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訟閱讀|毒品犯罪中,「特情引誘」如何認定?
文/王坤 上海市遠東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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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作案手段多樣化、行為方式隱蔽化的特點,決定了該類犯罪查處難、取證難。因此,為了有效打擊毒品犯罪,特情引誘手段成為公安機關查處毒品犯罪的一把利劍。然而,由於現行法律法規並未對特情引誘的啟動條件、實施程序進行規制,是否認定構成「特情引誘」往往成為控辯雙方爭議的焦點。
一、特情引誘的類別
根據2008年最高院下發的《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理論和實務界一般將特情引誘分為機會引誘、犯意引誘、數量引誘和間接引誘。
機會引誘是指「對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證據證明已準備實施大宗毒品犯罪者,採取特情貼靠、接洽而破獲案件」。對於這種情形,不認為屬於犯罪引誘,因此依法進行處罰,不存在從寬的情節。
犯意引誘是指「行為人本沒有實施毒品犯罪的主觀意圖,而是在特情誘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進而實施毒品犯罪」。對於受犯意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行為人,其主觀惡性相對較輕,根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依法應予以從輕處罰。
數量引誘是指「行為人本來只有實施數量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誘下實施了數量較大甚至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毒品犯罪」。考慮到特情引誘因素放大了行為人的罪行後果,由行為人承擔全部法律後果有違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因此,應當依法從輕處罰,即使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一般也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間接引誘是指行為人受到特情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過程中,同時又引起第三人實施相關毒品犯罪。對行為人受特情間接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參照前述三種類型依法處理。
從影響行為人定罪量刑角度考慮,實質上的特情引誘可以分為犯意引誘和數量引誘兩種。在此兩種情形下的毒品犯罪,應當予以從輕處罰。
二、特情引誘範圍的限制
從特情引誘作為一種偵查手段的合理性來看,特情引誘的存在是基於案件偵破的需要,而不是為了製造案件。在相關法規並不完備的情況下,應當對特情引誘的範圍進行限制。
對於之前沒有實施過販賣毒品行為,僅僅因公安機關進行犯意引誘而進行販賣毒品的,一般不應認定為販賣毒品罪。因為,如果沒有公安機關的犯意引誘,可以認為行為人原本是不存在販賣毒品的主觀意圖的。除非有相反證據證明,在實施特情引誘前,行為人存在販賣毒品的主觀故意和預備行為,否則,對其認定販賣毒品罪,涉嫌利用公權力製造案件侵犯公民人權。同時也與刑事訴訟法第50條所規定的「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精神相違背。
三、特情引誘的認定及影響
【案例1】劉繼芳販賣毒品案(源於刑事審判參考第1012號)
案情摘要:被告人劉繼芳先後於2012年9月中旬和10月10日前後,為同住人楊淑雙代購甲基苯丙胺0.3克、0.5克,其兩次提供毒品給楊淑雙的行為未牟利。2012年10月24日10時許,經特情引誘,劉繼芳銷售給潘海波白色晶體1包,獲款400元。偵查機關當場抓獲劉繼芳,並查獲其販賣給潘海波的甲基苯丙胺0.5克。
法院裁判認為,劉繼芳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販賣毒品,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依法應予懲處。其被查獲的毒品應當認定為販賣數量。劉繼芳販賣毒品給潘海波的行為,因存在犯意引誘,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筆者認為,鑒於行為人之前僅存在吸食毒品、代購毒品的行為,並沒有販賣毒品的主觀故意,對其採取犯意引誘的手段誘使行為人實施販賣毒品的行為有違特情手段的本質,也與刑訴法第50條立法精神不相符。對於該種行為,倘若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入罪數量,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倘若未達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如醉數量,應按無罪論處。
【案例2】包占龍販賣毒品案(源於刑事審判參考第639號)
案情摘要:2007年11月9日,公安機關利用翟建軍作為特情人員,打電話商定由被告人包占龍送300克毒品到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嘉峪關東路64l號翟的住處交易。當日12時許,包占龍攜帶毒品趕至該641號單元樓下,偵查人員將包占龍當場抓獲,從包占龍騎的摩托車腳踏板上查獲毒品海洛因:300.7克。經鑒定,海洛因含量為92.77%。
最高院死刑複核認為,被告人包占龍為謀取非法利益,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300.7克,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且毒品數量大,應依法懲處。包占龍系毒品再犯,且繫纍犯,依法應從重處罰。但鑒於包占龍認罪態度較好,其販賣毒品行為系在偵查人員控制下實施,毒品尚未流入社會,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故對包占龍可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筆者認為,根據2008年《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相關規定,購毒者在偵查人員控制下,以非真實交易意思,明顯超出其往常交易數額向販毒者購買毒品,屬於數量引誘。行為人在數量引誘情形下是實施販毒行為,即使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一般也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最高院的死刑複核裁定體現了這一司法政策。
綜上,為了在司法裁判中嚴格依法對特情引誘進行認定,實現特情引誘在打擊毒品犯罪中應有的效能,立法機關應當對特情引誘的啟動條件、實施程序進行細化規定,確保該偵查手段的依法實施。在立法尚不完備的當下,司法裁判者應當審慎對待涉及特情引誘的毒品犯罪,在處斷案件中充分體現罪責性相適應原則的精神。
編排/李玉瑩
責編/張潔 微信號: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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