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行為兩年內未被發現,是否就不再給予行政處罰?人大法釋

行政處罰法規定,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這是行政處罰法關於時效的規定。 行政處罰法中規定的時效是指,對違法行為人的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追究行政責任、給予行政處罰的有效期限。這一規定包括以下幾層涵義: 1.在該違法行為發生後的兩年內,對該違法行為有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未發現這一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事實,在規定的兩年超過後,無論在何時發現了這一違法事實,對當時的違法行為人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2.如果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在行為發生的兩年內已被行政機關發現,但違法行為人在兩年內未被查獲或者違法行為人逃避處罰,在兩年後行政機關將其查獲,仍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3.時效的規定期限是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就開始計算的。「違法行為發生之日」是指違法行為完成或者停止之日。如,運輸違禁品,在路途上用了五天時間,應當以最後一天將違禁品轉交他人起開始計算追訴期限。 4.對於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這裡的「連續」狀態是指違法行為人連續實施同一種違法行為,基於同一個違法故意,連續實施了數個獨立的行政違法行為,這些違法行為觸犯的是同一個行政處罰法規定。如某違法行為人連續多次出售損害人體健康的豆豬肉,這一出售豆豬肉的行為違反了食品衛生法的有關規定,由於多次出售,這一違法行為就是處於「連續」狀態的,對於這種違法行為追訴時效的計算,就要從其最後一個違法行為實施完畢時計算,也就是從最後一次出售豆豬肉的時間計算,對這一連續性的違法行為合併處罰。 5.對於大多數行政處罰案件來說,行政處罰法規定了追訴時效為兩年,同時也明確規定在行政處罰時效問題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是由於考慮到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違法行為十分複雜,行政違法案件又千差萬別,作出這樣靈活的規定有利於行政處罰的有效執行。 實踐中,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就對時效問題作出了規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6個月內公安機關沒有發現的,不再處罰。前款期限從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根據這一規定,對於違反有關治安管理方面的行政違法行為,追訴時效就應依照特殊法的規定,以6個月為限,不再執行兩年的規定。 行政處罰法關於時效的規定,有很積極的現實意義,一方面是對於未過追訴時效的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必須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給予行政處罰,體現了執法的嚴肅性。另一方面是對於違法行為已經過了追訴時效期限的,不應再追究其行政責任,不再給予行政處罰。如果在調查中,發現違法行為人的違法行為已超過了追訴時效,應採取相應的措施,終止調查,撤銷案件或者作出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體現了行政處罰的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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