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聚眾鬥毆罪罪名不成立及量刑辯護詞
06-14
[ 瀏覽次數:924發布時間:2009-6-23 ]雙擊自動向上滾動——許曉峰案聚眾鬥毆罪罪名不成立及量刑辯護(二審辯護詞)[案情簡介:]2007年6月20日,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一審宣判了在順義轟動一時的被告人張軍等惡勢力團伙暴力犯罪案,依法判處包括被告人張軍及被告人許曉峰等在內的16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其中,被告人許曉峰被以聚眾鬥毆罪、故意傷害罪和尋釁滋事罪數罪併罰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是這是十六名被告人中處刑最重的。本案作為北京市警方打擊涉黑涉惡勢力暴力犯罪團伙行動中的重點案件之一,在社會上一時引起了很大的反響。判決宣判後,多家報紙、電視台等媒體爭相報道了此案,其中,有的題目是:「順義流氓惡勢力案宣判—16名被告人獲刑,其中最高10年」,在報道中,稱被告人張軍等一夥(也包括被告人許曉峰在內):「他們在順義地區橫行一時,為害一方,犯下累累罪行」。被告人許曉峰對一審判決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訴。本律師接受被告人許曉峰的上訴委託後,仔細查閱了卷宗,會見了被告人許曉峰。辯護人認為,一審對被告人許曉峰的判決,在認定事實、定罪、量刑等方面存在很多問題,被告人許曉峰的犯罪行為與被告人張軍等一夥的犯罪事實沒有什麼關係,不應作為一個案件合併處理;對聚眾鬥毆罪及故意傷害罪的定罪及對尋釁滋事罪的量刑方面,在法律觀點上,辯護人與一審判決存在有很大的分歧。根據證據事實顯示,辯護人認為被告人許曉峰的故意傷害罪及聚眾鬥毆罪罪名均不能成立,尋釁滋事罪量刑亦過重,不利於起到我國《刑法》對作為青少年犯罪的被告人許曉峰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目的,應在二審中依法改判,從輕處罰。因此,發表如下二審辯護詞,以闡明辯護觀點:辯護詞:審判長、審判員: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北京市中淇律師事務所接受上訴人(一審被告人)許曉峰的委託,指派我擔任上訴人許曉峰二審辯護人參加本案的訴訟。接受委託後,我仔細的查閱了本案一審的卷宗材料,兩次會見了被告人,現結合卷宗材料及會見反映的情況,根據法律法規,發表如下辯護意見:本辯護人總的觀點是: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審理程序不合法,無罪判有罪(被告人徐曉峰的聚眾鬥毆罪、故意傷害罪罪名均不能成立,應依法改判罪名不成立),對上訴人尋釁滋事罪的量刑畸重,應依法改判予以從輕處罰,具體分述如下:一、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徐曉峰構成聚眾鬥毆罪,屬於無罪判有罪,上訴人徐曉峰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應依法改判聚眾鬥毆罪罪名不成立。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的規定,聚眾鬥毆罪屬於故意犯罪,在構成該罪的犯罪構成主觀方面,必須具備聚眾鬥毆的主觀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同時,其客觀方面,必須是在客觀上實施了聚集眾人並且組織眾人去鬥毆或者積极參加鬥毆的行為,對於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极參加的,才構成聚眾鬥毆罪,才能以聚眾鬥毆罪進行定罪量刑。而本案中,上訴人許曉峰的行為不構成聚眾鬥毆罪,其罪名不能成立:首先,許曉峰不具備聚眾鬥毆的主觀故意,以下幾點相結合可以證明:1.卷宗材料中各證據均反映出,當在吃飯時的許曉峰接到彭飛及榮立超的電話並將內容告訴趙宏岩等人後,有些人提出不要去,理由是去了要挨打,而許曉峰的態度是,「沒事」,究竟「沒事」是什麼意思呢?會見許曉峰時,徐曉峰解釋稱:是為了去談判,而不是去鬥毆,並且認識對方的榮立超,認為雙方根本打不起來。上訴人的供述表明,上訴人去鬥毆現場的目的不是為了和對方去鬥毆,而是去與對方協商解決糾紛,因而,上訴人不具有鬥毆的主觀故意,其行為不構成犯罪。2、對此主觀目的地供述,同案被告人張雪松在2005年8月31日的詢問筆錄中(見偵查卷第14卷第41頁第7行至第11行、第15至18行)供述稱:「這時許曉峰接了一個電話,接完電話就對我們說,我的車在庄頭一個歌廳給扣了,剛才有人給我打電話讓我去鐵匠營村取車,讓我們跟他去一趟,我們當時都不願意去,許曉峰說認識對方打不起架來,我們後來就和許曉峰去了。......在路上徐曉峰不只給誰打了一個電話,說讓那個人去鐵匠營村等他們,聽那意思,那個人認識對方扣許曉峰車的人,許曉峰找他說和說和。」被告人張雪松的供述與上訴人供述相互吻合,證明了上訴人許曉峰去鬥毆現場的目的不是去鬥毆,而是去通過中間人談判要回自己被鵬飛一夥扣的車。因而,徐曉峰根本沒有與對方去鬥毆的主觀故意。3、同案被告人趙宏岩在一審庭審時供述稱:「我們在張喜庄一個飯店吃飯,徐曉峰接鵬飛的電話,說讓過去說前的事和徐小風車的事。許和我說了,我說別去,去了肯定打架,許說沒事。我們就去了。」(一審卷庭審筆錄第31頁第34至第37行);在審判員訊問被告人趙宏岩:「你們去是否知道要幹什麼?」,趙答:「知道找聊聊,徐曉峰說認識,沒事」(見一審卷庭審筆錄第33頁第17至18行),被告人趙宏岩的供述,與上訴人及被告人張雪松的供述均相吻合,相互印證,證實了許曉峰去鬥毆現場的目的是為了和對方去協商扣車及解決被告人楊開育賠償被告人趙宏岩損失款的問題,而不是去鬥毆,上訴人認為和對方認識(對方的榮立超),不會發生鬥毆,因而,主觀上不存在鬥毆的故意,其行為不構成犯罪。4、上訴人到現場下車後,沒有等待趙宏岩召集的其他人馬到齊,就一個人隻身走到對方陣營中與對方談判,讓自己的同車同伴遠離自己百米之外,這一行為也表明了上訴人來的目的是來協商、談判,而根本沒有跟對方鬥毆的意思,如果上訴人有與對方鬥毆的意思,首先會從考慮自己的安全出發,要等到自己的人馬到齊,其次,絕對不會讓自己的同伴距離自己那麼遠,這是非常客觀的,否則,人馬未到齊、又讓同伴遠離自己,明知會鬥毆、也想與對方鬥毆,豈不將自己置身於被打的危險之中?這是最基本的常識性問題,可見,根據主觀見諸於客觀行為、客觀行為反映主觀意思的辯證唯物主義理論,上訴人到現場後孤身去對方陣營中去談判的行為,足以證明了其主觀上根本沒有與對方鬥毆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訴人不具備與對方鬥毆的主觀故意,其行為不構成犯罪。5、卷宗材料顯示鬥毆的原因,完全是因為在談判中,鵬飛首先毆打上訴人,繼而,彭飛的同夥開始動手打上訴人,此時,在趙宏岩的組織、指揮下,趙宏岩、賈山、張永順等一夥持械衝過來,與鵬飛等一夥發生械鬥,局面失控,最終發生了一場鬥毆,而這場鬥毆,完全出乎上訴人的意料之外,也不是上訴人能夠控制的,上訴人也在雙方的這場械鬥中被打成了輕傷,上訴人本身也是這場鬥毆的被害人,因此,儘管一審判決對本案定性為聚眾鬥毆、判決榮立超、趙宏岩等人聚眾鬥毆罪罪名成立是正確的,但是,上訴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一審判決上訴人犯有聚眾鬥毆罪,屬於無罪判有罪,應依法改判。其次,上訴人沒有實施糾集眾人及積极參与鬥毆的行為,其行為不符合聚眾鬥毆罪客觀要件,不構成聚眾鬥毆罪。卷宗證據顯示,上訴人許曉峰在前往鬥毆現場赴約時,其自己找的同去的人只有自己的二哥,糾集一人不是聚眾的行為,其他的人都是被告人趙宏岩安排賈山、張永順等人去糾集的,因為在上訴人接鵬飛等人電話時,這些人都在一起吃飯,這些人都是趙宏岩的直接的朋友,都是趙宏岩請來的。庭審已經查明,這場鬥毆的起因就是因為趙宏岩與被告人楊開育之間打架糾紛發展演變而來,被告人楊開育找到鵬飛等人來「擺平」趙宏岩要醫療費損失糾紛,才引發了這場鬥毆,這一切都與趙宏岩有直接的關係,因而,趙宏岩表現的也都非常積極,組織人馬、糾集眾人並讓其糾集來的人準備好鎬把等器械,這一切又都是趙宏岩親自安排和組織的,而對於找人、找什麼人、準備器械等等情況,上訴人許曉峰對此一概不知,完全是由趙宏岩安排被告人賈山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永順,三人共同分工、組織策劃完成的,而許曉峰既沒有實施糾集眾人的行為,也沒有實施組織他人攜帶器械的行為,並且在自己被對方毆打時,也沒有組織、指揮趙宏岩、張永順等人與對方鬥毆,趙宏岩等人是在看到上訴人被打後,在趙宏岩的指揮、命令下,趙宏岩、張永順等人持械積極率眾衝鋒,衝過來與鵬飛等人交手鬥毆,因而,鬥毆的發生不是由上訴人指揮、命令的。在鬥毆開始後,上訴人許曉峰逃回來後並沒有參與到雙方的鬥毆中來,沒有積极參与鬥毆的行為。至於,在雙方鬥毆時,受傷後捂著頭往回跑的上訴人是否喊過:「給我打他們」這句話,都不能作為認定徐曉峰命令他人鬥毆的證據,因為,衝上來的這些人都是在趙宏岩的指揮下,手持器械,衝過來的,他們衝過來的目的,是持械與對方鬥毆,而不是為了營救許曉峰,保護許曉峰不挨打,衝過來以後,對方就用磚砸,雙方已經實際上接上了火,在鬥毆已經開始的情況下,無論許曉峰是不是喊了:「給我打他們」這樣一句話,都不會對已經開始的鬥毆產生任何影響,也就是說,鬥毆的發生並不是由許曉峰指揮的,與許曉峰是否喊什麼話沒有任何關係。因此,綜合以上幾點可以明顯看出,上訴人在主觀上沒有糾集眾人與對方鬥毆的故意,在客觀發麵也沒有實施任何糾集眾人、指揮眾人與對方鬥毆的行為,同時,在鬥毆中也不是積极參加者,沒有和對方的人互相進行鬥毆的行為,所以,上訴人不具備聚眾鬥毆罪的主觀方面要件和客觀方面要件,其行為不構成犯罪,一審判決其構成聚眾鬥毆罪屬於無罪判有罪,依法應予撤銷該判決,改判宣告上訴人許曉峰聚眾鬥毆罪罪名不成立。二、上訴人許曉峰的行為不構成故意傷害罪,一審判決其故意傷害罪罪名成立,屬於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無罪判有罪。應依法改判宣告上訴人故意傷害罪的罪名不成立。一審判決書僅以被害人王景春陳述、證人張建四、許重慶證言及被害人王景春的輕傷鑒定書,即認定上訴人故意傷害罪成立,明顯的屬於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上述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害人王景春的輕傷(面部被凳子砸的傷)是由上訴人的行為造成的,因而,判決上訴人故意傷害罪罪名成立證據不足。首先,在被害人王景春在2006年12月7日的陳述(補充偵查卷第87頁)中稱:「打我的人我不認識,大概有4、5個人,都是男的......後來聽說他們其中有一個人叫許曉峰」、「張金四......給了圍過來的幾個人一個眼色,接著就有人用凳子往我身上、後背上砸」,其他幾次陳述也於此基本相符,被害人陳述可以證實,打被害人的數是多人,不只是有趙宏岩和徐曉峰兩個人,還有其他幾個人,而被害人無法確定是誰用凳子砸傷的自己的面部(輕傷)。其次,被告人趙宏岩的多次供述及庭審供述中,均稱上訴人用拳腳打被害人,沒有用工具,被告人對此情節的供述與上訴人的供述相互印證,也與證人許重慶的證言相互吻合,證人許重慶的證言也證實了上訴人只是用拳腳打的被害人,沒有用凳子或其他任何工具打被害人,三份證據相互吻合、相互印證,足以證實上訴人沒有用任何工具毆打被害人這一事實。第三,被害人的傷只有面部被凳子打傷的部位,經鑒定屬於輕傷,身體其他部位的傷均不屬於輕傷,只是輕微傷而已,因此,只有直接用凳子將其打成輕傷的人,才會根據《刑法》第234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故意傷害(輕傷)罪。對於上訴人而言,在本案中已經能夠查明其沒有用凳子或人和其它器械打擊被害人,上訴人的行為與被害人的輕傷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因此,上訴人的行為不構成故意傷害罪。結合以上幾點,被害人是被多人毆打,其輕傷(面部)部位是被人用凳子砸傷的,具體用凳子砸傷他的人沒有查清,但是,已經能夠查清上訴人沒有用凳子砸被害人,上訴人不是用凳子砸傷被害人的人,因此,上訴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一審判決其故意傷害罪罪名成立,屬於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無罪判有罪,應依法撤銷該判決,改判宣告上訴人故意傷害罪罪名不成立。2、本案屬於自訴刑事案件,一審的審理程序違法。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本案為故意傷害案件中的輕傷案,屬於自訴案件,應該由被害人通過刑事自訴程序來起訴。本案的事實非常清楚,被害人能夠找到明確的被告人,不屬於需要偵查的輕微刑事犯罪案件,因而,不能按照公訴案件程序審理,只能按照自訴程序審理,所以,一審判決審理程序違法。三、上訴人在尋釁滋事罪中,應為從犯,一審量刑畸重。1、一審已經查明尋釁滋事的起因,是由被告人趙宏岩與被告人楊開育之間的矛盾引發,被告人趙宏岩首先挑起事端毆打被告人楊開育,並且糾集他人兩次去砸被告人楊開育的店,被告人趙宏岩應為主犯,上訴人只是為其幫忙,應為從犯。2、上訴人在尋釁滋事中沒有毆打他人的情節,也沒有直接砸店的行為,因此,應該從輕處罰。被告人楊開育在2006年5月12日的訊問筆錄供述中稱:趙宏岩和他的小弟在飯店裡飯店外毆打自己,徐曉峰沒有毆打自己;在自己回到家裡,趙宏岩等人來砸店時,徐曉峰也沒有毆打自己。該供述與上訴人的供述及其他一些被告人的供述都能相互吻合、相互印證,證實了上訴人在尋釁滋事犯罪中,沒有實施過打人的行為,也沒有實施過砸店的行為,其情節顯著輕微。3、上訴人在二審中已對被告人楊開育被砸店受到的損失,根據涉案價值評估報告,進行了全額賠償,反映其認罪態度好,請法庭酌情考慮減輕處罰。4、一審判決顛倒主從犯的位置,將主犯趙宏岩判刑兩年,將上訴人判刑三年,對上訴人的量刑,明顯的屬於量刑畸重,請二審法院改判從輕處罰。四、上訴人有立功、積極賠償等情節,應從輕處罰1、上訴人有立功表現,應認定為立功,酌情減輕處罰。在起訴書中,公訴機關認定了上訴人有協助公安機關抓捕本案其他同案犯的行為,該立功認定依據的是公安相關材料,包括2006年5月18日出具的同案被告人趙宏岩、張雪松的《到案經過》,但是奇怪的是,在庭審時卻發生了微妙的變化。庭審時,在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的情況下,公訴機關僅根據被告人趙宏岩的辯護人對被告人趙宏岩的誘導性發問,便突然對起訴書認定的上訴人立功情節變更成為認定被告人趙宏岩立功,當時,在庭審時,明明趙宏岩說明了其所謂的立功沒有任何書面材料,但在公訴人變更認定其立功後,在一審卷中裡面,我們又發現了證明其立功的相應的《到案經過》,然而可笑的是,該應景之作的《到案經過》與上訴人立功的《到案經過》竟然是同一日期,只不過,將「在犯罪嫌疑人許曉峰的配合下」換成了「在犯罪嫌疑人趙宏岩的配合下」,並將下面的出具人由原《到案經過》中的簽名的一位辦案民警換成了另外一名沒有簽名的辦案民警,並將原《到案經過》中直接傳喚到案的劉森,也記載成了「在犯罪嫌疑人趙宏岩的配合下」,人為的增加了趙宏岩「立功」的份量,並將原被告人趙宏岩的《到案經過》中,「在犯罪嫌疑人許曉峰的配合下」取消,變成了直接的依法傳喚,以印證上訴人沒有立功。上述兩份同一時間出具的,由同一案件的兩名辦案民警分別簽名的兩份《到案經過》,卻出現了立功人員完全不同的記載,而這一不同記載,竟然連續過關,在經歷了漫長的偵查、審查起訴、兩次退回補充偵查、直到起訴到法院,在庭審時,才被公訴機關「發現」並作了「更正」,其真偽立辨,不言而喻,同時也不得不讓人質疑有關辦案機關人員的公正性。因此,可以明顯的看出,應認定上訴人立功而不是被告人趙宏岩立功,一審未予認定,屬於認定事實不清。2、上訴人認罪態度好,在二審中有積極賠償情節,請法院作請考慮從輕處罰。首先,在尋釁滋事罪中,雖然上訴人應該定為從犯,其在犯罪過程中沒有任何打人、砸店、砸東西的行為,其糾集的人中,也沒有任何一個人有打人、參與砸店、砸東西的行為,上訴人只是跟隨趙宏岩前往,給趙宏岩「幫忙」,沒有什麼惡劣情節,也沒有造成什麼嚴重後果,被告人楊開育被砸壞的東西也不是上訴人所為,但是,上訴人認為自己的行為構成了尋釁滋事罪,自己願意全部承擔被害人的損失,並委託自己的父親向法庭全額交納了涉案價值鑒定書中認定的損失612元,這表明了上訴人有很好的認罪態度,積極進行賠償,請二審法院考慮改判,從輕予以處罰。其次,對於故意傷害罪的指控,雖然應改判認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上訴人不應該承擔刑事責任,但是,上訴人認為自己畢竟也毆打了被害人,應該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因此,為了表明自己認識錯誤、改正錯誤的態度,願意主動賠償受害人王景春醫療費等全部損失,並轉達歉意,上訴人委託自己的父親找到受害人王景春,轉達了歉意,爭得了受害人的諒解,並與受害人就民事賠償達成了調解書,支付給受害人全部損失2000元,受害人也表示接受上訴人的歉意,撤回對上訴人的一切訴訟(包括刑事與民事)。上訴人的這一行為,表明了其真誠的認識錯誤、改正錯誤的態度。第三、在聚眾鬥毆罪的指控中,雖然上訴人認為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在張永順被打傷後,為了搶救張永順,在張永順家屬無處籌巨額醫療費時,仍然能夠積極的墊付醫療費,向自己父親要了兩萬元左右,自己又籌集了一部分錢,總共墊付了兩萬五千元醫療費,將此費用交給了張永順的父親張笑,二審中,上訴人的父親對此也出具了相關的證明,並提請法庭依法調查核實。上訴人的這一行為,也表明了其行為不具有什麼社會危害性,也不具備什麼主觀惡性,並且,在張永順受傷支付不起醫療費時,還能積極墊付,表明了上訴人善良的心地。3、一審判決的社會效應一審判決宣判後,多家電視台、報紙媒體進行了報道,報道稱本案為「順義流氓惡勢力案宣判」、「16名被告人獲刑,其中最高10年」,報道一出,輿論嘩然,在上訴人生活的村莊引起了強烈的發應,群眾認為媒體報道中稱上訴人也屬於「在順義區橫行一時,為害一方,犯下累累罪行」嚴重與事實不符,村民認為報道嚴重失實,上訴人與本案中張軍等一伙人的犯罪行為根本沒有任何牽連,在一個案子中審理明顯的不公正,並且很多村民自發的向村委會反映對媒體報道及一審判決書的意見,都認為報道不實,一審判決書對上訴人判刑過重,一審判決不公正,並請求村委會代表一級組織,向司法部門反映群眾意見。村委會在聽取多數群眾意見後,十分重視,召集村委委員討論,認為群眾反映的問題屬實,上訴人平時表現。一向良好,誠實、善良,沒有在村裡欺負過任何人,沒受到過任何刑事處分,甚至連治安處罰也沒受到過。沒有過任何劣跡,父母都是黨員,一家人在村裡口碑都很好。村委會領導親自找二審法院反映問題、反映群眾意見,表明了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具有很大的社會危害性與事實不符,判刑十年明顯過重,在群眾中引起了負面影響,不能體現刑法對青少年犯罪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立法精神,因此,為了共建和諧社會、宣傳法律、教育群眾,同時也給上訴人一個改正錯誤、重新做人的機會,請二審法庭酌情考慮改判,減輕對上訴人的處罰。五、量刑辯護建議——建議改判適用緩刑綜合上述論述,辯護人認為,上訴人的行為不構成聚眾鬥毆罪和故意傷害罪;尋釁滋事罪中,上訴人應認定為從犯,且在二審中,上訴人已經對尋釁滋事罪的被害人損失進行了全額的賠償;同時,還在二審中主動地對受害人王景春的醫療費等民事損失進行了全額的賠償,並爭得了受害人的諒解,與受害人達成了調解協議,受害人放棄追究一切責任;在張永順被打傷後,無力支付巨額醫療費的情況下,主動積極的墊付25000元,使張永順得到了及時地搶救、治療;上訴人到案後,認罪態度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並有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同案被告人的立功情節,應認定為立功;上訴人在平時待人誠懇、善良,並無劣跡,沒有民憤,社會危害性很小,本次犯罪是初次犯罪,主要是因為青少年法制感念淡薄、盲目的推崇江湖義氣,在趙宏岩的唆使下走向了犯罪的道路。但是,在歸案後,受到了教育,表現出了種種痛改前非的決心和悔罪態度。一審對上訴人的判決存在錯誤且量刑畸重、顯失公正,特請求二審法院綜合考慮以上種種從輕情節,並充分考慮群眾的意見和觀點,依法改判,宣告上訴人故意傷害罪罪名不成立、聚眾鬥毆罪罪名不成立,對尋釁滋事罪改判認定上訴認為從犯,並認定二審中有立功、賠償等情節,結合墊付張永順醫療費、賠償受害人王景春醫療費等全部損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諒解、及該案應屬於自訴案件等情節,酌情考慮對上訴人從輕處罰。辯護人認為鑒於以上種種從輕情節,考慮到上訴人認罪態度、較小的社會危害性及社會效益,建議二審法庭對上訴人減輕處罰,並適用緩刑處罰,以真正使上訴人罪刑相適應,達到刑法對上訴人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處罰原則,給上訴人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讓其真正在思想上得到改造,也對社會公眾起到良好的宣傳教育作用,讓人民群眾真正看到法律的公正性,維護社會的和諧與穩定,體現黨中央建立和諧社會的偉大構想精神。以上辯護意見,供合議庭參考,望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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