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中撤銷工商登記

行政訴訟中撤銷工商登記 2013-08-01 09:18閱讀:8,007   一、工商機關的審查方式  公司登記的行政審查是指登記機關依法對公司申請登記事項進行審核、檢查,以決定是否予以登記的行為和程序。  《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併當場准予登記。《企業登記程序規定》第九條規定「申請材料齊全是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依照企業登記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公布的要求申請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請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請材料符合法定時限、記載事項符合法定要求、文書格式符合規範」。《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二條、《企業登記程序規定》第八條規定:申請人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工商機關在審查材料時應主要採取形式審查的方式,而非實質審查方式。  二、司法機關的審查方式  《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從上述原則出發,司法審查並不存在形式審與實質審的選擇。換句話說,法院對事實和證據的認定只能進行實質審查,案件進入審理階段,對於申請材料的真實性,法院既有權利也有義務進行實質審查,即在司法審查時,法院不僅僅對工商登記機關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過程中自身的行為形式上的對錯進行審查,也要對其行為實質上的對錯進行審查。在訴訟程序中,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應該由法院根據證據規則的要求獨立進行判斷,如果最終證明申請人提交的材料確屬虛假,即使公司登記機關已盡到了審查義務,法院仍應本著有錯必糾的原則,判決撤銷或確認違法。  三、工商行政機關形式審查中的合理注意義務  從法院的審判實際看,法院對工商註冊登記行為的司法審查已經延伸到申請人提交的登記材料中法定代表人和股東簽名的真偽、股權轉讓材料是否真實等方面。司法機關和工商登記機關均有觀點認為,即使是形式審查,也要盡到合理注意義務,不能以形式審查為由推卸其應當承擔的過錯責任,尤其是對一些常識性、有明顯錯誤或瑕疵的情況,在形式審查中就應當予以注意,並得以糾正。如:同一股東在同一份申請材料中籤名前後明顯不同或所簽的姓名出現錯誤,即涉嫌代簽名,這種情形工商登記機關就不能以形式審查為由要求不承擔過錯責任。  四、實質審查的規定及現實操作的可能性  《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五十二條、五十四條規定:申請文件、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

載入中...內容載入失敗,點擊此處重試載入全文 司登記機關認為申請文件、材料需要核實的,應當核實並在15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是否准予登記的決定。《企業登記程序規定》僅增加了一個審查人員審查完畢後,提交《申請材料核實情況報告書》的程序。而對於哪些情況需要予以實質審查、實質審查的具體操作規則是怎樣等問題,都沒有進行明確規定。  由於法律對實質審查規定不明確,而客觀上,註冊登記審查人員少、工作量大、業務繁雜的現實,在政府提倡優化服務環境、簡化審批環節、縮短審批時限的政策背景影響下,工商登記機關一般是不敢亦不會輕易啟動實質審查程序的。  綜上,工商機關在註冊登記審查中一般情況下應當只進行形式審查,法院對此也持基本認同的觀點,但是,當原告對依據虛假申請材料取得登記提起行政訴訟後,法院仍應當本著追求客觀真實的目的,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作出判決,而工商登記機關也應當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最大程度地保障登記行為的合法性、真實性、有效性,盡量避免在可預防的範圍內出現敗訴的情形。李某訴臨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撤銷案案由:行政撤銷案情:李某原系臨沂市某大型集團公司的董事長,2007年底,李某因事外出較長時間未回,2008年4月份,鄭某夥同徐某等在沒有任何授權手續的情況下,偽造了李某的簽名和印章,非法到臨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企業股東(發起人)及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臨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李某未親自到場且沒有李某的授權手續的情況下,未履行審查職責,於2008年4月26日錯誤的將臨沂某某集團有限公司的股東(發起人)及法定代表人由李某變更到鄭某名下。該集團公司資產高達幾億元,變更後公司的經營控制權被鄭某控制,致使公司和李某遭受重大損害。李某多次向有關部門和領導反映情況,均未得到妥善解決。無奈之下,李某選擇通過法律途徑解決。案件辦理過程:律師接受委託後,認為該案涉及財產數額特別巨大,影響深遠,認真對該案進行了詳細的研究,制定了兩步走的方案,即第一步先打行政撤銷案件,第二步,追究相關人員的刑事和經濟賠償責任。於是,李某先提起了行政撤銷訴訟,因該案涉及鄭某等人在辦理工商登記變更手續過程中所提交材料李某簽名真假問題,李某申請了法院委託專門鑒定機構對鄭某等人在辦理工商登記變更手續過程中所提交材料李某簽名真假進行了鑒定,第一次鑒定結果出來後對李某不利,李某不服,重新申請了鑒定,經北京一家鑒定機構再次鑒定,鑒定結果對李某非常有利。該案目前正在審理過程中,但前景對李某非常有利。相關法律文書: 行政起訴狀原告:李某被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鄭某訴訟請求: 1、撤銷被告於2008年4月26日對臨沂某某集團有限公司作出的錯誤的股東(發起人) 及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2、所有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08年4月6日,案外人鄭某在沒有任何原告授權手續的情況下,偽造了原告的簽名和印章,非法到被告處辦理企業股東(發起人)及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被告在原告未親自到場且沒有原告的授權手續的情況下,未履行審查職責,於2008年4月26日錯誤的將臨沂某某集團有限公司的股東(發起人)及法定代表人由原告變更到案外人鄭某名下。被告的錯誤股東(發起人)及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行為給原告造成了嚴重影響。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撤銷股東(發起人)及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可是被告至今沒有給原告以答覆。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原告無奈之下,只好訴訟至貴院,請貴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鑒定申請書申請人:李某,請求事項:請法院依法委託具有相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對本案所涉企業登記信息變更申報材料(臨沂某某集團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等)中申請人的簽名和蓋章的真假進行鑒定事實和理由:2008年4月6日,案外人鄭某在沒有任何原告授權手續的情況下,偽造了原告的簽名和印章,非法到被告處辦理企業股東(發起人)及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被告在原告未親自到場且沒有原告的授權手續的情況下,未履行審查職責,於2008年4月26日錯誤的將臨沂某某集團有限公司的股東(發起人)及法定代表人由原告變更到案外人鄭某名下。為查明案件事實,申請人特向貴院提出申請,請貴院依法委託具有相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以確定申請人在本案所涉企業登記信息變更申報材料中籤名和蓋章的真假。重新鑒定申請書申請人:李某請求事項:請法院依法重新委託具有相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對本案所涉企業登記信息變更申報材料(臨沂某某集團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等)中申請人的簽名是否手寫及是否申請人所書寫。事實和理由:2008年4月6日,案外人鄭某在沒有任何原告授權手續的情況下,偽造了原告的簽名和印章,非法到被告處辦理企業股東(發起人)及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被告在原告未親自到場且沒有原告的授權手續的情況下,未履行審查職責,於2008年4月26日錯誤的將臨沂某某集團有限公司的股東(發起人)及法定代表人由原告變更到案外人鄭某名下。為查明案件事實,申請人再次向貴院提出申請,請貴院依法委託具有相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以確定申請人在本案所涉企業登記信息變更申報材料中籤名是否手寫及是否申請人所書寫。代理詞第一、被告未認真履行審查職能,根據第三人鄭某提供的虛假材料做出了錯誤的企業變更登記。2008年4月6日,第三人鄭某在沒有任何原告授權手續的情況下,偽造了原告的簽名和印章,非法到被告處辦理企業股東(發起人)及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被告在原告未親自到場且沒有原告的授權手續的情況下,未認真履行審查職責,於2008年4月22日錯誤的將臨沂某某集團有限公司的股東(發起人)及法定代表人由原告變更到第三人鄭某名下。被告的錯誤股東(發起人)及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行為給原告造成了嚴重影響。第二、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撤銷2008年4月26日的企業變更登記,被告不履行其職責,已經違反了法律的規定,請法院判決被告履行法定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虛報註冊資本、提交虛假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對虛報註冊資本的公司,處以虛報註冊資本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對提交虛假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的公司,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公司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辦理公司登記時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取得公司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公司登記,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 登記主管機關對企業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監督企業法人按照規定辦理開業、變更、註銷登記;   (二)監督企業法人按照登記註冊事項和章程、合同從事經營活動;  (三)監督企業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   (四)制止和查處企業法人的違法經營活動,保護企業法人的合法權益。第三人鄭某偽造原告的簽名和印章,非法到被告處辦理企業股東(發起人)及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得知後,分別於2009年7月1日、2009年10月3日向被告提出撤銷第三人利用虛假手續辦理的企業變更登記,被告沒有進行認真的調查取證,更沒有將2008年4月26日的企業變更登記予以撤銷,而是推脫責任,讓原告到法院起訴,原告無奈之下,只好走上了法律程序。根據公司法的規定以及被告的工作規程(承諾書)要求,既然原告已經向被告提出申訴要求對2008年4月26日的企業變更登記予以撤銷,並且向被告提供了第三人鄭某涉嫌合同詐騙罪被蘭山區公安局經濟偵查大隊立案偵查的事實,被告就應當依法對該登記進行撤銷。請法院在查明事實後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第三、原告並不想追究被告的任何法律責任,只是要求被告認真履行法定職責,依照其職權撤銷對第三人鄭某利用虛假材料辦理的企業變更登記。即使當時第三人所提供的材料表面合法,符合形式要件,被告可以做出變更登記,但是後來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請求被告查明事實,撤銷之前所作出的變更登記。此時,被告就應該依職權履行調查取證,撤銷第三人鄭某利用虛假材料辦理的企業變更登記。可是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對已經發現有問題的變更登記聽之任之,推脫責任。根據《中華人名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名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及《中華人名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有瑕疵的登記,應當進行調查核實,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採取對應的措施。如果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就屬於行政不作為,應由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履行其法定職責。原告:甲某被告:某工商局第三人:乙電器有限公司乙電器有限公司的前身是丙電器有限公司。2008年2月15日變更為現名。原告甲某原系丙電器有限公司的發起人股東,擁有80%的股權。公司一直由妻子及女兒經營管理。2008年5月18日,原告對公司的註冊登記狀況進行調查,發現在2005年9月11日的股權轉讓協議、股東會決議、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公司文件中,其被他人偽造簽名,將原告80%股權中的50%股權轉讓給了大女兒甲大,30%的股權轉讓給了小女兒甲二。第三人持上述公司文件向被告申請了股權轉讓、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被告予以了核准登記。原告隨即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被告對第三人所作的關於2005年9月11日的股權轉讓、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等行政行為,恢復原登記狀況。並向法院申請對上述公司文件中原告的簽名進行筆跡司法鑒定。[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54條第2項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2條、第57條第2款第3項之規定,判決撤銷被告某工商局對第三人乙電器有限公司所作的關於2005年9月11日的股權轉讓、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等行政行為。[評析]:本案涉及以下三個法律問題:(一)公司登記行為是否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範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具體行政行為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或個人在行政管理活動中行使行政職權,針對特定的人或事所採取的具體措施的行為,其行為的內容和結果將直接影響某一個人或組織的權益。依據《工商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公司登記機關。顯然,本案中被告對第三人所作的股權轉讓、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等核准行為是具體行政行為,依法屬於行政訴訟的範圍。(二)原告的起訴是否超過了訴訟時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39條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本案中,被告作出工商登記核准行為的時間是2005年9月11日,原告於2008年5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否超過了訴訟時效?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2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於2008年5月18日才知道其被他人偽造簽名轉讓了股權,喪失了股東身份,隨即向法院起訴,並未超過三個月的訴訟時效。(三)本案的股權轉讓、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行為應否撤銷?雖然被告在決定是否給第三人進行變更登記時,依法只負責形式性審查的義務,無須對第三人所提供材料的真實性進行審查。但本案的核准登記行為系因第三人提供虛假的變更登記材料而作出的,欠缺合法基礎,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54條第2項規定: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撤銷或部分撤銷,並可以判決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1)主要證據不足的……綜上,法院判決被告撤銷工商登記行為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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