在本質上都是公意——來源於社會契約的平等精神及由此產生的正義概念。社會契約之所以成為義務,或具有約束力,就因為它們是相互的,人們在履行約定時不可能只是為別人效勞而不是同時也為自己效勞。沒有一個人不是把每個人這個詞當成他自己。這就決定了公意必須從全體出發才能適用於全體。一旦傾向於個別的、特定的目標時,它就喪失了它天然的公正性。社會公約在公民之間確立了平等,以至於大家都遵守同樣的條件並且應該全都享有同樣的權利。根據上述論述,盧梭界說了主權行為的概念。盧梭說,主權行為是共同體和它的成員之間的一種約定。它是合法的約定,公平的約定,有益的約定,穩固的約定。其實在盧梭的概念中,主權行為就是立法行為。盧梭回應了前面提出的難題,即如何區別與公民相應的權利和與主權相應的權利。盧梭在提出這個難題時特別加了一個腳註,請求讀者不要責備他自相矛盾,他說,由於語言的貧乏,所以他無法避免這種矛盾。他請讀者少待。到底他說的矛盾——表面的矛盾——是什麼呢?為什麼又是因為語言的貧乏呢?中文譯註解釋道,「作者認為公民和主權者兩個名詞是可以互相通用的,但在此處又強調二者的區別。」譯註而且把全部出讓和個人保留自然權利的矛盾包括在這個矛盾內。譯註的解釋是錯誤的,因為,第一、盧梭的腳註不是放在「自然權利之後」,所以不包括後半段;第二、盧梭說,個人作為主權者的成員稱為公民,而社會共同體當它是主動的時稱為主權者,它從來沒有把公民和主權者通用。我理解盧梭的意思是,既然公民是主權者的成員,為什麼又把二者對立起來,說公民應該享有權利,主權者應該享有權利呢?這不是自相矛盾嗎?盧梭關心的是構成國家人格的那些天然地獨立於國家公共人格之外的私人的權利。但這裡他沒有一個合適的詞來表述這些私人,所以只好用公民的概念,但公民的概念和主權者又具有同質性。在我們讀完全章之後,其實在讀完第八段之後,就可以理解盧梭其實並不矛盾了。他說,要問主權者和公民這兩者相應的權利究竟到達什麼限度,那就等於是問公民對自己本身——每個人對於全體以及全體對於每個人——能規定到什麼地步。這就是說,主權者的權利不是無所不包的,或無需理由的,而是有限度的,根據社會公約的權利平等的精神,主權者的權利範圍就是所有公民的公共利益的範圍。盧梭還進一步說,主權權利(權力)不會超出,也不能超出公共約定的界限。這種約定留給私人的財富和自由,他們可以任意處置。這裡所謂的公共約定不是原始的社會契約,而是根據原始的社會契約而做出的主權行為,其實就是立法行為。也就是說,主權者在形式上只能進行普遍性立法,不能採取個別行為。這個形式需要服從一個實質的理性法則——公共利益。至此,盧梭完成了它的主權難題:主權是絕對的、神聖的、不可侵犯的,同時國家之內又給公民留出了一個權利的空間。當然,我們發現,盧梭對於主權的限制不是外在的他律,而是自律;不是靠分散主權,以權制權,而是靠集中形成真正的公意,天然公正的意志。 北大法學院憲政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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