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竊既遂與盜竊未遂數額能否一併累計的問題
筆者認為,犯罪既遂與未遂的行為性質相同,但社會危害性程度不同,相同數額下的兩種行為各自所對應的法定刑幅度也顯著不同。正因如此,有關司法解釋才明確規定:以數額巨大的公私財物為盜竊、詐騙對象的,才構成犯罪;僅僅生產出來、未及銷售的偽劣產品的貨值金額達到法定「銷售金額」(即既遂標準)的3倍以上的,才成立犯罪。也就是說,從刑法理論與實踐兩方面看,犯罪既遂與未遂都是兩種不同質的危害行為。如果將兩種社會危害性程度不同的行為數額予以累計,則勢必產生法律評價上的困難。譬如,兩者相加後究竟是按既遂還是未遂數額選擇所對應的法定刑幅度?若按既遂數額選擇法定刑則需考慮其中未遂部分的從寬,相反則需考慮其中既遂部分的從重,無論是從寬還是從重,其尺度如何準確掌握?其中能否包含減輕或者加重處罰,法理依據何在?這些問題表明,上述「完全累加說」在理論和實踐操作層面均存在不少疑問。解決這些問題的簡單辦法是,既然犯罪既遂與未遂行為系兩種不同質的危害行為,且各自對應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對此完全可以視為實質數罪,分別裁量刑罰,然後按照數罪併罰的規則決定最後應當執行的刑期。其優點在於:裁判依據明晰,裁判方法簡便,裁判結論準確。
當然,此種「參照並罰規則法」主要適用於犯罪既遂與未遂行為各自獨立成罪的場合。在此有必要補充兩點:其一,對於犯罪既、未遂行為中只有其中之一獨立成罪的,只能依據成罪行為選擇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對於不成罪的部分可以作為法定刑幅度內的量刑情節考慮。其二,對於犯罪未遂數額接近成罪或升格處刑標準,累計既遂數額後達到或超過上述標準的,可以累計定罪或者升格處刑。也就是說,犯罪既、未遂數額並非絕對不能累計,只是在確有必要時予以累計以後應當按照犯罪未遂(即輕度危害行為)的數額標準定罪量刑;亦即應當遵循「同類數額累計就輕認定規則」,不能依照重度危害行為的治罪標準追究刑責。其理在於:一方面,「累計」已經體現從嚴的一面,即注重對於危害行為之社會危害性程度的整體評價,由此彌補對於同類危害行為進行分開評價時容易產生的法律間隙,從而避免法律適用「真空」釀成輕縱犯罪之弊。另一方面,「就輕」正好體現「寬以濟嚴」的衡平理念,也易於彰顯處罰的正當性。因為,對於累計後的危害行為整體按照輕度危害行為的評價標準都已經成罪或者應當升格處刑,更勿論其中還包含部分重度危害行為。根據「舉輕以明重」的當然解釋規則,其處罰的必要性則自不待言。事實上,實踐中的類似情形也是依此處理。如挪用公款分別用於個人消費和營利活動,在兩種數額單獨均不構成犯罪時,一般均將二者累計,適用挪用公款用於個人生活、揮霍的定罪標準了以追究。據此,回顧、檢討上述「區別累加說」與「按比例折算累加說」的見解,二者在關注累計必要性之時均對「累計就輕認定規則」及其合理內核有所忽略,以致形成將輕度危害行為適用重度危害行為評價標準之疑,容易給人法律適用不公之感。此外,就各地所定盜竊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來看,「數額較大」、「數額巨大」與「數額特別巨大」三者之間的比例多不一致,若適用按比例折算累加法,在遇到將「數額特別巨大」以上的盜竊未遂數額(如上海地區的30萬元)折算成既遂數額時,就勢必考慮按照不同比例分段折算的問題(即將20萬元先按l:10的比例折算為2萬元,再將剩餘10萬元按1:5的比例也.折算為2萬元,最終合計折算為4萬元盜竊既遂數額)。不難想像,在數額為整數時尚有多步運算;存遭遇小數時,其計算方法上的繁複,在司法實踐中也顯現操作上的缺憾。同此,筆者主張對於盜竊既、未遂數額並存的情形,宜區分為兩者各自獨立成罪、兩者之一成罪和未遂數額巨大且接近成罪或升格處刑標準三種情況,適用上述「並罰加有限累加說」的方法,分別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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