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第034期——每日重點考點之搶劫罪(5星考點)


搶劫罪——5星考點

命題方式提示

本考點考查方式:第一,結合案例考查搶劫罪的既遂標準;第二,搶劫罪與特別罪名的法條競合,如劫持汽車罪;第三,考查搶劫罪的加重情形);第四,考查搶劫罪與其他罪的區別,比如搶奪罪、敲詐勒索罪;第五,搶劫罪與其他罪罪數問題;第六,轉化型搶劫的條件和情形;第七,在卷四中結合案例綜合考查搶劫罪、盜竊罪、故意殺人罪的區分和轉化問題。

基礎知識概述

(一)概念與特徵

搶劫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

1.本罪客體是他人的財產權和人身權利。

2.客觀方面表現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強制方法,強行劫取公私財物。強行劫取財物,是指違反對方的意志將財物轉移給自己或者第三者佔有。主要包括四種情況:一是行為人自己當場直接奪取、取走被害人佔有的財物;二是迫使被害人當場交付(處分)財物;三是實施暴力、脅迫等強制行為,乘對方沒有注意財物時當場取走其財物;四是在使用暴力、脅迫等行為之際,被害人由於害怕而逃走,將身邊財物遺留在現場,行為人當場取走該財物。

3.主體是已滿14周歲,具有辨認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4.主觀上除具有搶劫的故意外,還要求有非法佔有目的。

(二)事後搶劫的認定

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以搶劫罪論處。必須同時符合以下三個條件:

1.行為人實施了盜竊、詐騙、搶奪罪。行為人有犯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的故意與行為,只要已經著手實行,客觀上有可能盜竊、詐騙、搶奪數額較大的財物,不管是既遂還是未遂,不管實際所取得的財物數額大小,都符合「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的條件。

2.必須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當場」是指行為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的現場以及被人追捕的整個過程與現場。

3.目的是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尚未取得財物時被他人發現,為了非法取得財物,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應直接認定為搶劫罪。

(三)處罰

犯搶劫罪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犯搶劫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1)入戶搶劫的;(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3)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4)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5)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6)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7)持槍搶劫的;(8)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考點精析:

(一)正確區分搶劫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

1.搶劫罪與故意殺人罪的界限。(1)為了事後圖財,先將被害人殺死的,屬於圖財殺人,成立故意殺人罪,不成立搶劫罪。(2)搶劫財物後,為了滅口而殺害他人的,成立搶劫罪與故意殺人罪,實行數罪併罰。(3)由於其他原因故意實施殺人行為致人死亡,然後產生非法佔有財物的意圖,進而取得財物的,應認定為故意殺人罪與盜竊罪或侵占罪。(4)為了當場取得財物,當場使用暴力將被害人殺死的,成立搶劫罪。換言之,搶劫罪中的「致人死亡」包括過失與故意致人死亡。

2.搶劫罪與綁架罪的界限。綁架罪中存在以勒索財物為目的而綁架他人的情況,搶劫罪中的暴力也可能是綁架行為,故容易混淆。二者的關鍵區別在於,前者只能是向被綁架人的近親屬或者其他有關人勒索財物;後者是直接迫使被綁架人交付財物,而不是向第三者勒索財物。行為人使用暴力、脅迫手段非法扣押被害人或者迫使被害人離開日常生活處所後,仍然向該被害人勒索財物的,只能認定為搶劫罪,不應認定為綁架罪。綁架過程中又當場劫取被害人隨身攜帶財物的,同時觸犯綁架罪和搶劫罪兩罪名,應擇一重罪定罪處罰。

3.搶劫罪與強迫交易罪的關係。從事正常商品買賣、交易或者勞動服務的人,以暴力、脅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與合理價錢、費用相差不大的錢物,情節嚴重的,以強迫交易罪定罪處罰;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以買賣、交易、服務為幌子採用暴力、脅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與合理價錢、費用相差懸殊的錢物的,以搶劫罪定罪處刑。在具體認定時,既要考慮超出合理價錢、費用的絕對數額,還要考慮超出合理價錢、費用的比例,加以綜合判斷。

(二)搶劫罪的既遂與未遂的界限。

根據有關司法解釋,搶劫罪侵犯的是複雜客體,既侵犯財產權利又侵犯人身權利,具備劫取財物或者造成他人輕傷以上後果之一的,均屬搶劫既遂;既未劫取財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傷害後果的,屬搶劫未遂。據此,刑法第263條規定的八種處罰情節中除「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這一結果加重情節之外,其餘七種處罰情節同樣存在既遂、未遂問題,其中屬搶劫未遂的,應當根據刑法關於加重情節的法定刑規定,結合未遂犯的處理原則量刑。

(三)搶劫罪的罪數。

行為人實施傷害、強姦等犯罪行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覺,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處境,臨時起意劫取他人財物的,應以此前所實施的具體犯罪與搶劫罪實行數罪併罰;在被害人失去知覺或者沒有發覺的情形下,以及實施故意殺人犯罪行為之後,臨時起意拿走他人財物的,應以此前所實施的具體犯罪與盜竊罪實行數罪併罰。

(四)入戶搶劫的界定

「入戶搶劫」,是指為實施搶劫行為而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進行搶劫的行為。集體宿舍、旅店賓館、臨時搭建的工棚不宜認定為「戶」。對於入戶詐騙、搶奪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或者以搶劫目的入戶後,使用暴力使被害人離開「戶」進而強取財物的,以及以搶劫目的侵入甲的住宅,搶劫在甲的住宅停留的乙的財物的,均應認定為入戶搶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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