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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個基本」要堅持,但要防止誤讀和濫用

「兩個基本」要堅持,但要防止誤讀和濫用
朱孝清

刑訴法規定的定罪證明標準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同時,刑訴法第53條還規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的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在執行這一證明標準中,有觀點認為,「兩個基本」(即案件的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定罪和處以刑罰)與刑訴法規定的證明標準不一致,「兩個基本」等於在刑訴法規定的證明標準之外新設立了一個低於法定證明標準的標準,這是造成冤假錯案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要「堅決摒棄『兩個基本』」。

筆者認為,「兩個基本」並無不當,它與刑訴法規定的證明標準並不矛盾,也沒有降低刑訴法規定的證明標準,故應予堅持,而不應把它作為錯誤觀點加以批判和摒棄,但要防止對其誤讀和濫用。

從提出「兩個基本」的初衷來看

「兩個基本」最早是彭真同志針對司法實踐中一些人過分追求查清案件全部犯罪事實和全部證據,糾纏細枝末節,從而影響打擊犯罪力度和效果的情況而提出來的。1981年5月,彭真同志在五大城市治安座談會上指出:「現在有的案件因為證據不很完全,就判不下去。其實,一個案件,只要有確實的基本的證據,基本的情節清楚,就可以判,一個案件幾樁罪行,只要主要罪行證據確鑿就可以判,要求把每個犯人犯罪的全部細節都搞清楚,每個證據都拿到手,這是極難做到的,一些細微末節對判刑也沒有用處。」後來,有關部門就把彭真同志的這一講話精神概括為「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實、充分」,簡稱「兩個基本」。可見,提出「兩個基本」的初衷並不是要降低證明標準,而是為了防止糾纏細枝末節。

從馬克思主義認識原理和認識案件的特點來看

馬克思主義認為,客觀事實是可以認識的,但至少需要通過從感性認識到理性認識、又從認識到實踐這兩次飛躍的認識過程;同時,由於認識客體的複雜性和認識主體認識能力的局限性,人們對事物的認識往往不是一個認識周期就能達到目的,而是需要通過實踐——認識——再實踐——再認識這種循環往複的矛盾運動過程;此外,認識還具有曲折性和反覆性。真理的發展與認識發展一樣,也是按辯證規律展開的。一方面,真理具有客觀性和絕對性,人類有能力掌握絕對真理。另一方面,具有客觀性和絕對性的具體真理,無論多麼正確,都只能是在一定層次和一定過程中與客觀對象相符合,而無法窮盡無限的客觀對象和客觀過程,因而具有條件性和相對性。因此,人類作為無限延續的整體,有能力把握絕對真理;而具體的歷史的人對真理的把握則只具有相對的性質。恩格斯說:「人的思維是至上的,同樣又是不至上的,它的認識能力是無限的,同樣又是有限的。按它的本性、使命、可能和歷史的終極目的來說,是至上的和無限的;按它的個別實現和每次的現實來說,又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根據這一認識原理,人們對證據和案件事實的認識都屬於認識的「個別實現」,都是「在完全有限地思維著的個人中實現的」,都是不可能無期限無止境地進行下去的,因此就每一個具體案件來說,人們對證據和案件事實的認識都不是「絕對真理」,而只能是「相對真理」。

特別需要指出的是,對案件的認識,除了認識一般事物的共性之外,還具有其特殊性。一是認識方式的逆向性和間接性。刑事案件大多是犯罪在前、偵查在後,司法人員對犯罪事實根本沒有看到過,他們要認識的是業已成為過去的案件事實,因而這種認識方式是逆向的。同時,司法人員只能通過對收集到的證據碎片進行「拼接」、「組合」,間接地去「回復」和「再現」案件事實。這種由現在到過去、由結果到原因的逆向認識和以證據為中介間接認識案件事實的過程,有點像考古,非常艱難,要受時間間隔、氣候、能見度、案犯狡猾程度,證人感知能力、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及客觀公正程度,司法資源充分程度和裝備水平、司法人員的能力水平等主客觀多方面因素的制約。二是司法人員認識能力的有限性和差異性。刑事案件作為客觀事物是可以認識的,但這裡的「可以認識」是從人類認識長河來說的。有些刑事案件由於種種原因是一時難以認識清楚或難以完全認識清楚的,加上現代刑事訴訟制度也不允許專門機關不受限制地去追求客觀真實,而只能在法定期限內依照法定程序追求客觀真實,如羈押有期限,追訴有時效,各種偵查措施和強制措施都有嚴格的條件,被追訴人及其辯護人享有一系列法定的訴訟權力等等,從而實現懲治犯罪與保障人權的統一、公正與效率的統一、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的統一。這也會制約司法人員對案件客觀真實的認識。同時,司法人員認識能力呈現差異性,甲能查清或正確認識的案件換成乙就未必能查清或正確認識。三是認識技術的滯後性。犯罪不僅產生了監獄、警察、司法機關等國家機器和刑事法律制度,還產生了揭露和證實犯罪的技術手段,如法醫技術、各種物證痕迹檢驗鑒定技術以及人身識別技術等,這些技術手段隨著犯罪手段的發展而逐步進步,而技術手段的進步又促進了對犯罪的揭露和查證。技術手段相對於犯罪手段的滯後性,使得一些案件難以偵破或者難以正確認識、完全認識。司法實踐中,偵查裝備等刑事技術手段的水平在相當程度上決定著司法機關揭露和證實犯罪的水平。四是認識對象的特殊性。在刑事訴訟中,認識對象不是死的物,而是活體的千方百計逃避追究的人。他會採取各種手段掩蓋、毀滅、偽造證據,製造假象,誘使司法人員陷入錯誤,並與偵查人員進行激烈的攻防和對抗,這必然增加對其認識的難度。因此,中國人民大學何家弘教授在《短缺證據與模糊事實》一書中說:「司法人員不是神仙,無法全知全覺,也無法穿越時空隧道,只能通過短缺證據去認識發生在過去的案件事實,於是,那事實便如水中之月、鏡中之花一般而具有了模糊性。」「人們對每一個具體案件和具體證據的認識都不是百分之百的『屬實』,而只能是不同程度的『屬實』。」由中國政法大學陳光中教授主編、北京師範大學宋英輝教授執行主編的《刑事訴訟法學》也指出:「不論一般認識或司法證明,都是相對真理與絕對真理的辯證統一。就司法證明而論,司法人員要查清案件的全部事實情況,對任何案件都是不可能的,但是對於已破案、已查清的案件事實來說,基本犯罪事實或主要犯罪事實的認定是能夠達到準確無誤的地步的。」中國政法大學卞建林教授在《論訴訟證明的相對性》一文中,也持相似觀點。

認識案件的上述特點,決定了世界上任何國家都有相當比例的刑事案件難以偵破;在已偵破的案件中,司法人員也不可能查清全部犯罪事實,不可能收集到所有的證據。因而法律和刑事政策對司法證明標準的要求,也就不能要求查清犯罪的全部事實,而只能要求查清基本事實;不能要求收集到犯罪留下的全部證據並使之確實、充分,而只能要求收集到基本的證據並使之確實、充分。

從「兩個基本」與法定證明標準的關係來看

根據上述分析,從某種意義上可以說,刑訴法規定的「事實清楚」,指的就是「基本事實清楚」,刑訴法規定的「證據確實、充分」,指的就是「基本證據確實、充分」。「兩個基本」僅是對法定證明標準「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中的「事實」和「證據」作出符合認識規律和司法規律的闡釋,它與法定證明標準是一致的,而並不存在矛盾,也沒有降低法定證明標準。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實、充分」決不同於「事實基本清楚,證據基本確實、充分」,因為前者是對「事實」和「證據」作出科學的闡釋和界定,後者卻是對「清楚」和「確實、充分」的修正,這無疑降低了法定證明標準。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將「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實、充分」誤讀為「事實基本清楚,證據基本確實、充分」,或者曲解「兩個基本」,隨意降低「基本事實」和「基本證據」的標準,從而造成冤假錯案的情況是存在的,但這種情況錯就錯在對「兩個基本」的誤讀或曲解上,而不是「兩個基本」本身有什麼錯。因其可能被誤讀或曲解,就予「堅決摒棄」,其理由也不充分。從以往發生的冤假錯案分析,絕大多數是在事實的「清楚」和證據的「確實、充分」上出了問題(其中大部分又由於刑訊逼供,致使法律事實表面上似乎符合證明要求,而客觀事實實際上根本沒有查清)。也有極少數是由於曲解了「兩個基本」,隨意降低了「基本事實」和「基本證據」,而不是由於將「事實」界定為「基本事實」,將「證據」界定為「基本證據」。因此,說「兩個基本」降低了法定證明標準,造成了冤假錯案,這既不符合事實,也不公平。

綜上所述,「兩個基本」符合認識規律和司法規律,因而仍有堅持的必要。當然,有必要強調的是,在堅持「兩個基本」時,一是應當明確,「兩個基本」的積極意義僅僅在於提醒司法人員準確理解和把握證明標準中的「事實」和「證據」,防止糾纏細枝末節,而絲毫沒有降低法定證明標準的意思。因而既要防止把它作為錯誤觀點加以批判和否定,又要防止對其亂用、濫用或誤用。要切實防止以「兩個基本」來降低法定證明標準,切實防止以「堅持『兩個基本』」為名,要求有關政法機關和司法人員對不符合法定證明標準的案件定罪判刑。二要切實防止將「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實、充分」誤讀為「事實基本清楚,證據基本確實、充分」。三要切實防止曲解並隨意降低「基本事實」、「基本證據」的標準。凡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均為「基本事實」,必須予以查清;凡影響基本事實認定的證據均為「基本證據」,必須予以收集。要防止以「堅持『兩個基本』」為由,對事實、證據未達證明標準的案件定罪處罰。四是對「基本事實」和「基本證據」的要求,可因案件處刑輕重的不同區分不同的層次。在民事訴訟中,法律規定對案件作出判決的事實標準與刑事訴訟一樣,都是「事實清楚」;至於證據的標準,法律未作規定,法學界一般認為是「優勢證據」,而不同於刑事訴訟的「證據確實、充分」。由此可以想見,雖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對案件事實的證明標準規定的都是「事實清楚」,但民事訴訟中優勢證據所證明的「事實清楚」,與刑事訴訟中確實、充分的證據所證明的「事實清楚」,在清楚的程度上肯定是有明顯區別的。與此相類似,在刑事訴訟中,事實的「清楚」和證據的「確實、充分」同樣是可以區分程度和層次的(如「清楚」中有「很清楚」,「確實、充分」中有「很確實、充分」),因而在處理案件時,可因案件處刑輕重的不同,對「清楚」和「確實、充分」的程度作出分層次的要求。例如,對死刑案件,「清楚」和「確實、充分」的程度就應高一點。基於同一原理,「基本事實」和「基本證據」在符合「基本」的前提下,其程度也會存在區別。對於判死刑的案件,為了確保質量,司法機關在把握「基本事實」和「基本證據」時,要求也應當高一些、嚴一些,要「實行最嚴格的證明標準」。但是,無論怎麼高和嚴,都不能要求將案件事實百分之百都查清,將證據百分之百都收集起來,否則,就不符合科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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