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同案犯在逃致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不明的應慎用死刑

【案例使用說明】明知,究其實質而言,屬於主觀上的內容。被告人自己的供述,是認定其是否明知的一個重要依據。但是,如果完全依據被告人的供述,則可能導致放縱犯罪的結果。特別是在被告人先供後翻的情況下,許多案件就無法定案。就本案來說,被告人對其行李包內是否藏有毒品,在偵查階段作過「明知」的供述,但到了審判階段,則作了「不明知」的辯解。在這種情況下,僅根據被告人宋光軍的供述,是難以認定其是否明知包內藏有毒品的,故有必要在充分分析案件證據的基礎上,根據法律邏輯推定被告人是否具有主觀明知。根據本案證據分析,可以得出被告人宋光軍明知其所攜帶的行李包內藏有毒品海洛因的結論。一是證人楊某某(計程車司機)證言、公安機關的抓獲經過、同案被告人葉紅軍供述均證實在公安機關例行檢查中,當檢查到宋光軍所攜帶的包時,被告人宋光軍棄包逃跑而被抓獲的事實。被告人宋光軍逃跑的事實,雖然不能直接證明其明知行李包內藏有毒品,但可以反映出被告人宋光軍在接受公安機關例行檢查時的心態,即包內若沒有毒品為何要逃跑?對此,被告人宋光軍沒有合理的解釋。二是在抓獲現場查獲了毒品海洛因。此事實可以與被告人宋光軍逃跑的事實相互印證。三是同案被告人葉紅軍關於運輸毒品經過的供述。葉紅軍供述雖然沒有直接證明被告人宋光軍對包內藏有毒品是明知的,卻可以間接印證宋光軍明知包內藏有毒品的事實。例如,葉的供述稱,宋光軍在路上很小心謹慎,包不離身;另外楊波也讓他盯好宋光軍。四是被告人宋光軍自己的供述。被告人宋光軍在公安機關偵查階段共有4次訊問記錄。除第一次供述即被抓獲的當天為無罪供述外,其餘的均為有罪供述,供認「我們運那些毒品去福州是事實」。因此,雖然到法院審理階段,被告人宋光軍不承認其明知行李包內藏有毒品的問題,但因其曾經所作的有罪供述和被告人葉紅軍的供述及繳獲的毒品等證據以及宋光軍在抓獲現場棄包逃跑的事實,相互印證了被告人宋光軍明知其所攜帶的行李包內放有毒品的事實。故被告人宋光軍關於其不知行李包內藏有毒品海洛因的翻供,與事實和證據不符,不能成立。

因同案犯在逃而致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不明的應慎用死刑如前所述,宋光軍、葉紅軍均明知行李包內藏有毒品海洛因而實施運輸行為。但是,在運輸毒品行為中,宋光軍、葉紅軍及楊波的地位、作用如何,是本案量刑的關鍵問題。葉紅軍供述楊波是毒品的所有人,其與宋光軍均受雇於楊波。由於楊波在逃,三人在共同運輸毒品中的地位和作用,難以查清。宋光軍雖是攜毒者,但不能因為毒品在誰包里就推定誰的地位更重要、作用更大。判斷共犯所處的地位和作用,必須全面分析。據葉紅軍供述,葉是受楊波指令監視宋光軍的。從監視與被監視的關係看,葉紅軍的地位有可能高於宋光軍。但這方面的證據不足,僅有葉紅軍一人的供述。因此,宋光軍、葉紅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與作用,根據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在葉紅軍已被判處死緩且裁判已經生效的情況下,一、二審法院對被告人宋光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在兩被告人之間很可能出現量刑失衡問題。宋光軍雖繫纍犯,但因其所犯前罪為犯罪未遂,且不屬毒品再犯,根據本案的具體情節,對宋光軍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據此,最高人民法院改判宋光軍死緩,既與本案事實、證據相符合,也與葉紅軍的量刑相平衡。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編號】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第405號]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宋光軍,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無固定職業,曾因犯搶劫罪(未遂)於2003年2月20日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因涉嫌犯運輸毒品罪於2005年2月25日被逮捕。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宋光軍犯運輸毒品罪,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宋光軍否認指控的事實,辯稱自己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同案被告人楊波、葉紅軍將毒品放人包內的。

其辯護人提出,本案的主犯應認定為負案在逃的同案犯楊波,被告人宋光軍及葉紅軍均為從犯。

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被告人宋光軍與同案被告人葉紅軍(已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楊波(在逃)事先預謀運送毒品到福建省。2005年1月20日,三人攜帶一內藏有4包海洛因的深藍色長方形行李包(由宋光軍隨身攜帶),乘坐客車從四川省出發,1月23日22時許,抵達福建省石獅市。宋光軍與葉紅軍、楊波轉乘楊某某駕駛的閩CT1569號計程車欲將毒品運往福州,途經泉州市城東出城登記站接受例行檢查時,宋光軍和葉紅軍被公安人員抓獲,當場查獲海洛因998克。楊波逃脫。

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宋光軍違反國家法律,非法運輸毒品海洛因998克,其行為已構成運輸毒品罪,且數量大。被告人宋光軍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滿釋放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繫纍犯,應從重處罰。被告人宋光軍與同案被告人葉紅軍在共同犯罪中,沒有明顯的主次之別,不宜區分主從犯,故被告人宋光軍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宋光軍是從犯的理由,不予採納。據此,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光軍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宣判後,宋光軍不服,提出上訴,稱其對所攜帶的行李包內藏有毒品不明知。其辯護人提出,本案主犯是負案在逃的楊波。被告人宋光軍既非毒品的所有者,也不是犯罪的指揮者,他是在楊波設下圈套引誘之下犯罪,根本不知道是誰於何時將毒品藏於他的行李包中。其犯罪主觀惡性相對較小,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較小,屬於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並且該毒品也沒有流入社會,未造成嚴重後果。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被告人宋光軍運輸毒品海洛因998克,其行為已構成運輸毒品罪,運輸毒品數量大。宋光軍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滿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罪,繫纍犯,依法應從重處罰。宋光軍及其辯護人提出其不知所攜帶的行李包內藏有海洛因的理由,經查,宋光軍、葉紅軍在公安機關偵查階段均供述宋光軍行李包內藏有海洛因;公安人員例行檢查時宋光軍、葉紅軍及楊波即棄包逃離,故其訴辯對於行李包內藏有海洛因不明知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採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宋光軍要求從輕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經複核後認為,被告人宋光軍明知是海洛因而非法予以運輸,其行為已構成運輸毒品罪,且運輸毒品數量大,又繫纍犯,應依法懲處。一審判決和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根據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宋光軍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於同案犯葉紅軍,對被告人宋光軍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依照《中平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1.撤銷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和福建楫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中對被告人宋光軍的量刑部分;

2.被告人宋光軍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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