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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實踐中如何正確把握自首的認定和處罰

淺談實踐中如何正確把握自首的認定和處罰

作者:陸霄軍發布時間:2008-10-21 15:34:05


自首從寬是我國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重要法律表現,也是我國刑罰制度的重要內容。正確理解與適用自首制度,可以充分,有效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可以有利於犯罪嫌疑人自動歸案,提高刑事案件的辦案效率,降低司法成本,及時偵破刑事案件,懲治犯罪。對確保司法公正高效,推動和諧社會的構建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在實踐中正確把握自首的認定和處罰,即有利於發揮自首制度的策動力,又不至於放縱犯罪。但在實踐中如何正確把握自首的認定,在司法實踐中各種觀點理解不一,很多情形是否成立自首難以認定。本文擬側重從實踐的角度對自首的認定和處罰作粗淺探討。

一、自首成立的認定

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的行為屬自首。根據刑法的相關規定,自首成立的條件主要有二個:一是犯罪以後能夠自動投案;二是投案後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一)自動投案的認定

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或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有關負責人交代自己犯罪。自動投案是自首成立的形式要件,對於自首成立來說十分重要,而現實里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的動機、方式和時間往往具有多樣性,在司法實踐中應正確把握。

1、從自動投案的動機看

司法實踐中,自動投案的動機多種,有的出於真心悔罪,有的是為了爭取寬大處理,有的是畏懼懲罰,有的是基於親友規功和壓力而勉強投案;有的是走投無路、出於無奈,有的基於巨大的精神壓力和物資的窘迫而不得不投案;有的是出於獲取資金、報復同案人而投案,甚至有的還想鑽法律的空子。筆者認為,所有這些動機均不影響對其自動投案的認定,犯罪分子是否因悔罪投案不是自首的要件,悔罪與否不成為自首動機的要件。犯罪份子只要客觀上有主動到案的行為,主觀上可以有不情願的成分,投案動機不影響自動投案的成立。因為自首的立法精神主要是為瓦解分化犯罪分子,提高辦案效率,節約司法成本。只要有利於司法機關查清犯罪事實並順利進行審判,至於犯罪分子處於何種動機,對於認定自動投案及自首並不起決定作用。

2、從自動投案的方式看

(1)直接向公安機關、安全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主動投案或者向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應認定自動投案。但對向單位投案的「單位」如何理解,筆者認為不管這個「單位」的性質如何,只要是一個合法的組織,都可以視為自動投案。如犯罪嫌疑人為在職在商人員有工作單位的,可以向所在單位投案;系城鎮個體戶或無業人員的,可向其所在街道辦事處、社區居委會等基層組織投案;系農村農民或農村手工業者的,可向其所在鄉政府、村民委員會投案;系在校學生的,可向在讀學校投案;職務犯罪向所在單位或所在單位等辦案機關以外的單位、組織或者有關單位負責人投案的,同樣應當視為自動投案;其關鍵條件是必須自願置於有關部門或個人控制之下,等待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實,如果不願意聽取這些部門或個人的支配,自己交代犯罪後,隨意去留就談不上自動投案。

(2)司法機關打電話,捎口信式口頭通知犯罪嫌疑人自己直接到案的,應視為自動投案。犯罪嫌疑人接通知後,自主選擇的餘地還是很大的,其可以選擇歸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離,而其能主動歸案,就表明其有歸案的自動性和主動性,司法機關口頭通知不屬於強制措施。理由是,口頭通知不屬於強制措施,法律並未將口頭通知包括在強制措施之內,被口頭通知後自動到司法機關歸案符合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在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之前」的時間範圍。我們試想介面頭通知選擇逃離後自動投案的,依據相關司法解釋中關於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規定尚可視為自動投案,而僅僅受到口頭通知就直接歸案的,反而不視為自動投案,於法於理都不通,也不符合立法本意。

(3)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後果,委託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應視為自動投案。

(4)親友送首、強行送犯罪嫌疑人投案,親友陪同嫌疑人投案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都應視為自動投案;實踐中親友出於義憤、扭送、舉報將其抓獲,或者親友了解嫌疑人藏身地、帶公安人員抓獲、嫌疑人不拒捕,也視為自動投案;親友予以看守並報司法機關抓獲的,同樣應視為自動投案。將陪首、送首也視為自動投案,是因為其符合刑法規定的自首的目的。刑法規定的自首制度,除了鼓勵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也鼓勵犯罪嫌疑人親友積極協助司法機關將犯罪嫌疑人抓獲歸案,以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從而節省司法資源。那麼只要犯罪嫌疑人的親友能將犯罪嫌疑人置於司法機關的有效控制之下,都應當看作是「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但是嫌疑人反抗拒捕或者掙脫、逃跑、襲警則不能視為自動投案,這種情況說明其沒有自動性、主動性。逃跑途中親友電話勸首沒有拒絕,但也沒有自首明確表示的,至多只能認為其將來有自動投案的可能,不能視為自首。如果司法機關已經得知犯罪嫌疑人藏匿處或行蹤,讓親友同去,但其親友未起到任何協助作用的,不能視為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如果親友雖有積極協助行為,但根據其提供線索並未抓獲犯罪嫌疑人,而是事後根據其他偵察線索予以抓獲的,也不能視作嫌疑人自動投案。同時不管親友出於什麼目的和動機,只要客觀上送子歸案,嫌疑人不拒絕就應視為自動投案。

(5)向被害人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法律制裁的也應視為投案。因為犯罪嫌疑人對於經由被害人移送司法機關接受審查和審判並不抵觸或拒絕,與其直接到司法機關投案並無異,其符合自首立法精神,可以視為自首。但犯罪嫌疑人不願意到司法機關處理,而是要求私了的,則不能以自動投案論處,行為人雖然向被害人承認作案,但其主觀上卻並不願意經由被害人移送司法機關從而接受審查和裁判,故不能認定自首。

(6)為解決賠償問題、嫌疑人到公安機關如實供述不迴避責任,但沒有意識到是犯罪,也應考慮視為自動投案。

(7)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但司法機關認為不能採取強制措施,沒有採取強制措施放了,告知回去聽候處理的,事實查實又將拘捕的,不能改變其自首性質。

(8)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又逃匿的,不能認定為自首。自動投案後潛逃又歸案的,自動回來仍可按自動投案對待。

(9)歸案後,在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在逃案犯的過程中,在公安人員對其失去控制的情況下,自己主動回到公安機關的應視為自動投案。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已被通緝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實施投案行為,已被抓獲的犯罪嫌疑人脫逃後也可實施投案行為,因此,實踐中不論是偵查人員讓犯罪嫌疑人去協助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而脫離了偵查人員控制,還是讓犯罪嫌疑人脫逃,只要能夠再到司法機關投案,就應認定其具有投案行為。

(10)犯罪嫌疑人作案後滯留作案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可認定嫌疑人到案具有主動性,視為自動投案,但要有證據證實嫌疑人案發後滯留現場是出於等候警方處理之目的。

(11)犯罪嫌疑人當眾犯罪後投案於有關機關或個人的,是否認定投案,應根據具體的作案環境和嫌疑人的心理區別對待。對犯罪後未採取措施的,立即、自動投案有關機關或個人的屬於自動投案;犯罪時有圍觀的群眾即犯罪事實和犯罪人暴露在大庭廣眾之下,在圍觀群眾追趕抓捕時,犯罪嫌疑人被逼無奈,投案有關機關或個人的,就不能認定自動投案。

3、從自動投案的時間看

(1)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辦案機關掌握或者雖被發覺掌握,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調查談話訊問,或者未被宣布採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時,向辦案機關投案的,應認定自動投案。

(2)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應視為自動投案認定自首。但如何理解自首司法解釋的「形跡可疑」與「犯罪嫌疑」,「形跡可疑」與「犯罪嫌疑」之間並沒有明確的界限,判斷某一具體案件的犯罪分子是否構成「形跡可疑」情形下的自首,需要結合具體案情進行具體分析。通常所謂「形跡可疑」是沒有根據的懷疑,而「犯罪嫌疑」是有根據的懷疑。「犯罪嫌疑」是指偵查人員憑藉一定的客觀事實或者線索,通過邏輯判斷,從而認定犯罪嫌疑人有作案重大嫌疑;如掌握線索證明案件與你有關,包括在你身上查獲作案工具、贓物等。如司法機關已發現犯罪事實,但不清楚誰幹的,偵察人員僅憑經驗懷疑排查訊問,嫌疑人如實供述的,應認定為「形跡可疑」的自首。實踐中,偵察人員為查清案情,多次找被懷疑、嫌疑人詢問談話,並不斷發現漏洞,掌握線索,儘管不能完全證實其犯罪,但辦案人員憑辦案經險和現有證據表明其實施犯罪的可能性,達到其確定為重點嫌疑人,後嫌疑人供述的,不應認定自首,屬坦白,因其相對缺少自首所要求的認罪的主動性。還有公安巡防隊員在作一般的查訊,嫌疑人如實供述的,應認定自首;但犯罪嫌疑人在一般查詢不交待,公安巡防人員根據其身上攜帶的可疑物品或群眾反映的某種犯罪嫌疑線索足以判斷被查詢者有實施某作案重大嫌疑的,並進一步進行訊問後交待的是坦白、不屬自首。在其身上查獲一般的違禁物品,公安巡防人員查訊,其交待某種犯罪,可認定為「形跡可疑」的自首。公安巡防人員懷疑某人攜帶涉罪違禁品對其一般查詢,其能及時交出涉罪違禁品並作有罪供述的,也應認定自首;一般查詢不交代,被查出然後交待的,一般認定坦白不認定自首。因形跡可疑被查獲的共同犯罪嫌疑人,不論先後只要是第一次被訊問交代共同犯罪事實,都應認定自首,因為盤問的先後只是盤問主體的隨意選擇。總之,判斷行為人是否屬於「形跡可疑」,關鍵就要看司法機關能否憑現有證據特別是客觀性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緊密的聯繫,依據當時的證據行為人作案的可能性已經大大提高,達到了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的程度,能達到這種程度的行為人就屬於「犯罪嫌疑人」;而僅憑藉經驗、直覺認為行為人有作案可能的,則行為人就屬於「形跡可疑」。

(3)在被通輯、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屬自動投案。但犯罪後被群眾扭送的,在追捕過程中走投無路當場被捕的或經司法機關傳訊、採取強制措施到案的,均不能認定自動投案。

(4)逃跑中,有證據證實嫌疑人確已準備去投案,或正在投案途中,被司法機關捕獲內,應視為自動投案。

(5)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後潛逃至異地,其罪行尚未被異地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異地司法機關留置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的應視為自動投案。

(6)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辦案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辦案機關所掌握線索針對的犯罪事實不成立,在此範圍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這也是我們通常所說的「准自首」,也稱「餘罪自首」,「餘罪自首」雖然形式上缺乏自動投案的特徵,但由於主動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同種罪行,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故刑法規定將這種情況按照自首來對待。那麼這裡所說的「辦案機關」的範圍一般以查獲的偵查機關、紀檢監察機關及起訴、審判和服刑的司法機關。准自首犯罪嫌疑人逃跑,被抓獲後在一審判決之前又如實供述的,不能認定自首。

(二)如實供述的認定

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以後,只有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才得以證明其悔罪服法,為司法機關追訴其犯罪行為提供客觀依據,使追究犯罪的刑事責任的訴訟活動得以順利進行。因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成立的重要條件,也是自首的本質特徵。那麼我們如何理解「如實供述」,通常所謂如實供述,是指如實交代犯罪事實,此一事實是指客觀事實,即案件的客觀情況,有無預謀、預謀內容,犯罪參與人及實施犯罪的過程、結果等,只要其交代的上述事實與最終認定的事實一致或基本一致,就應認定犯罪嫌疑人已作如實供述。但實踐中通常會出現一些情形難以把握,下面從實踐中經常出現的一些疑難情形分別進行分析認定。

(1)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供述部份犯罪十分輕微,而故意隱瞞大部分同種犯罪或異種重大犯罪事實,主觀上顯然存在避重就輕,則交代的輕罪也可不認定自首。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的部份犯罪事實的,應以個罪為單位,如實供述某個犯罪就認定某個犯罪為自首。投案後僅供述部份犯罪,採取強制措施後,經教育又供述未掌握的,應一併認定自首。

(2)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包括同案犯個人基本情況、姓名、別名、日常住址、聯繫方式等。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自首。為了保全自己而推已罪責,或為了庇護同夥而包攬罪等,均不能認定自首。

(3)犯罪嫌疑人對主要犯罪事實能如實供述,但與案件某些細節或非重要案件事實認定不符,只要不是關鍵情節仍可以認定是如實供述。

(4)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又翻供的,不能認定自首,但在一審正式宣判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自首。即使翻供後到二審再交待供述也不能認定如實供述。一審前如實供述,到二審翻供,二審一般不改變一審自首認定。二審取消自首無實際意義,且訴不加刑。

(5)侵犯財產性案件,不交待贓款物去向,不能認定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匿名將贓物送到司法機關或原主處或匿名電話等方式報出贓物所在,不屬自首。

(6)「准自首」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如何理解把握。這裡的「尚未掌握」一般指司法機關還未有一定的客觀線索證據合理懷疑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還有其他罪行。這裡的「司法機關」一般指正在偵查、起訴、審判、監管的司法機關。也就是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所犯餘罪尚未被查明、通緝或者雖已被通緝,但通緝資料不包函,內容不明確,現行犯罪的偵察,起訴和審判的司法機關並不掌握或者很難,幾乎不可能通過比對查證等方式在當時掌握該犯罪嫌疑人的所犯餘罪的。司法機關掌握的範圍,以實際是否掌握為難,如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前罪已被通緝,現行辦案的司法機關一般均能通過通緝聯網資料掌握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前罪的情況下,就不能理解現行辦案的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當然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先行犯罪行為已被當地司法機關掌握,但因地處偏僻,路途遙遠或通訊不佳等原因,客觀上使現行辦案司法機關,難以了解到或發現該先行的犯罪事實的,可以將該先行犯罪視為司法機關尚未掌握。

(7)被告人對犯罪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只要被告人不否認其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實,就不影響自首的成立。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解釋和如實供述分屬不同範疇。如實供述的核心內容在「客觀事實」而非「主觀心理」。合法辯解和不如實供述的區別在於,不承認或推翻有罪供述的內容是主觀認識還是客觀事實。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是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利。被告人自認為其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辯解主觀上沒有實施犯罪行為的故意,只要不否認或基本不否認犯罪行為的客觀事實,不影響正確定案,均屬於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但被告人故意歪曲事實,在關鍵情節瞞騙司法機關,為自己開脫罪責,作虛假供述的不能認定自首。

(8)共同犯罪中,犯罪故意的串通,屬於應如實交代的「客觀事實」,即共謀本身不僅是一種主觀心理態度,而且是一種客觀行為,辯解中對主觀故意的否定不包含對其共謀行為及內容的否定。如果被告人不如實交代其共謀的過程及內容,就不能認定是作了如實供述。

二、幾種其他情況自首的認定

(1)紀檢部門調查談話、「雙規」期間如實交代自己罪行的如何認定自首是否成立,包括紀檢檢察聯合辦案期間。對舉報事實清楚的,嫌疑人主動交代罪行也不能認為自首,他是被動的行為。雖掌握了事實,沒有告訴他,交代了也不符合自首。雖有舉報,被告人在交待了掌握的,還交待了沒掌握的應按自首;但同種罪不能視為自首、屬坦白,可作為酌情從輕考慮情節。但辦案機關所掌握線索針對的犯罪事實不成立,在此範圍外犯罪嫌疑人交代同種罪行的,應以自首論。僅了解一般違紀行為找其談話交待沒有掌握犯罪的應認定自首。

(2)行政拘留、勞動教養和強制戒毒期間主動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應視為自首。首先這種行為不應當納入餘罪自首的評價範圍,行政拘留與勞動教養等非刑事強制措施與刑事偵查活動有質的區別。對於犯罪嫌疑人在該期間交代罪行的行為是否成立自首應嚴格按照刑法的規定進行審查判斷,如果行政拘留、勞動教養等僅僅是針對特定的行政違法行為,行為人在採取非刑事強制措施期間,主動交代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實,或者交代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非同種犯罪事實,符合自首條件的,應當認定自首。如果在司法機關掌握了行為人一定犯罪證據並將其確定為犯罪嫌疑人的情況下,以其他違法行為將其採取非刑事強制措施進行控制,行為人在此期間被動交代犯罪事實的行為則不能認定為自首。

(3)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對象畏罪潛逃後投案並如實供述罪行的,是否認定自首,目前這種情況通常存在二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不應該認定自首,因為這是一種有特定義務的人,如果認定自首,事實上是鼓勵他逃跑。另一種意見認為可以認定為自首,因為已抓獲脫逃後也可投案,為何取保候審逃匿後自動投案不能認定自首。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我們試想如果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被告人潛逃後投案並如實供述認定為自首,那麼顯然是鼓勵其逃避,只要逃匿後歸案,就可獲得自首從寬的量刑情節,這與自首的司法精神明顯相悖,同時這也為少數思想不健康的執法者提供了腐敗的機會。

(4)行政執法部門如海關、稅務依職權查獲犯罪事實,找到犯罪嫌疑人當面查詢調查核實,嫌疑人如實供述的並移交司法部門,不能認定自首。因為其本人不是主動的行為,嫌疑人在供述前沒有實施自動投案的行為,不能成為典型自首;在被查詢時,其犯罪事實已在有關組織的掌握之中。其也不符合「形跡可疑」的自首,屬坦白。

(5)因銷贓窩藏贓物被查獲後交待出主罪能否成立自首。如先行實施了盜竊、詐騙或搶劫犯罪嫌疑人在銷臟過程中被查獲,被查獲的贓物不能判斷為盜竊、詐騙或搶劫的,如果交待主罪的應認定自首。但司法機關已發現盜竊、詐騙或搶劫等犯罪,已在調查中查獲贓物,完全可以判斷為盜竊、詐騙或搶劫贓物的不能認為是自首行為。被司法機關掌握的贓物,被司法機關查獲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6)交通肇事中自首的認定。有一種意見認為交通肇事後當事人在現場等候公安機關的處理,是一種法定義務,故交通肇事犯罪沒有自首。筆者認為刑法沒有明文規定交通肇事案件排除自首的適用,交通肇事案件不能成為例外沒有自首(但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是一個例外,沒有自首)。交通肇事後沒有逃跑自己報警或搶救傷員,並主動接受公安機關的處理,應視為自首。「積極救助」與「立即投案」均是接受法律追究的表現形式。實踐中行為人因搶救被害人未來得及自動投案即被抓獲,到案後主動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能否認定為自首,關鍵要看行為人是否有投案的準備行為或是否具備有準備投案的意思表示;被告人沒有投案的準備行為,也未有任何準備投案的表示,僅被告辯稱有準備投案的內心意願,那麼不能認定自首。如報警後沒有在現場等候交警,如擔心群眾家屬毆打離開現場沒有立即去投案,以及搶救傷員後沒有立即投案等都不能認定自首。交通肇事逃匿後投案、交通逃逸致人死亡後投案,只要如實供述就也應認定自首。

(7)在公訴機關未就被告人的自首情節進行起訴的情況下,能否由人民法院直接認定被告人的自首情節。筆者認為,自首的存在與否,屬於量刑情節事實的範疇,量刑情節的事實與定罪事實的證明標準和程序應當是有所不同的,對被告人定罪事實的認定,應貫徹嚴格證明標準。程序上,對自首的認定,屬於對被告人有利情節的認定,在偵查機關出具了並經庭審質證查證屬實的證明材料後,人民法院可直接自由裁量。

(8)單位犯罪案件的自首認定。單位犯罪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為單位牟取非法利益,經集體決定或由負責人決定實施的犯罪。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單位犯罪中,單位集體決定或者單位負責人決定而自動投案,如實交代單位犯罪事實的,或者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動投案,如實交代單位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為單位自首。單位自首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未自動投案,但如實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實的,可以視為自首;拒不交待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實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應當認定為自首。單位沒有自首,直接責任人員自動投案並如實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實的,對該直接責任人員應當認定為自首。

三、如何掌握自首原則及不同情況的自首對量刑處罰的影響

在認定自首過程中,應貫徹宜寬不宜嚴的原則。自首從寬是我國一貫的刑事政策。提高案件的偵破率和犯罪的定罪判刑率,將罪犯及時準確地繩之以法,這是每一法制國家所追求的共同目標。然而犯罪是隱藏的、秘密的,而司法人員對刑事犯罪的追究則不能超前,宜受特定的時空條件限制,相反犯罪人對自己或與自己共同實施的犯罪行為最清楚。因此,犯罪人的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及共同作案的他人的犯罪事實,犯罪線索,犯罪證據等,對懲罰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因此,讓犯罪人受到一定程序的從寬處罰總比證據不足而無罪釋放或久押不決要強,司法公正也必須以一定的效率為基礎。那麼實踐中對自首犯罪嫌疑人的處罰應如何把握。

(1)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從輕的程序,根據罪行輕重(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自首的具體情節(如自首的早晚、動機、客觀條件、交代程序等)酌情處理,標準自首、准自首、「形跡可疑」自首要區別對待。

(2)自首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而不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對於極少數罪行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犯罪分子,也可以不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於犯罪數額高出起點刑較多或有其他酌定從重情節的,一般應適用從輕處罰。

(3)犯有數罪,自動投案後僅如實供述一罪的,只對這一罪從輕或減輕處罰。如果供述的是主要罪行,也可以對全案按自首處理。

(4)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一人自首,對這一人按自首處理。對未自首的共同犯罪人,不能因為同案犯自首而予以從寬處罰。

(5)罪行較輕不但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而且還可以免除處罰。那麼犯罪是否較輕,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危害後果等加以綜合考察、判斷,「犯罪較輕」通常掌握在最高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範圍。

(6)犯罪後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立功與自首一樣,是犯罪分子犯罪後應予肯定的良性表現,當一人犯罪後不僅自首了,而且還有立功表現的,予以從寬的幅度顯然應大於單純的自首和單純的立功。

(7)被拘押的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同種罪行的不屬自首,但可酌情從輕,供述較重同種罪一般應當從輕處罰。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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