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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果犯與實害犯不容混淆

【學科類別】刑法總則【出處】本網首發【寫作時間】2017年【中文摘要】鑒於中國刑法「立法定性又定量」以及將預備和未遂概括規定於總則中的特點,應當將實害犯界定為以實際的法益侵害結果的發生作為犯罪成立條件的犯罪類型,而有別於存在未遂的結果犯。綜觀中國式刑法立法模式,可分為八種類型:僅描述行為型、數額型、數額行為選擇型、數額情節選擇型、情節型、嚴重後果型、後果情節選擇型、危險描述型。嚴重後果型犯罪屬於實害犯,如生產、銷售劣葯罪、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濫用職權罪,沒有犯罪未遂成立的餘地,至於其他類型的犯罪,是否值得處罰犯罪未遂,應進行具體、實質性判斷。一般而言,法益不很重要、法定刑也不重的罪名,沒有必要處罰犯罪未遂,如騙取貸款罪、虛假訴訟罪。【中文關鍵字】立法模式;實害犯;結果犯;未遂

【全文】

  具體罪名究屬何種犯罪類型,理論上向來紛爭不斷。例如,《刑法修正案(八)》將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成立條件——「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修改為「嚴重污染環境」,罪名也相應變更為「污染環境罪」。對此修改,理論上有主張,由實害犯變為危險犯;[1]有認為,由結果犯變為行為犯;[2]有指出,由結果犯改為危險犯;[3]有聲稱,由結果犯修改為情節犯;[4]有言道,由實害犯變為行為犯;[5]有以為,仍然是實害犯,只是實害結果上的變化,而不是具體危險犯與實害犯的區別;[6]有堅信,仍然是結果犯,只不過由以前對人身、財產的損害結果轉變為「嚴重污染環境」即環境本身的損害,或者說只是對危害後果的要求、程度上的變化,[7]等等。又如,對於《刑法修正案(九)》所增設的虛假訴訟罪[8],有認為屬於行為犯,有主張屬於結果犯,有聲稱,針對司法秩序而言,本罪屬於行為犯,而針對他人的合法權益而言,本罪屬於結果犯。[9]

  犯罪類型之爭的背後,是對具體犯罪的成立條件、處罰範圍、有無未遂等理解上的分歧,因而爭論具有實質意義。例如,如果認為污染環境罪是行為犯或者抽象危險犯,則只要非法傾倒了危險廢物,就成立該罪的既遂,但若認為該罪屬於結果犯,則只有實際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結果才成立該罪的既遂,倘若認為該罪屬於實害犯,則只有實際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才成立犯罪。又如,如果認為虛假訴訟罪屬於行為犯,則只要提起了虛假的民事訴訟,即成立該罪的既遂,而如果認為該罪屬於結果犯,則只有造成了實際的後果才成立該罪的既遂,倘若認為該罪屬於實害犯,則只有實際妨害了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權益,才成立該罪,否則不成立犯罪,更沒有犯罪未遂成立的餘地。

  眾所周知,由於我國實行刑罰與行政處罰的二元治理模式,因而中國式刑法分則立法模式的特點是「立法定性又定量」,導致刑法分則中隨處可見「情節嚴重」、「後果嚴重」、「重大損失」之類定量要素的規定。為準確理解和把握刑法分則中具體罪名的成立條件、處罰根據、處罰範圍以及未完成形態,理論與實務在解讀刑法分則具體罪名構成要件時,習慣於貼上行為犯、結果犯、舉動犯、實害犯、危險犯(包括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的標籤。由於對犯罪類型的劃定具有實質意義,因而借鑒域外相關理論,結合中國式「立法定性又定量」立法模式的特點,合理界定這些概念,進而檢討中國式的刑法立法模式,無疑具有現實意義。

  二、行為犯與結果犯

  行為犯是與結果犯相對應的概念。域外刑法理論認為,行為犯(也稱單純行為犯、舉動犯)與結果犯的區別在於,行為與結果的發生之間是否存在時空間隔,也就是說,行為犯是行為與結果同時發生,如偽證罪、醉酒駕駛罪、重婚罪、強姦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誣告陷害罪等,而結果犯,系行為與結果的發生之間存在一定時間、場所上的隔離,如殺人罪、傷害罪、盜竊罪、毀損罪等,因而,行為犯的因果關係不成其為問題,而結果犯往往需要認定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10]

  國內張明楷教授也持上述立場。[11]不過,國內通說教科書認為,行為犯是以法定犯罪行為的完成作為既遂標誌的犯罪,而所謂法定犯罪行為的完成,是指達到了法律所要求的構成既遂的程度,如強姦罪、傳播性病罪、脫逃罪、偷越國(邊)境罪、投敵叛變罪等;舉動犯,也稱即時犯,是指行為人一著手犯罪的實行行為,即完成犯罪並構成既遂的犯罪,如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罪、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傳授犯罪方法罪等;結果犯,是指不僅要實施具體犯罪構成客觀要件的行為,而且必須發生法定的犯罪結果才構成既遂的犯罪,而所謂法定的犯罪結果,專指犯罪行為通過對犯罪對象的作用而給犯罪客體造成的物質性的、可以具體測量確定的、有形的損害結果,如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搶劫罪、搶奪罪、盜竊罪、詐騙罪等。[12]

  刑法通說教科書將所謂舉動犯看做不同於行為犯的一個概念,並認為一著手實行即成立既遂,這可能存在疑問。因為,既然參加、煽動、傳授是值得科處刑罰的犯罪行為,不可能僅僅「喝一碗雞血」,宣誓加入恐怖活動組織、黑社會性質組織,就立馬成立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罪、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既遂,而是必須實施具體的違法犯罪活動,達到了值得科處刑罰的程度時,才有成立犯罪的餘地。同理,不可能一張口煽動、傳授,就成立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傳授犯罪方法罪的既遂,而必須煽動、傳授達到一定的程度,產生一定的效果,值得科處刑罰時,才可能成立犯罪。也就是說,無論行為犯(包括所謂舉動犯),還是結果犯,是否成立犯罪既遂,都必須進行實質判斷。認為一著手實行就成立犯罪並且是犯罪既遂的通說觀點,無疑過於提前了犯罪既遂的成立時間,不當擴大了刑罰的處罰範圍。

  由於刑法的目的是保護法益、犯罪的本質是侵害法益,不侵害或威脅法益的行為,不可能成立犯罪,更不可能成立犯罪既遂。行為犯並非沒有侵害法益的結果,只不過行為與結果同時發生,因而因果關係不需要特別認定,而且,要麼發生的是無形的、非物質性的、不可測量的結果,如強姦罪、脫逃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要麼只是對法益形成威脅,如危險駕駛罪、偽證罪,不能根據有形的、物質性的、可以測量的結果的發生判斷既遂與否,而只能根據法益保護的要求,對作為既遂處罰的行為的完成程度,進行實質性判斷。例如,在有關強姦罪既遂標準問題上的所謂射精說、插入說、接觸說之爭,其實就是對作為強姦罪既遂處罰的實質必要性的判斷上的分歧。

  綜上,區別行為犯與結果犯的實際意義僅在於兩點:一是在犯罪既遂認定標準上,是根據法益保護的要求,對作為既遂處罰的行為的完成程度進行實質性判斷(行為犯),還是根據有形的、可以測量的、物質性結果的發生進行認定(結果犯);二是在因果關係認定上,由於行為犯中行為與結果同時發生,因果關係便不成其為問題,而結果犯中行為與結果的發生之間存在時空間隔,致使因果關係需要特別認定。

  需要注意的是,行為犯與結果犯的區分,與犯罪成立條件、處罰範圍及處罰根據無關,不應將其與實害犯和危險犯的分類混為一談。

  三、實害犯與危險犯

  (一)實害犯的界定

  域外刑法理論中,根據犯罪是否侵害或者威脅法益,而將犯罪分為實質犯與形式犯,實質犯又進一步分為實害犯(侵害犯)與危險犯。[13]理論上一般認為,對法益造成侵害的是實害犯,僅對法益造成危險的是危險犯。例如,有觀點認為,實害犯[14]是指以侵害一定法益作為構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如殺人罪、盜竊罪等多數犯罪屬於這種類型。[15]還有人主張,實害犯是指對法益造成現實的侵害才充足構成要件的犯罪。[16]問題是,現實的法益侵害結果是犯罪既遂的條件,還是犯罪成立條件,若認為是前者,則導致實害犯與結果犯概念混同。事實上,刑法理論普遍認為,殺人罪既是結果犯,也是實害犯。[17]如此,則在行為犯與結果犯分類之外,提出實害犯概念已然失去意義,而且導致一個罪名既是實害犯又是危險犯。例如,張明楷教授認為,故意殺人既遂屬於實害犯,而故意殺人未遂則是危險犯。[18]黎宏教授也認為,《刑法》第115條規定的放火罪屬於實害犯,而第114條的放火罪是危險犯。[19]

  值得注意的是,域外刑法分則中的未遂犯往往是獨立的罪名,因而犯罪既遂的條件也是犯罪成立的條件。例如,日本《刑法》中殺人既遂罪與殺人未遂罪是在第199條與203條分別規定的。台灣「刑法」中,殺人既遂與殺人未遂也是在第271條的不同款項中進行規定的。因而可以認為,致人死亡的結果既是殺人罪的成立條件,也是既遂條件。但是,我國刑法分則並未就未遂進行具體規定。例如,故意殺人既遂與故意殺人未遂,共用《刑法》第232條,因而不能認為致人死亡的結果,既是《刑法》第232條故意殺人罪的成立條件,也是既遂條件。換言之,在我國,致人死亡的結果,只是故意殺人罪既遂的條件,而非故意殺人罪的成立條件,沒有發生他人死亡的結果,但只要實施了故意殺人行為(包括預備行為),也是成立第232條的故意殺人罪的,只是不能成立故意殺人罪既遂。而且,儘管根據《刑法》總則關於犯罪未遂的規定,原則上刑法分則所規定的故意犯罪都有成立未遂的餘地,但事實上,司法實踐中僅處罰故意殺人罪、搶劫罪、強姦罪等少數犯罪的未遂,對於盜竊罪等數額犯,也只是處罰「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為盜竊目標」或者「以珍貴文物為盜竊目標」等極少數情形的未遂。[20]

  筆者雖然基本贊成張明楷教授提出的「以對法益的現實侵害作為處罰根據的犯罪屬於侵害犯(實害犯),以對法益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根據的犯罪屬於危險犯」[21]的觀點,但結合中國刑法分則「立法定性又定量」的特點,應當認為,實害犯是以造成現實的法益侵害結果作為處罰根據和犯罪成立條件的犯罪,而危險犯是以對法益造成危險狀態作為處罰根據和成立條件的犯罪。也就是說,具體犯罪是歸類於結果犯還是實害犯,必須與既未遂、成立條件、處罰範圍、處罰根據等問題一體把握,否則,犯罪分類就失去實際意義。如此,我們應當摒棄具體罪名既是結果犯又是實害犯、既是實害犯又是危險犯的傳統觀點。

  (二)危險犯的分類

  域外刑法理論通常根據刑法條文中有無「致生公共危險」之類的表述,將危險犯分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並認為具體危險犯中的危險,是具體的、現實的、高度緊迫性的危險,是需要司法人員在個案中進行具體判斷的危險,而抽象危險犯中的危險,是行為本身所具有的類型性危險,是立法擬制的危險。質言之,具體危險犯中的危險是司法認定的危險,而抽象危險犯中的危險是立法推定的危險。[22]國內刑法通說教科書也承認危險犯概念,認為其是一種以危害行為造成法律規定的發生某種危害結果的危險狀態作為既遂標誌的犯罪。[23]近年來,國內一些著名學者也開始接受域外刑法理論中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的分類。[24]

  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並非危險程度高低上的區別,而是處罰根據和危險判斷方式上的不同。例如,一般認為我國《刑法》中的放火罪(第114條)屬於具體危險犯,要求形成具體、現實的公共危險才成立犯罪,之所以如此,顯然是為了將放火罪與對火勢有意進行控制的生火做飯、野外燒烤等日常生活行為,以及不危及公共安全的殺人、傷害、毀壞財物等人身、財產犯罪相區分。又如,立法者之所以在盜竊罪之外,又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規定盜竊槍支罪,顯然是認為,根據人們的一般生活經驗,只要非法控制槍支,就對公共安全存在潛在的威脅,故而抽象危險犯中的危險,不過是處罰根據或者說立法動機而已。[25]

  從立法模式的選擇上看,由於相對於具體危險犯,抽象危險犯的證明要求較低,通常只要證明行為人實施了一定的行為,即可認為行為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險而能定罪處罰,從而大大降低了控方追訴犯罪的難度,有利於對犯罪的打擊和法益的保護。可以說,「在相當程度上,抽象危險犯是一種羅織,透顯立法者的霸氣,是把刑罰的防衛線向外擴張」[26].我國立法實踐也證明了這一點。例如,《刑法修正案(八)》刪除了原《刑法》第141條生產、銷售假藥罪中的「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一般認為,該罪的立法模式由具體危險犯修改為抽象危險犯,從而加大了犯罪打擊的力度。又如,《刑法修正案(四)》將原《刑法》第145條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中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修改為「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一般認為立法模式系由實害犯修改為具體危險犯。可見,立法者往往根據證明的難易以及對法益重要性認識的變化,適時地對立法模式進行調整,如從實害犯到具體危險犯,再到抽象危險犯,刑罰處罰的防線相應前移,打擊力度逐漸增大,或者相反。雖然可能有觀點認為,生產、銷售假藥罪的立法模式是由危險犯變為行為犯,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是由結果犯修改為行為犯。但如前所述,行為犯與結果犯的分類只與既遂判斷標準和因果關係認定有關。而危險犯(包括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與實害犯的區分,關係到犯罪的處罰根據、成立條件、處罰範圍以及有無未遂成立餘地的問題,因而按照實害犯、具體危險犯、抽象危險犯的分類,分析立法模式的變化,可能更具實益。

  雖然國內外刑法理論通常將危險犯分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兩種類型,但已有學者意識到,在具體危險犯和抽象危險犯之間,還存在具體—抽象危險犯或者說准抽象危險犯的中間形態。[27]筆者傾向於將這類介於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之間的危險犯類型,稱為「准抽象危險犯」。一方面,這類犯罪接近於抽象危險犯,即只要行為具有某種危險屬性即成立犯罪,另一方面,相對於盜竊槍支罪等典型抽象危險犯而言,是否具有危險,尚需在個案中結合對象的屬性及行為性質進行具體判斷,但這種危險又無需達到現實化、緊迫性的程度,而區別於放火罪等典型的具體危險犯。例如,成立破壞交通工具罪,必須破壞的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上可能危及交通運輸安全的剎車等重要部位。又如,成立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所生產、銷售的必須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食品。再如,只要排放、傾倒、處置了可能嚴重污染環境的危險廢物,就值得以污染環境罪的既遂進行處罰。這樣,我國刑法分則中可歸入准抽象危險犯的罪名,有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罪、盜竊、搶奪、搶劫危險物質罪、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非法採集、供應血液、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罪、污染環境罪,等等。[28]

  四、中國式立法模式的檢討

  (一)立法模式梳理

  綜觀我國刑法分則關於基本犯的罪狀表述,大致可分為以下幾種類型:

  1.僅表述行為型。例如,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罪(第128條第2款)、非法持有、私藏槍支罪、生產、銷售假藥罪、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強姦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搶劫罪、偽證罪、脫逃罪、行賄罪、私放在押人員罪等,屬於這種類型。從罪狀表述看,這些罪名雖然均是僅存在行為的表述,但犯罪類型卻不盡相同。例如,理論上公認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搶劫罪是所謂的結果犯,而強姦罪、脫逃罪、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罪、非法持有、私藏槍支罪、生產、銷售假藥罪、私放在押人員罪、偽證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可謂行為犯。而行賄罪,雖然條文中沒有數額的要求,但為了與受賄罪的處罰相協調,事實上成立犯罪也有數額的要求,而屬於數額犯。另外,從處罰根據看,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罪、非法持有、私藏槍支罪、生產、銷售假藥罪、偽證罪可謂抽象危險犯。至於有無未遂成立的餘地,則應進行具體判斷。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搶劫罪、強姦罪顯然能夠成立未遂。[29]雖然從理論上講,生產、銷售假藥罪、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罪、非法持有、私藏槍支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偽證罪、脫逃罪、私放在押人員罪等均有成立未遂的餘地,但司法實踐中未必處罰這類犯罪的未遂。所以,對於罪狀僅表述行為的犯罪,可能屬於行為犯、結果犯、抽象危險犯等不同犯罪類型,至於有無犯罪未遂成立的餘地,則應從理論與實踐、應然與實然層面,進行具體判斷,不能一概而論。

  2.數額型。例如,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集資詐騙罪、貸款詐騙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變造貨幣罪、高利轉貸罪、詐騙罪、搶奪罪、侵占罪、職務侵占罪等,屬於這種類型。數額是這類犯罪的成立條件還是犯罪既遂的條件,理論與實務往往存在分歧。例如,關於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中的「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的要素性質,司法實踐的做法是,偽劣商品尚未銷售,但貨值金額達到十五萬元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論處。[30]很顯然,實務中將「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看做犯罪既遂的條件。而張明楷教授堅持認為,「只有銷售金額達到5萬元,才可能構成本罪;銷售金額沒有達到5萬元的,不應以本罪的未遂論處。」[31].很顯然,張教授將「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看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成立條件,而非既遂條件,即,該罪相當於筆者所界定的實害犯類型。可見,數額犯是否成立未遂,不能一概而論,應根據違法性的輕重、與相關犯罪的關係、處罰必要性的大小、刑事政策等因素,進行實質性判斷。

  3.數額行為選擇型。例如盜竊罪,立法者除規定數額較大類型的盜竊罪基本犯外,還規定了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等行為類型。需要說明的是,所謂多次盜竊,應屬於影響人身危險性判斷的情節因素,因此,搶奪罪與敲詐勒索罪應歸入數額情節選擇型。

  4.數額情節選擇型。例如,虛報註冊資本罪、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侵犯著作權罪、搶奪罪、敲詐勒索罪、故意毀壞財物罪、貪污罪、受賄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等,屬於這種類型。很顯然,無法簡單地將這類犯罪歸入行為犯、結果犯、具體危險犯、抽象危險犯等任何一種犯罪類型,而是否值得處罰犯罪未遂,也應進行具體、實質性判斷。

  5.情節型。這類犯罪在刑法分則中比比皆是。此種罪名之所以為數眾多,顯然是我國刑事立法「定性又定量」的必然產物。立法者雖然試圖具體描述行為和結果要件,但為了防止掛一漏萬,而不得不以「情節」這種行為、數額、具體後果之外的綜合性要素進行描述,以使行為的違法性達到值得科處刑罰的程度。這裡的「情節」,既可能是對行為本身的要求,也可能是對造成的損失等實際後果的要求,應結合具體犯罪所保護的法益進行判斷。至於有無未遂成立的餘地,或者說有無處罰未遂的必要,也應結合法益的重要程度、法定刑的高低進行實質判斷。

  6.嚴重後果型。這類犯罪也為數不少。除過失犯外,為了限制處罰範圍,也有大量故意犯罪的罪狀描述中存在造成嚴重後果、重大損失、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等後果的描述。例如,生產、銷售劣葯罪、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獸葯、化肥、種子罪、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罪、虛假破產罪、為親友非法牟利罪、國有公司、企業人員濫用職權罪、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編造並傳播證券、期貨交易虛假信息罪、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罪、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侵犯商業秘密罪、非法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罪、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虛假訴訟罪、濫用職權罪等,即屬於這種類型。應該說,只有造成重大損失等嚴重後果才成立基本犯的犯罪,通常法益不很重要,法定刑也不會高,故大致可以將這類犯罪歸為實害犯,一般沒有犯罪未遂成立的餘地。例如,虛假訴訟罪罪狀中,雖然將「妨害司法秩序」與「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進行並列規定,但也應認為,均是立法者為了在司法秩序的維護與公民的正當訴權的行使之間尋求平衡,而限制該罪的處罰範圍所做的定量要素的規定,旨在強調提起虛假的民事訴訟,只有造成了嚴重的法益侵害結果,才值得科處刑罰,因而該罪屬於實害犯,沒有未遂成立的餘地。

  7.後果情節選擇型。例如騙取貸款罪、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等,即屬於這種類型。此類犯罪究屬行為犯、結果犯、實害犯還是情節犯,理論與實踐中往往存在爭議,爭論的背後是關於犯罪成立條件、處罰範圍的認識上的分歧。例如,《刑法》第175條之一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構成騙取貸款罪。關於該罪的犯罪類型或者立法模式,理論界存在行為犯、結果犯、情節犯、危險犯等的認識分歧。[32]司法實踐中,騙取貸款100萬元以上或者騙取貸款給銀行等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的,即以騙取貸款罪進行立案,[33]很顯然,實務中認為該罪既是實害犯又是行為犯。相對於貸款詐騙罪而言,行為人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而實踐中很少處罰貸款詐騙未遂的情形,另外,考慮到貸款實踐中,民營企業與個人相對於國有企業,在貸款資格上往往處於不公平的地位,這些單位和個人為了取得銀行貸款,常常不得已提供一些虛假的貸款證明材料、編造符合銀行要求的貸款用途。若為了保護銀行的壟斷地位,對這些行為一概予以刑事打擊,則可能不當擴大本罪的處罰範圍。何況,銀行發放貸款其實就是一種民事借款,本來就有一定的風險,為了平衡銀行與借款人之間的利益,應當將騙取貸款罪的處罰範圍限定於實際造成銀行等金融機構損失的行為,因而應將騙取貸款罪看做一種實害犯,否定犯罪未遂成立的餘地。

  8.危險描述型。該類犯罪罪狀中關於危險的表述有五種:(1)「危害公共安全」,如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4條)、破壞電力設備、易燃易爆設備罪、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罪、盜竊、搶奪、搶劫危險物質罪。(2)「危及飛行安全」,如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3)「危及公共安全」,如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4)「引起……危險」,如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妨害國境衛生檢疫罪、妨害動植物防疫、檢疫罪。(5)「足以……」,如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非法採集、供應血液、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罪。為了與日常生活行為和其他人身、財產犯罪相區分,可以認為《刑法》第114條多規定的放火罪等屬於具體危險犯。另外,由於「引起……危險」是與「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引起檢疫傳染病傳播」以及「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等實害結果並列規定,而且適用同一法定刑,為處罰協調性考慮,可以將這類犯罪把握為具體危險犯。除此之外,其他罪名中的「危害公共安全、」「足以」、「危及飛行安全」以及「危及公共安全」的表述,均是對行為性質、對象屬性的要求,並非要求行為造成的危險狀態必須達到具體、現實、高度緊迫的程度,方值得刑罰處罰。司法實踐中,只要盜竊了氰化鈉、銅酸廢液等危險物質,將管制刀具帶入公共場所,不待形成具體、現實、緊迫的危險,即肯定犯罪既遂的成立,[34]也說明這類犯罪並非具體危險犯,而是准抽象危險犯。

  (二)立法模式檢討

  眾所周知,由於我國採用刑罰與行政處罰的二元處罰模式,因而刑事立法上的特點是「立法定性又定量」,表現在眾多條文中存在「數額較大」、「情節嚴重」、「情節惡劣」、「後果嚴重」、「重大損失」之類旨在限制刑事處罰範圍的「定量」要素的表述。對於這些「定量」要素的性質,以及這些犯罪屬於何種犯罪類型,有無犯罪未遂成立的餘地,學界通常簡單地將其歸入數額犯、情節犯就「萬事大吉」。也就是說,這類犯罪究屬結果犯還是實害犯,即這類所謂「定量」的要素是犯罪成立的條件,還是犯罪既遂的條件,有無犯罪未遂成立的餘地,學界卻缺乏深入的研究。深入檢討我國刑法分則的立法模式,不僅有助於對具體構成要件的理解與適用,合理劃定犯罪的處罰範圍,而且能夠為將來立法的完善提供參考。

  罪刑法定原則要求構成要件的規定盡量明確,立法者也總是試圖通過對行為、結果、時間、地點、主體等具體要素的描述,明確具體犯罪的處罰範圍。但語言總有局限性,為防止掛一漏萬,立法者不得不使用抽象程度較高的、適應性較強但同時意味著語意模糊的「情節嚴重」之類的表述。我國最高司法機關一直以來所忙碌的事情,就是明確這些要素的具體內容,但由於我國刑法總則關於犯罪預備、未遂的規定概括性較強,司法解釋難以就具體犯罪預備、未遂的處罰範圍做出具有普適性的規定。

  這些要素是犯罪既遂的條件,還是犯罪成立的條件,即具體犯罪有無未遂、預備成立的餘地,應當進行實質性判斷。從司法解釋將盜竊、詐騙未遂的處罰限於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以及我國司法實踐中通常僅處罰殺人、搶劫、強姦等法定刑極高、法益侵害性極重的犯罪的未遂來看,雖然按照總則關於預備、未遂的規定,原則上處罰所有故意犯罪的預備、未遂,但根據《刑法》第13條但書的規定精神,以及我國長期以來嚴控犯罪圈的刑事政策,我們應當將犯罪未遂的處罰範圍原則上限定於少數法益侵害性重、法定刑高的罪名。對於明確以造成重大損失等嚴重後果為犯罪成立條件的犯罪,如上述嚴重後果型犯罪,應看做沒有犯罪未遂成立餘地的實害犯。至於上述其他類型的犯罪,是否值得處罰犯罪未遂,則應進行具體、實質性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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