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題: 索取財物明顯超過債務數額行為的定性
06-14
索取財物明顯超過債務數額行為的定性--江蘇無錫惠山法院判決王兆偉綁架案裁判要旨行為人不僅對被害人實施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為,而且要求被害人交付遠超過債務數額的財物,其行為屬於以索取債務為借口,出於勒索錢財意圖而非法拘禁他人,即使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也應認定為綁架罪。案情2011年2月24日10時許,被告人王兆偉駕駛車牌號為魯QED119比亞迪轎車與田玉州、歐陽甲祥(均另案處理)等人,在江蘇省無錫市惠山區洛社鎮新雅路108號金貿汽車配件有限公司附近,將被害人林水永所駕駛的車牌號為蘇B698S0的福特蒙迪歐轎車逼停,田玉州、歐陽甲祥等人下車強行將林水永戴上手銬拖入被告人王兆偉駕駛的汽車,以解決林水永欠田玉州36600餘元的債務為由,向林水永索要現金10萬元。遭拒絕後用木棍等對林水永進行毆打,威脅如不交錢到山東後將其腿敲斷,並將林水永帶至山東省費縣、平邑縣看管。後林水永被迫答應交付9萬元並與其妻子陳小玲聯繫付款。陳小玲在得知付款才能放人後,於次日上午將9萬元匯至田玉州的農行卡上,田玉州等人得款後將林水永釋放。被告人王兆偉分得贓款1.2萬元。王兆偉被檢察機關以敲詐勒索罪訴至法院。裁判江蘇省無錫市惠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王兆偉等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暴力、脅迫的手法拘禁他人勒索錢財,其行為已構成綁架罪,系共同犯罪,屬情節較輕。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兆偉起次要作用,屬從犯,故予減輕處罰。法院判決:被告人王兆偉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三千元;涉案贓款繼續予以追繳,並發還被害人。一審宣判後,被告人王兆偉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檢察機關也未提出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評析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對於被告人王兆偉等人的行為構成何罪,形成了三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王兆偉等人為索取債務,將被害人強行掠走,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時間長達二十多個小時,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第二種意見認為,王兆偉等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對被害人採取了威脅和要挾的方法,向被害人強行索取財物,其行為符合敲詐勒索罪的特徵,應以敲詐勒索罪定罪;第三種意見認為,王兆偉等人以勒索被害人錢財為目的,劫持被害人為人質,讓其家人以財物交換,其行為符合綁架罪的特徵,應以綁架罪定罪。之所以出現三種不同意見,原因在於索債型非法拘禁罪、敲詐勒索罪與勒索型綁架罪之間存在一定相似之處。索債型非法拘禁罪與勒索型綁架罪在主觀上都是出於索取財物的目的,客觀上均表現為採取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非法限制並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而敲詐勒索罪與勒索型綁架罪都是以勒索他人財物為目的,並採取威脅或要挾等手段,迫使被害方交出財物。因此,司法實踐中,常常發生索債型非法拘禁罪、敲詐勒索罪與勒索型綁架罪之間的混淆,成為審判實務的難點之一,有必要加以仔細甄別。首先,敲詐勒索罪與勒索型綁架罪的區別。主要應把握兩個方面:一是勒索財物的對象不同。綁架罪中被害人與被勒索財物人為不同的人,敲詐勒索罪中,被害人與被勒索財物人具有同一性。二是行為方式不同。勒索型綁架罪以殺害、傷害、扣留不放等方式向被害人家屬或其他人發出威脅,索取贖金,暴力方式具有可立即付諸實施的現實性和急迫性,「以錢贖人」是其本質特徵。而敲詐勒索罪中,威脅、要挾的內容包括暴力傷害、毀壞被害人的人格或名譽、揭發被害人的隱私、毀壞被害人的重要財物、栽贓陷害等,不必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只要能夠引起被害人心理恐懼即可,威脅內容是將來實施。本案中,被告人王兆偉等人控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而且以傷害被害人相威脅,並以此向被害人的家屬要挾,這種威脅具有現實性。此外,王兆偉等人要挾和威脅的對象不僅僅是被害人本人,其所得9萬元也是在脅迫被害人家人的情況下取得的,即被害人與被勒索財物人不具有同一性。因此,被告人王兆偉等人的行為不符合敲詐勒索罪的犯罪構成。其次,索債型非法拘禁罪與勒索型綁架罪的區別。主要應把握以下不同點:一是犯罪侵犯的客體不同。雖然二者都屬於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一章,但前者所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人身權利,是單一客體;後者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除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還包括侵犯他人財產權,著重點在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二是客觀方面不同。前者的客觀表現除非法拘禁他人行為之外,沒有提出其他非法要求的行為。行為人只是提出了要求債務人清償債務的請求,該請求是合理的,雖然不合法,並沒有侵犯他人財產權的犯意。後者的構成實質上是複合行為,包括手段行為和目的行為,即不僅要求有對被害人形成強制的行為,而且還要求有勒索財物的行為。三是犯罪主觀方面不同。非法拘禁罪行為人的目的是剝奪他人人身自由,而綁架罪行為人的目的不僅是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還有勒索財物或滿足行為人其他不法要求。債務的存在與否對行為的定性至關重要,如果雙方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行為人基於索債的目的,且索取的債務數額與實際享有的債權數額相差不大,表明其主觀目的主要是索取債務,就應定非法拘禁罪。但如果索取明顯超過債務數額的財物,表明行為人的主觀目的主要是非法佔有他人財物,而索取債務成為次要目的,就應定綁架罪。從本案分析,被告人王兆偉等人不僅對被害人實施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為,而且要求被害人交付遠超過債務數額的財物,該要求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其行為已經超出非法拘禁罪的刑法評價,而是以索取債務為借口,出於勒索錢財意圖而非法拘禁他人,即使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也應定綁架罪。綜上所述,第三種意見是正確的,對被告人王兆偉等人應以綁架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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