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津通識讀本 | 法哲學:價值與事實

博雅哥說

今天博雅哥給大家帶來牛津通識讀本《法哲學:價值與事實》的第五章《法律與社會》。

在法律的社會學闡釋中通常認為社會和法律緊密相連,法律作為一種「社會現象」、「社會控制的工具」而存在,且僅是研究法律條文不過只能為「運行中的法律」提供片面的解釋。

在本章中,作者雷蒙德·瓦克斯以不同理論家為線索,集中闡釋了研究社會學對法哲學影響的各類理論,幫助讀者拓寬認知視野,了解不同理論中對社會與法哲學關係的不同論述重點及其存在問題和後世影響。

希望本章內容能為各位提供一個基礎的知識概覽,並引發讀者深入挖掘的興趣。

Vol.658

通識讀本

法哲學:價值與事實

法律與社會

[英]雷蒙德·瓦克斯

譚宇生 譯

迄今為止我們一直關注的是規範性法律理論,以及這種理論所作的可以說是從法律內部來闡釋法律概念的努力。也就是說,規範性法律理論關注法律學說以及規則、概念、原則與法庭和律師在實際法律實踐中所運用的其他觀念之間的關係。但還存在另一種法律分析的研究路徑,它試圖通過訴諸現象運行的社會環境來理解這些現象的本質。這種社會學方法對法哲學產生了相當大的影響,雖然這種影響經常不被人承認。

例如,哈特堅持認為官員應「內在地」認可承認規則,並主張應當對作為共同標準的特定行為模式採取一種「批判的反思態度」(參見本書第二章),這與馬克斯·韋伯的內在合法性概念(見下文)正相呼應。

法律的社會學闡釋通常要依賴三個緊密相連的主張:除非把法律看成是一種「社會現象」,否則無法理解法律;對法律概念的分析只能提供對「運行中的法律」的一種片面解釋;法律僅僅是社會控制的一種形式。

儘管社會法學或者法律社會學的起源可上溯至羅斯科·龐德以及歐根·埃利希的開拓性著作,本章主要集中研究的將是社會學理論的兩個巨擘——埃米爾·塗爾乾和馬克斯·韋伯,他們的學說對法理學產生的影響是最深刻的。我也將論述卡爾·馬克思對法律和法律制度的思考所產生的影響,同時還要論及兩個主要的社會理論家于爾根·哈貝馬斯和米歇爾·福柯,他們的著作一直對當代法學理論的某些領域產生著相當大的影響。

圖為雷蒙德·瓦克斯

埃米爾·塗爾干

塗爾干(1859—1917)所關注的核心問題是使社會集結在一起的是什麼。為什麼社會不是七零八散的呢?塗爾乾的回答指向法律在促進和維持社會凝聚中的關鍵作用。他指出,當社會從宗教信仰發展到世俗生活、從集體主義發展到個人主義時,法律就變得更加關注補償而非懲罰。但是,懲罰在表達維繫社會連帶關係的集體道德態度時履行著一種非常重要的職能。

塗爾干區分了他所謂的機械連帶和有機連帶。前者存在於簡單、同質的社會,這種社會有統一的價值標準,但缺乏任何重要的勞動分工。這些簡單的社群往往在本質上是集體的,很少有個人主義存在。然而,在一些高度發達的社會裡則存在著勞動的分工,亦即很高程度的依賴共生。這就存在著實質性的區別,並且個人主義取代了集體主義。塗爾干認為,這些形式的社會連帶也體現在法律中:把不同類型的法律加以分類,然後你將會發現相應的不同類型的社會連帶關係。

在塗爾干看來,犯罪是社會生活中非常正常的一面。他還極富爭議性地提出,犯罪是所有健康社會必不可少的一部分。這是因為,犯罪與表現於「集體良知」中的社會價值標準密切相關:一個行為當其違反了這種紮根於人們心靈深處的集體良知時就構成了犯罪。一個行為並不因其是犯罪行為而冒犯了普遍良知,相反,因為這個行為冒犯了普遍良知所以它才是犯罪行為。

刑罰是塗爾干犯罪概念的實質要素:國家通過懲罰那些冒犯國家本身的人來加強這種集體良知。塗爾干把刑罰界定為「社會通過肉體施加的一種逐漸增強的激烈反應,以作用於那些違反了某種行為規則的社會成員」。

塗爾干還說明了刑罰作為社會控制的一種形式為什麼在欠發達社會更加強烈。隨著社會的發展,刑罰的形式變得不那麼暴力和嚴酷。但由於刑罰是因犯罪而產生的,塗爾幹得以從中發現犯罪行為的演變與社會連帶形態之間的一種重要關聯。

圖為埃米爾·塗爾干

馬克思·韋伯

德國社會學家馬克斯·韋伯(1864—1920)受過專業的律師培訓,並在其一般社會學理論中賦予法律一種核心作用。韋伯對法律類型的分類建立在不同種類的法律思想上,而「理性」是關鍵所在。以此為基礎,韋伯區分了「形式」體系和「實質」體系。這個區分的關鍵點在於體系「內部自給」的程度。韋伯所說的「內部自給」,是指決策所要求的規則和程序在體系內部是容易知悉的。

韋伯所作的第二個重要區分是「理性」與「非理性」之間的區別:這些術語描述了「設施」(規則、程序)在體系內適用的方式。因而最高階段理性的達致是當

所有以分析性方式衍生出的法律命題被整合到一起,整合的方式是它們構成一個邏輯清晰、內在一致並至少在理論上沒有漏洞的規則體系,在這種體系下,韋伯暗示,所有可以想到的事實情境都必定能夠被邏輯地包含進去。

此處將簡要考察一下韋伯複雜理論中的兩個主要而且相關的內容:他對闡明西方社會資本主義發展原因的關注,以及他的合法統治的觀念。

關於第一個問題,韋伯試圖表明法律只是間接受到經濟環境的影響。他認為法律是「相對自治的」,主張「通常看來……法律結構的發展絕非主要由經濟因素所決定」。在韋伯看來,法律從根本上與經濟因素相關,但並非由其決定。理性經濟行為(「營利行為」和「預算管理」)是資本主義制度的核心,這種理性主義得到了邏輯上形式合理之法律的確定性和可預測性的促進。這種法律的存在推動而非導致了資本主義的發展。

韋伯把形式合理的法律看作資本主義的一個前提條件,因為這種法律提供了必要的確定性和可預測性,這是企業家從事營利事業所必不可少的。在韋伯看來,這種形式合理性的實現要求法律秩序的系統化,而這種系統化是英國法明顯缺乏的。

圖為馬克思·韋伯

那麼,韋伯又如何解釋英國資本主義的出現呢?這個問題一直困擾著許多社會學家。對韋伯著作中這個明顯的矛盾有三種可能的解釋。其一,很明顯,雖然英國法缺少羅馬法秩序的系統性,但仍然是一種高度形式主義的法律體系。實際上,韋伯把這種形式主義(例如,這種形式主義要求民事訴訟要遵循針對特定民事案件頒布的特定令狀的準確嚴格程序)描述成是非理性的。韋伯聲稱,正是這種形式主義對法律體系產生了穩定的影響,這種影響在經濟市場上產生了一種較大程度的安全和可預測性。

其二,英國法律職業人員在資本主義上升過程中特別集中在倫敦,靠近知名的商業區——金融城。而且,律師通常還充當商人和公司的顧問,這促使他們調整法律以符合其商業客戶的利益。

其三,和歐洲大陸的律師同行相比,英國律師界在其教育、培訓以及專業化過程中更像手工業行會,導致他們形式主義地對待法律,並受到先例的約束。這就導向了韋伯所說的遵循羅馬法的「預防法學」:重點放在草擬文件並設計新的條款以防止將來的訴訟上。由此,律師及其客戶(大部分是商業客戶)之間便產生出一種非常緊密的關係。換句話說,這種法律實踐的特徵彌補了法律本身所缺乏的系統性。

因此,韋伯看來的確認為英國儘管缺少法律的體系化,卻仍然發展出了一套資本主義經濟制度,因為法律體系的其他重要成分促成了這一點,但如果普通法更加理性和系統,英國的資本主義經濟制度會發展得更加迅速、更有成效。

總的說來,韋伯認為,西方社會中法律的形式理性化源於以下兩點:資本主義對嚴格形式的法律和法律程序的關注;「引發對法律編撰制度和同類法律產生興趣的專制主義國家裡的官員理性」。他並不試圖對這種現象進行經濟學分析,而是確定出可說明這一發展過程的若干因素,這些因素中尤其包括官僚制度的成長,正是這一制度確立了對概念上已實現系統化的理性法律進行調控的基礎。

在解釋為什麼人們認為自己有義務遵守法律時,韋伯作出了他對三種類型的合法統治的著名區分:傳統型統治(「人們主張並認為這種統治具有合法性是基於古老規則和權力的神聖性」);魅力型統治(基於「人們對具有非凡的神聖、英雄氣概或者模範品質的個人的忠誠」);法理型統治(依賴「人們對已頒布規則的合法性,以及根據這些規則獲得權威頒布命令之權利的深信不疑」)。當然,第三種類型的合法統治才是韋伯對法律進行論述的核心特徵。儘管法理型統治與韋伯的價值學說(贊成法律社會學家對其研究對象採取一種超然的觀點)有著密切關係,但更重要的是這種形式的統治與現代官僚制國家之間的關聯。在其他形式的統治下,權威存在於個人;官僚制度下的權威則歸於規則。法理型權威的特點是其所謂的不偏不倚。但這種不偏不倚取決於韋伯所說的「形式主義客觀性」原則:政府官員行使其職責時「沒有任何愛恨,因而就沒有任何傾向或熱忱。其中的支配性規範是不考慮個人因素的誠實義務概念」。韋伯法律社會學的價值在於各種類型學之間的相互關係。例如,在一個處於法理型統治下的社會裡,法律思想的形式是合乎邏輯的形式理性:司法和司法程序都是理性的,服從行為歸因於法律秩序,並且行政管理的形式也是專業化的官僚。

另一方面,在一個由魅力型領導者統治的社會裡,法律思想無論形式還是實質都是非理性的,司法是個人魅力型的,服從是對魅力型領導者的響應;在一個真正由魅力型領導者統治的社會裡,壓根沒有任何行政管理存在。

雖然韋伯被廣泛認為是法律社會學的帶頭人物,但批評他的人也在其分析——尤其是涉及上面簡述的兩種學說的分析——中找到了許多漏洞。例如,有人主張韋伯論述的統治程序比他集中關注的形式合法性的表現要複雜得多,有人則認為韋伯對資本主義在英國興起的解釋難以令人信服。

卡爾·馬克思

雖然卡爾·馬克思(1818—1883)和弗里德里希·恩格斯(1820—1895)沒有對法律提供一種全面或者系統的論述,其社會理論卻充滿了對法律和經濟(或物質條件)二者關係的觀察。法律在此被賦予一種次於經濟因素的地位:法律不過是上層建築的一部分;和各種文化及政治現象一起,它是由各個社會的物質條件所決定的。

關於法律的描述,馬克思主義者在論證物質基礎與上層建築以及法律的地位之間的關係時採取了兩種立場。第一種立場被稱為「原始唯物主義」,主張法律僅僅「反映」經濟基礎:法律規則的形式與內容對應著占統治地位的生產方式。人們通常認為這種關於法律為何如此的解釋過於簡單而且缺少邏輯聯繫。第二種見解被稱為「階級工具論」,主張法律直接表達統治階級的意志。這種觀點難以令人信服之處在於,它聲稱統治階級實際上有一種被意識到的聚合「意志」。

馬克思的學說基本上是採取歷史的視角。也就是說,根據無情的歷史力量來解釋社會的發展。為取代黑格爾的歷史辯證理論,馬克思和恩格斯詳細闡述了著名的「辯證唯物主義」概念。之所以是「唯物的」,是因為它聲稱生產方式取決於物質條件;之所以是「辯證的」,部分原因是由於他們預測了當建立在個人所有權和無計劃競爭基礎上的資產階級生產方式與工廠里日益增強的非個人主義的社會性勞動生產產生矛盾時,兩個敵對階級之間就會存在不可避免的衝突,最終導致革命。他們認為,無產階級將佔有生產方式並建立一個「無產階級專政」,無產階級專政最終又將被一個無階級的共產主義社會所取代,在共產主義社會裡,法律最後也將成為多餘。

法律扮演著一種重要的意識形態的角色。個人形成了一種對其不利處境的意識。馬克思作過一個著名的論斷:「不是人們的意識決定人們的存在,相反,是人們的社會存在決定人們的意識。」換句話說,我們的思想並不是任意或偶然的,它們是經濟狀況的結果。我們的知識是從對生產關係的社會體驗中汲取的。這就部分解釋了法律維繫代表著統治階級利益的社會秩序——作為「事物的自然秩序」而非由意志共同決定的慾望——的方式。

這種「占統治地位的意識形態」通過許多社會機制被默認為是事物的自然秩序。這些機制建立起一種「意識形態霸權」,從教育、文化、政治以及法律上確保這一套占統治地位的價值標準能夠盛行。這種解釋首先出現於義大利馬克思主義者安東尼奧·葛蘭西在獄中的著述,並由法國馬克思主義者路易·阿爾都塞發展到一種更複雜精密的水平。

但是,當政府頒布改革性質的法律以改善工人階級的命運時,馬克思主義唯物主義者對法律的論述卻陷入困境。這些法律如何能代表統治階級的意識形態或利益?馬克思主義者對此的一種回答是將國家論述成「相對自治的」。這種觀點主張資本主義國家在做它想要做的事情以維護統治階級的利益時並非完全自由,而是受到某種社會力量的束縛。但它不會容許對資本主義生產方式發起任何根本的挑戰,它實際上是馬克思和恩格斯所說的「管理整個資產階級共同事務的委員會」。

由於法律是階級壓迫的工具,在一個沒有階級的社會裡法律就是多餘的。這就是馬克思在其早期著作中所暗示的觀點的本質所在,這一點又為列寧所重申。這個命題更複雜的版本聲稱,在無產階級革命之後,資產階級國家將被無產階級專政席捲與取代。反動分子的抵抗被挫敗後,社會就將不再需要法律或國家:它們將「凋謝」。

這個預言所存在的問題是,它把法律滿不在乎地等同於對無產階級的強制鎮壓。它忽視了相當多的法律還發揮著其他功能,而且即使(或者尤其)是共產主義社會也需要法律來對經濟進行計劃與調控。聲稱這些並非「法律」就會導致懷疑主義。

重要的是要注意在馬克思主義法律理論中,法律並未被視作什麼特殊的事物。歷史唯物主義的核心是主張法律是「某種特定社會的結果」,而非社會是法律的結果。用巴爾巴斯①的話說,「法律拜物教」是指這樣一種情況:「個人確認他們的存在歸因於法律,而非相反。」就像存在著一種商品拜物教,也存在著一種法律拜物教,它混淆了法律體系權威的來源與法律主題,並造成一種印象,似乎法律體系有其自己的生命。法律拜物教把法律看作是一種獨立、特殊或者是可以識別的現象,它有著自己獨特而自足的論證和思考方式——這為許多馬克思主義者所不屑。

同樣,他們不僅拒絕正義的概念——用馬克思主義者的話來說,正義很大程度上取決於物質條件——而且還拒絕法治的理念,即法律作為維護自由的一組中立規則的概念。支持法治就要接受把法律看成是一個不帶感情色彩的仲裁者,超然於政治衝突並遠離任何特定群體或階層的統治。馬克思主義者拒絕接受社會的這種「共識」模式。

在社會的「共識」模式與「衝突」模式間進行選擇對我們理解社會非常重要。我們已經看到,大多數法律學說都含蓄地採納了一種一致的見解,把社會理解為本質上是一元的:立法機構代表了共同意志,行政部門的行為也符合公眾利益,而法律則是一個中立的裁判,為了公共利益而秉公執法。不存在根本的價值衝突或利益衝突。任何衝突的產生都是發生於個人層面:維多利亞訴大衛違約,要求損害賠償,等等。

與上述模式相對的「衝突」模式則把社會看作分化成兩個對立陣營:佔有財產、握有權力的一方以及一無所有的另一方。衝突是不可避免的。正是社會結構決定了個人境遇:個人要麼是這個陣營的成員,要麼是另一個陣營的成員,非此即彼。法律在這種情況下實際上表現為統治陣營維持其控制的手段,完全不是一個中立的裁判。

如何看待人權呢?通過第四章我們可以清晰地看到人權日益突出的重要性。社會主義者通常認為個人權利概念(以及其自私自利和自我主義的內涵)與馬克思主義公有制哲學是不可調和的。因此他們明確拒絕權利概念與權利話語——除非在運用權利概念與話語也許能促進短期戰略目標的實現時。他們的觀點是認為,社會變革並不是就權利進行道德說教所產生的結果。

然而在早期著作中,馬克思主張政治革命將終結市民社會與國家的分離。只有民主參與會終止人民對國家的疏遠。因此,馬克思自己對社會主義權利或社會主義制度下的權利的洞察看來源自他對資本主義社會與眾不同的特徵的批判:資本主義社會所產生的剝削與異化。

馬克思區分了「公民權利」和「人權」。前者屬於政治權利,其行使與其他政治權利一樣,並且都需要參與到社群中去。後者則屬於私權,其行使獨立於其他私權,並要求停留在社群之外。馬克思斷言,「任何一種所謂人權都沒有超出利己主義的人……封閉於自身、私人利益、私人任性的個人」。然後他又尤其著重補充道:「自由這一人權的實際應用就是私有財產這一人權。」

有人曾提出,不應當認為馬克思在此是指這些「人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安全、財產、自由)不重要,而應認為他是指這些權利的概念是建立在資本主義生產關係基礎上的社會所特有的。要支持這種觀點頗為棘手,因為馬克思試圖說明這些權利並沒有獨立意義。

馬克思主義者經常主張資本主義是對真正個人自由的破壞。按照馬克思的說法,私有財產體現了物質世界對人的統治,共產主義則體現了人對物質世界的控制。他使用「物化」這個概念來論述社會關係表現為事物間關係的過程。在資本主義社會裡,馬克思把這種具體化看作是工人遠離其勞動成果的結果:「勞動的一般社會形態以物的所有權出現」,並通過「商品拜物教」而具體化。資本主義關係似乎保護個人自由,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過是私有財產所有者之間一種形式上的財產交換關係:

革命的馬克思主義者拒絕個人權利主要是因為這種權利體現了資本主義經濟,並且在一個無階級的社會主義社會裡個人權利將是不必要的。這種拒絕基於對權利的四點反對理由:

權利的條文主義。權利使人的行為要服從規則的治理。

權利的強制性。法律是一種強制性手段。權利已經被玷污,因為它保護的是資本的利益。

權利的個人主義。權利保護的是利己的、分離的個體。

權利的道德主義。權利本質上是道德性的、烏托邦式的,因而與經濟基礎毫不相關。

①社會主義者,其發表於1977年《法律和社會評論》第11期的《商品形態與法律形態》一文,在法律社會學界產生了重大影響。——譯註

圖為卡爾·馬克思

但另一些馬克思主義者認為,將權利看作必然是個人主義的太過草率。馬克思主義歷史學家E. P. 湯普森(1924—1993)既批判了將法律簡單地歸為階級統治工具的馬克思主義者,又批判了認為公民自由僅僅是一種模糊了階級統治現實的假象的觀點。他認為法律不僅僅是階級統治的工具,而且還是一種階級內部和階級之間的「調停形式」。法律的功能不僅是為權力和財富服務,而且還會施加「有效的抑制於權力」,使「統治階級服從其自身的統治」:

法治本身、對權力施加有效的抑制以及保護公民免受權力的全面侵擾,這在我看來似乎是一種無條件的人之善。在這個權力的資源和主張都在持續擴張的危險世紀,否認或輕視這種善是一種令人絕望的理性抽象上的錯誤。不僅如此,這還是一種會自我實現的錯誤,促使我們放棄反抗惡法以及根據階級不同而適用的不同程序,在權力面前放下武器。這就是要扔掉整個與法律作鬥爭並在各種法律內部進行抗爭的歷史傳承,只要法律不使人們陷入緊迫的危險,法律的連續性就不會遭到破壞。

許多馬克思主義者反對全盤接受法治,這不足為奇。有人認為,支持對獨裁統治進行限制並不表明馬克思主義者就全面贊同法治。

蘇聯及其東歐衛星國的瓦解,以及其他一些地區社會主義因素的退潮,這些事實都衝擊了馬克思主義法律的理論和實踐。

于爾根·哈貝馬斯

作為當代德國最重要的學者之一,于爾根·哈貝馬斯(1929—)因其哲學的獨創性及敏銳的社會批判而受到人們的廣泛尊敬,儘管對其觀點進行解讀並不容易。在哈貝馬斯那些融入了敏銳的文化、政治和經濟分析的諸多洞見中,有一個觀點認為,儘管存在著無情的「工具技術統治意識」的發展及隨之而來的「生活世界」的主宰,資本主義國家同樣提供了更多的「交往行為」的良機。

哈貝馬斯認為,資本主義和一個強有力的中央權力機構結合到一起就導致了「生活世界」——公共規範和身份領域——被侵擾。原子化和異化(馬克思的陰影)由此產生。因為「生活世界」的確立過程取決於溝通和社會連帶關係,這種侵擾就破壞了「生活世界」本身,並減少了集體自決的前景。但哈貝馬斯承認,的確存在著關於事實、價值和內心體驗的理性溝通對話的前景。

這和法律有什麼關係?答案很複雜。既然哈貝馬斯的「交往理性」概念建立在自由、平等的原則上,他採納某種形式的自由主義就並非完全不合情理。在這樣做的過程中,哈貝馬斯區分了「作為中介的法律」和「作為制度的法律」。前者把法律描述為一組正式的一般性規則,這些規則控制著國家和經濟。後者則存在於「生活世界」中,因而以制度的形式體現了其共同的價值標準和規範,例如刑法中觸及道德的部分。與「作為中介的法律」不同,「作為制度的法律」要求合法性。事實上,哈貝馬斯認為,在我們這個多元的碎片式社會,這些制度是進行規範性整合的強有力基礎。

哈貝馬斯主張,法律的合法性非常重要地依賴於制定法律的對話過程的有效性。因此,言論自由和其他基本民主權利對於其「交往行為」理論來說是非常關鍵的。

哈貝馬斯的觀點引發了一大堆討論文章。比如,有人批評他對法律作為實現社會融合的媒介信心過大。還有的評論家則認為,哈貝馬斯提出只有那些作為理性對話參與者的相關人都已贊同的法律規範才是有效的,這個觀點有些憑空想像;他似乎在鼓吹一種雅典式的民主!

圖為于爾根·哈貝馬斯

米歇爾·福柯

法國極具影響力的思想家米歇爾·福柯(1926—1984)的深奧思想直接和間接地涉及了法律在社會中的作用問題。尤其是福柯的非傳統哲學(他在後期著作中更喜歡稱其為「譜系學」)試圖揭示權力的本質和功能。他認為,權力既不同於體力也不同於法律規制,它也不敵視自由或者真理。相反,他論證了從18世紀開始,通過諸如工廠、醫院、學校和監獄等制度布局,人類的肉體如何被一種新的權力的「微觀物理學」所支配。

規訓由四種「實踐」組成,每種實踐都對受其支配者造成了重要後果。這種控制使受控者產生了一種「個性」,這種個性包含如下四個特徵:「單位的」(通過「空間分布的處理」)、「有機的」(通過行為的「整理」)、「遺傳的」(通過時間的積累)以及「組合的」(通過「力量的組合」)。規訓則「運轉著四種偉大的技術」:它制定法則、規定動作、施加練習並對「策略」進行統籌安排以獲得力量的聯合。福柯總結道:

策略是一種創立機制的藝術,它確定主體的位置、整理行為並訓練才智;在機制內部,各種力量的產物通過適當的聯合而得到增長。策略無疑是規訓性實踐的最高形式。

這些方法的應用使得社會秩序更加具有可控性。此外,規訓性權力促使我們以逐漸被我們視為是自然的方式來行事。我們由此受到這些「技術」的控制與操縱:我們變成「聽話的主體」——結果,資本主義就能發展繁榮。

福柯對權力的分析導致他質疑自由主義思想及其對國家集權的關注。實際上,福柯認為,通過對國家集權的關注,自由主義事實上促進了這種權力的控制,雖然自由主義本來試圖削弱這種控制。

在福柯的世界裡,規訓權力幾乎滲透進社會生活的每一個元素,法律因而並沒有任何特殊的優先權。規訓性政府把政策的重點放在對威脅社會秩序之事項的控制上,法律由此成為一種「社會學的解釋」。形式平等的煙幕背後是作為後現代國家之顯著特點的權力。

儘管福柯的著作大多令人不安且難以理解,他關於規訓性權力實踐的獨創性研究路徑通過把注意力從法律的制度運作轉移到法律對作為個體的每個人的影響,闡明了社會控制的灰暗地帶。

鄭林 編輯 / 香怡 校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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