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是我們經濟生活中常用的一種支付方式,由於票據本身的特性,法律對於票據相關的權利進行了特別的規定。實踐中,經常會出現因為票據過期等原因導致我們的權益受到損害。那麼你該如何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呢?我們將通過以下一則案例進行分析。
案情
A公司與B公司素有業務往來,2011年3月A公司因向B公司購買產品,需要支付貨款,便以背書方式向B公司交付一張銀行承兌匯票,匯票到期日為2011年6月30日,票面金額為人民幣叄萬元整。在該銀行承兌匯票上B公司蓋章載明:本匯票請你行承兌,到期無條件付款。付款銀行C銀行蓋章載明:本匯票已經承兌,到期日由本行付款。
B公司收到該銀行承兌匯票後因為尚未到期,即將匯票存放起來。後因相關業務員離職,未及時辦理移交手續,導致該銀行承兌匯票不慎被遺忘。
直到2014年1月初,B公司財務人員在整理資料時才發現了該銀行承兌匯票。隨後B公司的財務人員與C銀行聯繫並要求付款,但C銀行卻以「票據權利超過2年時效」為由拒絕付款。
為追回應得的貨款B公司隨即向法院提起訴訟,案由定為「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糾紛」,要求C銀行向其支付人民幣叄萬元整。經過審理,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支持B公司的訴訟請求,判決C銀行向B公司支付人民幣叄萬元。
律師分析
首先,我們要區分銀行承兌匯票票據權利、票據時效、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的概念:銀行承兌匯票票據權利就是持票人對票據的出票人和承兌人所享有的權利。
票據時效,指票據上權利的消滅時效。消滅時效,是指權利人在法定期間連續不行使權利的,義務人可因期間的完成或屆滿而拒絕權利人的請求,或指權利人的權利在法定期間內連續不行使時,可因期間的完成或屆滿而喪失或消滅。
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又稱利益償還請求權、或受益償還請求權,是指票據權利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或保全手續欠缺而消滅時,持票人對出票人或承兌人在其所受利益的限度內,請求返還該利益的權利。
B公司雖然因其疏忽而沒有在票據權利期限內提示付款,超過了票據權利時效,但B公司作為持票人在票據權利喪失後,仍享有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票據法》規定:「持票人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或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的,仍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權利。」這是票據權利人B公司行使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的法律依據。事實上,C銀行基於其與A公司的承兌協議,已實際收到出票人A公司的資金,僅由於票據權利的消失,而使得C銀行付款的義務得以免除,同時C銀行獲得額外利益。顯然對C銀行來說這是一種「不勞而獲」,對B公司並不公平。故B公司在其票據權利喪失後,可以向C銀行主張民事權利,要求C銀行返還與票據記載金額相當的利益,符合法律規定。
票據維權之法律小貼士
通過上述案例我們可以發現,票據權利的行使有較高的法律形式要求。但是即使由於未達到法定形式條件而導致票據權利喪失的,並不當然就會導致權利人的民事權利喪失。票據權利人只要靈活運用法律賦予的其他民事權利,就能起到「起死回生」的效果。
《票據法》摘錄
第十七條:
票據權利在下列期限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持票人對票據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票據到期日起2年。見票即付的匯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二)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自出票日起6個月;(三)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6個月;(四)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3個月。票據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據當事人依法確定。
第十八條
持票人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或者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的,仍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