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審員制度存在的問題及改革對策?
人民陪審員制度存在的問題及改革對策
作者:廣西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院長農會清發布時間:2009-10-26
《關於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於2005年5月1日起開始施行,標誌著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邁入了一個新的階段。陪審制度是普通民眾參與司法活動的主要組織形式,是司法民主的重要象徵與保障,主要表現形式有陪審團制度和參審制度。作為陪審制度的借鑒和移植,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是人民法院在審判案件過程中,由人民陪審員參加組成合議庭進行案件審判的制度。建立在民主憲政基礎上的人民陪審員制度有著巨大的政治民主價值和司法工具價值,它有利於實現司法民主,保障司法公正。但是,影響和制約人民陪審員制度充分發揮作用的因素較多,人民陪審員制度本身也還不完善,致使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仍然存在一定問題。改革人民陪審員制度勢在必行。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改革與完善,實質上就是要在吸納國外先進經驗與總結歷史經驗教訓的基礎上,進一步本土化、中國化。為此,應首先恢復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憲法地位,制定專門的《人民陪審員法》。在此基礎上,明確陪審員的權利和義務,建立科學的陪審員管理和培訓體制。只有通過多方面的積極努力,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價值才能得以實現。
一、人民陪審員概述
(一)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內涵
人民陪審員制度是我國的一項重要的基本訴訟制度,其內涵是,國家司法機關通過法定程序吸收非職業司法人員作為陪審員參與審判民事、刑事案件的一項重要的司法制度。[1]人民陪審員依法參加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並與法官享有同等的權利。人民陪審員是?不穿制服的法官?,與人民法官享有相同的權利,參與審判活動全過程,有利於人民群眾對審判工作的了解,有利於促進司法公正。這一制度借鑒了外國的陪審團制度和參審制度,讓人民群眾以陪審員的身份對審判工作予以民主監督,目的就是要促進司法民主、保障司法公正、扼制司法腐敗,並作為加大普法力度的一種手段。[2]
(二)人民陪審員制度的特點
1、陪審的全面性
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具有全面性的特點,其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第一,可適用陪審的案件範圍具有全面性。在我國,法律規定實行陪審的案件的範圍是非常廣泛的。我們由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以及法院組織法等法律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實行陪審的案件既有刑事案件,也有民事案件,甚至還有行政訴訟案件。其中第一審的案件大部分都要求由審判員和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只有對於簡單的民事案件,輕微的刑事案件以及上訴和抗訴的案件不
念,增強人民陪審制度的實際可操作性,實現人民陪審員工作的規範化、制度化和法治化。
(二)明確陪審員的權利和義務
人民陪審員權利應得到明確:l、審判權。在這裡要將大眾陪審員與專家陪審員的審判權區分開,對於大眾陪審員應只享有事實判定權,而不享有法律裁判權。對於專家陪審員中的非法律專家陪審員,和大眾陪審員一樣,只享有事實判定權,而沒有法律裁判權。對於法律專家陪審員則只擁有法律裁判權,而不享有事實判定權。2、調解權。人民陪審員享有調解權,是人民陪審制度應有的內容,陪審員可在庭審中參與調解,也可在庭審之外對當事人進行調解。[15]3、監督權。在案件審理中,陪審員若發現法官有違法審判或其他不正當行為,且可能影響到案件公正審理的,有權向院長或審判委員會提出,必要時可直接向人大常委會或上一級法院提出。4、獲得報酬的權利。《決定》在第十八條規定了人民陪審員在履行職責期間有獲得補助的權利,我認為,人民陪審員除了可獲取補助外,還可得到適當的陪審津貼。陪審津貼可通過設立專項基金,由國家財政撥款。人民陪審員承擔的義務主要應包括:遵守審判紀律、保守審判秘密、依法履行職務、按時出庭等。[16]
(三)建立規範的陪審員管理機制
關於陪審員的管理,《決定》基本上採納的是由人民法院和同級司法行政機關主導的共同管理體制,但這種做法並不妥當。一方面會削弱對人民陪審員行使審判權的管理、監督和制約;另一方面會使人民陪審員在行使審判權時無所適從,其不知道服從誰的管理,同時在審判中也容易喪失獨立性。因此,這種做法並不能保障人民陪審事業的有效開展。
筆者認為一是應設立專門的管理機構對人民陪審員進行管理。首先在人大常委會內部設立監督管理人民陪審員的專門機構,主要負責對人民陪審員的資格審查、職務任免、履職監督等。此外,在同級人民法院內部也應建立一個管理陪審員的機構,比如人民陪審員管理辦公室。它主要負責對人民陪審員的選任、聯絡、業務培訓、業績考核、以及與履行陪審職責相關的管理工作。二是應對人民陪審員在履行職責時的身份給與明確界定,以便對人民陪審員的行為進行監督和管理。三是應建立定期業務考核制度。由同級人民法院組織對轄區內的人民陪審員的參審情況進行定期考察,了解人民陪審員履行職責的情況,以便於對其更好的管理。四是應建立人大常委會與同級人民法院對有關人民陪審員管理的協調機制。人民法院應定期向人大常委會的有關機構彙報人民陪審員的管理情況,建立良好的協調機制,實現人大常委會與人民法院對人民陪審員的共同管理和監督。五是應進一步明確人民法院對人民陪審員的管理許可權,並確定陪審員履行審判職責的優先原則,即當陪審員遇到本職工作與審判工作相衝突時,要優先保證參加案件的陪審工作。
五、結語
本文在對西方陪審制度和我國陪審制度的概況做出簡單的介紹後,分析了我國現階段陪審制度存在的問題,即在認識上偏重政治意義,對其司法意義重視不夠;在立法上制度不完善,尤其是缺少憲政依據;在實踐中,陪審員的選任和陪審權力的行使以及陪審員相關權利的保障等方面都存在相應的一些問題。正如前言中所說,我國的陪審制度改革,不管採取哪一條道路,都存在不小的困難。但是,總要有一個方向性的改革思路,摸著石頭過河並不是保障一切改革成功的良藥。通過對參審制和陪審團制的比較,筆者最終還是傾向於我國未來陪審制度的發展方向採用陪審團制。就目前狀況而言,我們可以依託現有的人民陪審團制度,吸收一些陪審團制和參審制的優點,採取試點改革的辦法,逐步完善我國的陪審制度。首先是在憲法上對我國的陪審制度加以規定,確定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憲政基礎;其次是進一步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各項具體規定,最好是整合《決定》、三大訴訟法以及法院組織法等法律法規的相關內容,制定出專門的人民陪審員法,界定案件審理的範圍,拓寬人民陪審員的來源,增強其代表性,提高合議庭中人民陪審員的比例,保障人民陪審員的各項權利等等。最後是在司法實踐中,要創造條件保障人民陪審員的各項制度能夠良好的運行,並及時採取各項措施解決實踐中遇到的問題,以更好地發揮陪審制度應有的功效。
《關於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於2005年5月1日起開始施行,標誌著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邁入了一個新的階段。陪審制度是普通民眾參與司法活動的主要組織形式,是司法民主的重要象徵與保障,主要表現形式有陪審團制度和參審制度。作為陪審制度的借鑒和移植,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是人民法院在審判案件過程中,由人民陪審員參加組成合議庭進行案件審判的制度。建立在民主憲政基礎上的人民陪審員制度有著巨大的政治民主價值和司法工具價值,它有利於實現司法民主,保障司法公正。但是,影響和制約人民陪審員制度充分發揮作用的因素較多,人民陪審員制度本身也還不完善,致使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仍然存在一定問題。改革人民陪審員制度勢在必行。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改革與完善,實質上就是要在吸納國外先進經驗與總結歷史經驗教訓的基礎上,進一步本土化、中國化。為此,應首先恢復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憲法地位,制定專門的《人民陪審員法》。在此基礎上,明確陪審員的權利和義務,建立科學的陪審員管理和培訓體制。只有通過多方面的積極努力,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價值才能得以實現。一、人民陪審員概述
(一)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內涵
人民陪審員制度是我國的一項重要的基本訴訟制度,其內涵是,國家司法機關通過法定程序吸收非職業司法人員作為陪審員參與審判民事、刑事案件的一項重要的司法制度。[1]人民陪審員依法參加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並與法官享有同等的權利。人民陪審員是「不穿制服的法官」,與人民法官享有相同的權利,參與審判活動全過程,有利於人民群眾對審判工作的了解,有利於促進司法公正。這一制度借鑒了外國的陪審團制度和參審制度,讓人民群眾以陪審員的身份對審判工作予以民主監督,目的就是要促進司法民主、保障司法公正、扼制司法腐敗,並作為加大普法力度的一種手段。[2]
(二)人民陪審員制度的特點
1、陪審的全面性
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具有全面性的特點,其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第一,可適用陪審的案件範圍具有全面性。在我國,法律規定實行陪審的案件的範圍是非常廣泛的。我們由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以及法院組織法等法律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實行陪審的案件既有刑事案件,也有民事案件,甚至還有行政訴訟案件。其中第一審的案件大部分都要求由審判員和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只有對於簡單的民事案件,輕微的刑事案件以及上訴和抗訴的案件不需要陪審。
第二,人民陪審員在進行陪審時的職權具有全面性。我國的法律規定,陪審員不僅在案件審理的全過程,包括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等,而且在庭審後的法庭評議中,都與合議庭中的職業法官享有同樣的職權。我國的陪審員既可以對事實問題發表評議意見,也可以對法律問題發表評議意見,且在確定判決時也與法官具有同樣的職權。
2、陪審員的相對固定化
我國陪審員的產生主要有三種方式:一種是選民選舉;另一種是單位推薦;還有一種是法院聘任。對於第一種選民選舉的方式己不大常見,而對於第二種和第三種即單位推薦和法院聘任的方式則比較常見。法院的聘任又分為長期聘任和臨時聘任,在實踐中比較多的是長期聘任,而臨時聘任的情況則較少發生。但不論是三種方式的哪一種方式,這裡都僅指的是陪審員的資格。我們從上述陪審員的產生方式看,作為一種資格,在我國陪審員具有相對固定化的特點。
3、陪審制選擇上的任意性
現行法院組織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這三大訴訟法也都作了類似的規定。可見陪審制己不再是法院審判案件必須遵循的一項原則,而只是法院審理案件時可供選擇的一種方式,並且在《決定》頒布之前,法律也沒有對哪些案件適用陪審作具體規定。因此,這就導致了法院在審理一審案件時,對於采不採用陪審完全是由其自己決定的,也就是說在陪審制的選擇上呈現出很大的任意性。雖然法院在決定是否採用陪審的過程中可能會考慮某些因素,比如法院在審判案件時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煩,在可用可不用陪審制的情況下往往會選擇後者,既不採用陪審制,而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所以法律的這種彈性規定,使得陪審制在實踐中處於可有可無的狀態。
(三)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功能
1、人民陪審員制度是國家司法民主的重要體現。人民陪審員制度為人民大眾分享審判權力提供了一個途徑,從而使公眾對司法審判的監督作用得以充分發揮,有力的體現了司法的民主性。陪審製作為人民分享審判權力的基本手段,也是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在司法上的體現。正如法國著名政治家托克維爾對陪審制的評價:「實行陪審制度,就可以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這實質上就是陪審制度把領導社會的權力置於人民或一部分公民之手」。[3]因此可以說,陪審制一方面賦予普通公民一種「參與」感,「賦予每個公民一種主政的地位,使人人感到自己對社會成員有責任和參加了自己的政府」,[4]另一方面,陪審制也實現了法官與公民對審判權的共享,反映了社會成員對審判活動的制約和參與。
2、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促進了司法公正。保障司法公正是我國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項基本目標。要實現這一目標,建立行之有效的陪審制度是一項重要措施。公民以陪審員的身份參與審判活動對保障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義。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活動,能夠直接、有效地監督法院的審判工作,防止審判權的濫用,確保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行使職權,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對法官起到監督、制約作用,有利於促進人民法院的廉政建設,防止司法腐敗。一方面,陪審員的社會職業和生活經歷各不相同,他們參與審判可以從不同角度分析案情,從而彌補法官的不足,與法官相輔相成。另一方面,陪審員參與審判還可以促進法官的辦案責任心,減少他們在認定案件事實中因疏忽而造成的失誤。從而更有效地防止司法決策過程中的主觀片面和獨斷專行。
3、人民陪審員制度有利於司法公開。陪審員來自於社會,讓其參與審判可提高審判的公開性、透明度,有利於社會評價和監督,[5]促進司法公開人民陪審員來源於民眾,所以他們參與審判本身就是一種信息公開。由於人民陪審員不僅親自參加庭審活動,而且還直接參与案件事實的認定和法律的適用,所以說案件的審判對陪審員來說不僅形式公開,而且實質內容也公開。通過陪審員參與審判,使審判過程在更大範圍上向社會公開,從而擴大了司法決策的知情範圍,提高了司法決策的透明度,有力的促進了司法公正。[6]
二、 西方陪審制度概況
從世界範圍來說,陪審制度主要有兩種模式,即英美法系的陪審團模式和大陸法系的參審制模式。陪審團模式是由全體陪審員組成的法庭審理案件,就事實問題進行裁判,而具體量刑由專業法官審負責裁判,以英、美兩國較為典型。參審制模式是由陪審員和專業法官一起組成合議庭行使相同權利、共同審理案件,以法、德兩國較為典型。我國現階段的陪審制度類似於參審制,但存在一定不同。
(一)陪審團制的主要內容和基本特點
陪審團制度是指特定人數的有選舉權的公民參與決定是否起訴嫌犯、並對案件作出判決的制度。陪審團有大陪審團和小陪審團之分,大陪審團可以在任期內審理若干起案件,小陪審團則是一案一組。下面主要介紹的是應用較廣、參考價值較大的小陪審團制度。
其一,陪審團制度的適用範圍相對廣泛而明確。在美國的適用範圍最為廣泛,所有刑事案件都應采陪審團制度,民事案件則視涉及金額多寡而定。在英國,除按照簡易程序審理的機動車或非機動車交通肇事和擾亂社會治安的輕微刑事犯罪-即決犯罪,採用簡易程序,不適用陪審團審理之外,其他嚴重刑事犯罪――可起訴犯罪,如果被告選擇無罪答辯,則必須採用陪審團進行審理。對於偷盜、輕微人身暴力等一般刑事犯罪――兩可犯罪,由被告在治安法院簡易審與刑事法院正式審之間作出選擇,以便確定是否適用陪審。
其二,陪審團組成的大眾化和非專業化。陪審團由普通公民組成,來源廣泛,大眾性強,且為非法律專業人士。以美國為例,陪審團名單隨機產生於法院轄區的選民登記名單或駕駛執照名單或者二者結合的名單中。具體來說,某一案件的陪審團,由法院陪審團管理辦公室從經過問卷確定的合格陪審員庫中隨機抽取20-30名候選人,「如實回答」程序及雙方律師和當事人的「有因排除」、「無因排除」,最終確定6-12名陪審員,組成正式的陪審團[7]。一般來說,法官、律師、醫生、教師和各級政府官員,不擔任陪審員或者免除陪審員義務。
其三,陪審團負責審理案件的事實裁決權。在刑事案件中,陪審團一般僅就案件事實而非法律問題做出裁決,即決定被告是否犯有所控罪行,而量刑一般由法官作出。在民事案件中,陪審團負責對案件事實做出認定並基於該認定做出何方當事人勝訴、何方當事人敗訴的裁決。如涉及請求損害賠償者,陪審團得裁決應否於以賠償以及賠償金額。如法官認為證據足夠清楚,而陪審團卻作出了大相徑庭的裁決,法官可以否定陪審團的裁決,下令重新審判該案。但在刑事案件中,若陪審團認為被告無罪,法官則無權否決陪審團裁決,也不能下令重審,此系避免「二次加害」之舉措。
其四,陪審團的一致性評審規則。在法庭辯論終結後,陪審團退入陪審室進行秘密評議,當事人、律師、包括法官均不得參與。按照美國聯邦訴訟規則,陪審團對刑事案件的裁決須全體一致;除非當事人有約定,對民事案件的裁決,陪審團的裁決也須是一致通過。如陪審團意見不一,不能作出裁決,稱為「懸置陪審團」(Hung Jury),原陪審團解散,另組陪審團重新對案件進行審理。
其五,法官對陪審團具有指示的義務。陪審團應慎重聽取法官就案件證據和法律問題的指示。在開庭之前,法官將注意事項詳細地以書面形式告知陪審員。在開庭審理中,法官會不斷地給陪審團發出集中到審判法庭,經過嚴格的各種指示。
其六,陪審團在訴訟過程中始終保持沉默。根據英美法系的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當事人及其律師在訴訟中居於主導地位,法官依照規則主持庭審活動,而陪審團則更為消極。庭審中,陪審員只須保持一種開放和不偏不依的心態,聽取當事人及其律師的陳述、舉證、質證和辯論。陪審員不準提問,大多數法院也不允許陪審員記錄。除了在評議時可以討論案件外,陪審員之間不得私下互相討論,也不能與其他人、包括家人談論案情,也不能將案件有關情況泄漏給新聞媒體等。
(二)參審制的主要內容和基本特點
參審制是指職業法官和普通公民共同組成一個合議庭,對於案件進行事實認定和法律裁決的制度。下文主要以實行參審制的大陸法系典型國家――德國和法相關內容和特點予以分析。[8]
一是參審制的適用範圍十分明確。[9]
二是陪審員擁有與職業法官同等的權利和義務。參審制實行混合式合議庭審理案件,即由陪審員與職業法官一起組成合議庭,共同審理和裁決案件。陪審員與法官享有平等的表決權,無事實審與法律審之分工。同樣,陪審員也必須和法官一樣,遵守相關的法律和規定,如有違反,一併追究法律責任。
三是陪審員的遴選制度嚴格,且為任期制。參審制的陪審員一般由專門委員會從當地居民名單或地方當局提名的居民名單中選定,有較為嚴格的相關制度和程序予以遵循,其中又以德國為甚。但都不要求陪審員具有法律專業背景知識,也不沒有學歷要求。具體案件陪審員的確定,德國由法院行政辦公室從陪審員名冊中隨機抽籤確定;法國是在庭長主持下,由書記官從陪審員票箱中抽選。陪審員多有任期,德國參審員任期4年,法國陪審員任期為1年。德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任何不利於被告的裁判都應當以2/3多數作出。在五人法庭里,表決規則要求至少4/5成員同意才能做出有罪裁判。[10]
三、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現狀和存在問題
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2004年8月28日通過的《關於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是我國歷史上第一部關於陪審員制度的單行法律,是我國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的一項重要措施。《決定》共20條,對陪審制度的適用範圍和保障機制,人民陪審員的產生辦法、資格條件、權利、培訓、任期、收入、迴避以及違規追究責任等方面都作出了較為詳細的規定。《決定》從2005年5月1日起施行。《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和《人民法院組織法》也在相關條款做了一些規定,個別地方存在不一致。其中,《刑事訴訟法》將陪審制度作為基本原則加以規定,而《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中的基本原則並不包括陪審制度。《民事訴訟法》規定,陪審員在執行職務時,與審判員有同等的權利義務,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是同審判員有同等權利,未明確有同等義務。此外,《刑事訴訟法》具體規定了陪審制度下合議庭的組成人數,即基層法院、中級法院應由審判員與人民陪審員共3人組成合議庭,高級法院、最高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3人至7人組成合議庭。
《決定》頒布實施之後,我國的陪審制度――人民陪審員制度迎來了新的發展階段,在各方面都取得了很大的進步。但目前仍然在諸多方面存在一些問題,本文主要從對人民陪審員制度的現階段的立法、實踐等兩個方面,對其存在的主要問題進行闡述和分析。
(一)在立法上存在的主要問題
1、缺少憲法依據和地位。人民陪審員制度作為司法民主的重要內容,無論是從公民基本權利,還是從基本司法制度角度,都應在憲法中予以明確。我國先後頒布四部憲法的前三部都對人民陪審員制度作了規定,現行的1982年憲法卻未提及。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決定》對該制度也只是粗線條規定,仍有待進一步完善。
2、缺少完備的專門法規。人民陪審員作為不穿法袍的法官,承擔著重要的司法職能,需要設定完備的規則並形成體系,對其加以規範。而現行人民陪審制度的一些規定過於籠統,且較為混亂,缺乏可操作性,仍需制定相應的配套措施和實施細則,使法律規定更加明確和具體。
3、現有法規存在的不足。我國目前關於人民陪審員制度的相關規定,最主要的就是前文多次提及的《決定》,雖然這部法規對人民陪審員制度做了較為全面的規定,也整合了三大訴訟法和人民法院組織法中的相關規定,但仍然存在諸多不足。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參審案件的範圍界定模糊。《決定》規定,除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審理的「社會影響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一審案件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且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也可以向法院申請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決定》的這些規定不具備可操作性。其一,關於「社會影響較大」缺少嚴格的界定和明確的衡量標準。導致實踐中不好掌握。其二,關於當事人申請的規定不夠明確。這是當事人可以要求也可以放棄的一種法定權利還是法院的權利沒有明確,在實踐中也沒有相關的訴訟程序加以保護。如在開庭通知當中沒有告知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陪審員參加審理的權利,有很多當事人實際上也不知道還有申請人民陪審員參加審理的權利。
(2)人民陪審員職權模糊性。《決定》明確了人民陪審員的職責定位,重申了人民陪審員同法官有同等權利的地位,賦予對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獨立行使表決權。人民陪審員同合議庭其他組成人員意見分歧的,應當將其意見寫入筆錄,必要時人民陪審員可以要求合議庭將案件提請院長決定是否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然而人民陪審員在審判中究竟應該具有哪些職權和責任?如何保證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如何體現人民陪審員的審判結果?法律沒有做出明確的回答。
(二)在實踐上存在的主要問題
1、陪而不審、合而不議現象仍然存在
雖然自《決定》實行後,陪審員陪而不審、合而不議的狀況有所緩解,但是在某些地方這種情況還是非常突出的。由於陪審員相對於法官來說,法律專業知識欠缺,他們往往信服於法官的專業知識,對法官產生一種權威趨從心理,所以在人民陪審員參與庭審的過程中,有些陪審員僅把參與審判案件的程度停留在「陪」的層面上。也就是說,在審判具體案件時,有些陪審員只是充當「陪」的角色,坐在審判台上,做一做樣子,擺一擺架勢,[11]有的甚至從頭至尾一句話也不說,整個庭審過程完全由法官來操縱,所以這就使得陪審員參與審判僅僅流於形式,而這種形式意義上的陪審也毫無實際價值可言,陪審員在這種情況下也完全成了法官的陪襯。另外,有些陪審員不但陪而不審,而且還合而不議。這是指在合議庭具體評議案件時,也僅是由審判長一人綜述案件事實,闡述相關法律規定,並擬定出案件的處理意見,而作為合議庭組成部分的人民陪審員在這時起的作用只是點點頭,表示一下同意。[12]在這種情形下,陪審員也是充當了一次擺設,根本沒有實質的參與案件的評議,當然這與案件審理時沒有實質參與審判也是密切聯繫的。陪而不審、合而不議的現象影響惡劣,它使得我們的人民陪審員制度成了擺設,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價值更因此無法得到體現,名義上的有人民陪審員參與的合議庭審判,實際上卻成了法官的獨任審判。
2、對人民陪審員監督上的偏差
《決定》中規定,人民陪審員在參加審判活動時,與法官享有同等的權利。但《決定》卻沒有明確規定人民陪審員的義務或職責,這導致了在實踐中人民陪審員只享有權利,卻不承擔義務或責任,也使得人民法院對陪審員的監督無法真正進行。我們都知道,不受監督的權力容易產生腐敗。相對於法官來說,人民陪審員在這種監督缺失的環境下更容易滋生腐敗,人民陪審員的腐敗也必然會造成審理案件中出現司法不公的現象。雖然在實踐中還沒有聽說人民陪審員腐敗的案例,但這種對其監督上的缺失無疑是很危險的。所以為了在實踐中能更好的貫徹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國家應立法建立對人民陪審員的監督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以在制度上彌補對人民陪審員監督上的缺失。
3、人民陪審員的管理和培訓工作尚需完善
按照規定,人民陪審員的管理主要應由法院會同當地司法行政機關進行。但在實踐中,人民陪審員的管理還是大部分由法院來承擔,司法機關很少涉及。對於陪審員這樣一個特殊的審判群體,法院對其的管理也是大傷腦筋。因為陪審員畢竟不同於法官,他們除了人民陪審員的身份外,還都有著其他的身份,他們都有自己的本職工作,有自己的活動範圍,所以法院對他們的管理不能簡單的採用法官的管理方式。另外法院對他們的行為的介入程度也不好把握,法律也沒有具體規定陪審員的管理制度,這也就使得各地法院的做法五花八門,各行其道,對人民陪審員的管理呈現出一片混亂的景象。例如就陪審員的管理機構來說,各地都有不同,有的法院將管理職責交給辦公室,有的則交給政工部門,有的專門成立一個機構來負責,還有的甚至將陪審員固定到審判庭,由業務庭來管理。[13]可見各地在陪審員的管理機構上就不統一,更何況在諸如培訓、考核、獎懲等方面其具體的做法更是千姿百態。
四、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改革建議
改革人民陪審員制度,還應確立一個基本指導方針:不僅要注重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民主價值,更應該關注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司法公正價值。基於以上考慮,筆者認為,改革人民陪審員制度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一)完善立法
人民陪審員制度作為一項重要的民主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應當在憲法中加以明文規定,使之成為具體法律的終極依據,並獲得具有憲法保障的穩定性。同時,通過陪審的形式參加司法審判,也是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政治權利之一,屬於基本人權範疇,其重要性和根本性也需要由憲法加以肯定。對訴訟當事人而言,獲得陪審員的審判是其基本訴訟權利,是其訴權的應有之義,作為一項基本的訴訟權利,自然也應由憲法予以確認。事實上,只有將人民陪審制度上升到憲法保障的高度,「人民司法、司法為民」的新型理念才有得以充分發展的堅實基礎[14]。因此,我國法律應該儘快恢復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憲法地位。
其次,爭取制定專門的《人民陪審員法》。制定《人民陪審員法》主要是基於兩個方面的原因:一是我國現行陪審制度的法律依據主要是《關於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但該《決定》卻不是以立法的形式表現出來的,其制度的體系性和規範性不強,法律效力的位階較低。二是由於人民陪審員制度沒有憲法地位,導致我國現行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三大訴訟法對陪審制度的表述不一致。人民法院組織法和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只是要求:人民法院審判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這樣的規定只是一項制度性規定,而刑事訴訟法仍將陪審制度作為一項基本原則加以規定,這導致人民陪審員制度在法院組織法和三大訴訟法中的地位出現差異。《人民陪審員法》應該作為我國陪審制度的單行法,對於陪審制度涉及的方方面面,包括人民陪審員的資格、選任、任期、職權和職責、獎懲、監督和經費保障、以及適用陪審的案件範圍等等,都應該作出詳盡的規定。這樣做,一方面,可以整合法律資源,減少因法律規定分散而產生的適用上的混亂;另一方面,也有利於強化觀念,增強人民陪審制度的實際可操作性,實現人民陪審員工作的規範化、制度化和法治化。
(二)明確陪審員的權利和義務
人民陪審員權利應得到明確:l、審判權。在這裡要將大眾陪審員與專家陪審員的審判權區分開,對於大眾陪審員應只享有事實判定權,而不享有法律裁判權。對於專家陪審員中的非法律專家陪審員,和大眾陪審員一樣,只享有事實判定權,而沒有法律裁判權。對於法律專家陪審員則只擁有法律裁判權,而不享有事實判定權。2、調解權。人民陪審員享有調解權,是人民陪審制度應有的內容,陪審員可在庭審中參與調解,也可在庭審之外對當事人進行調解。[15]3、監督權。在案件審理中,陪審員若發現法官有違法審判或其他不正當行為,且可能影響到案件公正審理的,有權向院長或審判委員會提出,必要時可直接向人大常委會或上一級法院提出。4、獲得報酬的權利。《決定》在第十八條規定了人民陪審員在履行職責期間有獲得補助的權利,我認為,人民陪審員除了可獲取補助外,還可得到適當的陪審津貼。陪審津貼可通過設立專項基金,由國家財政撥款。人民陪審員承擔的義務主要應包括:遵守審判紀律、保守審判秘密、依法履行職務、按時出庭等。[16]
(三)建立規範的陪審員管理機制
關於陪審員的管理,《決定》基本上採納的是由人民法院和同級司法行政機關主導的共同管理體制,但這種做法並不妥當。一方面會削弱對人民陪審員行使審判權的管理、監督和制約;另一方面會使人民陪審員在行使審判權時無所適從,其不知道服從誰的管理,同時在審判中也容易喪失獨立性。因此,這種做法並不能保障人民陪審事業的有效開展。
筆者認為一是應設立專門的管理機構對人民陪審員進行管理。首先在人大常委會內部設立監督管理人民陪審員的專門機構,主要負責對人民陪審員的資格審查、職務任免、履職監督等。此外,在同級人民法院內部也應建立一個管理陪審員的機構,比如人民陪審員管理辦公室。它主要負責對人民陪審員的選任、聯絡、業務培訓、業績考核、以及與履行陪審職責相關的管理工作。二是應對人民陪審員在履行職責時的身份給與明確界定,以便對人民陪審員的行為進行監督和管理。三是應建立定期業務考核制度。由同級人民法院組織對轄區內的人民陪審員的參審情況進行定期考察,了解人民陪審員履行職責的情況,以便於對其更好的管理。四是應建立人大常委會與同級人民法院對有關人民陪審員管理的協調機制。人民法院應定期向人大常委會的有關機構彙報人民陪審員的管理情況,建立良好的協調機制,實現人大常委會與人民法院對人民陪審員的共同管理和監督。五是應進一步明確人民法院對人民陪審員的管理許可權,並確定陪審員履行審判職責的優先原則,即當陪審員遇到本職工作與審判工作相衝突時,要優先保證參加案件的陪審工作。[17]
五、結語
本文在對西方陪審制度和我國陪審制度的概況做出簡單的介紹後,分析了我國現階段陪審制度存在的問題,即在認識上偏重政治意義,對其司法意義重視不夠;在立法上制度不完善,尤其是缺少憲政依據;在實踐中,陪審員的選任和陪審權力的行使以及陪審員相關權利的保障等方面都存在相應的一些問題。正如前言中所說,我國的陪審制度改革,不管採取哪一條道路,都存在不小的困難。但是,總要有一個方向性的改革思路,摸著石頭過河並不是保障一切改革成功的良藥。通過對參審制和陪審團制的比較,筆者最終還是傾向於我國未來陪審制度的發展方向採用陪審團制。就目前狀況而言,我們可以依託現有的人民陪審團制度,吸收一些陪審團制和參審制的優點,採取試點改革的辦法,逐步完善我國的陪審制度。首先是在憲法上對我國的陪審制度加以規定,確定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憲政基礎;其次是進一步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各項具體規定,最好是整合《決定》、三大訴訟法以及法院組織法等法律法規的相關內容,制定出專門的人民陪審員法,界定案件審理的範圍,拓寬人民陪審員的來源,增強其代表性,提高合議庭中人民陪審員的比例,保障人民陪審員的各項權利等等。最後是在司法實踐中,要創造條件保障人民陪審員的各項制度能夠良好的運行,並及時採取各項措施解決實踐中遇到的問題,以更好地發揮陪審制度應有的功效。
注釋
[1] 李輝著:《中外陪審制的法律思考》,載《重慶三峽學院學報》2002年第4期。
[2]日青鎮著:《廢除陪審員制度之我見》,載綠色論文網 。
[3] {法}托克維爾著:《論美國的民主》(下卷),董國良譯,商務印書館1998年版,第314頁。
[4]托克維爾著:《論美國的民主》(上卷),董國良譯,商務印書館1998年版,第316頁。
[5] 李軍著:《論我國人民陪審制度的進一步改革》,載《江漢論壇》2005年第5期。
[6] 懷效鋒、孫本鵬著:《人民陪審員制度初探》,光明日報出版社2005年版,第72頁
[7] 卞建林/劉玫著:《外國刑事訴訟法》,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14頁
[8] 懷效鋒、孫本鵬著:《人民陪審員制度初探》,光明日報出版社2005年版,第138一143頁。
[9]王利明著:《我國陪審制度研究》,載《浙江社會科學》2000年第l期。
[10] 李昌珂譯:《德國刑事訴訟法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156頁
[11] 蔡可登著:《關於陪審制度的沿革、現狀及思考》,載《法學研究》2005年第6期。
[12]劉萍著:《陪審還是參審:這是一個方向問題》載於《中國律師》2005年第5期
[13]程少卿著:《論我國陪審制度及其立法完善》,載《巢湖學院學報》2005年第6期。
[14] 湯維建著.應當制定《人民陪審員法》2005,(3):21
[15] 肖天存著:《法官職業化背景下我國陪審制度之重構》,載《雲南大學學報》2005年第3期。
[16]肖天存著:《法官職業化背景下我國陪審制度之重構》,載《雲南大學學報》2005年第3期。
[17]陳友勛著:《英美陪審制與我國人民陪審制》,載《渝西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2005年第3期。
來源: 中國法院網推薦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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