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作為犯罪客體的法益及其理論問題
[摘要] 關於犯罪客體問題,理論界存在大量分歧意見,提出了眾多不同觀點。就其合理性而言,法益說比較妥當,即犯罪客體,應當是指被犯罪行為所侵害的、由我國刑法所保護的法益。法益犯罪客體的存在根據主要在於:法益說深刻揭示了犯罪之所害的實質;法益說在理論邏輯上無懈可擊;法益說切合了現代民主政治和人權觀念的新發展;法益具有其特殊的機能;法益說完全切合我國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但是,法益理論本身也面臨許多挑戰與悖論;尤其是法益的價值構造與價值取向等方面還存在許多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問題。Abstract: On the issue of object of crime, academic circles exist lots of conflicting opinions and put forward various ideas. As to the rationality, the theory of legal interests——that is, object of crime should be regarded as legal interests violated by criminal behaviors and protected by the criminal law of China——sounds reasonable. Its existing foundation mainly lies in: it deeply discloses the essence violated by crime; it is impregnable in the sense of theoretical logic; it corresponds to the new development of modern democratic politics and human rights; it has its peculiar functions; it totally accords with the enactment of criminal law in China and judicial practice; But, the theory of legal interests is also confronted with much challenge and paradox, especially the questions on the construction of value and the tendency of value of legal interests.[關鍵詞] 犯罪客體 法益 存在根據 價值構造 價值取向Key Words: Object of Crime; Legal Interests; Existing Foundation; the Construction of Value; the Tendency of Value一.法益為什麼能夠成為犯罪客體:法益犯罪客體之存在根據所謂犯罪客體,是指被犯罪行為所侵害的、由我國刑法所保護的法益。因此,筆者認為犯罪客體必定是一種法益。所謂法益,是指由法律所確認和保護的利益和價值。例如,我國憲法所確認和保護的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等價值和利益,我國民法、經濟法、行政法等基本法律以及其他法律法規所確認和保護的利益與價值,都是我國法律所確認和保護的法益。需要予以特別說明的是,我國憲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所確認和保護的一些「非社會主義性質」的因素,如私營經濟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存在和發展,按照「一國兩制」原則統一祖國後存在於香港等地的「資本主義」的經濟關係和政治關係等,仍然屬於我國社會主義法益整體的有機組成部分,亦即仍然可以成為犯罪客體。關於犯罪客體問題,理論界存在大量的分歧意見,提出了眾多不同的觀點。早期的資產階級刑法理論認為犯罪客體是權利,其根據是費爾巴哈關於「犯罪的本質是權利的侵害」的論斷(權利說);而資產階級刑事古典學派則認為,犯罪客體是規定實行或禁止實行某種行為的法律規範(法律規範說);資產階級刑事社會學派認為,犯罪客體是犯罪行為所侵犯的法益(法益說),即法律所保護的利益和價值。 上述資產階級刑法學有關犯罪客體理論的權利說、法律規範說、法益說中,法益說至今仍然為絕大多數資產階級刑法學者所推崇。 有的西方學者以法益說為根據,進一步將犯罪客體區分為行為客體和保護客體,認為「行為的客體是行為所指向的有形的人或物;而保護的客體(法益)則是法律依據構成要件進行保護的利益或價值。例如妨害執行公務罪中的行為的客體是公務員,保護的客體(法益)卻是公務本身」。社會主義國家刑法學的犯罪客體理論,通說的觀點是:犯罪客體是指刑法所保護而為犯罪行為所侵害的社會主義社會關係(社會主義社會關係說)。 近年來直到現在,國內一些刑法學論著對該通說的觀點提出了許多爭鳴意見。其中比較具有代表性的爭鳴意見主要有以下幾種:第一種意見,主張「社會關係說」。認為通說觀點所主張的「社會主義社會關係說」在外延上過於狹窄,不當地排除了一些應當受我國法律保護的非社會主義社會關係,因而有所不當。第二種意見,主張「社會關係與生產力說」。認為犯罪行為不僅侵犯了社會主義社會關係,而且還直接侵犯了生產力,因此,犯罪客體應是社會主義社會關係和生產力。第三種意見,主張「社會關係與權益說」。認為犯罪客體是指犯罪行為所侵犯的社會主義社會關係和國家、集體、公民個人的權益。第四種意見,主張「社會利益說」。認為犯罪客體是指刑法所保護的而為犯罪行為所侵害的社會主義社會利益。第五種意見,主張「權益說」。認為權益是特殊的社會關係——法律關係的核心與實質,是犯罪直接指向的目標,刑法所保護的權益和性法所保護的社會關係是統一而不可分割部分與整體的的關係,犯罪是通過直接侵犯權益(客體)來侵害社會關係(實質)的,因此,犯罪客體應是我國刑法所保護的權益。第六種意見,主張「犯罪對象說」。認為犯罪客體就是指刑法所保護的而為危害行為所指向或影響的對象(人、物、行為)。第七種意見,主張「法益說」。認為犯罪客體是指被犯罪行為所侵害的、由我國刑法所保護的法益。並且,法益的侵害,揭示了犯罪行為的實質危害,在解釋論上意義重大。筆者認為,法益說的意見相對而言具有更大的合理性。其根據是:(一)法益說深刻揭示了犯罪之所害的實質。在基本語義上,「客體」是指與主體相對的一種存在。其哲學含義是指主體以外的客觀事物,是主體認識和實踐的對象。 在刑法學領域,犯罪客體是指「犯罪指向」,或者指「承受犯罪行為的目標」或「犯罪作用之目標」。 從物理作用的視角來分析,犯罪客體的含義應當是犯罪在物理作用意義上所直接指向的目標,也就是我國現行刑法學理論上通說觀點所界定的犯罪對象——即犯罪行為所指向的具體的物或人,或者犯罪分子對之施加某種影響的具體的物或人。 從價值作用的視角來分析,犯罪客體的含義就應當是犯罪在價值判斷上所實質指向的目標——在本質上就應當是法益。因此,當我們研究作為犯罪價值判斷意義上的犯罪客體的含義時,理所當然應當將犯罪客體界定為「法益」,而不是「社會關係」。顯然,在價值判斷上或者說在實質意義上犯罪是侵害我國社會主義法益的行為,因而可以判斷出犯罪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法益作為犯罪客體,就準確而深刻地揭示了犯罪的實質。就我國而言,不但社會主義社會關係,而且一些雖屬非社會主義社會關係但依法受我國法律保護的社會關係,同樣是我國社會主義法益,同樣受包括刑法在內的法律保護,因而可以成為犯罪客體。可見,在犯罪客體理論問題上,法益說顯得更加具體、貼切、專業化。(二)法益說在理論邏輯上無懈可擊。通說觀點所主張的社會關係說在邏輯上犯了「外延過窄」的錯誤,因為,根據我國法律規定,某些非社會主義社會關係在我國是應當受到我國法律保護的,這些受到我國法律保護的非社會主義社會關係當然不能被排除在我國刑法的保護對象之外。而「社會關係說」則犯了「外延過寬」的錯誤,比如,許多非社會主義社會關係在我國就可能不受法律保護(即不能成為我國法律體制下的法益),當然也不受刑法保護,從而也不能成為犯罪客體。而法益說表明,某種價值或者利益,比如婚姻關係,一旦受法律保護,即表現為我國社會主義法益,從而當然可以成為犯罪客體,這在邏輯上是十分合理的。(三)法益說切合了現代民主政治和人權觀念的新發展。法制健全,嚴格執法,依法辦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維護法治秩序,是現代民主法治社會的重要理念。而犯罪侵害法益,總是與侵害民主法治秩序和人權等相聯繫,因此,將法益作為犯罪客體具有重要現實意義。(四)法益具有其特殊的機能。一般認為,法益的機能主要有三個方面:一是法益是犯罪構成要件的基礎。法益本身不但是一切犯罪構成的必要條件,而且是解釋其他犯罪構成要件和解釋立法意圖的基礎。刑法分則所規定的每一種犯罪,都有其特定的法益作為保護客體;在具體的犯罪構成中,無論是客觀方面的構成要件要素還是主觀方面的構成要件要素,都與法益密切相關。二是法益是建立刑法分則體系的基本依據。各國刑法分則都是根據對法益的性質和地位的認識,來構築刑法分則的罪刑結構。三是法益是區分具體犯罪類型的基本標準。 因此可以說,法益說正逐漸成為現代文明國家刑法理論的通說,逐漸佔據主導地位。(五)法益說完全切合我國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我國現行刑事立法實踐表明,許多犯罪不宜將其客體歸結為「社會關係」,但是完全可以將其歸結為「法益」。例如,我國刑法規定的強姦罪,其客體是婦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權利這一法益,理解起來十分簡便、準確、貼切;但如果將犯罪客體理解為一種社會關係,則需要從「婦女的性」到「婦女」本身再到作為社會關係的「主體」等一系列過程,既煩瑣、牽強又無必要。二. 法益在何種意義上能夠成為犯罪客體:法益理論批判(一)法益理論之挑戰與悖論法益是整個法哲學的基本範疇之一,尤其是刑法哲學上的一個基本問題。所以,儘管法益概念的正式提出,迄今為止僅有100餘年的歷史,但近現代的法學家一般都對法益問題傾注了極大關切。19世紀初,出於限定被擴張的犯罪概念的意思,啟蒙思想家費爾巴哈提出了「犯罪的本質是權利的侵害」的論斷(權利侵害說)。但是,一般都認為費氏的論斷並沒有把握犯罪本質的全部,例如,「在犯罪中也包含著很多難以明確說是權利侵害的部分」, 如有關宗教和倫理秩序、虐待動物的犯罪以及無被害人的犯罪,等等。因而權利侵害說有加以發展的必要。1834年,貝爾鮑姆(Birnbaum1792—1872)提出「侵害社會所保障的財(Gut)或者使其蒙受危險者是犯罪」,正式以法益侵害論的思想代替權利侵害說。貝爾鮑姆認為,犯罪所侵害之財,包括生命、名譽、人格的自由、財產、宗教的倫理觀念全體。 19世紀後半葉,法益侵害說在實證主義思想的影響下,得到李斯特等著名學者的支持,成為德意志的通說,並在刑法學說中佔據重要的地位。 進入20世紀後,法益概念又出現新的發展,即霍尼希(Richard Honig,1890—1981)和休委格(Erich Schwinge,1903—)等學者提出了「法益概念精神化」問題,認為「法益應該(被)看成是刑罰規定中所包含的立法目的這種觀念性的東西」(霍尼希),或者「法益是刑法解釋和概念構成上的指標」(休委格)。 晚近時期,德國刑法學界對於法益理論的討論焦點有所轉移,將「法益」當作「體系固有的方法概念」,由此來界定刑法領域的範圍,並稱「法益」也是一種「批判的評價標準」,因而實質上是用實在意義上的法益來指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 而義大利最新的觀點認為,應該「把犯罪理解為侵害具有憲法意義的法益」的行為。 這些看法和思考,在一定程度上使法益概念得到深化和拓展。但作為通說的法益概念,仍然可以概括為:法益是指根據法律所保護的價值(或利益)。 並且在刑法理論中,現在的法益概念通常是作為保護的客體理解,被用於實體的法益概念的意義中;而且通說認為,犯罪的本質是法益的侵害。 為便於敘述,我們在本文中將法益概念、法益侵害說等內容籠稱為「法益理論」。然而,一個不容迴避的事實是,法益理論歷來都面臨著諸多挑戰與悖論。例如,法益的概念在西方法學家各自理論中的含義並非一致。在賓丁的思想里,法益是實定法禁止侵害或威脅、依刑法規範加以保護的財(Gut),但賓丁對於構成法益之財並沒有提出具體的限定標準,並且他是將法益的概念作為實定法的保護目標之下的一個附屬概念,即先有「刑法規範」,再有「刑法規範所保護之法益」。因此,賓丁所稱之「法益」,在概念上充其量也只能稱為「法條益」,這種法益沒有獨立性。 米歇爾·馬克斯(Michael Marx)則提出人文主義法益觀,在法益的內容里增加了與人的聯繫,認為所謂法益,是一些標的物,對人而言,能供其自我實現;「侵害的客體」是指對於「人」而言,他的處分性遭到侵害,而非指客體性的標的物本身的侵害;法益與人有關,但又存在於人的主觀外界實際之中,因而並非所有的「侵害的客體」都可以上升到法益,對於與(社會)個人法益無關的「保護客體」或稱「侵害客體」,不存在「法益質」,不得任意「刑罰化」而運用刑法進行干預,即便是「國家利益」也是如此。 藍波主張「圖式的」法益學說,試圖以文化人類學與法律的關係來構築法益理論。藍波「圖式的」法益理論由以下四個命題所形成:(1)法益,系以文化價值為基礎;(2)文化價值,系以個別的需要為基礎;(3)如果個別的需要合乎社會優性者,則得為文化價值;(4)文化價值,如果對其存在具有法律保護必要的信賴者,則得以提升為法益。 因此,藍波的法益理論表現為三層結構體系,即個別需要、文化價值和法益,其中個別需要是整個體系的基礎;任何法律必須建立於文化的基礎之上,因而法律所保護的法益來源於人類的文化價值判斷,文化價值又來源於個別需要的判斷。 威爾澤爾堅持目的行為論法益觀,強調行為無價值優於結果無價值,以行為無價值為構成違法論的中心,重視社會倫理的性質,認為所謂刑法法益,是指基於違反規範的態度而被侵害者。可見,威爾澤爾關於刑法法益的學說,既有強調犯罪行為倫理價值評判的一面,又有強調犯罪行為的社會(個人)價值評判的一面,主張存在「無侵害法益的犯罪」,極大地動搖了法益概念在犯罪論中的地位。 黑爾伯特·耶各認為,法益具有「前實定」的性質,是一種思想可掌握的「價值類屬」;不但如此,法益還必須具有恆常的、不變的性質,並且可以客觀地描述才能成立,而變化的價值及其規定不能提升為法益。對於「法益是什麼」的問題固然存在上述分歧,但這遠不是問題的全部。在法益理論面臨的諸多挑戰中,還有一個問題極具代表性,這就是:犯罪的本質是不是法益的侵害?對此問題給予直接或間接的否定回答者並不在少數。義大利學派的代表人物加羅法洛於1885年出版其代表作《犯罪學》一書,探討了犯罪的本質問題。加羅法洛是以自然犯罪觀為其犯罪論的基礎和核心的,提出了與法定犯罪概念相對應的自然犯罪概念,認為「自然犯罪是實質性的,真正的犯罪行為,從而也是犯罪學唯一的研究對象」, 犯罪就在於其行為侵犯了全人類中具有同一性的某種情感,即觸犯了人類利他情緒中憐憫和正直這兩種最基本的道德情緒的行為。 顯然,加羅法洛認為,犯罪的本質不是法益的侵害,而是對「人類最基本的道德情緒」的觸犯。接下來是賓丁的「規範論」思想,對犯罪的本質提出了新的見解。賓丁認為:「無論過去或現在,人們都將犯罪的本質視為破壞和平、法及規範。犯人的稱呼也因此而來,於是乎犯罪人違反法規、犯法,或者他不適應法規、蔑視法等,不僅古希臘羅馬人這樣想,在現代的各民族中也普遍能看到這種情況」。 因此,在賓丁看來,犯罪的本質在於蔑視法規範的要求,亦即違反法規範性, 或者準確地說,是對保護法益的刑法規範的違反性;但賓丁認為,犯罪的本質也不宜直接歸結為法益的侵害。在日本,作為日本刑法學新派中最具代表性的人物牧野英一教授,提出了「犯罪並不是侵害法益,而是惡性的表現」的命題, 繼而又將其主觀主義的犯罪理論發展為「以犯罪是犯人反社會性的征表為核心,因而被稱之為征表主義」。 申言之,牧野英一認為犯罪的本質是「犯罪人的反社會性」,而不是法益的侵害。與牧野英一教授在觀點上相近但又稍有區別的,是日本另一位新派代表人物宮本英修博士。宮本認為,「犯罪是犯罪人違反規範的性情的征表;」 但同時他又進一步指出:「犯罪一方面是對法益的侵害或威脅。然而法益不是單純的利益,而是法律上的價值。法律上的價值的根源,不外乎是事實上的價值。所以,有事實上的價值,常常能認為有法律上的價值。與事實上的價值相抵觸的場合,法在其可能的程度內調和之,只能在適合於調和的形式的範圍內,稱之為法益。因而對法益的侵害和威脅,也不能離開法律的規範來考慮。因為這樣,犯罪是對法益的侵害或威脅,畢竟不外乎說犯罪的特質存在於違法。而所謂違法,換言之,是對規範的不關心態度。這樣的態度畢竟是行為者的性情的流露,我稱此為規範的危險性(不關心),而且認為是行為者的反規範的性情(反規範性)。此危險性與自然行為者的事實的危險性有不同的特質,其危險性在於基於違法這一點。總之,犯罪是犯罪人各自具有的一定程度的反規範性的征表。」 可見,宮本所說的實質的犯罪,是指由於對法益造成侵害或構成威脅,違反了法律秩序,表現出反規範性的性情,因而應受到處罰。 據此,我們可以將宮本的觀點概括為:犯罪的本質是包含法益侵害或威脅的反規範性的征表。這種觀點或多或少又與賓丁的看法相類似。在日本,小野清一郎是日本刑法學派舊派陣營中的中堅,但他對犯罪的本質的認識並不同於傳統的通說觀點。小野認為,犯罪是違反道義的行為;在犯罪論領域,小野清一郎的基本立場是:犯罪不僅是侵害國家的危險性的行為,實質上,也是國民道義不允許的行為,即是反道義、反文化的行為。 為了論證犯罪的本質,小野還進一步闡述了違法的本質。在違法性的問題上,小野反對傳統的客觀主義把違法的本質視為侵害或威脅法益的主張,他認為違法的本質所違反的客觀道義,與其說是社會危害性或違反公序良俗,莫如說是違反「國家的條理」或「文化規範」,這種觀點被稱之為倫理違法性論。 可以認為,小野對犯罪的本質的看法是,犯罪的本質是反道義、反文化(規範)。此外,當代義大利著名刑法學家、激進的社會防衛論代表人物菲利普·格拉馬蒂卡(Filipo Gramatica,1901—1979 ),在論述其社會防衛思想時聲稱,他不贊成傳統的「犯罪」概念,而主張用「反社會性」概念取而代之。而所謂反社會性,是指「對不遵守法律規範者在法律上的一種稱呼;」 其判斷根據采純主觀主義立場,即以行為人的反社會人格為根據。 其犯罪本質觀,也不同於法益侵害說。更值得提及的是,德國納釋時代刑法學者夏弗斯塔因(Friedrich Schaffstein,1905—)提出義務違反說的觀點,認為犯罪的本質不是法益侵害,而是義務的違反。最近在中國剛翻譯出版的德國著名的「機能主義刑法學」學者、波恩大學法哲學教授格呂恩特·雅科布斯(Gunther Jakobs)所著《行為、責任、刑法—機能性描述》一書(馮軍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10月版),也很值得引起我們的注意。在該書中,作者明確提出,犯罪的本質不是法益侵害,而是規範否認。因為,社會是由人們有秩序的交往構成的規範性世界,只有當規範支配著人們的交往時,也就是說,只有當規範成為人們行動的標準性解釋模式時,社會才是真實的,社會這一形態就意味著規範聯繫,正是規範使人和社會變得可以把握,可以理解。因此,刑法的機能不是保障法益,而是保障規範的有效性。刑罰的機能不是保障犯罪人在將來不再犯罪,而是證實人們對規範有效性的依賴是正確的,錯誤的是犯罪人。刑法用刑罰否定犯罪,促成人們對規範的承認和忠誠。上述簡單的列舉與分析,足以令人眼花繚亂,甚至給人一種無所適從的感覺。孰是孰非?我們不能簡單地下結論。但我們認為,傳統的、通說的法益概念、法益侵害說的基本觀點具有相對的合理性。問題在於:我們應該如何夯實法益理論的「地基」,充實法益理論的內容,並適時發展法益理論,迎接理論的、實踐的挑戰?(二)法益理論之價值觀1.法益的價值構造法益本身是一個價值評判的概念。 在刑法意義上,法益是為犯罪所侵害而為刑法所保護的價值或利益,在西方犯罪論上一般稱其為保護客體,因而法益概念在刑法中具有重要意義。為了能深刻理解法益內涵,理論界普遍認為有必要從一般意義上分析法益的價值構造。在法益的價值構造問題上,理論界已有這樣一種共識,即一般可以將法益分為公法益與私法益兩種,或者將法益分為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法益三種。 此外,也有學者將法益劃分為專屬法益與非屬法益 、有形法益與無形法益 ,還有學者提出了憲法性法益的概念 。(1)公法益與私法益。公法益又稱「整體法益」,是相對於私法益而言的,包括國家法益和社會法益。私法益,即個人法益。可見,公法益與私法益的劃分,實際上是在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法益三分法的基礎所進行的再組合。(2)國家法益、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三分法是以法益主體為標準的分類法,這種分類法被認為是「妥當的」,並且認為在西方理論界「三分說成為一般說法」。 所謂國家法益,指以在法律上被人格化的國家作為主體的法益,包括國家存在的安全、政府統治機構的確保、人民行使政權的保障、公共秩序的維持、司法權不受干擾等。國家法益是國家根本利益之所在,對國家法益的侵害,將直接危及國家的安全和政權的穩固,因而各國刑法都把侵害國家法益的犯罪規定為最嚴重的犯罪,並處以最嚴厲的刑罰。但對國家法益的保障,又是以限制個人的自由為代價的。不過一般都認為,這種限制實有必要,因為在現代社會,國家是基本的社會組織,一切政治生活與經濟生活都是在國家組織下進行的,個人法益也離不開國家強有力的保護。因此,確保國家法益安全,具有重要意義。 所謂社會法益,指以在法律上被人格化的社會整體作為主體的法益,包括社會共同生活的安全、公共信用的交易安全、倫理秩序和善良風俗、婚姻家庭制度的安全、公共衛生與健康等。可見,社會法益是一種公共利益,與國家法益、個人法益既有區別更有聯繫:就社會法益與國家法益的關係而言,維護社會秩序是國家的重要職能之一,沒有穩定的社會秩序就不會有穩定的國家統治,因為國家統治建立在社會秩序的基礎之上;就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的關係而論,社會法益能還原成個人法益。 所謂個人法益,指自然人所擁有的、並由刑法加以保護的生活利益,包括生命、身體與健康、個人自由、名譽與信用、財產等法益。對個人法益予以刑法保護,亦即對侵害個人法益的不法行為從社會意義上評價為犯罪,是人們對犯罪價值認識深化的結果,經歷了一個漫長的過程。(3)專屬法益與非專屬法益。所謂專屬法益,指個人法益中不能轉讓、不能代替的人身法益,包括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人身自由、名譽等。所謂非專屬法益,又稱一般法益,是指財產方面的法益,其特點是與人身權利無關,可以自由買賣、轉讓或者放棄。(4)有形法益與無形法益。所謂有形法益,又稱形式法益,指能夠反映客觀的有形事物的法益,其特點是通過能夠看得見、摸得著、被實際感知的人或物,來體現法律所保護的價值或利益,如身體、財產等。所謂無形法益,又稱實質法益或非物質法益,是指不能被感知的非物質利益,如自由、名譽、人格、尊嚴等。(5)憲法法益。這一概念是由義大利刑法學者在探討犯罪本質的過程中提出來的。從歷史淵源而論,可以說近現代刑法學的主要流派都濫觴於義大利,而每一流派的創立都與對犯罪本質的探索息息相關;就現實而論,由於義大利戰後違憲審查制度的確立,任何與憲法規定不合的刑法規範都可能被判違憲而失去效力,更是迫使義大利的刑法學者們不得不思考犯罪的實質與憲法所維護的利益之間的關係,以致後來「出現了在法律制度內部,即根據憲法維護的基本價值,來界定犯罪本質的傾向。」例如,義大利刑法學者曼多瓦尼(Mandovani)根據義大利憲法,給犯罪下了一個實質與形式相結合的定義: 「就義大利憲法而言,犯罪是指由不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法律用明確的方式規定的,以客觀方式表現於外部世界,侵犯具有憲法意義的價值(或有悖於憲法),可從原因和心理上歸咎於主體,因侵害的價值與非刑法性制裁不相稱,而應受抽象與憲法維護的價值相適應,具體與行為人人格相適應、符合人道並以對服刑人再教育為目的的刑罰制裁的事實(行為)」。由此可見,可以「將犯罪的實質歸結為嚴重侵犯憲法維護的價值。」 很明顯,所謂憲法法益,就是指憲法所維護的價值(或利益)。此外,中國有部分學者在學術論著中提出了「刑法法益的概念」 。由此可否說,各部門法都可以提出相應的「部門法益」概念,如「民法法益」、「經濟法法益」、「訴訟法法益」等?這是一個值得斟酌的問題。再有,與「全球化」趨勢、聯合國強化干預、「普遍管轄」等相關,在法益的價值構造與劃分上,是否存在一種「普遍法益」或者「整體法益」、「全人類法益」、「全球法益」、「世界法益」?這也是一個值得思考和研究的問題。例如,國際條約、國際公約中達成共識的價值或利益,是否是「普遍法益」?再例如,聯合國對伊拉克的制裁,對科索沃衝突的介入,對柬浦寨大選的監督等等,可以說都對傳統國際法理論中「國家內政神聖不可干預」、「國家主權」等原則提出了新的挑戰,其正當化的根據是否是因為存在「普通法益」(如人類秩序、民主權利)?可見,在法益的價值構造上,還有拓展的空間。2.法益的價值取向龐德曾言:「在法律史的各個經典時期,無論在古代和近代世界,對價值準則的論征、批判或合乎邏輯的適用,都曾是法學家們的主要活動」,因此,「價值問題雖然是一個困難的問題,卻是法律科學所不能迴避的」。 因為法益本身涉及價值判斷,而且我們所研究的法益理論主要是在刑法意義上而論的,所以,為研究法益的價值取向,我們有必要首先檢討刑法的價值定位——這是一個基礎性問題。(1)刑法的價值定位:價值中立關於刑法的價值問題,我國刑法學者一般從兩種意義上進行探討和闡釋:一種是應然的刑法價值,如將刑法哲學追求的價值目標歸結為公正、謙抑和人道三種; 另一種是實然的刑法價值,如根據刑法具有保護機能和保障機能的應然價值內容,分析並闡明我國1979年刑法的價值定位是社會保護優先,而1997年刑法的功能選擇是突出權利保障等實然刑法的價值取向。 然而,在我們看來,刑法的價值定位應該是符合理性要求的最佳的價值整合狀態,即便是存在嚴重的價值衝突——這種衝突的根源當然是社會衝突,也應該如此。因為,就刑法價值而言,其評判的視角可以是多棱的,對公正、自由和秩序等刑法所追求的價值目標的肯定,以及對保護機能和保障機能等刑法價值的機能性認識,都蘊含著真知灼見;但這些價值目標內容和機能性衝突需要理性化的重新整合,以使其呈現出一種最佳的價值整合狀態——我們稱之為價值定位。而這種價值定位之所以必須是理性的,是因為它既要全面(但並不徹底)實現各種價值目標內容,又要綜合協調各種價值目標相互之間的矛盾關係,從而實現整體價值目標的最大化。這種理性的法律價值定位應該是法律價值中立。所謂法律價值中立,是與價值非中立或者價值傾斜性相對立的價值定位,即指法律不傾向於任何個人、集團、黨派、階級的價值好惡,而是忠實地表達社會所有主體的共同價值需求,是對矛盾著的主體需求以共存為原則所作的共同化的抽象。 現代法律的價值定位之所以必須是中立的,這是由現代法律的本質特徵所決定的。現代法律作為社會主體共同需求的規範化,是現代社會中一種最普通、最基本、最高的社會規則;現代法律作為政治社會與市民社會為了平衡矛盾、減少摩擦而訂立的「契約」,作為用以協調社會關係、平衡社會利益、社會價值和社會行為衝突的社會規則,是立法者以正義為界而對主體需求及其行為所定的寬容規則,是社會據以限制國家權力和國家據以管理社會的基本規則,也是以主體自覺自愿的法律意識確保、並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通過義務的履行以實現權利的社會規範,總之,現代法律是反映社會正義的價值中立的社會規則。 因此,刑法作為現代法律體系中的基本法律,其價值定位必然遵循並充分反映和體現現代法律價值定位的一般規律,這就是價值中立。我們認為,這種刑法價值中立,其題中之義當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基本內容:一是公正和功利的有機和諧,而不是只強調其一而不顧其他;二是保護機能與保障機能的合理兼顧,而不是顧此失彼或者重此輕彼;三是工具主義和目的主義的理性統一,而不是只注重世俗實用的工具主義。刑法應該「中立地」對公正和功利給予關注和平衡,並且力求使兩者處於一種理性和諧的整合狀態。我國著名刑法學者儲槐植教授指出:公正和功利是人類的社會活動一直追求的兩種價值,二者的結合是終極目標;要功利又要公正,這是國家被迫的選擇。 關於功利,在我們看來主要有兩項基本內容:一項是從個人角度看,功利意味著自由;另一項是就國家角度而言,功利意味著秩序。因此,公正和功利的平衡,主要指公正、自由和秩序的理性和諧。古希臘亞里士多德講:「要使得事物合於正義,須有毫無偏私的權衡;法律恰恰是這樣一個中道的權衡。」 刑法如何進行這種「中道的權衡」?我們認為,首先,刑法公正要無害於刑法功利(自由和秩序)。刑法若是公正的,則它必然是在不損害社會整體利益的前提下充分有效地賦予和保護了公民自由。美國學者甚至認為,在一個正義的社會裡,基本的自由被看成是理所當然的。 因此,從實證主義角度講,刑法的公正價值要求國家及其代表者在刑事立法和司法的整個過程中始終給予公民自由以極大關懷,賦予並尊重公民的自由權利,不得非法限制和剝奪、侵蝕公民自由。另一方面,如果公民無限制地擴大甚至濫用自己的自由權利而損害他人或者整個社會的權利,那麼就會造成「過限的」自由損害公正價值的「不和諧」狀態,因而公正對公民自由有制約的必要,但這種制約又必須以正義的法律所規定的範圍為限。可見,刑法公正對公民自由是既給予充分保護又予以正當合法的制約,體現刑法價值中立。同時,刑法公正對於社會秩序而言,既有制約也有依賴。托夫勒認為,世界上既存的秩序有兩種,即「社會必要秩序」和「剩餘秩序」,其中後者是專為當權者謀利益的濫用秩序,它無益於社會。 因而,刑法所保護之秩序,應該是「社會必要秩序」,並摒棄「剩餘秩序」,以秩序的最小化去換取公民自由權利的最大化, 唯其如此,才符合刑法公正的要求。與此相適應,保護「社會必要秩序」的刑法,通過規範公民行為,懲治違法犯罪,才能保障公正的實現。其實,就功利本身而言,自由與秩序兩者之間也是一種辨證統一的關係,也需要刑法予以不偏不倚的「中道的權衡」。「自由就是沒有拘束,有多種抉擇,不受固定的行為進程的限制」, 但「這自由的第一步實際是要求法治」 ]或者「一定程度的普遍限制」,這種限制就是法律。 這裡的「普遍限制」和「法治」,正是在「秩序」意義上而言的。這些基本思想,反映在刑法價值上可以歸結為兩層意思: 一則秩序是自由的保障,刑法通過對侵害公民自由行為的禁止,維持一定秩序,確保公民自由的實現;二則自由以秩序為限,因為「政治上自由的個人仍必須服從規定其自由的法律上的約束。」 亦即刑法既是對公民自由的保護,同時也為公民自由範圍劃定一條最後界限。其次,刑法功利也要求力求無損於公正。這種公正突出地體現在如下的命題之中:刑法必須「中立地」兼顧好保護機能和保障機能,促使兩種機能協調和諧。刑法兩種機能的衝突,在本質上與刑法公正和功利價值的衝突是具有同一性的,因此總的來說,刑法對這種衝突的解決,仍然必須進行「中道的權衡」,而不應該是厚此薄彼式的選擇。但有學者指出,國家意志在本性上是功利性的,因而不可能在國家活動中形成功利與公正不偏不倚的對等局面;因此,功利優先,兼顧公正,這是刑法的功利與公正相結合的可能實現的唯一最佳方案。 還有學者認為,「刑法兩大機能時常發生衝突……在權利保障機能和社會保護機能不能同時得到實現的情形下,恰當地安排它們的次序與確定它們的重要性便是十分必要和無可避免的。」 論者甚至以我國刑事立法為實例,認為我國1979年刑法的價值定位是社會保護優先,而1997年刑法的功能選擇是突出權利保障,在修訂後的刑法中,權利保障的刑法價值被突出到一個極其顯要的位置上。 但是,這些看法似有不妥。何謂刑法兩種機能「不能同時」得到實現?何謂「恰當的」次序與重要性?這些疑問,無法在論者的敘述中找到令人滿意的答案。我們認為,刑法價值中立的根本要求,反映在刑法機能性認識上,就是必須理性地兼顧刑法兩種機能,實現刑法兩種機能協調和諧的最佳整合狀態。這種最佳整合狀態既是可能的,也是必要的。刑法保護機能與保障機能是一種相互制約、相互協調和對立統一的關係,從刑法價值中立的立場出發,刑法兩種機能同等重要,而且都必須同時得到實現。我們不能只重保護機能,忽視保障機能。要不然,法西斯主義、專制主義就仍然有理論支撐,最終結果恐怕是「國將不國」,「人將不仁」,整個社會自身難保。我們也不能只重保障機能而削弱保護機能,否則,整個社會將陷入災難性的混亂之中,秩序無有,公理不存,人權和自由又從何談起?所以,刑法兩種機能有如鳥之兩冀、車之兩輪,缺一不可,同等重要。就我國1979年刑法與1997年刑法而言,我們不能簡單地認為,前者的價值定位是社會優先,後者的價值定位是突出權利保障;而應該看到,兩部刑法在實現刑法價值中立的「程度上」有比較明顯的差異。1979年刑法不但保障機能受到壓抑(如規定了類推制度、刑法過度模糊等內容),而且保護機能的弘揚也不充分(如其後頒行20餘個單行刑法所規定的犯罪以及其他尚未犯罪化的大量嚴重危害行為等,在1979年刑法中都沒有規定,而且也無法運用「類推制度」予以解決);當然,相比較而言,1979年刑法對保障功能的壓抑更為突出。1997年刑法則明顯前進了一大步,保護機能和保障機能都同時得到了強調,並且都在較大程度上得到體現,但仍然遠不是完美無缺的,例如,刑法有些條文的規定還不夠明確,尤其是在刑法分則罪名設置上未能實現一罪名一法條,等等,使刑法的明確性受到責難,而這是與體現保障機能的罪刑法定原則旨趣不相容的;但另一方面,例如刑法對「特殊防衛權」的限定不嚴、對部分罪刑關係規定不科學等,都潛存一種對良好社會秩序的不利影響。當然,刑法兩種機能的充分實現和協調和諧,只是一種價值定位的理想狀態,在現實生活中難免存在差距;但我們不能因此否認,刑法「應該」中立地兼顧好兩種機能。至於刑法工具主義和目的主義的理性統一,已引起許多學者關注。如前蘇聯學者曾提出把法的價值分為「工具和手段的價值」與「自己本身的價值」的思想,並且這一思想也為我國學者所接受。 這種思想認為,所謂法的工具性價值,是指法具有「確認」(確認、保護和發展對統治階段有利的社會關係和社會秩序)、「分配」(合理分配社會資源)、「衡量」(法是衡量不同價值的標準)、「保護」(保護其確認和分配的價值)、「認識」(法可以成為人們認識它所規定的事實的性質和意義的手段)的價值。所謂法本身的價值,是指法具有「使自由與紀律高度統一」、「相對穩定性」以及「使國家強制合理化、經常化、公開化」的價值。而且有學者明確指出,作為法的價值,自由、秩序、正義乃是法的工具價值與自身價值的統一與升華而形成的(更高層次價值)。這些認識,實際上與我們所強調的刑法工具主義和目的主義的理性統一,亦即刑法價值中立的價值定位的思想一致的。(2)法益的價值取向:與法——刑法的價值取向的同一性如前所述,法的價值取向是價值中立,那麼,合邏輯的結論應該是,作為法所保護的價值或利益的法益,其價值取向也必然充分體現和張揚法本身的價值取向——法益整體的價值中立。由此,我們也可以說,在刑法意義上,刑法所保護的客體——法益——在整體價值取向上也是價值中立,法益的價值取向與法——刑法的價值取向具有同一性。法益價值中立(即法益整體價值中立)的基本含義是指,法益是法通過合乎公平正義的、毫無偏私的、中道的權衡,從而使法所保護的價值或利益在整體上成為全社會所有主體的共同價值需求。法益價值中立必須得到經常一貫的強調。例如,公法益與私法益之間,或者國家法益、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之間,總的來說是一種對立統一的關係,它們相互之間有矛盾,但也有統一和協調,這就存在一個法益的最佳整合狀態問題,亦即我們所強調的法益價值中立。假如法益價值中立被破壞,那就可能出現片面強調一種法益而忽視另一種法益的情況,其效果必定是不理想的,甚至造成嚴重後果。例如,如果片面強調國家法益而削弱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其結果正如片面強調秩序而忽視自由與公正一樣,必然是災難性的;反之亦然。最近的一段時間,我國法學界正在熱烈進行公法優位還是私法優位的討論。 這種討論是有深遠意義的,尤其對於啟發人們的思維,正確認識法律價值中立和法益價值中立,實現法律價值觀的更新與轉變,將產生深刻的影響。從討論的觀點看,有主張私法優位論的,也有堅持公法優論的,各執一辭。 有學者認為,19世紀末20世紀初,工業革命又推出了一種新的有別於公法和私法的法律類別——社會法。如果說公法主要是有關國家(權力)的法律,私法主要是有關個人(權利)的法律的話,那麼社會法則是有關社會的法律(平衡權力與權利)。如果說現代法律均應是中立的話,那麼社會法則是在法律體系內部的中立,即針對公法和私法各自調節公權和私權的特徵,在兩者之間設立中立的制約規則,這種規則就是社會法,因此,社會法在現代法律體系中的平衡地位又可概括為中立地位。這是一種動態的中立,即當權力擴張時,以社會法制約公法及公權力;當權利泛濫時,以社會法限制私法及私權利。可見,在法制現代化過程中,不但需要明確的公法、私法、社會法的分工,而且需要恰當地解決三者間的關係,這種關係的基本點是:私法基礎及自治、公法優位及干預、社會法綜合及平衡。 但在我們看來,公法優位論與私法優位論都是與法律價值中立的命題相悖的。公法固然主要是調整非平權的「管理與被管理」或「監控與被監控」為特徵的社會關係的法律,私法是用來調整平權的以相互協作為特徵的社會關係的法律,但是,公法和私法所保護的法律價值仍然應該是立體的、全方位的,其價值取向仍然是價值中立,不應該是私法優位,也不應該是公法優位。從法律價值取向的合目的性角度來看,在公法、私法、社會法的劃分中,或許居於「中立地位」的社會法優位更有說服力。可以說,法律價值中立與法益價值中立,猶如以法律理性為中心所形成的坐標,實在法律都可以在坐標中找到自己的位置,只是不同的法律距離法律理性的中心的遠近不同而已。一般而言,政治國家都格外強調政治國家的利益,體現在價值取向上就是重心傾斜——以保護國家利益為重點,但是,即使是蒙昧落後的奴隸制國家或者專制殘暴的封建制國家,法及其所保護的法益都頑強地表現出一種趨向中立的特性,突出地反映在法必須保護一定的社會整體利益和社會成員利益,而不是一邊倒地、排他地保護政治國家利益。理由很簡單,正如恩格斯所言:「政治統治到處都是以執行某種社會職能為基礎的,而政治統治只有在它進行了它的這種社會職能才能繼續下去。」 恩格斯在這裡強調的是,政治職能必然要體現出社會職能的某些特徵。反映在法上,無論是愚昧的立法或者科學的立法,也無論是政治立法或者市民立法,法及其所保護的法益都必然反映價值中立的內在規定性;區別只在於:有的是正面的、較為充分的反映,因而具有科學性和生命力;而有的則是反面的、曲折的反映,因而具有反動性,缺乏生命力。當然,這種評價必須以歷史唯物主義的態度來進行,特別是要考慮到人類對自然和社會的認識規律是一個循序漸進的過程。人類對法律的認識與實踐,不僅是一個漫長的過程,更是一個由蒙昧的自然王國走向理性的自由王國的過程。(魏 東 四川大學法學院教授、法學博士,北師大刑科院兼職研究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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