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事實和客觀事實的區別與聯繫
在法律事實和客觀事實關係上,客觀事實是不依賴人們的認識的事實真相,法律事實是依照法律程序、被合法證據證明了的案件事實。有時法律真實幾乎等同於客觀真實,但有時候又與客觀真實完全相悖。有證據支撐的事實才叫法律事實,法院採信的必須是法律事實。
民事法律事實是由民事法律所規定的,在平等主體之間,能夠引起法律關係(權利義務)變動(即私法上效果)的客觀事實。其在民事法律規範(前提)與民事法律關係(結果)之間起著橋樑的作用。而客觀事實則並非是一個法律概念,泛指一切客觀存在的事實。不具有民事法律事實所具備的法律性、國家意志性、平等性,並由國家強力所保證的種種特點。 並且民事法律事實根據是否有人的意志的參與可分為自然事實與人的行為,其中以法律行為為民事法律事實的核心類型和研究的要點。這也是客觀事實所不具備的。當然從某種角度來看,客觀事實可以稱為是民事法律事實的一個上位概念。
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的關係
內容提要: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是兩種不同的概念,但法律事實以客觀事實為基礎,從某種角度來看,客觀事實可以稱為是民事法律事實的一個上位概念,兩者有著緊密的聯繫,根據一個客觀事實得出一個唯一的法律事實是一種常態,只有個別情形下兩者不相統一。
關鍵詞法律事實 客觀事實
法律事實,是民事法律事實的簡稱,指的是符合民事法律規範,能夠引起民事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消滅的客觀事實,其在民事法律規範(前提)與民事法律關係(結果)之間起著橋樑的作用。而客觀事實則並非是一個法律概念,泛指一切客觀存在的事實,不具有民事法律事實所具備的法律性、國家意志性、平等性,並由國家強制力所保證的種種特點。所以並非一切客觀事實都可以成為法律事實,從某種角度來看,客觀事實可以稱為是民事法律事實的一個上位概念。
「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是我國司法領域的一項基本原則。就是執法、司法機關在辦案時,要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結合事實,正確適用法律,以保證依法行政、公正司法。這裡包涵兩層涵義:一是要查清事實;二是要結合事實正確適用法律。司法的過程就是判斷一個客觀事實如何回到法律規範,運用法律規範予以衡量的過程。
有人說: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兩者沒什麼關係,因為同樣的客觀事實可以得出不同的法律事實。筆者認為此種說法有失偏頗。司法實踐中不論是民事、刑事還是行政案件,審判者首先進行的是法庭調查,也就是對案件事實部分進行查實,判決書中也應就查明的事實予以記錄,然後再將客觀事實同法律規範結合起來,審查應當適用哪些法律規範。法官的職責就是裁判,從法律思維來說叫「判別是非」,所以法官應該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準確適用法律,然後對糾紛作出判斷,這是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法官的基本功能和職責。[1]雖然同樣的客觀事實,不同的人在和法律規範結合時,因為對法律理解的不同、道德觀念的差異、甚至當地人文習俗等都可能影響從而作出不同的法律事實認定。但我國是單一制國家,所有的行政區域都圍繞著憲法、法律執法、司法,理論上廣大司法人員對同一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結合時大部分情況下認識會基本趨同,有明顯爭議且有依據的爭議相對較少[2]。但法律事實以客觀事實為基礎,盡量地還原客觀事實,以法律人的角度和法律人應有的職業操守和公平正義將客觀事實轉為法律事實的結論會是相同的,這應是一種常態。只有在人類因自身對社會、自然認識的有限性和生產力水平等條件的限制,及依法治國方略下為維護更大程度的公平使形式合理性優於實質合理性的需要而有所例外。下面筆者對這兩種情形予以進一步闡述。
一、因人類自身對社會、自然認識的有限性和生產力水平限制的例外。
筆者舉這樣一個例子可見一斑,案情大概為:2000年甲乙之間訂立合夥協議,2006年因合夥經營體無力經營被原負責經營的乙向工商申請註銷,註銷時雙方未進行有效的清算。2011年甲以「合夥協議糾紛」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乙向甲退還投資款10萬元及期間的利潤20萬元。訴訟中乙的代理律師認為,甲的訴訟超過2年的訴訟時效期間。但審理的法官認為,按照合夥協議,合夥經營體在解散時要清理債權、債務,如今乙未能向法庭提供證明申請註銷時有知會甲,也未能提供合夥經營體註銷時進行過有效的清算,所以甲說在2009年底才知道合夥經營體被註銷,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對此乙的代理律師也提出,合夥的終止與合夥終止後是否清算是兩回事,合夥的終止以合夥經營體被註銷時作為時間界點,合夥的終止是一個事件,以人的意志無關。訴訟時效期間也是事件,也以人的意志無關,就從工商登記註銷這一證據看,至少表面上訴訟時效已超過了,如果甲認為期間有訴訟時效中斷、中止的情形,應舉證證明,否則即可推斷甲已經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在合夥經營體被註銷時就已受侵害,所以甲於2011年10月才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是的,同樣的客觀事實,不同的人對其作出不同的理解,得出了不同的法律事實,法官認為訴訟時效未超過,律師認為訴訟時效已超過。也許這正是法律的「魅力」所在,但筆者要說的是,這種情況下即使還有第三種或者更多的法律事實推斷,可是只有其中一個法律事實推斷是正確的,就是說這一客觀事實只對應一個法律事實,而其它根據這一客觀事實所作出的法律事實推斷是錯誤的。這正是人類因自身對事物認識的局限性,導致了不同的推斷,這不能否定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之間緊密聯繫的常態性。
當然在有些情形下,同一客觀事實從不同的角度可以得出不同的且正確的法律事實結論。筆者認為這種情形有,但比較少數,否則法律的所應具有的相對確定性將蕩然無存。這正所謂說任何社會的法律制度都不可能達到數學和邏輯那樣的確定程度,因此,法律的確定性是一種相對的確定性,即與相對不確定性為伴的有限確定性。但在兩者之間相對確定性是主要方面,相對不確定性則是次要方面,所以理性化的法律制度既難以完全排除司法的自由裁量,又足以把自由裁量限定在一個非常有限的範圍之內。[3]
另外,法的傳統具有延續性,因為人的法律意識強有力的傳承作用,人們的法律意識比較穩定。法作為一個國家的上層建築,有其相對的穩定性和評價、預測作用,其作為調整人的行為的、具有普遍性的一種社會規範,制定過程並非可朝令夕改,而實際生活卻日新月異。當一個法律規範制定出來之後,客觀事實卻可能又有新的變化。比如當POS機和信用卡普遍運用之後,許多人利用POS機套現,而有人專門為此收取高額手續費。這種收取高額手續費的行為如何定性,在之前的法律規範中並沒有明確規定。當然這樣的一種客觀事實和法律事實之間如何聯繫也就沒了主張。但當一種客觀事實因社會的發展頻繁地出現,不斷地引起人們之間權利義務關係變化的時候,法律就將浮出水面對其進行調整。這是人類因生產力水平的限制而導致一時無法將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直接且正確地聯繫起來,但過後必將這種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相對應,而不會讓其長久處於不確定之中。
二、在依法治國的方略下為維護更大程度公平的例外。
刑事領域中有「罪刑法定」原則,如果某人的行為即使造成了某種法益的嚴重損害,但刑法未規定該行為為犯罪行為,就不能給予刑事處罰。比如《刑法修正案七》「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4],《刑法修正案八》「危險駕駛罪」[5]。當刑法並未規定出售、提供公民個人信息,在道路上追逐競駛、醉酒駕駛機動車為犯罪行為時,即使行為人的行為給社會某種法益造成了嚴重危害,但仍不能認為是犯罪行為,仍不能給予刑事處罰。即便如此,也不能否認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之間的關係,因為這是法治社會所應承受的代價,是為了更大限度的公平正義、自由、人權所應付出的代價。
人類的認知領域將實事求是奉為最高原則,但在司法領域是以「合法」性為最終依歸。不過客觀真實與合法性是對立統一的,審判者首先仍然追求的是根據一個客觀事實得出一個唯一的法律事實,以最終使各方當事人均服判為審判的終極目標。只有在一些情形下確實無法查明事實或者無法全面查清事實,或者根據客觀事實可以得出多個不同的且有依據的法律事實,而司法中又受程序的影響,必須及時作出裁決,否則程序上的違法會更大程度地傷害法律本身。這種情況下為了更大程度的公平正義才可能不得不忽略對客觀事實的探究,而僅以合法性為依歸,這是形式合理性優於實質合理性的體現,形式合理性與法治主義是相連的。[6]
比如這樣一些情形,就是訴訟中當事人自己的問題導致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不相符。如果客觀事實對當事人不利,其就可能故意隱瞞,不如實陳述、不提交相關證據;也有當事人因失誤未提交證據或客觀上已無法提交證據。這種情形下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不一致,不是裁判者的責任,裁判者必須依據一定的規則辦事,這也是形式合理性的要求。這種人為的因素有悖誠信或者當事人自身過錯致使,裁判者只能從更高的視野中去衡量,去追求更大程度的公正,運用法律程序、規則裁判而可相對忽略對客觀事實的探究。
筆者這裡要強調的一點是,雖然司法領域以「合法」性為最終依歸,但人類文明發展到今天,民主、人權在世界上大部分國家裡已不是需要去艱苦奮鬥爭取的了。而法作為一個國家上層建築的一部分,其目的是為了維護國家的秩序,為國家的發展提供有力保障,其價值就是為了體現秩序、自由、正義。在這種大環境、大背景下制定出的法,自然大部分是符合人們的邏輯思維和論理道德的,也即大部分情況下「合法即是合理的」。
綜上所述,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的統一,仍然是司法領域中顛撲不破的原則,只有在因人類自身對事物認識的有限性和為了維護更大程度公平的情況下才可能使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不相符,但這不能否定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緊密相聯是一種常態的結論。
[1] 陳斯主編:《法官視野中的司法》,廈門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2頁。
[2] 筆者注:這裡不包涵有些情況下人為的徇私枉法,而故意主觀偏向。
[3] 參見鄭成良 楊力 賓凱 李學堯等箸,《司法推理與法官思維》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頁~第13頁。
這是法理學的內容,弄清楚即可,法律事實:包括事件和行為,其中行為還包括事實行為和法律行為。(事件和行為的根本區別是當事人有沒有意志、意思表示的內容)
1、事件:簡單的說,就是不受當事人的意志支配的一種事實,跟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無關(注意:是當事人的意志)。事件包括自然事件和人為事件。
(1)自然事件:與人的意志完全無關。如打雷颳風下雨、地震海嘯
(2)人為事件:與人的意志有關係,但是當事人控制不了。如戰爭、罷工、動亂。(戰爭是人挑起來的,但是當事人無法控制,比如今天簽了一份合同,但是明天戰爭了,那麼合同當事人都控制不了戰爭,合同約定的事項無法實現,那麼這是法律事件,當事人不承擔違約責任)
2、行為:包括表意行為(法律行為)和非表意行為(事實行為)。
(1)法律行為(表意行為):簡單的說,就是行為人通過意思表示所進行的活動,是有意識的活動,在做某事之前事先進行思考。表意行為包括民事行為、可變更可撤銷民事行為、效力待定民事行為、可撤銷民事行為、無效民事行為。
(2)事實行為(不表意行為):這樣理解,你做某事之前沒有經過事先的思考,但是你做的事情能夠產生法律效果,如你撿到100萬元,你事先根本沒有思考,但是你撿到100萬,就與失主構成了返還財產的法律關係。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撿到遺失物、發現埋藏物、先佔、創作等。
法律規範在調整人們行為過程中形成的權利義務關係。如企業與職工依法訂立勞動合同後,就構成了雙方的勞動法律關係。法律關係由法律關係主體、法律關係內容(權利義務)和法律關係客體三要素構成; 而事實關係是沒有合同或法律的規定而事實上存在的關係。就好象以前說的「事實婚姻」。婚姻必須由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來締結,但是事實婚姻沒有經過法律,卻以「婚姻形式」存在。這就是事實婚姻,也是一種事實關係... 簡單的說,你簽一個合同就是法律行為 你揀到一萬塊錢就是事實行為。 法律行為民事法律事實包括:行為、事件;
一,行為包括:民事行為、事實行為。 1,民事行為包括:
A、依內容分類為:合同行為、婚姻行為、收養行為、其他行為;
B、依效力分類為:有效、無效、效力待定、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
2,事實行為包括:
A、無因管理行為;
B、不當得利行為;
C、正當防衛行為;
D、緊急避險行為;
E、侵權行為;
F、先佔、添附、拾得、發現等行為;
二、事件:社會事件(如罷工)、自然事件(如颱風、海嘯等) 目前婚姻法的同居關係有兩種: 1,有配偶與他人同居 2,男女沒有登記而形成的事實婚姻,但是可以轉變成合法的婚姻關係。 還有一些同居關係,如雙方均未結婚,又不以日後為結婚目的的同居,婚姻法未有規定。這種關係不為道德提倡。但法無明文規定,又雙方自願,不能說得上違法。要按具體情況分析... 無效合同是指合同雖然成立,但因其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社會公共利益而無效。可見,無效合同是已經成立的合同,是欠缺生效要件的合同是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合同不受國家法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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