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財物價值」與「財產性利益」(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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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財物價值」與「財產性利益」的界分  (一)界分標準  關於財產性利益與財物的關係,我國刑法學界存在兩種理解:一種是將財物分為「狹義」與「廣義」,廣義的財物包含了財產性利益,或者說,「狹義的財物」與「財產性利益」是「廣義的財物」的下位概念,共同構成了廣義的財物;[24]另一種是將「財物」與「財產性利益」作為「財產」的下位概念,財產罪法條中的「公私財物」應當等同於財產。[25]這兩種理解並無本質區別:所謂「廣義的財物」實際上就是指「財產」,只不過第一種理解為了維護立法上「公私財物」的表述,避免將「財物」與「財產」等同而已。兩種理解都是在與「財物」相對的範圍內把握財產性利益的。本文認為,既然「財物」與「財產性利益」是相對的範疇,不存在交集,第一種理解將「財產性利益」作為「廣義的財物」的下位概念,可能使人產生財產性利益是財物的一部分的誤解,因此,從提法上來說,還是將財物與財產性利益作為財產的下位概念更為妥當。  對於財物與財產性利益的區分,有學者提出,二者根本的區別在於:財物罪的場合下,作為對象的財物是特定的,如盜竊電視機,作為被盜對象的電視機是確定的;而在利益罪的場合下,行為的對象一般是不特定的,如欺騙債權者使其暫時免除債權,儘管被害金額是特定的,但作為欺詐對象的債權是觀念上的財產。另外,財物罪是通過侵犯財物而侵犯財產權,財物是財產權的載體,利益罪則是直接指向財產權。[26]當行為指向的僅是某種權利而沒有財物作為承載財產權載體時,該行為當然只能評價為針對財產性利益,這一點沒有疑義。問題是,當以財物為載體時,如何區分財物價值與財產性利益?  物—債二分製為我們界分財物價值與財產性利益提供了基本思路。大體上,歸屬於物權範疇的,應以財物價值加以保護;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等建立在物上的各項物權權能,投射在物上,就表現為使用價值與交換價值,這就是財物價值。而在債權範圍內的,應以財產性利益進行保護;權利人能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進而享受相關利益,即財產性利益。按此,如果某種價值已經不是實體本身的物質屬性所體現出的,而只是以實體作為載體,實質上體現的是債權債務關係時,該種價值就應被作為某種財產性利益看待。換言之,財物價值與財產性利益是相對的、非此即彼的關係,不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關係。界分財物價值與財產性利益,標準在於是實體本身的物質屬性所體現出的,還是僅以實體作為載體。  盜用行為對象一般是財物,該財物是實體及實體本身物質屬性體現的價值的統一體,行為人盜取財物時意在價值部分而不在實體部分。判斷這種盜用行為是否可罰,不能只看財物價值是否受損,還應聯繫是否具有「排除意思」,而「排除意思」的認定必須結合減損財物價值的程度進行。因此,「財物價值的減損」與「可罰的財物價值的減損」是不同的概念,作為入罪要求的是後者,應著眼於財物本身的使用價值與交換價值是否明顯減損,或者說,對權利人的再使用是否會產生明顯不利影響,而不能僅僅關注是否對權利人的現實支配產生影響。例如,行為人在公園遊玩時盜用他人數碼相機照相數張,後通過數據線將相片導入自己手機,再將相機歸還,該相機不會因本次盜用喪失其再使用可能性,其使用價值並未被破壞,即便可能存在相機磨損這種折舊,但該折舊也是微乎其微,完全可以忽略不計,故該行為屬於不可罰的使用盜竊。又如,行為人意圖使用他人一次性濕巾擦臉,用後再返還,該行為已足以耗盡濕巾的使用可能性,使得原所有人不可能再次使用,可以認為行為人主觀意圖是終局性破壞財物使用價值,如果不考慮濕巾數額大小問題,構成盜竊罪。再如,為了偽裝退貨、取得商品對價,而從超市拿出商品的,主觀上有消耗財物的交換價值的意思,超市不可能通過售賣獲得商品對價,該商品的交換價值不能獲得實現,因此,行為人具有可罰性。以常見的盜用汽車為例:駕駛他人汽車數小時再歸還的,汽車的里程數會有所增加,但對汽車的殘值不會產生實質影響,通常汽車的使用價值也不會受到影響;駕駛他人汽車數月再歸還的,汽車的里程數會大幅上升,對汽車的殘值會有較大減損,即使歸還汽車,其交換價值也已明顯減損,汽車的老化也會對使用價值產生影響。  在個案中,判斷財物價值減損到何種程度才有可罰性仍有難度,因為財物體現的利益價值不是實體理論或價值理論所能精確確認的。從排除意思的角度,德國通說認為如果以所有人自居的使用達到一定期間,造成由客觀的第三者觀察,原所有人對財物的佔有已經永遠喪失以及無可避免地必須以其他物替代,肯定排斥所有或佔有。[27]例如,行為人為了冬天禦寒,擅自取走了朋友的圍巾,打算等春天變暖時再歸還,其知道朋友非常怕冷,找不到圍巾一定會再買一條,可以肯定其具有排除意思。基本上,行為人以短暫使用為目的、在不使財物發生質變、不是明顯減損財物經濟價值以及不否定原所有權人的財產的情況下,而具有歸還意思,可以否定排除意思。  與此相對,如果某種實體只是作為價值載體,行為人只是意圖取得其中的價值部分,那麼,對這種價值,就應該以財產性利益對待。此時,對實體部分,顯然不能評價為盜竊;對價值部分,視情形認定為盜竊財產性利益或其他財產罪。最典型的是,行為人盜取他人話費充值卡,旨在將其中的餘額充值到自己手機上,再將卡歸還。對該種行為,無需通過實體-價值理論來考察,直接認定其構成盜竊罪即可,對象為充值額這種財產性利益。又如,行為人盜取他人銀行卡,旨在取款後歸還,其在銀行櫃檯取完卡中餘額後將卡還回。對這種行為,一方面存在對銀行卡中財產性利益的盜竊,另一方面,如果其後不是通過轉賬方式獲取卡中餘額,而是通過銀行櫃檯或自動取款機取款的,對現金又構成詐騙罪或盜竊罪。[28]但是,對債權這種財產性利益的保護與對現金這種財物的保護,都是針對被害人的同一財產,沒有必要並罰。這種情形的共性是,對財產性利益的部分,行為人不可能歸還,不存在盜用的評價問題。因此,當某種實體只是作為價值載體,對實體部分的盜用評價就截然不同於實體本身的物質屬性體現價值的情形,這種評價應聚焦於財產性利益部分,即便後續可能存在針對其他財物的犯罪。  財物產生的孳息,應區分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進行處理。就天然孳息而言,如果已在原物中產生再取得,應按盜竊孳息處理;如果盜取原物後才產生孳息,就孳息部分只能按侵佔處理。例如,行為人將他人母雞盜走,待母雞產下雞蛋後,將雞蛋留下,同時歸還母雞,如果雞蛋在盜取之前就已在母雞體內生成,應按照盜竊雞蛋處理;如果雞蛋在盜得母雞後才生成,就應按侵佔雞蛋處理。至於法定孳息,既然與原物已分離,就應視法定孳息表現為財物還是財產性利益,分別按盜竊財物與財產性利益處理。  (二)不動產  財物包括動產與不動產,作為財產罪對象的財物,理當既包括動產,也包括不動產。但一般認為,基於財產罪的具體表現形式不同,不動產只能成為某些犯罪的對象。例如,詐騙罪、侵占罪、敲詐勒索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破壞生產經營罪的對象可以是不動產,搶奪罪、聚眾哄搶罪、挪用資金罪的對象只能是動產,盜竊、搶劫罪的對象能否是不動產,則存疑問。日本學者對此現象的解說是,這實際上是由來於「騙取」與「竊取」這種構成要件行為概念的反射性限制,而不是財物概念本身的問題。[29]我國學者認為,這並非不動產能否成為財產罪對象的問題,而是對非法取得不動產的行為,能否評價為「盜竊」、「搶劫」的問題。[30]在日本,1960年刑法增設「侵奪不動產罪」之前,對盜竊罪中的「財物」是否包含不動產,曾存在爭論,通說、判例對此一直持否定態度,理由主要是:不動產是完全不動的,不會出現所在不明的情況,通過民事訴訟很容易恢復損害,沒有必要運用刑罰來進行一般預防。[31]在增設該罪名後,爭論得以平息。縱覽世界各國刑事立法,許多國家在財產罪中明確區分動產與不動產。例如,德國刑法明文規定,盜竊的對象只能是動產,為了解決擅自移動土地界樁行為是否入罪、如何定罪的問題,後來專門規定了移動界樁、界碑等罪。在我國,財產罪立法並未區分動產與不動產,所以,不動產問題的重點,不在於財產罪要不要保護,而在於通過什麼方式加以保護。以盜竊為例,在什麼情況下應認定盜竊了不動產,在什麼情況下又應認定為盜竊了不動產相關的財產性利益,的確非常值得研究。有學者認為,將房屋的有效證明盜取後進行買賣交易,其實已經對房屋所有權進行了事實上的佔有、控制和處分,從而使房產在法律上、事實上脫離了權利人的佔有和控制,即使房產的空間位置並未發生變化,但是其佔有狀態卻在法律上和事實上已經發生了變化,即已經不再為原權利人所佔有著了,這正是盜竊犯罪所要達到的客觀效果,這種行為可以構成盜竊罪並沒有什麼法律障礙和理論障礙。[32]該觀點即主張對不動產的盜竊。筆者也曾提出,如果住宅被強佔或竊住,房主就會喪失佔有期間的住宅收益權,而住宅收益權正是一種財產性利益,此時,搶劫、盜竊的對象是財產性利益。[33]還有學者指出,在未經房主同意住進其房屋的場合,難以以盜竊不動產定罪處罰,但是,如果將房屋本身和房屋的使用價值分開考慮,認定侵害了房主出租收益這種財產性利益的話,則將偷住行為認定為利益盜竊也未嘗不可。[34]這兩種觀點是從財產性利益的視角處理針對不動產的侵奪行為。對於這兩種處理路徑,有學者表達了如下看法:「對於侵奪不動產行為的入罪問題,只需要確認不動產的財物屬性即可,並沒有必要捨近求遠地解釋為財產性利益。」[35]  本文認為,獲得房主證明文件後非法出賣房產的,所獲價款就是房屋這一實體本身的物質屬性所體現出的交換價值,該行為屬於針對財物的犯罪,而房屋屬於不動產,故應評價為針對不動產的盜竊。如果僅僅出賣了房產,但買受人還未入住就被房主發現從而不可能入住的,由於不動產這一財物本身的佔有並未發生移轉,尚不能認定盜竊既遂。只有既出賣了房產,買受人又實際入住的,才能認為作為財物的不動產的佔有發生移轉,才可以認定盜竊既遂。對此,有學者認為,如果買受人已經入住,就能認為盜竊了住宅本身;如果買受人並未入住,就應當認為盜竊了該住宅的所有權產生的財產性利益。[36]對於該觀點的前半部分,本文是贊成的,但對其後半部分,本文持有異議。同是獲得房主證明文件後非法出賣房產的行為,不可能因買受人是否入住決定其行為是針對財物的犯罪還是針對財產性利益的犯罪,「該住宅的所有權產生的財產性利益」的提法太過籠統,在非法出賣住宅的場合,這一所謂「利益」正是該住宅本身物質屬性所體現出的交換價值,不屬於與該住宅有關的財產性利益。如果連財物的所有權也認為是財產性利益,刑法中財物與財產性利益的界限將不復存在。但是,如果只是竊住或強行入住他人住宅,就不能將其評價為盜竊、搶劫住宅這種不動產。竊住或強行入住不會使得住宅的使用價值與交換價值這種實體本身物質屬性體現的價值有明顯減損,不能評價為對住宅這種「財物」的犯罪。所謂「不會明顯減損」,是考慮了刑法介入力度後得出的結論。所有的盜用都妨礙了權利人的支配和使用,但這並不意味著需要刑法介入。「排除意思」、「非法佔有目的」的機能正在於此。只有將刑法中的「財物價值減損」解釋為「再使用、再交換的價值減損」而不包括「暫時的使用障礙」,對於後者適用民事侵權規制,才能合理控制刑法介入。  (三)財產權憑證  在財產罪中,一般的財產權憑證本身不能作為「財物」看待。在我國,財產罪一般有「數額較大」的要求,只要不是「入戶盜竊」或「扒竊」等對數額無要求的情形,針對財產權憑證本身的行為就難以評價為財產罪,因為財產權憑證本身的價值並沒有達到「數額較大」的入罪要求。換言之,財產權憑證本身不能作為財產罪中的「財物」。此外,一般的財產權憑證仍只是作為財產權的承載體,這一點顯著區別於已經物化的財產權憑證如貨幣。在金融經濟中,貨幣債權化的最大意義就在於將貨幣請求權轉變成相對固化的財產形態,從而獲得一種類似於物的屬性。[37]即便是具有一定流通性、見票即付的憑證,如提單、支票等,其也未取得如同貨幣般的流通性以及支付效力,更不用說銀行卡、存摺等憑證了。退一步說,即使現實中對憑證進行了交易,實際上也是對其承載的權利進行交易,而不是對憑證本身進行交易。除去貨幣等已具有物的屬性的憑證外,不可輕易將憑證與其承載的權利一體化為某種物。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規定:「盜竊不記名、不掛失的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的,應當按票面數額和盜竊時應得的孳息、獎金或者獎品等可得收益一併計算盜竊數額;盜竊記名的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已經兌現的,按照兌現部分的財物價值計算盜竊數額;沒有兌現,但失主無法通過掛失、補領、補辦手續等方式避免損失的,按照給失主造成的實際損失計算盜竊數額。」與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盜竊罪司法解釋相比,對記名憑證部分,改為了「按照兌現部分的財物價值計算盜竊數額」,而不是「如果票麵價值已定並能即時兌現的,以及不需證明手續即可提取貨物的提貨單等,按票面數額和案發時應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貨物的價值計算」。「按照兌現部分的財物價值計算盜竊數額」意味著記名憑證與憑證承載的數額是分離的,不能說盜竊憑證就盜竊了其承載的數額,刑法評價的重點也不在是否盜竊了憑證本身,而在於是否兌現或給失主造成了多大損失。對於不記名、不掛失的憑證來說,失主失去憑證就等於失去了憑證承載的權利,按照票面數額和盜竊時應得的可得收益一併計算無可厚非;對於記名的憑證而言,失主失去憑證並不意味著就失去了憑證所承載的權利,其可以通過掛失、補領、補辦手續等方式避免損失,只要盜取人不去兌現,一般也不會對失主造成較大損失,也就不應按照票面金額計算盜竊數額。如果說盜取憑證的是財物罪,只要對憑證具有排除意思且實際佔有憑證,就應評價為盜竊既遂,還談何區分「已經兌現的」與「沒有兌現,但失主無法避免損失的」?無論是對不記名、不掛失的憑證還是對記名憑證,都是以「獲取憑證承載的財產性利益」作為客觀要件,這一結論,從其計算盜竊金額的方式中可以輕易得出。  有學者認為,財產性權利憑證本身與其表彰的財產權利構成的整體,應當被明確視為財物而不是財產性利益。理由是:當財產性權利由憑證表彰時,權利內容已經特定化,盜竊、騙取財產性權利憑證與盜竊、騙取特定財物沒有差別;盜竊、騙取財產性權利憑證,仍然是以憑證作為犯罪對象,進而侵犯財產權,與利益罪直接指向權利本身有所不同。[38]可是,其一,既然該整體是憑證與其表彰的財產權構成的,為何該整體就應該被看作是財物?作為憑證這一財物來說,其終究只是一個工具,其承載的財產性權利才是內容,將整體看作是財物顯然有舍本求末之嫌。其二,刑法並不是泛泛保護所有的財產性利益,其所保護的財產性利益當然是特定化的,刑法也從不保護所謂抽象的財產性利益,刑法保護的都是具體的財產性利益,「特定化」不是財物的專利。其三,「利益罪直接指向權利」的說法難以成立。如所周知,日本刑法明文規定了利益搶劫罪,出現了將掌握銀行卡後追問密碼認定為利益搶劫罪的判例,[39]這種利益罪也是通過銀行卡指向權利的,並不是什麼「直接指向」。如果一定要說「利益罪直接指向權利」,那也是利益罪的特點,不能說只要有憑證出現就不可能成立利益罪。更何況,論者提出「盜竊、騙取財產性權利憑證,仍然是以憑證作為犯罪對象,進而侵犯財產權」,既然其最終侵犯的還是憑證承載的財產權,那為何又說犯罪對象是憑證?  張明楷教授指出,被害人損失的,必須與行為人所盜取的是同一個東西。不可能說,被害人損失的是財物,行為人盜竊的是財產性利益。換句話說,行為人盜竊的對象與被害人損失的內容必須具有同一性。[40]在上述盜取憑證的場合,損失憑證這一財物,對被害人而言是微不足道的,被害人在意的是憑證承載的財產性利益,而不是憑證本身。既然如此,就不能說行為人盜竊的是作為財物的憑證。只有將盜竊對象認定為財產性利益,才能保證被害人損失與行為人盜取內容上的同一性。  五、財產性利益的限定  即便肯定財產性利益可以成為財產罪的對象,但財產性利益畢竟有別於財物,其無形性和相對抽象性決定了其轉移、取得的認定有相當難度。因此,從明確對財產性利益犯罪的成立範圍、防止不當擴大處罰範圍的角度出發,有必要對財產性利益的內容加以限定。「財產性利益的劫取必須儘可能與搶劫財物中財物的佔有與轉移同視,故作為取得客體的利益必須是具體的」。[41]限定財產性利益的基本指導思想應當是能將侵犯財產性利益的行為與侵犯財物的行為同視。盜竊、搶劫、詐騙罪等奪取罪是最為典型的財產罪,為了論述方便,以下以奪取罪為例展開分析。  第一,財產性利益必須具有可轉移性。在奪取罪中,必須將財物、利益由原佔有人處轉移至行為人或者第三人處,這就要求取得財物、利益相對應的法益侵害,必須發生在先前的佔有人身上。這樣,「利益」必須與「物」一樣具有轉移性。在物的場合,能夠認定發生了對應於「物的取得」的「物的損失」,同樣,就利益而言,也必須發生了對應於「利益的取得」的「利益的喪失」。不具有轉移性的利益,不可能發生奪取罪固有的法益侵害,也就不可能成立奪取罪。[42]例如,強迫被害人在自動取款機上操作,將其存款轉入行為人的銀行賬戶,該存款是被害人對銀行的債權,這種存款轉移實際上是一種債權轉移,也就是一種財產性利益的轉移,因此,行為人可能成立搶劫罪。較有爭議的是勞務的性質。就勞務而言,即使行為人不正當地取得了勞務,也不能認為勞務的提供者就此喪失了勞務。但是,針對勞務的侵犯行為,刑法一概不介入也不合適。日本有學者提出,應當支付的勞動報酬,當然可以成為財產性利益,即便是所謂無償勞動,只要具有社會一般觀念上所認可的、應當支付對價的質和量,也應當是財產性利益。[43]這種觀點實際上是將勞務對應的報酬作為財產性利益。我國有學者認為,勞務只是財產性利益產生的前提基礎之一,只有在勞務現實地轉化為財產性利益後,針對該利益的侵犯行為,才可能評價為財產罪。[44]例如,行為人使用暴力強迫計程車司機將其送到目的地,沒有支付車費。在此,雙方並未達成運輸合意,雙方沒有建立債權債務關係,勞務一開始就不可能轉換為待支付利益,司機所提供的勞務也就不是財產性利益的產生基礎,難以認為形成了運輸勞務的對價。但是,如果是到達目的地後,使用暴力迫使司機免除車費的,因為運輸合同已履行完畢,運輸勞務的對價也已產生,勞務已轉換為需要支付的利益,該行為便可以評價為對財產性利益的搶劫。  第二,財產性利益的轉移必須具有確定性、現實性。對於債務人殺害債權人以逃避還債的案件,只有債權人的死亡使得不再有人知道該筆債務存在,即債權人的死亡造成了事實上的債務免除,方有可能認定為搶劫財產性利益。畢竟很多時候,即使債權人死亡,但還保存著有關此債權的大量證據。同樣,對於唯一的繼承人為了繼承殺害被繼承人的,即使其獲得了繼承人地位,但還不能說其確定、現實地獲取了財產性利益。或者說,不能將獲得繼承人地位與獲取財產性利益等同。再如,行為人獲得被害人存摺後,逼被害人講出密碼以便轉賬,只有賬戶間資金轉移完畢方能說財產性利益被確定性、現實性轉移。同樣,如果盜取了被害人的存摺和密碼,只要還未轉賬,該財產性利益就不能被評價為確定性、現實性地被轉移,因為對被害人來說尚有阻止存款被取的救濟空間。此外,對於債務的暫緩履行這種利益,日本判例曾肯定對其成立搶劫罪。但是,暫緩履行並不意味著債權轉移,因此不具有利益轉移的具體性、確定性,不應將這種情況納入財產性利益的保護範圍。對於詐騙、敲詐勒索等罪,同樣要注意控制刑法的過度干預。[45]  第三,財產性利益必須具有既存性。對於被害人而言,損失的必須是對其而言既存的某種財產性利益。如果某種利益的喪失對被害人來說只是將來的可能性損失,那麼就不能將可能造成該損失的行為評價為奪取罪。在日本曾發生這樣一起案件:被告人A和B經過共謀,出於將登機牌交給在中轉站等機的中國人C,幫助其偷渡至加拿大的目的,B把以自己名義經過正常手續購買的機票以及護照交給登記櫃檯,換取了登機牌。大阪高等裁判所認定,不具有同一性的人使用登機牌即搭乘飛機,會導致航空公司的社會信用降低、業績惡化,並且會被加拿大政府科處最高額3000美元的罰款,對航空公司而言,防止非法使用登機牌具有極大的經濟利益。西田典之教授也認為,不切實管理登機牌與登記人員,會失去公眾對該航空公司業務的信賴,也會對航空公司的經濟性運營造成重大影響,因此,就本案而言,完全可能存在財產性損失的危險性、可能性。[46]張明楷教授也認為,在詐騙罪對象是財產性利益的情況下,行為人只要通過欺騙行為為被害人設定了一個債務,就可以肯定行為人的詐騙行為既遂。這是因為,當詐騙的對象是財產性利益的時候,很難認定行為人的欺騙行為使他人佔有的財產性利益轉移為自己佔有了,因此即使財產性利益沒有發生轉移,也可以肯定詐騙財產性利益行為的既遂。[47]不過,林人教授認為,「僅僅使他人負擔債務,利益還沒有遭受實質的侵害」。[48]本文認為,詐騙罪是財產轉移的奪取罪,這一點不能因對象是財物還是財產性利益而有所改變,如果不能認定行為人的欺騙行為使他人財產性利益發生轉移,當然不能按照詐騙財產性利益既遂處理。在上述日本偷渡案件中,航空公司的社會信用降低、業績惡化導致的財產性損失,並非一種既存的財產性利益,只是將來可能的損失,也就不存在財產性利益的轉移,不應評價為詐騙財產性利益。至於航空公司會被加拿大政府科處最高額3000美元的罰款,該罰款也只是使得航空公司負擔債務,但並未發生航空公司與行為人之間的轉移,也不應按照詐騙罪處理。  第四,取得利益同時導致他人遭受財產損失的,才可能認定為財產性利益犯罪。例如,行為人欺騙被害人使其免除債務的,被害人免除債務的同時,也遭受了財產損失。如果行為人冒充受災群眾,搭乘政府提供的免費車輛,行為人的確獲得了免費乘坐利益,但提供免費運輸的政府並未遭受損失,不能以詐騙財產性利益論處。同樣,在竊取商業秘密的情形,對方並不會由於行為人的竊取而喪失商業秘密,不能將該行為評價為盜竊財產性利益。盜竊不記名、不掛失的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的,之所以按票面數額和盜竊時應得的孳息、獎金或者獎品等可得收益一併計算盜竊數額,是因為「不記名、不掛失」意味著失主失去憑證即遭受財產損失;盜竊記名的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之所以區分「已經兌現的」與「沒有兌現,但失主無法通過掛失、補領、補辦手續等方式避免損失的」,也是因為損失的計算方式在兩種情形下存在差別。只要失主能通過掛失、補領、補辦手續等方式避免損失,就不能說失主遭受了財產損失。  [責任編輯:王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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