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貨 | 報關時申報價格不實的行為不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
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是最常見的、多發的走私犯罪行為,占走私類犯罪的75%左右。其中大量的低報通關價格的行為被當作犯罪處理,佔據很大的比例。如何正確看待此類行為的性質,對於司法實踐有著非常重大的意義。下面筆者結合《刑法》、《海關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對該問題作出具體分析。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貨物、物品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一)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較大或者一年內曾因走私被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後又走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二)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三)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多次走私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走私貨物、物品的偷逃應繳稅額處罰。」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下列走私行為,根據本節規定構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一)未經海關許可並且未補繳應繳稅額,擅自將批准進口的來料加工、來件裝配、補償貿易的原材料、零件、製成品、設備等保稅貨物,在境內銷售牟利的;(二)未經海關許可並且未補繳應繳稅額,擅自將特定減稅、免稅進口的貨物、物品,在境內銷售牟利的。」
從以上規定來看,《刑法》並未對「走私」作出法律上的界定,之所以司法實踐中常常把此類行為作為走私犯罪處理,可能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2002年7月8日發布的《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有很大關係。該意見第十一條規定了「關於偽報價格走私案件中實際成交價格的認定問題」中對「偽報價格」的不當理解,即「走私犯罪的偽報價格行為,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進出口貨物、物品時,向海關申報進口或者出口的貨物、物品低於或者高於進出口貨物的實際成交價格」。
由於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是法定犯(或行政犯),不屬於自然犯,在辦理此類案件時,必須要考慮《海關法》以及相關行政法規的規定,尤其是《刑法》對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沒有規定敘明罪狀的時候,以維護法制統一。
從《海關法》的規定來看,違反海關法規定的行為分為兩類,一類是走私行為(逃避海關監管),一類是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二者的危害程度明顯不同,存在明顯的界分,因此,對於前一類行為,刑法作了銜接規定作入罪處理,對於後一類行為,不構成犯罪,只作行政處罰處理,二者涇渭分明,並非包容關係。2004年9月19日公布的《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違反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但不構成走私行為的,是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這也印證了上述觀點。
要認定是否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首先要準確認定什麼是「走私行為」。《海關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對「走私行為」作出了明確的界定:「違反本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偷逃應納稅款、逃避國家有關進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為:(一)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二)未經海關許可並且未繳納應納稅款、交驗有關許可證件,擅自將保稅貨物、特定減免稅貨物以及其他海關監管貨物、物品、進境的境外運輸工具,在境內銷售的;(三)有逃避海關監管,構成走私的其他行為的。」從上述規定來看,走私行為的構成要件有三個:(1)違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因此,法律、行政法規沒有明確規定為走私的,不得認定為走私行為;(2)走私是一種逃避海關監管的行為,對於不屬於逃避監管而僅僅是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不屬於走私行為;(3)偷逃應納稅款、逃避國家有關進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二者具備其一即可。以上三點同時具備才是走私行為,缺一不可。當然該款第(三)項還存在表述不夠明確的缺點,對走私的判斷具有一定影響,司法實踐中對申報不實作為走私犯罪打擊與該規定有很大關係。
同時《海關法》第八十六條對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作出了明確的規定,與本文討論相關的是第(三)項即「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三)進出口貨物、物品或者過境、轉運、通運貨物向海關申報不實的;……」與《海關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對比,價格申報不實的行為很明顯只屬於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而不包括在走私行為中,如前所述二者是涇渭分明的,而不是包容關係。
由於《海關法》對走私行為的界定過於簡單,不便於把握,《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七條對「走私行為」作了更為細化的規定,違反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偷逃應納稅款、逃避國家有關進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為:(一)未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機關批准,從未設立海關的地點運輸、攜帶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或者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二)經過設立海關的地點,以藏匿、偽裝、瞞報、偽報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或者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三)使用偽造、變造的手冊、單證、印章、賬冊、電子數據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海關監管,擅自將海關監管貨物、物品、進境的境外運輸工具,在境內銷售的;(四)使用偽造、變造的手冊、單證、印章、賬冊、電子數據或者以偽報加工貿易製成品單位耗料量等方式,致使海關監管貨物、物品脫離監管的;(五)以藏匿、偽裝、瞞報、偽報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關監管,擅自將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的海關監管貨物、物品,運出區外的;(六)有逃避海關監管,構成走私的其他行為的。以上的行為都是逃避海關監管,對於逃避的對象都是全部偷逃稅款的,對於偷逃稅款的走私行為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及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偷逃應納稅款3倍以下的罰款。
而根據《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對於價格申報不實的,沒收違法所得,影響國家稅款徵收的,處漏繳稅款30%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從這裡更加明顯的看出,申報不實少交稅款的行為是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而藏匿、偽裝、瞞報、偽報或者其他方式逃避稅款的徵收,即應繳不繳的,即為走私,前者是量的差別,後者是質的差別。
從上述引用的法條來看,無論是《海關法》、《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均為《刑法》第九十六條所指的「國家規定」,法定犯或者行政犯都違反了國家規定,而不違反國家規定的行為也絕對不構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2002年7月8日發布的《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明顯與《海關法》、《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不一致,既然《海關法》、《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認為價格「申報不實」不屬於走私行為,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也就無從談起,正所謂「皮之不存,毛將焉附?」
本文系北京市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經濟犯罪法律事務部辛本華律師原創,轉載請註明出處。
辛本華,北京市(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經濟犯罪法律事務部專業刑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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