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籤:

辯訴交易合憲性第一案:布雷迪訴美國案

編譯者按:喜歡看美國律政劇的朋友可能都有這樣一個印象,在美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控辯雙方竭盡全力為案件做準備,可能並不是為了在庭審上一決雌雄,而是在庭外的談判桌前,達成一項互利雙贏的交易,從而避免漫長殘酷又充滿不確信性的庭審,這就是辯訴交易(plea bargaining)。這一制度的實質是被告人以放棄庭審權利為代價,與控方就指控和量刑達成協議,並經法官審查和認可後,在不經歷完整的庭審的情況下就能結案的一種案件處理方式。

這一實踐在19世紀就已經在美國出現,進入20世紀後得到突飛猛進的發展(其歷史,可以參見喬治·費希爾《辯訴交易的勝利》,郭志媛譯)。到目前,在美國,適用辯訴交易方式處理的刑事案件比例在95%—96%之間,在英國這一比例在87%左右(參見艾瑞克·盧拉編《跨國視野下的檢察官》,楊先德譯,王新環審校,即將由法律出版社出版),可見,在英美法系,絕大部分案件是通過辯訴交易方式處理的。

雖然辯訴交易實踐在美國已經有至少兩個世紀的歷史,但是直到1970年的布雷迪訴美國案(Brady v. U.S.),這一制度才被美國最高法院正式以判例的形式接受和認可。該案要處理的核心問題是在辯訴交易中,被告做出有罪答辯的「自願性」和「明智性」的標準問題,這兩點對確保認罪答辯的真實性和可靠性至關重要,關係到辯訴交易制度的正當性。其中也不難看出,被告基於擔心被控方和法庭科處更加嚴厲的刑罰而做有罪答辯並不會導致答辯無效,此外,也不難看出律師幫助權是辯訴交易制度非常至關重要的一環。

筆者之前翻譯了一份美國辯訴交易文書模板,今天再將具有里程碑意義的布雷迪案編譯成中文,這也許既可以幫助常看美劇的人提供更深入的背景知識,也可以為實務和研究人士提供研究素材。不當之處,敬請指正。

案件背景

1959年,申訴人布雷迪因觸犯聯邦綁架法(具體為18 U.S. C. 1201(a))而受到綁架指控。依照綁架法(a)條款,如果受害人在解救時已受到了傷害,在陪審團的建議下,可以對被告判處死刑(以下簡稱死刑條款)。由於在該案中,指控書認定綁架受害人被解救時並非安然無恙,因此如果經審判團審判,布雷迪可能將面臨死刑。布雷迪聘請的有辯護律師,最開始他選擇做無罪答辯。起初,很明顯審判法官不願意在沒有陪審團的情況下審理該案,而布雷迪也並沒有試圖通過放棄陪審團審判的方式降低自己被判處死刑的可能性。但是當布雷迪得知他的共同被告已經認罪,並將出庭作證指控他時,布雷迪改變了主意,決定做有罪答辯。在審判法官兩次詢問他做有罪答辯是否是出於自願之後,法官認可和接受了他的有罪答辯。布雷迪被判處50年監禁,後來被減刑為30年。

1967年,布雷迪以原審判決錯誤為由,提出申訴,要求法院釋放自己。他認為他的有罪答辯是非自願的情況下做出的,理由有三點:一是他當時受到「死刑條款」的強迫;二是他當時的辯護律師向他施加了不被允許的壓力(impermissible pressure);三是他當時受到減刑和寬大處理陳述的引誘。布雷迪主張,審判法官並未完全遵守聯邦刑事訴訟規則(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11條(有關審查有罪答辯自願性的條款)。在舉行聽證後,新墨西哥地區法院駁回了申訴。地區法院認定,申訴人的辯護律師並未向他施加不被允許的迫使他做有罪答辯的壓力,也並不存在做出減刑和寬大處理的陳述。法院認定聯邦綁架法(a)條款合憲,並認為被告做出有罪答辯是因為他意識到他的共同被告將做有罪答辯:申訴人「不是因為出於1201(a)法律條款或法官的任何行為而做出有罪答辯的,而是因為出於別的原由做出的有罪答辯的」。新墨西哥地區法院得出結論:「答辯是在自願和明知的情況下做出的(plea was voluntarily and knowingly made)。」

聯邦第十巡迴上訴法院維持了新墨西哥地區法院的裁決,認定地區法院的裁決有證據支持,並且同意有關申訴人的答辯是自願的認定結論。聯邦最高法院發出調卷令,審查申訴人人以下主張:上訴法院的判決與該法院在美國訴傑克遜案(States v. Jackson,390 U.S. 570?(1968))中的判決相悖,因而是錯誤的。

懷特大法官代表法庭撰寫了判決書,最高法院維持上訴法院判決。

法院正文

在美國訴傑克遜案中,被告同樣被指控犯下綁架罪。地區法院駁回了依據「死刑條款」(1201(a))提起的該項綁架指控。法院認定「死刑條款」違憲,因為該條款僅根據陪審團的建議就可以科處死刑,從而迫使被告必須以放棄陪審團審判為代價來規避死刑。法院認定,除了死刑條款外,聯邦綁架法合憲。最高法院同意地區法院的意見,即,聯邦綁架法的死刑條款在被告行使憲法權利時,向被告施加了不被允許的負擔。問題是「憲法是否允許僅僅因為被告準備行使陪審團審判的權利而設定死刑」。死刑條款不可避免的效果是阻止被告行使第五修正案不做有罪答辯和第六修正案在陪審團面前接受審判的權利。在傑克遜案中,法院認定,由於立法者將死刑限制於陪審團建議的那些案件中的立法目標,完全可以在不懲罰那些做無罪答辯和行使陪審團審判權利的情況下實現,因此,死刑條款毫無必要地對主張憲法權利的人進行了懲罰,因此死刑條款無效。

由於死刑條款不可避免的造成鼓勵被告做有罪答辯並放棄陪審團審判的局面,布雷迪認為,傑克遜案等於宣布所有基於死刑條款做出的有罪答辯都是無效的,至少在畏懼死刑成為答辯的一個因素時是這樣。然而,最高法院認為,申訴人布雷迪對傑克遜案進行了過度解讀。

地區法院在傑克遜案中表達的很清楚,並不是說死刑條款就固有的一定會脅迫被告做有罪答辯:「聯邦綁架法有可能會使那些堅持無罪和要求陪審團審判的人感到氣餒,但這並不意味著每個按照聯邦綁架法做有罪答辯的人都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做有罪答辯的」。也存在其他規定有死刑的法律,被告也會基於擔心被科處死刑而做有罪答辯,亦有支持這種答辯自願性的判決。

此外,在傑克遜案中,法官並不接受這樣一項建議,即:「不管被告的答辯是多麼明確,不管他們為了保護自我和家人免受冗長庭審的折磨,而承認罪行的意願多麼強烈」,如果在所有綁架案件中禁止被告做有罪答辯並禁止被告放棄陪審團審判,死刑條款就可以保留下來。放棄陪審團審判和做有罪答辯可能會被偶爾否決,但這並不能作為自動地否決在該法下做出的所有有罪答辯的理由,因為這樣一種規則,「將剝奪刑事訴訟程序應有的彈性」。

對我們來說,很明顯,傑克遜案規則既不是說因恐懼可能的死刑而做的有罪答辯都是不自願答辯,也不是說不管自願與否,在這種情況下做的答辯都是無效的。傑克遜案禁止依據死刑條款科處死刑,但是該判決既沒有創造和使用新的判斷有罪答辯有效性的標準,也沒有授權可以依據法院的判決適用新的檢驗標準。法院要重申的是,只要答辯是自願和理智的(voluntary and intelligent),就是有效的。有罪答辯是一項重大而嚴肅的行為,只有在謹慎鑒別的情況下才能被接受,這一點早已是共識。答辯的核心以及做出不利於被告的判決的基礎是,被告必須在公開的法庭中承認他實施了犯罪事實。從而,被告自己成為不利於自己的證人,並放棄了第五修正案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的特權,因而(有罪答辯的)最低要求是,被告的答辯是他自我選擇的自願表達。但是答辯不僅僅是對過去行為的承認,它也表明被告已經同意,可以在沒有陪審團和法官審判的情況下作出有罪判決。放棄憲法權利不僅必須是自願的,而且必須是知情的和理智的行為,必須是在對相關情況和可能的後果有足夠的了解的情形下做出的。(Waivers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 not only must be voluntary but must be knowing, intelligent acts done with sufficient awareness of the relevant circumstances and likely consequences.)不管基於以上哪一點,布雷迪的答辯都不是無效的。

1959年的原審法院,1968年的地區法院以及上訴法院都認定了布雷迪答辯的自願性。申訴人,是在能勝任的辯護人(competent counsel)的建議下,在共同被告已經認罪並會出庭指證他的的情況下,決定作出有罪答辯的。地區法院認為是這一情況引發布魯迪做有罪答辯的,布雷迪答辯的自願性只有在考察了所有圍繞其答辯的環境時,才能加以認定。一個相關的環境是經庭審後的有罪判決將可能導致更加嚴厲的判決。布魯迪可能意識到,他面臨著很強的指控並意識到獲得無罪開釋的機會很渺茫,因而寧願選擇做有罪答辯,從而將刑罰限制在終身監禁,而不是去選擇可能導致死刑的陪審團審判。但是即使我們假設,要不是因為死刑條款,布魯迪就不會做有罪答辯,這種假設也只是說死刑條款是他做出答辯的「必要」(but for)條件。那麼在這個意義上說,死刑條款導致有罪答辯並不必然證明答辯是被脅迫的,因而是無效的。

在一定程度上,政府鼓勵在刑事訴訟程序的每一個重要環節做有罪答辯。對於一些人來說,犯法本身構成他們認罪認罰的的充分理由。對於其他一些人來說,政府所施加的逮捕和指控,可以迫使和刺激他們認罪。而在有一些案件中,指控後不斷積累的證據可以確保給被告定罪,辯護律師也會意識到庭審會給被告及其家人帶來極大的痛苦和花費。儘管政府行為對刺激答辯的一些因素負有責任,但是所有這些答辯都是有效的。與在經過庭審後,在政府的呈堂證供面前,被告必須認罪否則會被定罪相比,這些審前的答辯並沒有受到更多的不適當的脅迫。

當然,政府的代理人(檢察官)不可以通過實際的或威脅的身體損害或有損被告人意志的精神強迫的方式獲得答辯。但是在本案中,這些情形都不存在,也沒有證據表明布雷迪對死刑是如此恐懼或者希望得到寬大處理的意願是如此強烈,以至於在有律師的幫助下,他仍然沒有或者不能理性地衡量庭審和有罪答辯之間的輕重利弊。布雷迪的主張其實是另一種類型的主張:通過許諾給予寬大處理來影響和激勵有罪答辯本身違反第五修正案(不得自證其罪);如果是出於擔心被政府證明有罪後可能受到更嚴厲的懲罰而做的答辯,這是受到脅迫的答辯,是無效的答辯。

就答辯自願性而言,對於布雷迪來說,在以下幾種情形下做有罪答辯並沒有什麼實質差別:(1)在法官和陪審團擁有同樣的量刑權的司法區,由於律師告訴被告法官可能比陪審團更加寬大仁慈,被告做了有罪答辯;(2)在只有法官有量刑權的司法區,辯護律師告訴被告,通常,做有罪答辯的比不做有罪答辯而經歷庭審受到的懲罰更加寬大;(3)檢察官和法官允許被告就較輕的罪名做有罪答辯;(4)被告在能夠明了其他指控將被撤銷的情況下,對部分指控做有罪答辯。在布雷迪案中,如果不是意識到做有罪答辯受到的刑罰可能或確實會比經過庭審定罪受到的刑罰要輕,被告根本就不會做有罪答辯。然而,我們並不認為,依據第五修正案,被告出於希望接受較輕的懲罰而避免庭審不確定性(可能無罪、可能有罪以及可能面臨更嚴厲刑罰)而做出有罪答辯,是受到脅迫和無效的。

我們所處理的問題是刑法及其實施中固有的問題,並不是憲法禁止的,因為在個案中,刑法本身賦予了而法官或陪審團在量刑時很寬泛的選擇權,也因為政府和被告通常都認為排除法定最高刑是有利的。對於無罪開釋希望渺茫的被告來說,有罪答辯和限制可能的刑罰的好處是明顯的,這樣可以減少曝光,可以立即開始服刑改造,這樣一來,庭審造成的實際負擔被消除了。對於政府來首,有罪答辯也有好處。認罪後立即科處刑罰可以有效地實現刑罰目標,而通過避免庭審,節省下來的稀缺的司法和檢察資源可以被投入到那些對被告的是否有罪存在實質爭議或重大疑問的案件中。這種互利雙贏局面也許解釋了這一事實,即目前,美國四分之三的刑事定罪是通過有罪答辯實現的,其中很大一部分毫無疑問是受到希望獲得寬大處理的激勵而做出的。

當然,可以對有罪答辯的盛行做出解釋並不必然表明那些答辯或者產生那些答辯的體制本身是值得認可的。但是我們並不認為,政府和被告能夠互利雙贏,而且被告願意認罪並希望在短期內接受矯正改造,爭取早日回歸社會的的這種作法是違憲的。

一種相反的觀點認為,州和聯邦政府應該禁止有罪答辯,應該通過立法對每一種犯罪規定不變的單一刑罰,或者將量刑職能分配給對定罪方式毫不知情的機構。總之,要防止法官和檢察官通過接受有罪答辯進行指控選擇。但是,事實上,第五修正案並沒有這麼要求。

1897年的布拉姆訴美國案(Bram v.United States)認定,認罪是否可采,取決於被告是否受到了第五修正案所不允許的脅迫。在沒有律師在場的情況下,在羈押狀態下,任何微小的寬大處理的許諾都可能導致認罪被認定無效。因為寬大處理的許諾本身不違法,取決於做出許諾和被告做出有罪答辯的環境。

布雷迪所處的環境與布拉姆所處的環境不同。布雷迪開始做無罪答辯,在他改變答辯之前,沒有受到任何威脅或也沒有來自任何機關面對面的許諾。他受到能勝任的辯護律師的幫助,有足夠的機會去評估利弊。答辯也不是對似是而非的好處的一時衝動的回應。他的答辯是在公開的法庭中,在熟知法律要求的法官面前做出的。因此使自願的。

有罪答辯自願性的標準正如聯邦第五巡迴上訴法院塔特爾(Tuttle)法官定義的:

「在完全意識到答辯直接後果的情況下做出的有罪答辯是有效的,包括知曉法官、檢察官或律師向他做出的許諾的真實價值,除非它是在受到威脅(包括許諾停止不適當的騷擾)的情況下做出的、或受到不當陳述(包括無法滿足和實現的許諾)或者就性質本身而言與檢察官的職責不相干的許諾的誘導下做出的。」

依據這一標準,不能僅因為了避免可能的死刑而認定有罪答辯無效。

案件事實表明布雷迪的答辯是理智的。他是在能勝任的辯護律師的幫助和建議下做出有罪答辯的,他知曉指控的性質,沒有證據表明他是在失去理智和能力的情況下做出有罪答辯的。他是在共同被告認罪並可能出庭指證他時,為了確保不會面臨比終身監禁更嚴厲的懲罰而做出有罪答辯的。布雷迪在認罪時能夠準確認識到自己的所作所為。

確實,布雷迪的辯護律師告知他1201(a)款授予陪審團科處死刑的權力,而該條款被9年後的傑克遜案宣布違憲無效。但是這並要求我們撤銷對布雷迪的定罪。通常,有罪答辯的決定受到兩個因素的影響:被告對控方指控的評估,以及獲得做出有罪答辯的寬大處理的回報的確定性。而這些考慮通常都是沒有確切答案的無法估計的問題。根據答辯後續發生的情況作出的判決似乎是無法預期的,儘管這些判決在做出時是完全合理的。答辯必須是理智地做出的規則並不導致,如果被告沒有正確估計到影響做出決定的每一個因素,答辯隨後會受到挑戰(例如撤銷)。不能僅僅因為在做出答辯很久以後,被告發現他誤解了指控案件的質量或誤解了替代訴訟程序附帶的可能的刑罰,就主張撤銷答辯。更具體而言,在政府代理人(檢察官)沒有不實陳述或其他不被允許的行為的情況下,被告依據當時的法律理智地做出的自由答辯是有效的,不會因為隨後的司法決定(如本案中的傑克遜案)表明之前的答辯是建立在錯誤的前提的情況下,就挑戰以前的答辯。如果答辯是在能勝任的辯護律師依據當時的法律正確建議下做出的,不能基於隨後其他法院的判決而挑戰之前的答辯。

布雷迪沒能預計到傑克遜案判決的事實並不能質疑他做的答辯的真實性或可靠性。我們認為,憲法中並沒有條款允許被告基於以下事實而否認他之前在公開的法庭中做出的嚴肅的認罪行為,即,如果隨後的發展表明政府的案件質量並沒有被告當時認為的那麼高或者當時可適用的最高刑罰在隨後的司法判決中被認為不再適用。

這並不是說對於無辜者來說有罪答辯定罪方式不存在風險,也不是說目前適用的有罪答辯方式在所有方面都必然是合法有效的。這種定罪模式並不比經過陪審團或法官完全庭審更加可靠。因而,我們採取了很多防範措施避免出現不可靠的結果,而且我們應該繼續這樣做,不管定罪是通過答辯還是庭審實現的。如果(控方提供的)寬大處理許諾的激勵,實質上增加了被告(在能勝任的辯護律師的建議下)做出錯誤的自我歸罪的可能性,我們需要對這樣的案件保持高度懷疑。但是我們的觀點是相反的,我們的觀點是以下這一預期為基礎,即法庭能夠確保被告的有做答辯是在能勝任的辯護律師的充分建議下,自願地和理智地做出的,沒有理由懷疑被告認罪的準確性和可信性。在本案中,沒有證據表明布雷迪在公開的法庭中做的有罪答辯是不真實的。

儘管布雷迪的有罪答辯可能部分是受到避免可能的死刑這一動機的影響而做出的,但是我們確信他的答辯是自願和理智的。我們沒有理由懷疑他所做的嚴肅的認罪行為的真實性。

維持原判!


推薦閱讀:

美國東海岸一道火光衝天!某些中國人撲通就跪下了,竟高呼:美國萬歲!
芝加哥美國航空署遭縱火,美國內國際1700航班遭取消
不太一樣的美國職場
劉曉慶美國婚禮現場照曝光
富士康赴美國威斯康星州設廠計劃恐怕有變

TAG:美國 | 交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