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受賄案件中虛假口供易做實的成因及對策
摘要:
受賄犯罪隱秘性強,查處打擊難度大。受賄犯罪事實又不得不通過受賄人與行賄人的口供予以證實,但虛假口供容易做實導致冤案,對被告人及其家庭,社會公眾以及國家法治建設危害極大。本文對這一行為的成因及對策進行分析,以期為相關機關依法辦案提供借鑒。
關鍵詞:
受賄、虛假、口供、冤案、對策
刑罰的本質不在於懲罰而在於教育,一旦產生冤案會有較大的社會負面影響。作為奮戰在一線的刑事辯護律師,從最近辦理的數起受賄案件中深深體會到,受賄案件虛假口供做實而導致的冤案對被告人及其家庭、社會公眾以及國家法治建設危害極大,影響深遠。
以筆者經辦的案例為例:杭州市某區檢察院在偵查楊某行賄案件中,楊某供述童某(正處級幹部)收受其賄賂款10餘萬元。因童某是市管幹部,案經杭州市人民檢察院批准同意指定該區人民檢察院管轄。隨後,區紀委與該檢察院經過近六十個小時的輪番訊問,童某不得不交代了部分「犯罪事實」。區檢察院據此對童某以涉嫌受賄罪立案偵查。
在該案後續辯護中,筆者十分震驚的發現,以區紀委名義出面在其辦案點對童某進行近六十個小時的訊問,即沒有區紀委的「雙規手續」也沒有人民檢察院的刑事傳喚、拘傳手續,屬於既違反組織程序也違反法律程序的「非法羈押強制訊問」!
筆者了解到,在受賄案件中不重視正當程序,違法進行刑事偵查「鑽法律空子」的行為,有一定的普遍性,正如西方法諺所說:「正義不僅應得到實現,而且要以人們看得見的方式實現。」對於受賄案件,偵查機關不重視正當程序讓虛假口供做實導致冤案,程序違法是根源,且有多方面的表現形式。
一、受賄案件中虛假口供易做實的成因
(一)、部分檢察院存在借用、濫用紀檢部門的「雙規手段」進行刑事偵查的違法行為。
在司法實踐中,共產黨的紀檢部門與人民檢察院的反貪部門關係較為密切,經常相互配合共同調查偵查腐敗案件。但他們進行反腐調查、偵查的法律依據不同,職權也不相同。紀檢部門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查處黨員以及公職人員等違紀違法案件,在此過程中,紀檢部門發現被調查人員已經觸犯刑律構成犯罪,應當移送司法部門追究刑事責任的,一般應當移送人民檢察院反貪部門依照刑事訴訟法立案偵查。與此相反,人民檢察院反貪部門歸於立案偵查的刑事案件,經過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人的案涉事實不構成刑事犯罪,但違反黨紀、政紀,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撤銷刑事案件移送紀檢部門給予黨紀、政紀處分。上述紀檢部門與反貪部門雙向互動符合法律規定以及黨的組織程序,在當前的反腐工作中發揮重要作用。
但在實際運用中,部分人民檢察院反貪部門違反上述法律規定,存在借用、濫用紀檢部門的「雙規手段」進行刑事偵查的違法行為,這種在他們看來不受刑事訴訟法約束的「無拘無束」的辦案手段往往成為刑訊逼供、非法取證的溫床。
(二)幾乎全部賄賂案件在偵查階段律師會見均需經過偵查機關許可。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自2013年1月1日起,除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以及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偵查期間律師會見必須經偵查機關許可以外,其他案件可以依法直接會見。任何案件,律師會見時偵查部門不能派員在場、也不能監聽。司法實踐中,對於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檢察院將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細化為三類:涉嫌賄賂犯罪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犯罪情節惡劣的;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執行上述規定存在的一個普遍性問題是偵查機關為了控制、限制律師會見,將「涉嫌賄賂犯罪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解釋為:在案件沒有查實之前,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數額無法確定,也有可能五十萬元以上或者我們偵查部門懷疑其涉嫌金額五十萬元以上,而將該案列入到律師會見必須經過偵查機關許可範圍之列!至於附加條件「犯罪情節惡劣的」,基本視而不見。另外,將犯罪嫌疑人是正處級或者副處級以上(某些縣城將副科級以上)就認為該案在當地有特別重大影響的案件,甚至於:存在一定關聯性的一系列案件中,只要某一犯罪嫌疑人屬於這三類之列,即將這一系列案件全部列入這三類案件,律師會見必須經過偵查機關許可。
還有少數偵查機關在律師會見過程中,委派偵查人員在場,監聽監控律師會見。
在受賄案件偵查階段,不能有效保障律師會見權,大大降低犯罪嫌疑人對違法偵查行為的防禦能力,是造成受賄冤案的一個基礎性原因。
(三)在看守所內非法長時間高強度提訊犯罪嫌疑人,甚至刑訊逼供,是造成冤案的重要原因。
新刑事訴訟法實施後,與越來越規範的公安偵查相比,人民檢察院自偵案件刑訊逼供、非法取證現象越來越嚴重,已經產生比較嚴重的後果。
我國刑事訴訟法以及《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對於人民檢察院自偵案件立案後的拘傳有明確而嚴格的規範,規定一次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複雜,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兩次拘傳間隔的時間一般不得少於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拘傳的方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保證犯罪嫌疑人得到充分休息,從而避免犯罪嫌疑人被迫作出虛假供述。但是,筆者非常遺憾的發現,對於刑事拘留後犯罪嫌疑人的提訊時間,法律竟然沒有任何規定!甚至於沒有規定被刑事拘留已經羈押於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的休息權、基本飲食權應當如何保障。當然,筆者相信,立法者可能沒有想到,已經被刑事拘留並被依法羈押於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以及駐所檢察室雙重管理下,嚴格而又比較規範,不可能嚴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現在的客觀事實是,人民檢察院在看守所的管理(駐所檢察室)以及對看守所幹警均具有強勢作用,他們辦理自偵案件具有明顯優勢,可以說沒有人監督他。
《浙江省某某市檢察機關反貪辦案工作規範(試行)》第十九條規定: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其必要的休息時間,每次訊問的時間連續不超過12小時,每天訊問時間累計不超過16小時,訊問時間要根據個案情況作出靈活合理安排。某某市檢察機關以及下屬區縣檢察機關採用下面方式作出了「靈活合理安排」:他們每天晚上9點左右開始提訊犯罪嫌疑人,至第二天早上8點半左右送回監室,時間剛好控制在12小時以內。每天中午12點左右又開始提訊,至下午3點左右送回監室,每天累計提訊時間剛好控制在16小時以內。表面上符合他們的內部規範,又不明顯違反法律規定。但是,事實上卻產生嚴重後果。根據看守所規定,在押人員每周一到周六的上午、下午必須參加勞動,周日雖然不勞動但統一安排學習不能自由活動、休息。人民檢察院偵查機關在正常睡眠的晚上和可以短暫休息的中午,進行高強度提訊,不讓犯罪嫌疑人休息。每次提訊後回到監室剛好是勞動時間,必須參加勞動,也不能有任何休息時間。筆者還了解到,對於某些特殊案件,偵查機關通過駐所檢察室、看守所幹警特別關照監室管理人員(牢頭),不讓犯罪嫌疑人在勞動時有任何休息的機會。在每天漫長的「夜審」時間裡,偵查人員採用三班制或者二班制「輪番上陣進行車輪戰」,犯罪嫌疑人必須工工整整坐著不能有絲毫休息,一旦打瞌睡,偵查人員採用敲桌子、頓腳、命令起立活動等方式,讓犯罪嫌疑人不能有任何休息機會。如此操作,一般的犯罪嫌疑人三天三夜,都會開口交代所謂的「犯罪事實」,各方面素質好一點的犯罪嫌疑人六天六夜,也會開口交代所謂的「犯罪事實」。新的刑事訴訟法又對人民檢察院自偵案件刑事拘留時間可以延長到17日。如此一來,偵查機關採用上述戰術一般都能拿下口供,「辦好案件」。
(四)提訊犯罪嫌疑人過程中,偵查機關存在明顯的欺騙、威脅、誘供等不法手段逼取口供。
在實際偵查中,有的偵查人員不將功夫下在如何提高訊問技巧上,也不在外圍調查中花大力氣,只知一方面對犯罪嫌疑人搞疲勞戰、車輪戰,使之精神崩潰,另一方面對犯罪嫌疑人欺騙、恐嚇、誘供,使之乖乖就範。例如:欺騙犯罪嫌疑人案情已經鐵板釘釘了,零口供也可以定案,主動說清楚了就可以從輕處罰,甚至馬上出去。如不配合檢察機關查清事實,「夜審」就不會結束,如此一天一天的下去,一個月一個月審下去,半年一年都沒有問題,符合法律規定。還可以異地羈押,將犯罪嫌疑人換押到羈押條件很差的外地看守所,最後的結果是「走著進去、躺著出來」。不配合檢察機關說清楚事情,可以將妻子一起抓進去,還可以不讓兒子參加高考。對於有些犯罪嫌疑人的子女在國外留學,檢察機關可以通過「司法協助」不讓他的子女繼續在國外留學等等,進行諸如此類的欺騙和威脅。關於案情,不但告知行賄人姓名,還引導犯罪嫌疑人將收受賄賂地點確定在辦公室,受賄時間大多表述成「上半年」、「下半年」,贓款去向均表述為平時花掉了,或者與其他的錢一起過了一段時間存銀行了,哪家銀行現在想不起來,以後查實了再重新筆錄說「想起來了」,等等,諸如此類比較容易與行賄人供述、其他證據大致吻合統一的內容。關於受賄金額,則引導犯罪嫌疑人「猜謎語」,一萬元、二萬元的往上加,直至金額與行賄人說法一致才問「用到哪裡去了?」贓款特徵都是表述成「一刀一刀的」、「用信封裝著」或者數額大一些的「用黑色塑料袋裝著」。這樣表述,雙方口供容易對上。當犯罪嫌疑人說的金額明顯與行賄人不一致時,採用模糊語言記錄,如「好像記得」、「我另外時間再仔細回憶回憶」,為下一次口供改變金額做好準備。
偵查人員上述違反法律的訊問方式多種多樣,但是均離不開欺騙、威脅、誘供的本質,會產生嚴重的後果。後續審判過程中,被告人有口難辯,有冤難申。審判人員真假難辨,二頭為難!一旦判決有罪,冤案難翻!
(五)少數公訴機關及法院對於辯護人觀看、質證犯罪嫌疑人全程錄音錄像不支持、不配合。
對於犯罪嫌疑人全程錄音錄像,全國檢察機關在五六年前就已經普遍實施,有些省份十年前就已經率先實施,其目的就是防範刑訊逼供以及其他非法取證方法。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當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非法證據排除,並提出相關線索證據使法庭對上述取證的合法性存在疑問時,法庭應當要求公訴人提交全程錄音錄像以證明取證的合法性。在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對上述全程錄音錄像的保管均比較嚴格,一般不外借,甚至於從檔案室取出用於法庭出示均必須經過檢察長簽字同意,且不能複製。所以,因手續複雜比較多的公訴機關不支持辯護人觀看、質證犯罪嫌疑人全程錄音錄像。有些公訴機關雖然同意辯護人觀看、質證,但不同意交給法院,只能用檢察院的設備在法庭上不公開播放。辯護人要求複製,幾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務。有些公訴機關置法律規定於不顧,堅持認為這些證據不是必須在法庭出示的,堅決不向法庭、辯護人出示,使得辯護人、被告人以及家屬更加懷疑檢察機關取證的合法性。
辯護人要觀看、質證證人(行賄人)取證時全程錄音錄像更是一個難題。公訴人經常以對證人取證全程錄音錄像非法律強制性要求為由,提出有些證人詢問沒有全程錄音錄像、有些證人全程錄音錄像涉及案外他人犯罪,不能向辯護人出示為由不同意出示。
(六)、證人(行賄人)出庭作證依舊難。
我國刑事案件證人出庭率極低已經成為一個無法克服的頑症,二三十年以來沒有改變。刑法刑事訴訟法學者以及其他法學專家、學者都希望通過2012年3月新的刑事訴訟法修正來徹底改變這一局面。新的刑事訴訟法施行已過一年,證人出庭率極低的現狀沒有改變,除了薄熙來貪污受賄案件審理中證人出庭情況較好以外。其根本原因是法律將證人是否出庭的權利完全給了人民法院,而我們法院審理案件總是希望案件事實簡單、清晰,便於掌握,故也不希望證人出庭作證。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檢察機關既然將案件公訴至人民法院,公訴機關出示的證據一般應當相對比較充分,而被告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處於弱勢地位,他的辯解往往難以取得充分的證據予以佐證,因此被告人會對公訴機關的證據提出強烈質疑,但難以提交證據與公訴機關證據發生強烈對抗,被法院認為「純系狡辯」。各方對於受賄案件「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一般均沒有異議,所以,證人是否出庭作證完全取決於「人民法院是否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往往在庭審過程中表示「對於被告人以及辯護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法庭庭審後合議決定是否許可並另行開庭」,現將庭審程序走
完再定。第一庭開完後在判決書中認為,本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沒有必要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七)檢察院、人民法院依舊不重視賄賂款項的來源和去向的追查,人民法院難以守住最後一道防線,冤案被人民法院「依法判」。
受賄案件主要以言詞證據定案,而言詞證據主觀性強,具有不可靠性,再加上偵查機關取證方式、訊問(詢問)方式不同都可能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證人作出與客觀事實不同的表述,甚至於同一個人在不同時間對同一件事情會做出完全相反的表述。如果偵查機關還存在刑訊逼供、非法取證等情形,再加上被訊問(詢問)人性格各有不同,有的懦弱,有的堅強,有的很有主見,有的見風使舵等等。所以,偵查機關訊問筆錄所記錄的不一定是事實,受賄案件尤其如此。如果再不重視賄賂款項來源和去向的追查,就意味著僅憑口供定案,冤假錯案就不可避免了。事實上,不管現代社會經濟往來如何頻繁,行賄人和受賄人平時進出款項如何眾多,對於確實發生的賄賂犯罪事實,偵查機關均能一定程度上證明賄賂款項的來源和去向。款項從哪裡來的?公司財務室,還是從銀行里取得的?還是從他人處借來的?受賄人取得贓款後用到哪裡了?或者用於某項開支,或者送給某人,或者存到某個銀行了,均應當查實或者一定程度上查實。如偵查機關對於上述款項沒有任何查證,或者經查證後沒有任何證據予以印證的,要大膽從根本上否定受賄犯罪事實。這就像一個重大兇殺案,沒有查到死者的屍體和兇器以及殺人現場等殺人痕迹,如何確認故意殺人罪名成立?受賄款項的來源和去向沒有查實,使得受賄案件如同建立在沙漠之上的高樓大廈,說不定什麼時候就倒塌了。如果我們人民法院沒有堅持這個辦案原則,就沒有把好事實認定關,錯過了從嚴把關為當事人洗刷冤情的極好機會,後果是嚴重的!
(八)一審審判期限過長不利於人民法院及時作出公正判決。
原刑事訴訟法對人民法院審限規定較嚴,一般案件一個月到一個半月審結,經高級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長一個月。對於一些被告人較多案情複雜的案件,期限太短,不能保證審判人員高質量審判案件。新的刑事訴訟法徹底改變了這一局面,將一般辦案期限延長到三個月,是穩妥的。但是,當公訴機關要求補充偵查、延期審理移送人民法院後,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以及報請上一級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期限,就產生了另一個極端。經人民檢察院二次要求延期審理並重新計算審理期限,以及一次報請上一級人民法院批准延長期限三個月,全部程序用到位後一審審理期限可以達到14個月。司法實踐中,對於一些疑難案件,特別是檢察機關取證存在明顯問題受賄犯罪事實難以認定,而人民法院要宣告無罪阻力很大的案件,人民法院往往採用這種拖延的辦法來辦案,一拖就是一年。再加上二審期限,如果用足又是5個月。這樣長的期限對於當事人來說是痛苦的煎熬啊!有句名言說得好,遲到的公平是不公平的!對於一個客觀上確實沒有收受賄賂的無罪之人,讓他們如此漫長等待也是一種折磨和摧殘!當我們以法律的名義進行時,我們無法面對!
二、受賄案件中虛假口供易做實的對策
(一)檢察院刑事偵查必須嚴格按照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
以上述童某案為例:在法庭上,公訴人辯稱,他們對刑事立案後證據以及程序的合法性負責,而立案前組織調查行為不屬於刑事訴訟程序,不在法庭調查範圍之內。至於該偵查機關部分辦案人員在立案前參與調查,是受區紀委的邀請作為其工作人員參與其中,不屬於偵查機關工作人員的刑事訴訟行為,也不在法庭調查之內。辯護人認為,對涉嫌受賄金額在10萬元以上的嚴重犯罪行為的偵查程序一定要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予以規範。特別是在市檢察院已經明確由區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在沒有辦理雙規手續的情況下,區紀委出面將童某帶至區紀委辦案點,由紀委工作人員以及偵查機關工作人員輪番訊問本身就違反刑事訴訟法,屬於惡意規避刑事訴訟法,借用、濫用「紀委雙規」程序進行刑事偵查的違法行為,此行為必須接受法庭的調查。如果不能證明其合法性,由此而取得以及後續取得的證據全部屬於非法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程序正義是看得見的正義,必須得以保障,檢察院只有嚴格按照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辦案,才能有效避免發生冤案。筆者注意到,近一年來落馬的「老虎」均先由黨的紀檢部門檢查後移送司法部門追究刑事責任,這種具有中國特色的反腐方法與國際通行做法不同。筆者在此只能強調指出,紀檢部門的「紀委雙規」手續必須齊備,且在此前應多做檢查、調查,取得足夠的「有罪證據」,使我們的打擊精準減少誤傷。
(二)偵查機關必須充分尊重律師會見權。
尊重律師會見權是保障人權,保證我們偵查機關正確執行法律的需要。「不受監督的權利容易導致腐敗」是被歷史證明了的真理,律師的介入能夠保障司法機關在大規模的反腐工作中不冤枉好人,真正做到不枉不縱。如果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幾乎所有的受賄案件,其律師會見均必須經過偵查機關許可,顯然違背立法本意。這樣曲解法律,強力推進國家公權力,使得犯罪嫌疑人辯護權與國家偵查權嚴重失衡,將不能保證法律的公平公正實施,且會提高冤假錯案概率,造成嚴重侵犯人權的不良後果。
另外,如果偵查機關作出許可律師會見的書面決定,那麼憑該許可會見證明可否多次會見犯罪嫌疑人?法律規定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後,就應當許可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所以,筆者認為,既然偵查機關已經許可律師會見就意味著其前提條件已經成就,該許可會見證明就應當持續有效。
(三)刑訊逼供以及長時間疲勞審訊等獲得的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
根據我國刑事訴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五條規定,使用肉刑、變相肉刑,或者其他方法,只要採用使犯罪嫌疑人「身體劇烈疼痛」或者「精神痛苦」的方法逼取口供的行為,都屬於刑訊逼供的違法行為,由此而取得的口供均屬於非法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於2013年12月21日發布了《關於建立健全防範刑事冤假錯案工作機制的意見》,其中第8條規定:「採用刑訊逼供或者凍、餓、曬、烤、疲勞審訊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應當排除。」也就是說,最高人民法院擴大了非法證據應當予以排除的範圍,將偵查機關通過凍、餓、曬、烤、疲勞審訊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均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因此,對於偵查機關採用不讓犯罪嫌疑人休息、長時間疲勞審訊的方法取得的供述,均屬於非法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四)進一步提高偵查人員素質提升訊問技能。
筆者認為,對犯罪嫌疑人的訊問是刑事偵查的重要環節,對於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義。受賄犯罪事實具有隱蔽性,一般只有行賄人與受賄人知情,為查清他們的犯罪事實不得不通過他們的供述予以證實。但是,這種供述必須在他們自願前提下作出,任何違背他們意志強制逼取的行為都是不合法的,相應的供述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另一方面,任何被偵查機關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都是假想的「犯了罪的人」,還不是已經能夠證明、法律上已經確定「犯了罪的人」,只是嫌疑人,是無罪之人。這就要求我們的偵查人員提高自身素質,充分尊重對手,要採用偵查技巧,多動腦子,採用心理戰術,突破對方心理防線。多進行正面思想教育,讓犯罪嫌疑人真正認識到自己行為的社會危險性,有明顯的悔罪感,從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同時同步進行外圍犯罪事實的調查取證,用可靠的外圍物證、書證證實犯罪事實,使得犯罪嫌疑人無法翻供,從而完成偵查任務。
(五)公訴機關應向法庭、辯護人公開全程錄音錄像。
從衡平國家公權角度分析,案件進入審查起訴階段,其偵查工作已經全部完成,不存在辯護人妨礙偵查工作的任何可能,這時,辯護人有權掌控全部證據以便於實現有效辯護的職能,辯護人應當有權看到全部錄音錄像。這需要法律規範進一步明確。
全程錄音錄像對於證明公訴機關取證的合法性具有重要意義,「陽光是最好的防腐劑」,只有公開才有真相。當辯護人有一定的證據和線索懷疑其合法性時,法庭應當作出書面決定,要求公訴機關依法提交給法庭並可以許可辯護人複製觀看、質證,如公訴機關不予提交的,可以直接認定相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不具有合法性,予以排除。當然,辯護人對於得到的複製件必須根據我國律師法以及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予以保密,因泄密而造成後果的,應當追究法律責任。
辯護人有權觀看、質證對證人取證時的全程錄音錄像。法律對此的規定是清晰的,我國刑事訴訟法以及六部委《關於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均將對證人取證是否構成非法證據調查納入法庭調查之列,且明確公訴人對其合法性有證明義務,對證人取證時的全程錄音錄像予以出示就是證明方法之一。
(六)出台相關法律規定徹底改變證人出庭率極低的現狀,保證刑事訴訟法程序的公平公正。
對於主要依據主觀性極強的言詞證據定案的受賄案件,只要被告人或者辯護人對證人證言提出異議的,均必須通知證人出庭作證,這樣做可以使控辯雙方特別是被告人對判決結果心服口服,也充分保證了刑事訴訟程序公平公正。當然,對於證人的保護必須予以強化。另外,筆者還認為,作出證人出庭作證的決定是人民法院,但保證證人出庭作證的義務應當由公訴機關承擔。從法理角度分析,對於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依法由公訴機關承擔,當書面證據以及其他證據無法充分、清晰證明被告人有罪,必須證人出庭作證才能有力證明被告人有罪時,證人能夠到庭且能夠明確指證被告人有罪的證明責任就應當由公訴機關承擔。新的刑事訴訟法對於強制證人出庭作證也有明確規定,但是司法實踐中如何操作也是一個難題。當證人不願意出庭作證時,法庭如何強制,如何安排法警強制他到庭。總不能參與法庭審理的全部人員都在長時間等著他到庭,所以,應當在正式開庭前對證人有所掌控,使其按時順利出庭。我們應當借鑒英美法系的做法,將保證證人出庭作證的責任完全落實到公訴機關,公訴機關應當成立專門的「證人保護組」,給予物質、財政的足額保障,保證證人按時出庭作證,保證人民法院刑事訴訟程序公平公正實施。
(七)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重視賄賂款項的來源和去向的追查,以及相關物證、書證的證明作用。
大多數受賄犯罪往往你情我願又沒有第三人知情,隱秘性極強,查處打擊難度大。受賄犯罪事實又不得不通過受賄人與行賄人的口供予以證實,口供的穩定性又不強,易變,被告人當庭翻供較多,定案困難。筆者認為,對於查處受賄犯罪,偵查機關對於受賄人以及行賄人的訊問(詢問)程序一定要嚴格規範,強化合法性,並重視賄賂款項的來源和去向的追查。重視證明賄賂款項來源和去向的物證、書證與他們之間的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鏈。對於任何疑點都力求核實,本著疑案從無,不冤枉一個好人的原則對當事人負責,對國家公權力負責。
(八)法院應更新司法理念,及時作出判決。
法院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應樹立保障人權和懲罰犯罪並重的理念,傳統的審判工作重視懲罰犯罪,輕視保障人權。只有樹立這一新的良好的司法理念,才能理解、貫徹好實體與程序並重、有罪證據與無罪證據並重、口供與客觀性證據並重等具體理念,及時作出判決。
結束語
作為世界各國刑法打擊重點的國家公職人員受賄行為,應以預控為基礎和重點,從制度上著力,將公職人員職權放進位度的「籠子」里,用制度予以有效制約,對於重大事項的決策以集體意志共同決定並配置於嚴密完整的程序規則,特別注意有效防控主要領導的「一言堂」。用制度約束權力使權力尋租空間大大縮小,從而有效預防犯罪。也就是說,對於受賄犯罪,預防是基礎,是根本。
對於可能已經發生的受賄犯罪,基於筆者詳細闡述的上述冤案成因和對策,毫無疑問,應恪守程序正義,更應尊重刑事訴訟法保護人權之立法本意。提高偵查技能和審訊技巧,採用正面教育為主突破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線,獲得合法有效的供述以及其他有效證據,正確認定犯罪事實,適用刑法予以打擊。防止違反刑事訴訟法「不得強迫任何人自證其罪」的原則,防止只以合法性存有嚴重爭議易造成冤案的「一對一口供」要求人民法院強硬定案。我們要像防範洪水猛獸一樣防範受賄案件領域的冤案。
受賄犯罪冤案相比於故意殺人等暴力型犯罪更難以翻案不能成為我們檢察人員、審判人員敢於定案的理由。受賄冤案一旦形成難以翻案,也就不存在對檢察人員、審判人員追究責任,「他們相對安全了」,但是,這樣定案會嚴重、深遠地傷害公民對法律公平公正的信仰,對我國法制建設危害極大,後果極其嚴重,甚至會威脅到我們的政權穩定。這絕不是危言聳聽!我國現階段正處於大規模、大範圍、風暴式的反腐鬥爭之中,我們全體司法人員應當清醒的認識到這一點。任何突破法律框架,非嚴格依法查處受賄犯罪,從眼前利益看,成效很好、深入人心。但是,較大比例的冤案,其絕對數不會是個小數目,它的負面影響若干年後就會顯現出來。我們不能以部分冤案為代價進行大規模、大範圍反腐,少部分冤案對我們社會的負面危害遠甚於大範圍反腐所產生的正面意義。這個觀點不會錯。
參考文獻:
黃曙、張提《人權保障視角下公訴工作轉型的現實思考》,載《中國刑事法雜誌》2013年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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